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法律规制

2019-04-29 00:00:00王红霞孙寒宁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1期

[摘 要] "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变更合同具有普遍性和频繁性。由于平台服务协议的持续性、技术性、丰富性和交叉补贴等特点,既有格式条款规制制度难以发挥效用。《电子商务法》确立了平台单方合同变更权与相对方单方合同解除权,并辅以意见征集和先期公示规则。但平台的特殊地位使相对方对其具有依赖性,导致单方解除权缺乏抑制平台滥用单方变更权的实际作用;征求意见与先期公示又缺乏真正的约束力;特殊提示义务则被实质性地抛弃。建议加快制定《电子商务法》配套制度,强化对平台变更合同的内容控制,扩大“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适用范围、细化其规范对象,明确并分类分级设置平台的特殊提示义务。

[关键词] "电子商务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格式条款;单方变更权;单方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19)01—0137—08

Regulation on Unilateral Contract Modification by E-commerce Platform:

Also on the Limitation of Article 34 of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WANG Hong-xia,SUN Han-ning

(School of 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3,China)

Abstract: Unilateral contract modification of e-commerce platform is universal and frequent. Due to the persistence, technicality, richness and cross-subsidy of the platform service agreement, the existing regulation system on standard terms is difficult to be effectiv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establishes the unilateral modification right of the platform and the unilateral cancellation right of the counterparty, supplemented by the rules of solicitation of opinions and early publicity. However, the special status of the platform makes the counterparty depend on it, which leads to the lack of practical effect of the unilateral cancellation right to inhibit the abuse of the unilateral modification right. Solicitation and early publicity are lacking of real restraint. And the duty of special reminding is substantially abandoned. It is suggested to speed up the formulation of the supporting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strengthen content control of platform unilateral contract modification, expand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prohibition against abusing comparative advantage status\", detail its regulation object, set up and specify the special platform reminding obligation at different levels.

Key words: "e-commerce platform;unilateral contract modification;standard term;unilateral modification right;unilateral cancellation right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在生产生活中全面普及。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达5.69亿,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5.57亿。与此同时,网络零售继续保持高速增长,上半年交易额达40 810亿元,同比增长30.1%。[1]35在典型的电子商务或网络交易中,往往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集合。[2]这一法律关系集合中,平台服务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平台服务协议是确立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它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以电子方式呈现。网络交易双方需分别与平台达成平台服务协议,才能在平台上开展交易活动;平台则基于平台服务协议,为网络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开展交易活动。

平台服务协议是一种持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即具体的电子商务活动持续开展的过程中,平台常基于各种需要,单方面变更协议中的内容。这类行为一方面深植于电子商务技术与服务快速发展的行业特质中,相当程度地契合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又构成对平台内经营者及用户意思自治的极大限制。对于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问题,法律应否以及如何应对?2018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子商务法》)就此作出了专门规定,确立了崭新的规制模式。如何科学理解和评价这一新模式,如何有效适用和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制,本文试析之。

一 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普遍性与频繁性

为呈现当下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实际情况,笔者跟踪性地搜集和整理了国内代表性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协议,并进行了逐一分析。研究发现,当前我国电子商务实践中,平台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呈现出如下特点。

(一)平台普遍在服务协议中订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

根据2018年商务部和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的两份报告,笔者选定市场份额最高的前10家电子商务平台,对其服务协议进行细致整理发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的必备内容(见表1)。

从形式上看,所有平台无一例外地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能够发现,不同平台“单方变更条款”的规定存在高度相似性,基本表述是:平台有权不时修改协议。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应立即停止使用平台服务。如用户继续使用平台服务,视为接受了修订后的条款。

(二)平台频繁使用单方变更条款

笔者以淘宝平台为样本,搜集整理了其2013年~2017年的平台服务协议变更情况。可以发现,在这四年间,淘宝变更(包括修改和新增)合同条款频次高、内容多,且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2013年淘宝进行了41次变更、2014年70次、2015年95次、2016年101次、2017年123次(见图1)。数据表明,淘宝平台几乎每月都会有条款变更,最高甚至达到20次/月。另就平台单方变更的合同条款具体内容来看,主要发生在技术类条款、管理类条款和优惠措施类条款中。

