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国外许多国家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经历了相当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相对成熟,这对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设立及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再加上近些年我国小额消费纠纷案件的不断增长,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甚至建立专门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新的时期小额消费诉讼制度该如何去探究和挖掘其价值,面临的问题还是很多的。笔者将通过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概述、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现状等方面,为探索和发现更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拙见。
【关键词】 小额消费纠纷 缺陷 价值
一、我国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
(一)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概念
从近几年全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统计数据来看,消费者投诉案件的数量居高不下,如2017年,全国消费者协会总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案件数量为726,840,纠纷原因各异,纠纷金额多为3000元左右。[[]]可以看出,纠纷的数额较小,大多为小额消费纠纷,一个低成本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已是大势所趋。
然而程序选择的重点却不在“消费”二字,这两个字的作用仅在于严格限定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了解什么是小额消费纠纷也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可以将小额消费纠纷定义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小额消费过程中因单纯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因商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以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因小额消费纠纷包含于民事纠纷之中,所以小额消费纠纷必然拥有与民事纠纷相同的主体平等性、纠纷可决性等法律属性。综上,我们便可得出结论: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就是,基层法院用以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在小额消费过程中因单纯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因商品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以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的程序及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有关小额消费纠纷都是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的。
(二)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价值
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考虑效率性,所以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资源或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1]。一般来说,为了得到更加准确的判决,当事人和国家付出的诉讼成本应当随着诉讼标的额的扩大或案件复杂程度的提升而增加。公正和效率作为民事诉讼领域追求的两大永恒主题,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消费诉讼程序更加追求诉讼效率。小额消费纠纷案情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标的额小等特点决定了该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应更为简单便捷。运用快捷、低成本、及时高效的小额消费诉讼程序,既能发挥其定纷止争的作用,也能节省司法资源、控制诉讼成本,使得诉讼投入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值达到最大化,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除此之外,小额消费诉讼程序还可以降低法律的专业化和技术性以及诉讼成本和费用,使那些对于司法公正性心存質疑的公民更容易亲自参加诉讼,提升司法信任感,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基本都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即使选择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也只能依照解决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处理。当然,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但因为简易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所以即使简化了简易程序中的部分环节和步骤,也仍需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这就造成诉讼投入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例极不平衡,维权成本过高。自2012年明确规定具有我国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以及2015年在简易程序中专设小额诉讼程序一章之后,这一程序在我国展开了大规模的应用和实践。小额消费诉讼程序将在科学配置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为诉讼程序注入新鲜血液,赋予诉讼程序新的生命。
二、司法运行中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缺陷及成因
(一)主体资质范围过大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之一在于通过低成本、简洁明了的诉讼程序高效率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使得广大民众更容易接触司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由于小额诉讼制度没有明确规定适用该程序的主体资质范围,无论是个人还是一些机构或组织均可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其主体范围不仅包括急需利用简便、低成本的司法程序维权的弱势群体,还包括大量的资金充裕、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和企业。这就导致两方面问题,一是“这可能会使得小额诉讼偏离方便民众接近司法的价值目标,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健康和正常发展”[2];二是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加,使一些可以通过自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的案件进入公力救济的队伍,无形中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为法院带来了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
(二)适用范围模糊
《民诉法解释》第274条规定的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金钱给付案件中,第一项“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第四项“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第五项“银行卡纠纷”;第八项“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第九项“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符合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消费纠纷的范围,且均存在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三种主体间的纠纷形式,可谓是纷繁复杂。比如,银行卡纠纷可分为信用额度变动之纠纷以及信用卡遗失后被不法使用而发生的纠纷两种类型。通常第一种情况下发卡机构会要求提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按民法一般理论,保证合同虽为附属性合同,而信用额度变动很可能会导致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很显然这种情形下的银行卡纠纷已经不符合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了。通常第二种表现为信用卡盗刷冒用,此类纠纷原则上以挂失生效与否为唯一标准在持卡人和发卡机构之间分担责任[3],即挂失前的责任是由持卡人承担的,而挂失后的责任是由发卡机构承担,此类情形完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仍不够精细,很可能导致司法运行过程中适用的不统一。
(三)一审终审、救济不足
《民诉法解释》第271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如若出现争议,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维护自身权利,但是我国的再审制度启动是十分困难的,且再审往往是由中级以上法院受理,无形中增加了中级法院的压力。“如果小额诉讼程序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难免在较大程度上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4]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不足,将直接影响人们对这一程序以及司法的依赖度和信任度。
(四)未规定审判机构的设置
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便规定了进行小额诉讼程序试点的基层法院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设立专门的速裁机构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案效率。遗憾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仅规定只有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运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没有就能否建立、如何建立专门的审判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进行规定。这样就很容易出现“踢皮球”或者“不作为”的情况、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会在一定程度上下降、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我国小额消费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限制起诉主体
相较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类主体涉及经济纠纷的可能性更大,这使得它们比自然人更容易卷入小额消费诉讼程序之中。而此项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以公民权利为本位,那么非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频繁大量适用该程序就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影响人民群众享受小额消费诉讼制度带来的便利。我国可以用限制此类主体起诉次数的方式,对其进行限制。具体操作可参考前文介绍的日本关于小额诉讼起诉次数的规定,严格限制每一年度内的次数,对于虚假诉讼以及虚报次数进行严格的惩罚。
(二)细化适用案件的范围
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仅有的五项属于小额消费纠纷的适用范围中,部分内容仍存在很复杂的情形,内部划分比较细碎甚至存在一定歧义,甚至存在一些专门性的知识,难免会出现应适用该程序的小额消费纠纷案件被排除在外,而不应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被纳入适用范围的情况。这就对审理小额消费诉讼案件的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笔者在此建议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进一步区分细化,将小额消费纠纷从小额纠纷中剥离,提高小额诉讼程序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案件上的利用率,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救济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看似可以提高此类简单民事案件的審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如法官素质不高等情形造成的案件审理有误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情形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无疑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权益。反之,若赋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又与此项制度的立法初衷不符。
当事人的救济程序部分可以学习国外一些值得借鉴的做法:如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在当事人不服时,可以针对小额判决提出上诉或异议。那么,我们是否也可以视情况选择性的保留当事人上诉、撤诉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呢?例如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侵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时,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或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和两次上诉的规定,这样极大的保障了败诉方的救济权利[5]。
在当事人救济程序的问题上,复议和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做法较为普遍。针对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提出上诉,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受理。当然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这个期限短于普通程序的上诉期限更为合理,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可以更加严谨。
(四)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和审判机构
首先,小额消费诉讼有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特点,它更追求效率,与简易程序相比,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程序适用的严格程度不同、裁判者作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能力也不同,所以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小额诉讼制度应该是建立在简易程序优点之上的另一种独立的一审程序,虽然它“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6]。小额诉讼程序应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其次,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小额消费诉讼制度成熟的国家,为小额消费诉讼程序设置专门的机构,如美国就设立了专门的小额审理法院来处理小额诉讼案件。且早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中,不少地区就根据当地情况设立了专门机构,例如浙江温州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巡回法庭以更有效的解决小额纠纷案件,并且审理效果明显。为了平衡司法资源,参考域外规定、结合试点经验以及我国特殊国情在小额消费诉讼案件较多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小额消费诉讼案件是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中国消费者协会.2017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OL].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7876.html.(2018-01-29)[2018-12-28].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62.
[3] 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5(5).
[4] 刘萍.信用卡上持卡人与发卡机构间法律关系之理论与实务探析[J].金融研究,2008(11).
[5] 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5).
[6]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58.
作者简介:赵菁(1995.07—),女,汉族,河北张家口,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