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死刑的威慑力

2019-04-18 07:44李昱
智富时代 2019年2期
关键词:威慑力死刑法制建设

李昱

【摘 要】对于死刑威慑力的论述将从其是否具有威慑力出发,在论证了其具有威慑力的基础上,对其有何种现实意义进行阐述。在废除死刑的刑罚发展思路的大环境下,死刑的保留又和其威慑力有着何种联系,死刑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能否起到促进作用,也是对于是否需要保留死刑观点的佐证之一,在认可死刑的威慑作用的前提下,如何更好的发挥这一作用,对于这些问题的论证,将成为对死刑威慑力的探讨的主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死刑;威慑力;刑罚目的;法制建设

一、死刑威慑力概述

(一)死刑存在威慑力

死刑是否存在威慑力,一直是学界讨论的话题,确实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根据很多国家的统计,死刑的设置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不能在数据上得到体现,多数废除死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并不会因为死刑被废除而提升,现在世界上实际执行死刑的国家或地区仅有21个,而在这些国家里,其整体的犯罪率并不优于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学术研究中,大多数学者的报告都否认死刑的存废与严重的刑事犯罪犯罪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认死刑的威慑力,因为犯罪率的高低本身并不能直接体现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

首先,对于“威慑力”的概念需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以死刑的威势来预防高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能否有效,這一点和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本身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某种事物能够通过其威势来使人感到恐惧,就足以诠释“威慑力”这个词了,对于死亡的恐惧对于人来说无疑是与生俱来的。所实施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死亡的结果,那么为这种行为所付出的代价极高这一点必然会被社会大众所认同。

即便是限缩其在刑罚设置中的含义,死刑作为现代社会最为严酷的刑罚,相对于其它刑罚对于犯人的震慑作用也肯定是相对更高的,即便是废除死刑的国家,其出发点也肯定不是基于死刑对于社会危害性高的犯人没有震慑作用,而更多的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去考察的,因为如果死刑的设置不足以阻止部分人选择实施将被判处死刑的犯罪,那么对于一个固定的社会群体来说,监禁刑显然也无法限制此类案件的发生。

(二)死刑威慑力的现实意义

在论证了死刑存在威慑力的前提下,这种“威慑”对于预防和惩治犯罪是否有其实际作用,体现在什么方面,本节将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有学者针对威慑力的现实意义提出这样的观点:刑罚的威慑功能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违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在于把每一桩或接近每一桩罪行都及时的揭发出来。当然也并不是说否认严厉性,而是说严厉性只是一方面,并且严厉性只能是一定的严厉性。如果刑罚过于残酷,则不仅不能增强其威慑力,相反,只能使威慑力削弱甚至接近消失。

对于及时性是刑罚发挥威慑作用的一个方面,这一点笔者表示认同,完全的酷刑会使刑罚失去威慑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犯罪成本被统一提升到一个很高的水平,那么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犯罪人就会实施自身所能严重性最高的犯罪,刑罚威慑就失去了实效性。

死刑实现其威慑力当然也不是建立没有其他法治基础的前提下的,而是对于一个法制化程度较高的国家而言,死刑也并不是没有其存在的价值。“威慑力”对于一种刑罚之所以重要,是因为有威慑力的刑罚才能让犯罪人不实施此类犯罪,或者防止其再犯,在这一点上,并不能将威慑力和刑罚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分开进行讨论。

就像前面所提到的,死刑的存废与严重的刑事案件发生率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那么这是否与死刑的威慑力具有其现实意义相矛盾呢?并不然,死刑威慑力的现实意义与死刑本身的意义不同,威慑力更加强调“威势”的作用,刑罚本身都是具有一定的“威势”的,无论是监禁刑还是死刑,通过设立对犯罪人的惩罚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也是一般预防的目的所在,可能某些社会的现实情况,死刑并不能获得超过监禁刑的威势,或者死刑的设置对于社会现状来说,已经超过了刑罚威势的必要限度。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况,死刑本身的威势,必然能在整体刑罚的设置中得到相应的体现,并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威势是超越其他刑罚的,而之所以严重的刑事犯罪并不会随着死刑的废止而上升,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以外,更多的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会去选择从事某种严重犯罪的人数是相对固定的,其并不以是否存在死刑而转移,虽然废除死刑通常不会使得与之相关的犯罪数量激增,但是与之相对应的,废除死刑同样不会让相对应的犯罪状况缓解,而对于死刑的废除如果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的话,国家公信力的下降却是潜在的危害。刑罚的设置目的通常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那么综合上面的论述,死刑的现实意义,即使在预防犯罪的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但是对于惩罚犯罪而言,就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死刑存废与其威慑力之间的联系