总结上述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各平台对单方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均有明确的需求,也都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单方变更权。同时,平台实际运用单方变更权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具有频繁性特点且频率持续上升。以上情况正是《电子商务法》第34条制定的现实背景。

二 《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问题意识与制度构造

《电子商务法》出台以前,我国已经构建了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但是既有规制体系及其规制模式并不能有效应对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带来的新挑战。为应对平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产生的新问题、新情况,《电子商务法》第34条应运而生。该规定意图通过权利的双向均衡配置来构造一种新的规制模式。

(一)平台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属性及其既有规制

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做出了规定。针对电子商务中的格式条款问题,商务部、原工商总局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定。

总体来看,这些法律规范确立了“形式规制-内容规制-解释规制”三重格式条款规制结构。首先,在形式上,法律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特殊条款应提醒对方注意且根据需要加以说明。《合同法》就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二,在内容上,显著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如《合同法》规定,除一般无效情形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在解释上,法律也确立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规则。

上述规制构造旨在平衡经济活动中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既尊重和满足格式条款制定方追求效率便利签约的需求,又防止其滥用格式条款严重损害相对方利益。

(二)平台服务协议的特殊性及其对既有规制的挑战

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直接影响法律对其的规制制度。平台服务协议的特殊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平台服务协议是持续性合同。该合同确立了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提供持续性的交易撮合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平台服务协议是技术服务合同。平台为相对方提供的服务内容是以技术为核心的。第三,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丰富庞杂,涉及买卖、服务、授权、保管等,形成了虚拟财产权利变动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保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等多种类型的合同条款。[3]加之网页作为平台服务协议的呈现载体,没有字数限制和成本负担,促使平台协议越发冗长。第四,平台服务协议具有交叉补贴的特点。平台服务在很多情况下是免费的。一方面,为丰富拓展交易机会,平台对用户也往往采取免费政策;另一方面,在平台创办初期,为吸引经营者入驻,平台多采取免费政策。

平台服务协议的上述特点对传统的格式条款规制模式提出了新挑战。

1. 及时变更合同是各方的共同需要

平台服务协议作为持续性合同,其制定的重要依据如市场、技术、法律政策等都有可能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变化,这在客观上使得平台有必要适时地对平台服务内容及方式等进行调整,平台服务协议因之需要相应调整。同时,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即协议相对方也需要或希望平台与时俱进不断优化服务从而获得更好的服务体验。

2. 形式规制效果受到相当程度的弱化

由于平台协议内容非常丰富且技术性强,给相对方在阅读和理解上带来较大的负担。大量繁杂的技术规定或法律术语,往往枯燥无味,晦涩难懂,完整阅读会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且往往难以全面有效地理解其含义,亦难有效识别关涉自身利益的重要信息。虽然既有法律对特殊格式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要求,但散布在电脑或手机屏幕呈现的巨量信息中的特殊提示,其显著性事实上已大大减弱。加之电子协议并非面对面签署,有关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难以便利落实。平台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以及风险规避的考虑,有动力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和信息数据优势,对不利于相对方的变更采取更隐蔽的呈现方式、更隐晦的表达方式以尽量不引起相对方的注意。

3. 内容规制鲜有用武之地

由于平台服务的免费特性和交叉补贴的特点,传统的格式条款内容公平的要求对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制功能也显现出较大的局限。一方面,如何理解和衡量平台商业模式的公平?在无货币对价或货币支付不构成对价的情况下,公平与否往往难以作出有效判断。这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则被极大弱化。另一方面,在免费条件下,平台服务协议条款通常难以构成“加重”对方责任。因此,不公平条款无效的格式条款内容规制法则也很难发挥实际作用。

(三)《电子商务法》的问题回应逻辑

为回应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对平台变更合同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34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电子商务法》对单方变更合同问题建构了全新的规制结构和制度安排。

1.确定平台单方变更权

从第34条条文规定能够发现,《电子商务法》以法律的形式事实性地赋予了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这是对合同法 “变更合同应协商一致”法理的重大突破,是以立法形式对平台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作出的倾斜性配置。

