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芳
【摘 要】破产法律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现状调查发现目前破产法律制度存在主体单一、破产原因多样、程序复杂等问题,本文提出通过运用“加-减”方法来优化破产法律制度,从而使破产法律制度发挥其效用,为企业发展服务。
【关键词】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一、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破产,是指当发生债务人因不能偿债或者资不抵债情况时,由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据破产程序来偿还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纵观大部分的破产案例,我们可以发发现破产大部分情况下是指公司行为和经济行为。
根据破产的定义,破产法律制度是指在破产额情况下,债务人无法用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况下,通过运用法律强制性的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财产进行变价进而公平分配,从而使得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得到满足的法律制度。每个国家的破产法律制度都采取不同的方法,破产制度初级形态为古代罗马法,在古代罗马法中有对财产执行的制度,采取委付财产方式,意大利采用债权人私人财产扣押制度以及后来裁判上的假扣押制度,德国的破产制度是以假扣押程序为主,英国的破产法采取和解先置主义及免责主义。
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发展分两个时期,一是指新中国建立前,二是建立后。在新中国建立前,我国破产制度由传统的“父债子还”的習俗,发展到由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破产律,在中华民国成立后,建立了北京法律修订馆,但是由于北京法律修订馆过于抽象、繁杂、不切实际,没有颁布实施,后期制定并颁布了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再后来起草并颁布破产法。在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我国颁布了《破产法》。
可见,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见下表:
二、破产法律制度的应用
在颁布实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破产的规定。在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单一性,即适用对象较为单一,主要是指所有制企业,在诉讼法中将适用对象拓展到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但是市场经济的活跃性,我国还有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其次是多样性,即破产原因较为多样,使得在应用过程中很难简单的界定破产,企业破产法中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民事诉讼法中则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在公司法又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样多样的破产原因导致企业申请破产麻烦、法院处理繁杂,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最后是干预性,即企业在进行破产处理时,其申请、和解、清算等都涉及到上级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行政干预较多,导致破产程序复杂,难以以最快的时间和手续来实现。
随着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在新时代新时期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理念的深入,我国的企业发展呈现蒸蒸日上的态势,但是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完全相适应,根据目前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和发展需求,可以通过“加-减”的方法进行优化破产法律制度的应用。
首先是“加”,即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律体系,拓展和延伸破产的适用对象和主体,一方面扩大主体面,另一方面深化主体要求,将破产法律制度的对象进行细化。同时将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进行“加法”处理,进行统一化、整体化处理,以进一步建立和优化破产法律体系。
其次是“减”,即进一步优化破产法律制度内容,包括破产原因和程序两方面。将破产原因进行优化简单处理,达到统一一致;将破产申请程序,包括申请、和解、清算等,进行单纯化、简单化、便捷化处理,能达到时效性、准确性和全体性,能满足各方要求,从而为企业发展服务。
三、总结
根据上文,破产法律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目前,破产法律制度存在主体单一、破产原因多样、程序复杂等问题,导致破产法律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通过运用“加-减”方法来优化破产法律制度,扩展和延伸破产主体,优化破产原因和申请程序,从而使破产法律制度发挥其效用,为企业发展服务,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破产申请人的资格应将企业职工列入申请人资格范围,对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日常经营状况如果,内部职工比外部人员更加了解,所以未来破产程序的完善需要重视企业员工的主体地位,如果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因报职工大会研究,也许企业会有生存转机,就不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单方面申请破产程序,应该建立破产法的预警系统,企业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应申请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进行破产保护,在受保护期间,监管部门监控其经济行为,避免企业盲目做出不正确的决策,造成对债权人的权益损失,同时应该设置监督文员会,由其负责债权人会议权利的代行,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有利于后期顺利实施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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