废除死刑几乎可以说是国际社会刑罚制度发展的主流,但是笔者认为一个国家是否设置死刑,与一个国家人权的保障程度,以及其法制对于预防惩治犯罪的效果如何,都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与其说一个国家是为了更好预防犯罪而废除死刑,倒不如说因为能够有效预防犯罪,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从而废除了死刑。

从“威慑力”这个角度去谈论这个问题,一个国家的法律设置死刑,其产生的威慑力也是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完善与否挂钩的,犯罪人决定是否要实施犯罪是一种对犯罪所受刑法以及对于是否会被追责的综合考量,即使刑罚设置的再残酷,犯罪人能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自身能逃脱相关的处罚,那么刑罚如何设置本身也就没有意义。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个国家能够合理的预防犯罪就真的不需要设置死刑吗?我认为不必然,刑罚的设置从古至今经历的所谓的从残酷到文明的过程,其实是一个设置刑罚思路转变的过程,从一开始的报应刑到威慑刑再到教育刑,刑罚的设置是根据其所要实现的目的在不断发生改变,也即是说,刑罚如何设置才具有威慑性,与特定的时代以及其社会文明的发展状况有关,如果在一个国家的社会观念里,死刑用来处罚某些犯罪是符合其价值判断的,或者死刑的设置是适合该国法制的整体框架的,那么保留死刑就有其合理性。而至于人权保障的问题,其实人权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权力能够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否是一种对于人权的侵害,是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来进行判断的,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需要通过死刑来限制某些特定的犯罪,而是死刑的设置本身在这个国家是符合道德的存在,即便从教育刑角度看,秉承着帮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态度,如果认定一个人没有再社会化的可能性,那废除死刑,转而使用终身监禁或者类似刑法代替,也只是一种对于社会资源的浪费。

新加坡作为国际社会死刑执行密度最高的国家,其民众在道德观念上对于这种严格的法律制度认可程度同样很高,作为一个国土狭小,资源稀缺的国家,其最开始的统治者通过严格的社会管理,并且带动民众的危机情绪,以此实现一种社会稳定的状态。人们在危机感中普遍感受到社会秩序的可靠、社会稳定的珍贵, 因而从内心信仰法治。也正是这种危机感, 维持了新加坡长时期的政局稳定,也使其法治建设具备了更为坚实的社会认同心理和承受基础及文化承继环境。而新加坡人民对于政府的满意度也是极高的,这在相对的专制国家中比较罕见,而新加坡刑罚的设置总体而言是很严酷的,并且至今仍然保持着类似鞭刑这一类肉刑,但是就新加坡的社会实效而言,无论是高密度的死刑执行还是对于部分肉刑、羞耻刑的保留,都对新加坡的社会法制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在这种状态下,死刑的威慑力也就得到了相应的体现。

由此可见,死刑的存废与其威慑力之间的联系,更多的体现在与之相对应的现实条件下,国家法制需不需要死刑这一刑种的威势,如果需要并且能合理运用,那么就可以在保留死刑的状态下,让死刑的威慑力发挥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充分发挥死刑威慑力的手段

在前面的章节中,也提到了死刑威慑力的发挥并不能脱离法制基础而存在,所以说在国家普遍的道德判断标准需要死刑的前提下,合理的制度架构是充分发挥死刑威慑力的重要手段。

死刑具有威慑力并不代表放任其威慑力的滥用,死刑的设置必须要与对应罪名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而对于一种犯罪的危害性如何,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合理的判断。目前来说,逐步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是开始废除与法定犯相关的罪名,而对于恶劣的自然犯保留死刑。个人认为这可以作为一种评价标准或变革思路,但是不能绝对化,在多数的情况下,法定犯的主观恶性要低于自然犯,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不是作用在明确的被害人上,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法定犯造成的危害结果就低于自然犯,也不是说虽然社会发展,不会出现主观恶性和实际危害性都高于自然犯的法定犯,要合理的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就必须把握其中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曲新久:《推动废除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刑事法学》,2003年第7期

2、王敏:《论中国死刑的保留与限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

3、邱興隆:《死刑断想——从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谈起》,《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4、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5、邹平学:《新加坡法治的制度、理念和特色》,《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05期

6、【日】长井圆:《死刑存废论的抵达点》,《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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