2.确定相对方单方解除权

当相对方在格式合同的变更中遭受不公平待遇时,为相对方提供自由、无成本的退出途径就成为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最后屏障。第34条在赋予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相对方不接受修改内容时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意在让相对方能够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意思自由和合同权益。

3.设置意见征集与先期公示制度

第34条规定,平台单方修改平台服务协议时,负有公开征求意见和先期告知的义务。公开征求意见应该在平台首页的显著位置,并需通过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发表见解。法律试图在此为相对方设置意见表达的机会。修改内容的先期公示则不应少于7日,这一规定旨在确保相对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新的条款并作出应对——接受还是拒绝。

综观《电子商务法》第34条,其规制构造有助于进一步提升平台运行效率,契合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行特点。同时,该制度安排力求兼顾公平,并试图通过对既有规制体系的改造来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和可接受性。

三 《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局限

虽然《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保持了兼顾公平和效率的良善初衷,其制度构造也承继这一价值追求,但整体上观察,有关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制度仍呈现出明显的缺陷。

(一)单方解除权难以落地

1. “退出”的高成本

在电子商务中,平台通常具有优势地位。这一地位源于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用户对平台的依赖性[4]。平台经济的本质就是媒介两组(或两组以上)的特定群体,提供群体间的互动机制以满足各群体的需求,并巧妙地从中获利。[5]7电子商务平台运营一旦渡过初创期,就意味着拥有了大量稳定的卖家和买家。对每一个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平台意味着大量的交易机会及其实现渠道,也意味着其逐渐沉淀的客户资源及其联络渠道。平台上的经营者和用户越多、平台的规模越大,平台的上述价值就越大,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对平台的依赖性也就越强。被依赖方因此获得相对优势地位。特别是像天猫、淘宝这类占有大部分市场份额的平台,有着庞大的经营者和用户群体,在同业竞争市场上占据着绝对优势。

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的依赖性意味着其自由的局限性:退出该平台将直接导致海量交易机会的丧失,商家在该平台内的客户资源的丧失,以及前期广告宣传、网店设计等投资成本的耗费。由此,平台内经营者进入或退出平台的选择自由客观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当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时,平台内经营者难以真正地用脚投票。近年来频发的淘宝、京东等巨型平台单方变更合同,要求商家“二选一”等问题就是真实写照。当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平台内经营者即使不同意变更后的条款,也往往囿于自身利益的整体考虑而很难退出该平台,这便在事实上导致了平台内经营者被迫接受合同变更的结果。

用户对平台也存在着依赖性。用户是平台的宝贵资源,直接影响平台的竞争力。平台为维持自己的用户资源,一方面不断优化自身快捷、方便的服务体验,另一方面还常常通过优惠券、卡券、会员、购物节等方式,不断地强化用户对平台的粘性。若用户退出平台,将意味着改变已经形成的使用习惯,并丧失在平台中获得的优惠券、积分、资格等各种福利。当平台滥用上述依赖性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时,用户也往往难以用脚投票,特别是在消费习惯和品牌忠诚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下,用户往往会对特定品牌“情有独钟”。某种情况下,当该商品仅在网上销售甚或只在特定平台销售时,用户只能在该平台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否则根本无法购买到相关产品。

上述依赖关系的客观存在和相互影响,使平台获得某种程度的优势地位。一系列依赖关系及其连锁反应,都会在某种程度上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选择权和退出自由。这导致平台相对方的单方解除权相对于平台的单方变更权而言现实作用有限,相对方的退出自由难以真正落实,也由此难以发挥平衡平台服务协议双方权益的作用。

2.“退无可退”

即使平台不具有优势地位,单方解除权也往往徒具外表。经验表明,平台服务协议通常具有相似性,不同平台也多进行类似的合同修改。“常常可以发现,他们向公众提供的条款和条件即使不完全相同也十分相似。”[6]15现实中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已经呈现出类型和内容上的高度相似甚或同质化的样态。[7]这种同质化样态导致当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不愿意接受某一平台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而打算退出该平台时,就意味着其事实上几乎退出了整个电子商务市场。这种退出对平台内经营者来说意味着交易机会的丧失,对于用户而言则丧失了便利交易的机会,甚至是一切交易机会。

