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菁 范克欣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法律效力 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如何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对夫妻双方是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有重要意义。实践中,不少夫妻为了寻求婚姻关系的稳定,纷纷在婚前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以此来约束彼此。然而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传统民事行为所不具有的独特特性,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由此产生了许多争议和问题。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理上没有明确的定义,普遍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来约束对方遵守夫妻忠实义务的协议,在没有履行此义务时要承担一定责任。
夫妻忠诚协议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夫妻忠诚协议的主体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只能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二者——夫妻之间。这一特点使得夫妻忠诚协议区别于普通的协议或者合同,具有人身关系上的特定属性;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的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再次,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约束双方履行夫妻忠实义务,约定没有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一定的代价,一般表现为财产性的代价,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和离婚后财产分割有着密切的关系。还有的协议包括人身性的代价,这类内容将在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中重点讨论;最后,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应当是平等、自愿的,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此来抗辩。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否出于胁迫,签订时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往往很难证明和判断,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很多困难。
由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性质,并且我国的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
(一)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不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在于。: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极大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其次,夫妻忠诚协议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变质和异化。最后,夫妻忠诚协议容易侵犯隐私权,鼓励不正当的取证行为。因此,应当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二)有效说
与之相反,有效说认为应当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道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应当认定其有效。其次,夫妻忠誠协议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现代社会普遍实行一夫一妻制度,然而法律对于夫妻双方之间互相忠诚的保护是相当弱的。最后,夫妻忠诚协议是对于配偶权的弥补。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陪伴、帮助、钟爱对方的权利。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通奸等行为就可以很好地用配偶权制度来解决。但是在我国,目前尚未规定配偶权制度,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可以弥补配偶权的缺失。
由于夫妻忠诚协议在法律上暂无规定,学理上也没有达成一致,在各地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了莫衷一是的现象,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案件审判结果也是不尽相同,这种情况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是很不利的。
首先,各地判决依据的法律不一致,在山东省莒县刘某和仲某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在《婚姻法》中,对于违背忠实义务的一般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在广东省中山市陈某某和杨某某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符合:(1)当事人适格;(2)出于真实意思表示;(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为有效,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
其次,各地判决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不一致。在济南市历城区李某某和杨某某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的有关规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因而不予认定。在山东省德州市卞某和李某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而是双方当事人婚前所签订,所以不予认定。在河北省沧州市陈某和高某案中,法院认为协议的签订出于当事人的合意并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婚姻忠诚义务的内容符合婚姻法的立法要求,并且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应当予以认定。
再次,各地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整体上肯定或者否定,而有的法院是对其中部分条款的效力予以肯定或者否定。在江苏省南京市仇某和张某案。中,法院认为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规定与法律中抚养权的确定相矛盾,属无效约定。而在财产性的约定中对仇某的约定远远超出了其实际的支付能力,因此法院根据仇某的实际经济状况给出了判决。在广东省佛山市何某和颜某案中,法院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剥夺,因此有关抚养权、探视权的约定无效。而《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就其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协议中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概况和学理界的理论,笔者认为:
出于对婚姻关系的维护,社会稳定的维护以及对弱势一方的保护,我们更应当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除了上述的法理上的原因以外,还有实践上的必要性。婚姻法对于弱势一方的保护力较弱,使得许多弱势方的利益受到伤害,而且法律对于夫妻相互忠诚的规定也只是一种倡导,道德约束力的不足和权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使得越来越多的夫妻忠诚协议产生了。。因此,我们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具有法理上的基础和社会实践的必要性。
然而,公民的人身权利是不能为任何人所侵害的,《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民法总则》中保护了人们的婚姻自主权,《侵权责任法》也表示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人身型的夫妻忠诚协议和兼有型的协议中关于人身权利的部分当然无效。因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不因父母婚姻结束而终结的,父母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也不能被亲子任何民事协议所剥夺。夫妻忠诚协议归根结底是一种民事协议,对于公民人身权利没有限制和约束的作用。
再者,对于财产型协议和兼有型协议中的财产部分的适用也应当适当。如果协议中的内容明显不合理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承受范围的话,不能一味地以协议的效力为准,还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
综上,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财产性条款,应当认定其有效,而关于人身权利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在认定具体的数额时,要结合当事人实际的经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