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春玲 耿宇萌
关键词协议离婚 不动产分割 执行异议之诉 夫妻财产契约
(一)案例1:王某某诉庆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王某某与邵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房产归属王某某所有,但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产权登记仍为一套由邵某某一人所有、一套王某某与邵某某共有。2014年4月,在庆云公司诉孟某某、邵某某等五被告一案中,邵某某因为孟某某提供担保而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腾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套房产,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法院认为:因案涉房产均为婚后所取得,故虽有一房屋产权登记仅有邵某一人名字,两房亦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房产约定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影响王、邵二人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已经生效。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见不动产登记簿虽在物权归属上具有极高证明力,其证明力亦非绝对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佐证了这一观点;故本案中王某某应当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法院还认为,物权公示原则之下,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所无法对抗的是第三人的物权而非债权,而邵某某所涉案件中,系因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而非基于不动产登记进行交易,因此腾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王某某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物权。
(二)案例2:刘某某诉周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刘某某与郑某原先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8日二人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二人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郑某名下;同年12月14日,以郑某名义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10年期贷款。后二人于2012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案涉房屋为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刘某某承担。其后该房屋始终未过户至刘某某名下。2017年3月20日,因郑某在与周某某等本案其余四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经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该郑某名下房屋。其后刘某某认为房屋应属自己所有,因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处分行为需经变更登记方可发生效力,因本案房屋未经产权登记,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驳回刘某某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因此法院对于刘某某请求确认自身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未过户至刘某某名下系事出有因,其先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时无法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其后房屋贷款还清时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刘某某对此并无主观过错;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房屋的约定使刘某某与郑某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刘某某因此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债的权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协议离婚行为发生于2012年,早于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时间,因此可以合理排除刘某某与郑某合谋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其次,从内容上看,周某某对于郑某的保证债权可以依托郑某的全部财产实现,而刘某某所享有的请求权指向性更加明确;再次,刘、郑双方在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社会风俗习惯;最后,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割的约定,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已在各方面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不宜轻易打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阻却执行。
(三)案例3:付某某诉吕某某、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付某某与刘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一套登记为二人共有。2007年付、刘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归属付某某所有。2012年,刘某某与吕某某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引发诉讼。法院判决刘某某对2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后吕某某申请执行,上述两套房屋被查封,付某某遂提出执行异议。
对此,法院认为:两套房产系付、刘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买,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房产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对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驳回付某某之申请。
针对协议离婚中的不动产分割,通过查阅上述执行异议之诉的判例,可以发现对于类似问题上述三家审理法院的观点均不尽相同,在有些观点上各法院甚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自相矛盾。如,在案例1中,审理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对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具有足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在案例2、3中,一审法院都否定了这一观点,认为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又比如在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刘、郑二人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因欠缺变更登记而无法引起物权变动,但刘某某因双方约定而获得了债权请求权,足以阻却执行。
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对于不动产权属的分割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一种因双方合意而产生、充分表现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相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基于此法律行为产生。
那么如果采取通说,将物权变动以是否基于法律行为的标准进行区分,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类,则离婚不动产分割这类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
但婚姻家事的特殊性又决定在实践中夫妻双方进行离婚不动产权属分割的行为往往是一种身份法律关系变动行为的从行为,这种从行为依赖于主行为的存在而存在。因而在通说观点之外,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契约不应当以通说所采取的变更不动产权属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条件,而应当以身份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条件,变更登记本身并不能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仅为一种公示手段,转让物权对抗效力。
关于离婚协议中的不动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执行,笔者认为,在上述类似案例中,是讨论对于夫妻外的第三方债权人而言,协议离婚中不动产分割约定效力与不动产权属登记簿推定力的孰高孰低。案例1中,法院在判决书中阐明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簿的效力不是绝对的”这一观点。据此可以得到一种有效的思路,即先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再考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配偶一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实存在错误。如果能够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民事权利。
在此列举一些笔者认为实务中可考量的因素。
其一,考量离婚时間与债务形成时间。如果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的债务形成之前,并且可以合理排除夫妻双方合谋通过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则为保护申请执行异议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可以认为债务人原配偶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其二,考量申请执行异议当事人对于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论协议离婚中不动产分割约定所创设的是何种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本着敦促当事人在结束婚姻关系后尽快稳定自身社会关系、采取合理有效手段保护自身权利、同时保护第三人的交易信赖的原则,不应当认为未经公示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但为兼顾保护对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确无过错的当事人,建议法院在审理中将当事人对于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纳入考虑范围。如果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系因不动产存在按揭、抵押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当事人无过错,则为保护其正当权益,可认为其所具有的民事权利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对类似情形存在相应规定。
离婚协议中不动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执行这一问题,需要对于个案情况的细致考量。具体而言,建议综合考虑离婚时间、离婚意图真实性、债权形成时间、未变更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因、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多个方面的情况,才能对个案作出最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