上述分析表明,即便平台不予阻止,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如果因不愿接受平台单方变更的合同条款而选择退出平台也往往要承担相当高的成本或代价。在此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通常“不得不”选择忍受,这不仅对其显属不公,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理,也会使平台敢于随意地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影响甚或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二)征求意见与先期公示徒具形式

《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了公开征求意见和先期公示制度,对平台单方变更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操作流程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从公开征求意见来看,法律对征求意见信息的发布位置做出了要求,并要求平台需保证相对方意见的表达。但对于所征集的意见的处置问题,如平台是否应该采纳、平台是否应当回应,甚至平台是否有义务对这些意见进行阅读……法律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甚或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这使征求意见徒具形式意义,对平台没有实质性的义务约束,无法对平台内经营者和用户的权益保障发挥实质性作用。

第二,法律要求平台变更合同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方可正式实施。结合第34条第2款,该时间要求预设用于平台内经营者充分考虑是否接受新的合同条款:调整经营方式加以应对,或退出平台的善后工作。但诚如前述,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的经营活动通常会沉淀大量老用户,经营者如欲从一个平台转入另一个平台也需要通盘规划、联系咨询、办理相关手续等,待相关事宜安置妥当,再行向原平台老用户发出店址变更等通知。按照常识推测,平台内经营者恐难以在7天的时间内完成如此重要且繁杂的事务。

(三)特别提示义务消失

如前所述,形式规制即特别提醒义务是既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重要规制途径之一,但《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平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特别提示义务。一种可能的原因是,第34条关于“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以及“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的要求已经变相发挥了特别提示的功能。

但细究起来,上列规定只关乎平台变更合同这一事项的显著性,并不涉及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的显著性。该条意味着平台单方变更条款时,只需在首页的突出位置发布相关链接即可,无需在内容上做出特别提示。虽然《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格式条款制定方应采取“合理”方式甚至“显著”方式提醒相对方注意与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时仅需满足《电子商务法》第34条之规定,表面上已属合规。且该法第47条特别强调了“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涉问题适用该法第三章及《民法》《合同法》《电子签名法》。这从另一方面可以理解为,该法第三章之外的第34条所规定的单方变更合同问题,无需一并适用《合同法》。同理,基于该法第58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特殊规定,反推出第34条所调整事项亦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

四 平台单方变更合同规制体系之完善

《电子商务法》单方变更合同制度的上述缺陷导致平台与其相对方相关权利与意思自由的实质失衡,有悖于立法宗旨。诚如苏永钦所指出,民事财产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回应社会的规范需求。[8]55针对电子商务市场的特质,应透过必要的管制导正私法自治[9],维护各方的实质决策自由及合同上的权益。具体来说,应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实施细则和配套规范,矫正和完善现有制度。在制度完善中,应特别注意如下三个方面。

(一)强化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控制

对平台单方变更合同进行内容规制尤为重要。在我国格式条款制度的缺陷中,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的不健全是最大和最根本的缺陷。[10]单方变更合同的内容控制是指对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的作业。[11]249格式条款内容控制适宜采取反向规制模式,从具体规则和抽象规则两个方面明确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关平台单方变更合同内容规制的强化亦可遵循此一思路。

就具体规则的完善而言,宜引入德国和欧盟立法中规制格式条款的“黑名单”“灰名单”制度。黑名单、灰名单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类型化,根据格式条款内容中权利义务失衡的严重程度,将其划分为绝对无效的“黑名单”和需要衡量、“有评价可能性”的“灰名单”。黑名单制度划出了一条分界线,格式条款制定方与相对人均可清楚地判断哪些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法院则可以直接认定落入黑名单的格式条款无效。[12]灰名单制度则划定了一个“疑似违法”的区域,其中的合同条款需法官结合合同性质、缔约目的、条款内容、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进一步衡量,以确认格式条款是否当属无效。

尽管“黑名单”和“灰名单”制度能够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预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准确的指引,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特别是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条款类型多样、涉技术性强、相关商业模式不断更新,法律规范往往难以全面列举。为了防止新型不公平条款难以得到有效规制,还应当通过一般规则来发挥兜底作用,保证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兼具稳定性和灵活性。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2条规定了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即具有一般规则的作用。在未来的《电子商务法》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平台单方变更合同的情形,并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列于“公开、公平、公正”之后,一并作为平台变更合同应遵循的一般规则在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中予以确立。

