浅析古今之自杀行为的因果关系

2019-04-30 11:11张梦茹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分析

张梦茹

【摘 要】在中国古代的有这样一类案件,即家族亲属间,长辈因对晚辈的某种行为感到羞耻而羞愤自尽的自杀行为。在此类案件中,依据古代律例的规定,需要对晚辈进行刑事处罚。本文试将这一类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与现代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一些浅要分析。

【关键词】自杀行为;因果关系;分析

自杀行为是指,在经过复杂的一个心理活动之后,人们所作出的一种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中国古代,与其相关的自杀案件,一般均属于刑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如要对其进行相关的审理与处罚,都不可避免的需要涉及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国古代社会的自杀率较现代社会而言极低,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以现代观念看来极不合理,但从古代观念的角度出发又十分理所当然的一种自杀行为,即家族亲属间,长辈因对晚辈的某种行为感到羞耻而羞愤自尽的自杀行为。因此,本文试通过在刑法上,将此种自杀行为中存在的因果关系与现代社会的自杀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浅要分析,探讨自杀案件处罚时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在时空下有何变化?以及分析其变化之原因。

一、古法中的因果关系

古代社会是在君主专制统治下,以每一个家庭为小单位,以家族为大单位组成的较为封闭的封建社会。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同一村落甚至是同一县城的百姓之间基本上都存在某种亲属关系。在古代社会中,大多的法律制度是以五服制度为基础,对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予以定位,通过定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因而,在中国古代,存在着较多长辈因晚辈的某种行为感到羞愤而自尽的案例,毫无例外的是,每个案例的晚辈都会依照律例规定受到刑罚处罚,甚至是受到远超律例规定的严厉处罚。

(一)子孙并无忤逆之意

子孙并无忤逆之意是指案例中,子孙对长辈做出某些行为时,内心是没有忤逆或者违背长辈意愿的意思表示的,但是子孙的这些行为却使得长辈以为其存在不敬、不孝等忤逆行为,从而使得长辈羞愤自尽的案例。

一案例为,有一子平时极为孝顺,但因知其母索得族人嫁卖儿媳身份钱文,而劝阻母亲归还不听后,私下自己凑钱将钱银归还于别人,其母知道后,因恐被人知道后耻笑其软弱无能而羞愤自尽。刑部在审理此案对其进行判决时说“此子之行为原无不合,尚非教令可从而故违。”,而其母亲自尽之原因是因为他并未听从母亲之言,私自还钱所导致的,因而判处其违犯教令。i

还有一案例为,孩子因为没有认真吃饭,而被其父亲和继母责骂和拍打两下背部,其后啼哭不止。祖母看到之后,对他们进行了责备,而儿子儿媳并不敢分辩。母亲进屋,儿子出门买酒,以供母亲晚上饮用,媳妇想其安睡消气而不敢进房。两人都不曾想到,母亲唐氏会气氛不释,自缢而死。在本案中,刑部认为祖孙有可以责备之处,夫妻二人也没有在祖母面前不顾祖母反对而责备孩子,不属于违犯教令的范畴,并且唐氏的自尽行为二人无法事先预料到。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将其所受罪罚减为流刑。ii

这两个案例都是子孙并无忤逆不孝之意,也没有违犯教令的行为,按照原律很难判案。一般而言,子孙有冒犯尊长之行为是属于违犯教令之行为,即是指能够明明可以顺从尊长但却故意违背尊长之意,但是中国古代的相关法律条文,却对因违犯教令而致尊长死亡的处罚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上述案例中并无忤逆和违犯教令的行为,但依据判决子孙却要被处罚,可见最后判决的重点是在子孙不听长辈之言的这个因导致长辈自尽的结果上,原因与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之联系并不在其考虑范围,对于尊长因卑幼的违犯行为而自尽的事实上,更为重视的是尊长自尽身亡的结果。

