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娇
摘 要:有效规制欺诈行为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统一是食品欺诈监管与司法实践的重要难题。食品信息欺诈作为食品欺诈的子概念,是一个动态发展的问题,对其行为的预防与控制应当从动态且多元的视角出发,采取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强化欺诈行为主体的责任、健全食品安全脆弱性评估体系等方式,健全食品信息提供者与食品信息接受者之间沟通交流渠道,有效防范与规制食品信息欺诈行为。
关键词:食品信息欺诈;行为认定;多元规制
食品欺诈与民事欺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对食品欺诈概念及构成要件进行界定时,学者们多以民事欺诈行为为基础,建构食品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系。在食品欺诈规制内容上,学理和实践的关注重点主要集中在经济驱动型的食品掺假行为及其规制食品标签、说明书等信息欺诈行为及其规制等几个方面;在规制方式上,应从多元规制的角度,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针对食品欺诈构建严密的规制网络,以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欺诈行为。目前,学者们主要从消费欺诈或者民事欺诈的角度研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或者从具体标的,如食品标签、说明书等角度寻求食品安全领域欺诈行为的应对之道,少有系统地对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研究。本文在分析认定食品信息欺诈行为要件的基础上,从多元规制的视角,探讨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认定及其规制对策,为应对食品信息欺诈事件提供建设性启示。
一、食品信息欺诈与食品欺诈、虚假宣传
有关食品信息的规制也主要针对食品安全信息披露以及在食品宣传、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食品标签说明书等领域的欺诈行为,这些均属于广义的食品信息欺诈范畴。对于具体的、微观的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及其认定少有研究。本文研究的食品信息欺诈,属于狭义的食品信息欺诈行为范畴,主要分析经营者就食品标签、说明书等食品相关信息对消费者实施的欺诈行为和虚假宣传及其规制对策。
(1)食品欺诈与食品信息欺诈
学理上对食品欺诈内涵的认识通常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欺骗消费者的食品违法行为”。各国和机构对食品欺诈的内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对食品欺诈的认定上有几个共同点:一是食品欺诈行为是经营者的故意行为。经营者的过失或者疏忽大意的行为可能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但不构成对食品欺诈;二是实施欺诈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经营者对消费者或者监管机关实施欺诈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欺诈行为的背后潜在的巨额经济利益。
食品欺诈是产品欺诈的一类,包括蓄意和有意图的替代、添加、调和,虚报食品名称、食品成分、食品包装,或对某产品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描述,目的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利益。食品欺诈在我国一般指食品安全欺诈,依据《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3条之规定,“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食品欺诈的一类,笔者认为,结合相关规定,食品信息欺诈是指经营者就食品标签、说明书等食品信息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食品信息欺诈与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是一种恶性竞争手段,部分法律已经明确对虚假宣传进行规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45条规定,经营者、广告经营者、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中,其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虚假宣传的典型特征是宣传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将虚假宣传定性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质量法等均规制虚假宣传及虚假广告。上述法律并未界定何为虚假宣传,其他法律中也未有关于虚假宣传的概念界定。从相关实践对虚假宣传的判断来看,虚假宣传意味着经营这家就其食品做了内容不真实的宣传,消费者接受不真实的信息并做出违背其本意的判断。
食品信息欺诈与消费者对食品相关信息的虚假宣传是经营者的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完全等同。经营者对食品信息的虚假宣传是电子商务经营过程中,经营者实施食品欺诈的重要手段,但并非经营者对食品相关信息的所有虚假宣传均可认定为食品信息欺诈。在食品欺诈领域,考量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可从两个方面界定:从抽象角度来说,经营者向消费者发放不真实的信息,消费者基于不实的信息而行为;不真实的信息限制了消费者的意思自由,也使其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仅仅对于一些交易中“无关紧要”且不会导致交易目的无法达成的宣传要素的错误认识应排除出欺诈的范围。从具体角度来说,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应当具体到该行为中,并根据现实判例具体讨论,方可厘清构成欺詐的虚假宣传和不构成欺诈的虚假宣传区别。因此,对食品相关信息的虚假宣传不一定构成食品信息欺诈,应当对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进行抽象思维和具体化分析,再做出是否构成欺诈的判断。
二、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认定要件
食品信息欺诈是食品欺诈的下位概念,裁量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可以“四要件说”为理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经营者具有信息欺诈的故意
认定经营者构成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就要证明经营者具有主观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欺诈。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是指经营者在提供食品时,明知食品标签、说明书等信息并非真实、全面、准确,仍向消费者提供该食品的主观心理状态。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表现为对食品信息进行虚假陈述、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关于食品的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食品的真实信息。在实践中,对经营者的故意的证明应当采取推定经营者具有故意的形式,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告知食品信息的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当推定经营者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消费者初步举证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再由经营者对其主观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经营者能够提出有力的反证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否则应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
(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信息欺诈行为
发生了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事实是认定经营者构成食品信息欺诈的第二个要件。欺诈行为必须客观存在,不能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具体表现为,经营者就食品标签、说明书等信息进行虚假陈述、歪曲真实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比如故意将次等级的食品表述为优等食品。歪曲真实情况,是指经营者故意改变食品原有样态或者对食品作不正确的反映,比如在羊肉卷中加入鸭肉售卖。隐瞒真实情况,是指经营者故意不履行向消费者如实告知食品真实情况的义务。营者具有如实告知消费者该信息的义务却不告知,则构成欺诈。
(3)消费者可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
