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升应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履职能力浅析

2019-04-22 00:35张钦利万春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3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张钦利 万春艳

关键词网络食品安全犯罪 检察机关 履职能力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大幅提升,以最贴近百姓生活的“吃”来说,经历了从“吃不饱”到“吃饱”再到“吃好”的转变,食物供应越来越丰富,获取食品的方式从传统的零售店、超市购买到足不出户从网络购买,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也从注重数量到更注重品质。然而,食品安全问题频发,2008年奶制品污染三聚氰胺事件、2011年遍布全国多地的地沟油事件、2015年山寨“周黑鸭”添加罂粟事件等危害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事件触目惊心,网络食品安全问题的爆发,给萦绕在人们心头的食品安全问题更添阴影。

伴随着科技及网络的发展,食品安全犯罪从现实生活中延伸到了虚拟的网络平台上。2015年4月2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审议通过,该法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食品也纳入了监管,可见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对网络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并正在逐步通过法律予以规定和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主要特点、发生原因是什么?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应该怎样应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如何更好地为保障网络食品安全提升履职能力?这些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食品安全犯罪尚未有成熟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根据食品安全的侵犯客体进行定义,有的根据食品生产流通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定义。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通过食品导致重大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有学者认为食品在生产、加工、销售等过程中一切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叫做食品安全犯罪。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与食品安全犯罪不同的是,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通过网络来实现犯罪。因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定义为:网络食品经营者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向网购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一)进入门槛低

对网络平台的依赖性是网络食品交易的核心特征,买卖双方可以不用面对面地进行购买与销售。因此网络食品交易可以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实现并打破地域空间的局限,通过简单的网络操作完成非常大量的交易。网上开店与实体开店不同,实体店需经过市场监管部门严格的准入审批制度。而网店的开业门槛低、手续简单,犯罪主体也十分复杂,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流程,成为作案主体。在一些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上,个体工商户不需要提供营业执照,更不用说提供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

(二)商家诚信度不高

网络食品商家对产品的展示主要依托于照片和视频,大部分商家都会通过PS技术等美化图片与影像,以达到吸引更多消费者购买的目的。然而,消费者对产品的认可大多取决于商家的介绍、图片和文字的描述以及用户对产品的评价情况,而最重要的评估产品的方法就是查看用户对产品购买之后的评价。但是网络呈现出的“美丽数据”的背后,可能是商家对店铺销售量以及好评文字的作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下,为获取更大的收益,不少网络食品商家会通过不合理的人为手段刷销量、刷好评,达到迷惑消费者的目的。

(三)跨区跨境犯罪屡见不鲜

现实生活中,网络食品商家的店铺注册地址往往与食品供应地和食品储存地的地址都不在一个地方,因而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的食品大多属于异地购买。然而,我国目前对市场的监管系属地管理,消费者即使向卖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也无法对异地商家进行处罚。同时,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和涉及地域广泛性的特点,消费者在进行食品安全违法维权活动时,网络食品安全维权成本往往高于实体购物,使得消费者难以维权或是怠于维权。此外,现今世界的互联互通,使得海淘、国外代购愈发方便,跨越国境的食品安全犯罪亦屡见不鲜。

三、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原因分析

(一)网络销售利益大

马克思曾说过,只要利润足够大,资本就敢践踏一切法律、触犯任何罪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网络商家为了压低成本,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和滥用添加剂,或是通过网络弄虛作假欺骗广大消费者实现利润最大化。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我国网民数在2018年底达到了8.29亿,网购用户数达到了6.1亿,年增长率为14.4%,我国食品电商总交易规模达千亿元。根据2017年上半年公安部公布的数据,各地公安部门共打击食品安全犯罪3500余起,其中涉及网络犯罪的超过1400余起、约占50%,互联网、物流已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流渠道。

(二)侦查取证困难

相较普通的食品安全犯罪,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侦查取证更加困难。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上交易数据及交易文字记录等很容易被修改和删除,侦查取证受到现有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水平的制约。公安机关在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平台调取相关证据,但有些修改或删除的网络交易记录往往很难恢复,或者原本的数据记录就不完整。此外,网络交易数据的保存时间一般较短,案发时再调取相关证据往往“时过境迁”,这些都增加了侦查取证的难度,使得办案部门很难获得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导致该类犯罪愈发猖獗。

(三)监管手段缺失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网购食品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作为交易第三方的食品在线交易平台对食品商家进行实名登记,但是仅仅根据网络平台提供的信息难以确定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网络商家的注册地与实际的食品生产销售地不一致,也难以确定负责管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容易导致管辖权异议。此外,由于网购行为的私密性,如果消费者不主动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就很难被发现。

四、检察机关保障网络食品安全履职思考

(一)强化刑事诉讼检察职能

1.成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检察官办公室,组建专业团队办案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需要具备专业的食品安全知识、网络技术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是新出现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因此,成立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检察官办公室,组建专业化的团队办理此类案件能够更好地打击犯罪、提升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探索研究新方式、新方法来提升办案水平,如邀请大学食品专业教授担任顾问、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检察官办公室组成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和网络知识培训等,全方位提升办理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能力。

2.充分发挥“捕诉一体”职能,严厉打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

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牵涉面较广,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职责的考验。因此,对发生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改革之后“捕诉一体”的优势,在审查批捕阶段从严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快起诉,向法院建议从重处罚涉嫌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并附加适用禁止令,对此类犯罪人员实行竞业禁止,防止其进入熟悉的食品领域从业再次犯罪。

3.提升刑事检察监督履职能力,严厉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

一是加强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对于涉嫌网络食品安全的犯罪,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快速启动刑事立案的监督程序。二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侦查活动中对于证据的收集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的效果,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直接关乎案件是否能进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办理疑难、复杂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活动,为之后的批捕、起诉、出庭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发现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书,督促侦查机关及时整改。三是加强对刑事裁判的监督。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判决、裁定书进行审查,若发现对该类犯罪量刑不当,尤其是量刑畸轻的,应当启动抗诉程序。

(二)提升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

检察机关还可以用公益诉讼的方法来惩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针对不同的主体,如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分子或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可分别启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随着近年来检察机关改革的不断深化,张军检察长强调要大力加强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一是要增加人员的配备。增加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力量,加强对该部门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和综合素养。二是增强对案件线索的敏感度。要从检察机关各部门办理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中找线索、挖材料;在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中发现案件线索;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联合执法中发现与网络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线索;同时注意关注网络热点和社会新闻,增强对案件线索的敏感度。三是解决好诉前程序中的监督刚性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前,可以采用多种措施提升监督刚性,如提升检察建议书的质量,争取上级部门的指导,获取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的支持,让相关问题在诉前就能解决。四是注重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在公益诉讼的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摆正位置,用事實和证据“说话”,要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梳理案件脉络、列好证据明细、仔细研判法律规定、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确保案件胜诉。

(三)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联系及对外宣传

整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在目前的行政体制下,检察机关仅仅依靠自身力量难以最大限度发挥职能,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一是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协的支持。检察机关可将网络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及时向相关部门汇报,获取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部门的支持。二是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与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是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的履职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掌握食品行业的大量信息,也是群众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的最直接受理人,因此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有利于及时获取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信息。三是积极公开案件信息并加强宣传报道。检察机关办案不是闭门办案,需要适时向社会公开相关案件办案进展,积极向社会宣传报道案件相关情况,不仅要严厉打击网络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在食品行业形成威慑,还要让普通群众学会防范不被网络食品安全犯罪侵害,获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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