(二)子孙忤逆或违犯教令

此类案件主要是指,在尊长因卑幼的忤逆、违犯教令等不孝行为而羞愤自尽时,刑部一般都会对卑幼进行严厉的处罚的案件类型。

在乾隆五十六年,一个已经出嫁之女陈张氏,与他人通奸、被拐,其父亲在知道此事之后羞愤自尽。此案如若依当时的律例,是判处拟绞监候的刑罚。iii但皇帝干预此案之后,认为张父之死,是伊女陈张氏与人通奸所致,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情形和犯罪事实相同,应当依照律文所规定的判处拟绞决。按照夫家的服制关系,对已嫁、未嫁之女分轻重是应当的,但是如果与父母的生命所息息相关的,就不应该将他的行为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相提并论,按照一般犯罪行为所要受到的处罚对其进行处罚。依照女子出嫁她的五服关系与父亲这边是降服的惯例,对出嫁之女的处罚应当可以稍稍减轻处罚。但是,皇帝认为只有严明的刑罚才可以使人们接受教训,明白事理,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天伦,并不可以因为出嫁或者是未出嫁而有所差别。因此,最后加重了此出嫁之女的刑罚处罚,问拟绞立决,在这之后交由刑部将此案纂入例册。iv

在乾隆五十一年,继母石氏因一子认为父亲生前分家不公而屡次吵闹,在吵闹之子立下永不争吵笔据之后,另其他弟兄公给予其一定的银地草房。其转手就将之卖掉而后在找其他兄弟争吵,杭石氏斥责他,他却出言顶撞,因而杭石氏以忤逆罪将其告上公堂,但是此子却拘究逃避。在某日晚上潜回,再次与杭石氏争吵,使得石氏愤哭不止,最后因极致羞愤而自寻短见。刑部在判案时,对其拟斩立决的处罚。v

第一个案例中,出嫁女因已嫁他人为妻,与其父母之间的五服关系由原来的近亲属之间的五服关系降为较亲近的不再是本家之五服的服制关系。因此,官员在判定其处罚时,也应依据其之间五服关系的变化而进行不同的处罚。但因皇帝对这一案件的干预,使得刑部将原来的拟绞监候变为绞立决。第二个案例中,因继子忤逆屡次与继母争吵,最后导致继母愤激自尽,被判处斩立决。这两个案例符合律例規定的忤逆和违犯教令的适用要求,但最后判决的绞立决与斩立决是较为严厉的处罚,是因为最终判决重视尊长因卑幼的违犯行为这一原因而自尽的这一事实。

(三)因果关系

对这些自杀事件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始终不能脱离古代社会的法制背景。第一,在一个将儒家思想奉为主流思想,推崇伦理与人情的古代社会中,尊长因卑幼而羞愤自尽是一个具有极其恶劣影响的劣性事件。第二,中国古代的经济体制主要是以小农经济为主体,许多百姓终其一生可能都无法走出其从出生就已定好的四亩方田,牢牢地被困在一方天地中,因此,他们每天所面对的基本上是有各种远近亲属关系的“邻里”。第三,中国古代的核心特征是家族本位的,在社会生活中,家是一个经济单位,家中所有人的经济收入都是为家所服务的;家也是一个共同生活之团体,家中之人几乎都共同生活。而族是则是一种以血缘为单位而共同生活的一个群体,是各个小家所组成的综合体。vi第四,处于古代权力顶端的统治者需要人们安于本分,重视亲情,以家族为本从而使社会的秩序安定平稳,使其能够一直能够屹立于权力巅峰而不倒。将上述原因与具体案例相结合,对中国古代自杀案件中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因子孙忤逆或违犯教令之行为,引起长辈自杀时,长辈之所以自杀而亡的内因是,其自杀当时的一心求死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自杀行为,外因是晚辈的子孙忤逆或违犯教令行为,自杀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联系。此种因果关系的观念的存在,造成了正如蔡枢衡先生曾说,在最初的时候,因果关系是既不区分行为的结果和偶然现象之间的关系,也不问犯人对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正确认识,只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因为他的行为所引起的一些后续结果事实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在乎行为人之行为与被害人之自杀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确定的、直接的因果联系。vii在案件中,受处罚之人并无明显违法的行为引起自杀也要受处罚,只要在客观上导致他人自杀的,几乎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只重视最后事实结果上的因果。

