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与隐私权

2019-04-30 11:11蔡浏昕
智富时代 2019年3期
关键词:隐私权

蔡浏昕

【摘 要】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是否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现实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对个人在公共区域内安装监控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我们只能更多的从法理、情理的角度,通过法官的裁量对该行为予以评价。本文将通过对一个现实案例的分析来对该行为进行一定的分析,探讨在公共场所获取信息与保护隐私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处理会显得更加合理。

【关键词】隐私权;公共产所;信息获取

一、案情回顾

在王鑫等与黄云华等隐私权纠纷一案中,王鑫及其妻子以黄云华及其女儿、女婿在小区楼道内安装摄像头侵犯其隐私权为由,不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二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上诉人王鑫等人认为黄云华等人安装的摄像头所拍摄范围不是“公共区域”,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其隐私权。而黄云华等人则认为自己安装摄像头的目的在于防盗,且安装位置经过调整后只能拍摄到墙体和人影,不涉及侵犯隐私权的问题。很明显,本案以隐私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原告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自以为胜券在握,却在一审和二审中都遭遇了败诉。

二、隐私权的法律规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隐私权也是一种受保护的民事权益。隐私权在立法上虽然确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内容和范围给予明确的界定。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由此可见,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私人信息秘密是个人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隐私权另一个重要方面,

三、公共场所的隐私权问题

本案的事实认定中,黄云华等人安装的摄像头安装在小区楼道内,属于公共区域,这一点毋庸置疑。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与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当属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换句话说,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说明这一问题最先要对隐私权有初步界定。

在我国,关于隐私权的内容体系,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种是隐私权的二元体系,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第二种是隐私权的三元体系,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于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最后一种就是隐私权的四元体系,即在三元体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私人生活安宁。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哪一种学说,空间隐私权做为隐私权发展的新内容之一,或多或少的暗含在隐私权保护的某一要素之中。

将隐私权定义为独处的权利是比较传统的隐私权理论,简而言之,个人生活不能被他人所干扰,这样就会形成一个只属于自己的秘密空间,恰恰空间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空间具有专属性、私人性和隐蔽性,也即自然人在属于自己的私密领域里的个人生活不被他人侵入、窥视、骚扰,从而实现了独处权和空间隐私权二者之间的结合。传统意义上的秘密领域或说空间意义上的私人领域一般指的就是物理上的三维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住宅”,主要指不动产。在“自家的四壁之内”,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被他人知晓。当然,秘密领域不应该严格限定于此,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内容不断丰富,由此空间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在拓展,隐私空间也从传统的“住宅”扩及到了“公共场所”。

四、信息获取与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界定

在我们渴望自己的隐私权得到保护的同时,不得不承认的是我们每个人又希望獲取更多别人的信息,我们同时扮演者隐私权保护者和侵害者的双重角色。人类本身就是这样的矛盾集合体。两者水火不容,一方得势,就意味着另一方失势。“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这时,法律便要出面调停“信息获取”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一)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的私人空间不仅仅局限于个人家居范围,一定情形下的具有私人特点的领域,即使处于家居之外,也可视作私人空间,人们在此领域中的活动也应免于外界好奇眼光的干扰。”我个人并不排斥对于隐私权上“私人领域”的扩张,甚至出于对个人权利更好的保护,隐私权向公共领域延伸已经是众望所归的趋势。这种扩张正是出于对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思量,这种扩张可以使我们没有顾虑的走出房门,我们不必慌张的走在马路上,如果缺少这种扩张,那么我们无异生活在隐形的牢笼之中。

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和个人情感等因素推测可知,不愿意被他人知悉、公开和传播的隐私信息,也应该是不能被获取的。例如,拍摄的私密的写真照、个人的婚姻感情经历等,基于社会的伦理道德可知,这些事物,当事人一般是羞于让公众知悉的。所以,我认为,这部分信息也是不能被非法获取的。

(二)信息获取行为性质的界定

信息获取行为,必须强调正当、合理以及不会对他人的隐私权构成肆意破坏。

首先,信息获取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一切恶意的想要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信息获取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为了监测车辆行驶情况而在马路上搭建监控;超市为了防盗而安装摄像头;公安机关为了侦破违法犯罪行为,而在被许可的情况下查阅嫌疑人的通信记录等资料……这些行为由于具有正当的目的,是被认可的,或者说,这种具有正当性的信息获取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

其次,信息获取必须以正当的行为方式进行。我们有权在自己的房屋内安装摄像头,却无权在他人的房屋内进行安装。信息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往往成为判定其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所以,一切以不正当行为获取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的,都是应该被禁止的。

最后,信息获得的内容应该不涉及对方的隐私,同时,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是隐私的组成部分,有那么相当一部分被反映出来的信息是对当事人可以说是无害的。诸如案例中,楼上用户被摄像头拍摄到的每日上下楼梯的情况,虽然其中会有他们面部的映射,但我认为这与隐私权无关,在这里抗争隐私权是没有根据的。

五、总结

现代社会信息交互是如此的频繁,信息获取者和隐私侵权者的双重身份,也使我们不能用一句话简单的判定—信息获取权和隐私权谁重谁轻。虽然在前面强调了对于隐私权保护范围要进行扩张,但是同时基于对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考量,隐私的范围也要进行合理的限制。我们要遵循价值利益平衡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这矛与盾进行交锋的时候,我们要根据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进行判断,确定哪种权益更应该优先得到保护,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舍小取大,优先保护法益较高的权利。

目前,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缺少相关的立法,在私法领域,对于隐私权的界定不明。在刑事领域,又未构建惩罚侵害隐私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信息获取和隐私权保护,多依赖于个人的自觉性,显然这是不利于权益保护的,也是滞后于现实发展的。对于,我们亟需相关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出台。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

[2]杨芳.德国一般人格权中的隐私保护[J].学术论坛,2016(10).

[3]杨立新.人格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1.

[4]王利明.隐私权内容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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