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严
【摘 要】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保障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救济程序。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制度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私权利,这和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着悖离。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以及司法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文简要概述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接着阐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思想根源,并对启动主体存在的缺陷进行简要分析,提出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三项建议:确立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针对不同情况确定法院的提起主体资格,限制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審程序的权力。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思想根源;改革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里的表述为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监督与纠错制度,其指的是依照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人民法院的职权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存在错误的裁判重新进行审理的程序。虽然多数学者的表述有所不同,但概念所包含的提起主体、方式、程序特点和程序功能基本一致。并且再审程序和通常的审级程序不同,它属于特殊的救济程序,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独立程序,它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思想根源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所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曾经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过分强调了司法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①加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受国家职权主义的深刻影响,遂以程序立法形式赋予以法院、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主体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权,从而企图不遗余力地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最终达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程序法中的扭曲运用,至今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都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这种片面注重实体公正的惯性思维,使得我国在救济程序启动主体配置上,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的格局,民事再审主体的有限性原则没有得到尊重,特别表现在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宽泛化,只要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共同目标,公权力主体——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随时可以发动民事再审程序,可以不问裁决错误程度,可以不考量因再审而必须投入的诉讼成本,更可以不管当事人本人是否自愿及公权力干预司法领域的不当性,只要“借用”该原则,不仅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行为“合理合法”,甚至成为干预司法审判的理由。生效的司法裁判和诉讼及时终结性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引发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不可避免的成为当今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
(二)计划经济体制与国家本位主义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自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客观条件下所产生的各类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就被理解为是国家各类计划在落实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反映到程序设置上,就是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设置诉讼程序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具体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就决定了以这种权力型经济体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必然体现国家本位主义。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分析
(一)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违司法中立原则。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成为再审程序的主动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如果当事人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出发,已经服从了判决,决定不启动再审程序,但此时法院却依职权发动案件进入再审,这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涉,所以当事人的权利要求应该列入立法机关的考虑范围,比如是否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选择程序和审判客体等,让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二)检察院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检察院再审抗诉权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民事诉讼原理要求原被告地位平等、公平对抗。检察院行使再审抗诉权等于支持一方当事人,造成协助一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另一方的结果,带有明显倾向性,被支持一方力量增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检察院再审抗诉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之间存在冲突。民事再审是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审理方式必须贯彻私权处分原则,以当事人为中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再审。如果当事人和检察院的意见存在分歧,而检察院却行使再审抗诉权引发再审,是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取代了当事人的判断,当事人的处分权势必会受到干涉,还要承担案件再审的后果,两者关系发生冲突。
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当事人作为启动主体的分析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空泛化。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最后决定,理由是否被采纳关键在法院。因此,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
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被边缘化。我国民事再审制度采取职权主义的模式,针对当事人而言法院极其强势,法院甚至决定了再审的走向,处于中心地位的当事人却被忽视,对案件能否再审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主体地位缺乏保障。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中对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使用的仅仅是通知书一词,为何不使用裁定书,其中可见一斑。
四、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进行合理化改革的建议
(一)确立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
民事再审程序应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精神,构建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以此为中心处理民事再审事项。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民事再审程序要考虑私法属性的特征,以当事人诉权的开始而启动,以当事人诉权的停止而变更或消除,法院不得随意干涉,只有当事人才能权衡自身利弊做出理性的判断。②
当前,再审程序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理由须改判的,必须依照原审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同时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制约和限制,防止滥诉。目前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不需要交纳诉讼费,我认为原判决是否有错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当事人应该预先支付诉讼费,根据最终结果确定是否返还。
(二)针对不同情况确定法院的提起主体资格
对除特殊情况外的一般事由,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一是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已心甘情愿接受生效裁判结果而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自作多情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特殊情况下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予以一定的保留。虽然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在理论上有违诉审分离和当事人处分等原则之嫌,但实践中确有需要以法院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性。如,判决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造成裁判无法执行。因此,对于超越双方当事人利益范围之外的情况,应保留法院的权力。
(三)限制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
检察院通过检察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对法院进行监督制约,这是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体现。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检察院的抗诉权有过度使用的嫌疑。所以有些学者主张取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我认为在当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中,否定检察院的抗诉权力是并不现实,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优化完善该制度。第一,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这样可以防止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也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的为得到平衡。第二,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提出抗诉。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必要限制,而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第三,应规定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或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效届满被人民法院驳回时,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抗诉。
五、结语
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保障该制度的正常运行,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的侵害,发挥民事再审程序的纠错、救济和监督功能,在稳步的司法改革中确立以当事人为主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针对不同情况确定法院的提起主体资格,限制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从而对再审制度进行革新,使其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注释:
①萨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J].人民司法,2012(02).
②高骁宇.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0(9).
【参考文献】
[1]钟莉.论民事诉权模式下的法检职权再审缺陷[J].法制与社会,2015(8).
[2]马驰骋.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再思考[J].法制博览旬刊,2013(12).
[3]陈凤贵.诉讼模式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J].前沿,2011(9).
[4]王隆全.浅析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