(二)充分运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

平台不正当地单方变更合同往往是对其自身优势地位的滥用。《电子商务法》第35条对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问题做出了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该条规定虽然对禁止平台的相关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在适用主体和规制对象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在进一步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及配套规范时应予以完善。其一,从适用主体来看,《电子商务法》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将适用主体限定在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电子商务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及其滥用行为并非仅存在于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在用户与平台之间也同样存在,且两类行为之间关系密切。因此,仅对前一类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并不周延,相关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将第二类滥用行为纳入其中。

其二,从规制对象来看,《电子商务法》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对滥用行为的列举不完备。尽管该法本着开放性和前瞻性的立法宗旨,考虑到电子商务市场更新换代迅速的客观事实,未将规定限缩得过死。但表述过于抽象模糊会导致“法官的评判是通过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掌控而做出” [13]570 ,客观上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并容易引发“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广泛出现。因此,应当在相关的实施细则或配套规范中对构成滥用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予以细化。在具体规定中,禁止平台不合理限定的对象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相对人、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相关费用、运送方式、支付方式等。通过细化规定,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相关主体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更为确定的指引。

(三)明确平台对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特殊提示义务

平台单方变更合同本质上仍属于合同行为,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使是出于效率的考虑,也应充分保障合同变更前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双向交流。变更内容的特殊提示对于平台协议相对人有效了解变更内容,把握意见表达或合同解除的机会,抑制平台可能出现的滥用单方变更权行为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实施细则时,应对该义务加以明确,以防止法律适用中的扯皮。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平台变更合同较为频繁,牵扯条款众多,如果对所有涉及相对方利益的变更条款均施以“显著”提示义务,不仅会增加消费者的浏览负担,亦会导致相对显著性不升反降。考虑到平台单方变更的合同内容,既有使相对方“纯获利益”的技术和服务升级,也有对相对方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可能是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建议分类别对平台特殊提示义务做三阶安排。根据平台单方变更的合同内容对相对方权益产生影响的向度与程度,可以将变更划分为四种类型(如表2)。

对于有利于相对方的第I类和第II类情形的合同变更,应确保相对方知情并具有独立判断和作出选择的自由,因此平台虽不需显著提示,但仍应予以充分披露。对不利于相对方、对其利益具有一般程度影响的第Ⅲ类情形的合同变更,其提示应当达到一定的显著性标准。对相对方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第Ⅳ类情形的合同变更,其提示需要达到最高显著程度。在具体适用中,对于利益影响的重大与否,可以类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1款所列举的事项:只要是关涉合同达成、对相对方是否签订平台服务协议产生直接影响的合同主要条款,都应当认定为“有重大利害关系”。对于“显著性”及其要求或衡量,则不仅涉及排版方式、标识方式等等外观的显著程度,亦包括用语、修辞的通俗性、直观性等意思表达的显著程度。这种分类、分程度规范的方式,可以节约相对方的注意力和信息成本,使相对方能够更简便快捷地了解重要信息,并在真实知晓的基础上形成自主意见。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OL].(2018-08-20)[2018-08-20].http://www.cnnic.net.cn/gywm/xwzx/rdxw/20172017_7047/201808/t20180820_70486.htm.

[2] 杨立新.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构造[J].中国社会科学,2016(2):114-137.

[3] 林旭霞.论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的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2012(5): 138-145.

[4] 袁嘉,刘维俊.互联网行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研究——以“二选一”行为为视角[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6(5):51-54.

[5] 陈威如,余卓轩.平台战略[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3.

[6] [英]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 马辉.格式条款信息规制论[J].法学家,2014(4): 112-126.

[8]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 苏永钦.私法自治与公平法的管制——公平法第二十四条的功用与滥用[J].月旦法学杂志,2001(3):40-56.

[10] 范雪飞.论不公平条款制度——兼论我国显失公平制度之于格式条款[J].法律科学,2014(6):105-112.

[11]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2] 张良.论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 47-55.

[13]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