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卓
关键词民事审判 民事执行 解散 破产 程序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名揭开公司面纱,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经营秩序,从长远来看,维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促进了公司的长远发展。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和《民法总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基本规定:这三条法规是我国现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其中,《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略有不同。同《公司法》相比,《民法总则》限定了主体为营利法人,排除了非营利法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增加了其他企业法人的设定。其次,《民法总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者为出资人。但无论是在学理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公司股东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都不是等同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文以《公司法》为基本视角来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况。
(二)法人人格否认基本构成要件
根据现行法规、司法解释及学术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点:
1.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
股东是公司的权利主体,在公司中,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债务负责。因此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大小,也意味着股东获取利润或债务的大小,股东因其出资的多少获取或承担相应的利润或风险。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治理行为决定着公司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关联公司和隐名股东这两类特殊主体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争议:
(1)关联公司。目前关联公司尚无统一的概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关联公司的存在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关联公司其中一方并不一定在名义上是对方公司的股东,但其相互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利益关系。由于关联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的现象,因此导致关联公司财产无法独立区分、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指导案例明确了关联公司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联公司是可以成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的。
(2)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定义,但在实际操作中经常出现的典型现象。顾名思义,隐名股东主要指只在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但在没有在股东名册中出现的出资人。《公司法》解释三(2014)中将其表述为实际出资人,与之对应的是名义出资人,其中对隐名股东的基本投资权益及确认做了基本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债务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見稿)》(2003)第二十条曾提出“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并未被采用。人民法院仅支持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进行追偿,不支持债权人直接向隐名股东追偿债务。隐名股东不能以股东的身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从学理和实践中总结,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股东未足额出资;其二,抽逃出资;其三,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通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管理要求较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高。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其股东数量的特殊性,在降低设立标准的同时,也要承担较高的公司财务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已经实施多年,在实践中,此项法规如何具体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笔者收集了相关材料,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以下阶段适用:
(一)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最广泛的阶段。债权人通过发起民事诉讼,通过判决、裁定以扩大债务人的追索范围,保护自身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发起诉讼的案由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两种情况引起的债权主张。根据《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侵权人的损失,债权人或被侵权人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取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否认法人人格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一是确认债务人公司或侵权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当事人,使债权人股东或被侵权人股东成为适格被告;二是通过民事审判,以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认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目前并没有出台全国性司法文件,但2009年上海高院出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审理工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使仅为地方性司法文件,却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可行性参考。
(二)民事执行程序
在民事执行阶段,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存在两种情况:
一是法院执行人员直接根据民事判决、裁定,依法促使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债务责任,挽回债权人损失。这一适用方式是执行法院接受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开展相关执行工作。在这种条件下,公司股东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怠于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公司股东作为被债权人申请的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民事审判程序适用该条款的延续。
二是在法院执行程序过程中,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采取了恶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导致公司空壳化,使公司法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无财产可执行或者明显减少资产,执行申请人,即债权人无法通过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的规定实现债权。债务人主动采取行动,是一种积极的对抗执行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有必要在执行阶段主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是否在执行阶段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逐渐明晰的过程:
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表现就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此项规定现行有效,其条文依据《民事诉讼法》分别在2012年、2017年做了相应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废止。实践参考意义有限。但此项规定明确了法院的执行机构有权利办理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1.由法院执行机构主动适用
如果公司股东采取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那么執行法院可以依据此项规定追加此股东为被执行人。2015年恒生公司与橡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执行情况支持了这一观点。基于上述法规规定以及提高执行效率方面的考虑,法院执行机构主动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合规适用。
2.通过债权人的申请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至21条分别规定了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一人公司的股东等各种情况下,股东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责任,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通过债权人申请在执行阶段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比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公司解散、破产程序
公司的解散、破产程序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他们是公司终止前债权人对债权追索的最后关键环节。在此阶段,通过解散清算、破产清算偿还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的救济。在公司解散、破产清算阶段,如果因公司股东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如预期获得赔偿,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
1.公司的解散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情况
由于公司股东等其他人员怠于行使清算义务或恶意转移财产使公司空壳化、财产混同,造成债权人无法通过解散清算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则公司股东根据其积极或消极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在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在此阶段,适用否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在形成的既有之债中产生。在公司解散阶段,公司注销前,公司法人尚在存续状态;公司注销后,公司法人已经终止。在公司法尚在存续阶段否认法人人格,追加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是比较明确地的否认法人人格的适用;在公司法人终止后,追加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是对债权人权益的补充救济。因此,根上述相关项规定,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公司解散阶段,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债权人来实现债权。
2.公司的破产程序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1)相关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两种行为方面否认了法人独立地位,要求股东等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阶段,仅有管理人有权就股东等相关人员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指出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完结的阶段债权人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不被支持。
(2)适用方式。破产清算程序不同于民事审判、执行程序以及公司解散程序,上述程序阶段,债权人或法院执行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民事裁定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但在公司破产阶段,公司的经营行为已经受到严格限制,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要以管理人提起诉讼的形式完成。然而,在规定(二)中仅对因出资问题引发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对于因人格混同引发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没有相应规定。在浙江锅炉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中,申请破产的锅炉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办案法院通过法律相关规定和类推适用原则,适用了该制度。可见,债权人在破产清算阶段还是可以通过管理人适当的行使管理责任以追加股东作为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挽回损失。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必将随着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和广大学者的深入研究不断进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必将愈发完善,通过立法和司法的相互融合逐渐形成互补的法律网,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形成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