认定经营者构成欺诈,还应证明消费者可能因经营者提供的虚假食品信息或者隐瞒食品真实信息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只要可能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即可,无需证明消费者已因经营者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因而,在食品信息欺诈上,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认定经营者构成消费欺诈时的举证责任轻。除了前述之要件,经营者的行为还应有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结合日常语义与特定含义检验、文意的整体进行合理解释;仅具有艺术性、单一性的夸张宣传行为,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不应认定为欺诈。
依据《征求意见稿》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食品安全欺诈,不要求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就食品信息欺的规制而言,若等到危害实际发生之后,才加以规制,可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而应稍微放宽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规制要求。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食品信息欺诈,无需证明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害的后果,只需判断经营者的行为具有危害或者存在具有危害的危险。
三、应对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多元规制的视角
对食品安全的治理,我国主要采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黑名单”制度以及技术治理等措施。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食品欺诈问题呈现出虚拟性、不特定性等特点,规制食品欺诈依然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一大难题,需要采取动态的措施,从多元规制的视角防范和控制食品欺诈,保障我国食品安全。食品欺诈在我国有多种表现形式。应当分析不同的欺诈行为的行为特征,在采取应对食品欺诈行为通用的规制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一套可具体操作实践的规制措施。就食品信息欺诈而言,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强化对欺诈行为的预防与控制:
(1)建设食品安全信息智库
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危害性源于食品经营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代风险社会下,食品生产经营者、政府监管部门、社会组织、公众媒体以及消费者都是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中的主体,因而,这种信息交流渠道应当是综合的、全面的以及能够社会多方参与共治的。建设食品安全信息智库,使其成为政府实施监管、社会组织发挥沟通协调职能、媒体获传递食品安全信息以及社会公众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平台。
建设食品安全信息智库,应对智库中的信息进行识别、分类。智库信息可以信息的主要职能为分类标准,除了有食品法律法规、食品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相关内容之外,还应当有经济利益驱动型食品掺假、针对消费者的食品信息欺诈、针对监管部门的食品信息欺诈以及食品知识宣传普及等主题分类,以便食品信息持有者与食品信息接受者根据自身的需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可以从智库中获取有关食品安全及食品信息欺诈的知识,并辅之以案例解读,提升自身识别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能力。
从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问题,建设食品安全法治国家的总体角度而言,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智库,以食品安全信息智库为平台,可以实现多部门、多主体实现食品安全的协调合作,共同参与治理食品安全问题,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2)健全食品信息欺诈法律法规的责任体系
强化欺诈方的责任是规制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有力手段。目前,我国法律中对食品信息欺诈规制的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分散,适用标准不统一,造成实践中执法和司法产生困难。此外,在责任体系上,目前我国的食品欺诈监管法律对违法主体的责任设置较轻,对违法者起不到震慑作用。比如,《征求意见稿》第20条关于食品宣传欺诈法律责任的规定,经营者实施食品宣传欺诈的,由监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较于实施欺诈行为带来的巨额利益,该责任条款规定得过轻。经营者均具有趋利本性,若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很低,经营者可能会出于追求利益的目的不惜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应当强化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违法责任;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强度应与其实施的食品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相匹配。
(3)發挥食品安全脆弱性评估体系的规制作用
扩大食品安全脆弱性评估规制的欺诈行为范围,发挥脆弱性评估在食品信息欺诈领域的预防和控制功能,有助于对食品信息欺诈进行有效治理。食品脆弱性评估是美国药典委员会为治理经济利益驱动型掺假行为,以协助制造商和监管机构识别食品安全供应链中最脆弱的环节,并提出应对欺诈行为的打击方式。目前,食品信息欺诈已经发展成为危害食品安全的另一主要表现形式。食品信息欺诈的隐蔽性、多发性以及难以治理等特性要求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收集、分析食品信息欺诈相关数据,识别食品信息欺诈供应链的脆弱环节,预测、发现未来的食品信息欺诈行为,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有效遏制食品信息欺诈行为。
(4)强化消费者组织食品安全防范与权益救济的职能
食品信息欺诈行为通过故意食品信息的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既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组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一定的公共职能,应当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在食品信息欺诈领域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应当激励并强化消费者组织发挥其公益性职能,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应当赋予消费者组织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相关部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或者强制力。
四、结语
食品信息欺诈是经营者在食品消费法律关系中,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采取故意告知食品相关信息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可能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食品信息欺诈属于食品欺诈典型行为类型,可表现为针对消费者的信息欺诈和为逃避监管而实施的信息欺诈行为,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环节,但有别于虚假宣传行为。虚假宣传可以成为经营者实施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方式,但只有符合相应条件的虚假宣传行为才构成食品信息欺诈,二者不能简单地等同。针对食品信息欺诈问题,应当采取与食品欺诈相类似的多元规制手段,同时还应根据食品信息欺诈的特点采取具有针对性的规制措施。目前,对食品欺诈的规制主要有立法、技术、脆弱性评估、风险监测以及建立食品欺诈数据库等方式,其中部分规制手段主要针对经济利益驱动型食品欺诈行为,尚未扩展到食品信息欺诈领域。因此,在完善食品信息欺诈的规制体系时,应当着重挖掘、充分发挥这些规制手段的潜能,将其拓展适用到食品信息欺诈领域,以便对食品信息欺詐进行有效防范和监管。对食品欺诈行为的规制,还应从打击经营者违法趋利意图出发,强化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成本,增强法律的威慑力。食品信息欺诈行为的多元规制体系应是动态的,应当采取适宜的策略,建立健全一套从欺诈预防到终端的欺诈监管的规制体系,保障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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