二、今法中的因果关系

当今我国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犯罪之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上,犯罪主体的危害行为与其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该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需对此危害结果层担责任。viii而本文所指的因果关系正是如前所述之因果关系。在现代的刑法理念中,自杀是已经不被评价为犯罪的。并且,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和相约自杀等这些自杀关联行为是与他人的自杀行为有关联之行为,同时对这些自杀关联行为定罪处罚的核心是行为人对自杀行为人的自杀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我国刑法典未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在法典中也没有条款明确对这一情节作出解释。因而,在现代刑法中,作为自杀案件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按规定应当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ix下文通过引入两个案例对此因果关系再次进行分析。

在一例因人肉搜索而致人自杀身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甲因怀疑乙在她的店里偷衣服,将乙在她店里的视频截图上传到新浪微博上,并且通过人肉搜索乙的基本信息等方式对乙进行侮辱,之后乙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最后法院判决时作出如下判决:乙因怀疑被害人偷衣服,而在公共平台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乙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惩处。

在另一则争吵致死案中,甲及其丈夫与乙争吵,乙以各种过激言语刺激甲,导致气不过的甲喝下农药后来到乙家。后来,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服农药自杀有可能会导致自己死亡的可能性有清醒的认识,需要对此种行为负责。但是被告的诸多的言语刺激,在某方面讲,被告的言语刺激行为是受害人会采取自杀行为进行反击报复被告的诱因。

第一个案例中,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法院认为,被告人虽然在实际上并没有做出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她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却是造成自杀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的外因,而此外因更是与被害人的实施自杀而造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是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的依据。由甲发微博的行为所引起的对乙的一系列的侮辱行为,与乙因不堪侮辱而在造成心里极其脆弱下所实施的自杀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第二个案例中,言语刺激的诱因与被告的不及时救助之原因等因素多重的结合,使得被告人所实施的公开侮辱行为与被害人之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古今因果之区别

中国古代之刑与现代之刑法在对待自杀案件时,判案时所依据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是因为,古今所处的时代、社会性质以及法律发达程度都各有不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深入人心,“三纲五常”、“亲亲尊尊”、“仁爱”以及“孝”等思想普遍得到人们认同,并且使得人们在潜移默化中对伦理规范予以高度的接受。因此在上述古代案例中,如若他人因行为人而死,行为人只是并无任何恶意的稍稍违背或者是并无使人自杀之意图,不论他人之死的诱因是不是起主要作用,只要亲属之死是因行为人之行为,就绝对要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处罚,对“自杀”的定义较为宽泛。究其主要原因,还是伦理思想以及天理人情观念在人们思想中所占据了主要地位,因而这种思想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出来,统治者也将法律与刑罚作为控制社会秩序的工具。

现代刑事法贯彻没有犯罪之意图就没有犯人之存在、“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x同时也在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也是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一般人能预见或者是可能预见的事实,或者是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能预见或者可能预见的特殊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的。关于自杀案件,定罪量刑时所依据的因果关系,就比较复杂,因为我国对自杀行为并不认定违犯罪,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造成的自己死亡的结果,是自己实施的自杀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而当今刑事审判时,之所以会因自杀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引起并决定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造成自杀事实的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古今自杀案件断案时的因果关系的转变,主要是因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也在不断进步,以及各种纠纷案件的纷纷涌现,在各种原因综合之下,判案的依据也在应时代之要求而不断地完善。在种种现实问题相结合的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消息互通与传播是十分便捷,我国是一个言论相对自由的国家,但是在这个大经济时代中,对于某些言论人们应该预想到其会造成严重后果。随着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相应的法律条文也在不断的完善,刑法的因果关系也发生的了相应的改变,由古代的只重视因你之言论或行为造成他人自杀之结果事实上的因果变为关注定罪的原因是行為人实施的触犯刑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注释:

i 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55-57.

ii 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55-57.

iii 姚旸.清代刑案审理法源探究.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

iv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43.

v 郑秦、赵雄.清代“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7.

vi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17:5.

vii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186.

viii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7.

ix 赵长青.自杀案件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现代法学.1984.

x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6—347.

【参考文献】

[1] 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M].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55-57.

[2] 郑秦、赵雄.清代“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57.

[3]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商务印书馆,2017:5.

[4]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186.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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