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闯
【摘 要】根本违约起源于英国,为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条约、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所承袭与发展。英美法系及国际条约、国际统一规则文件对于违约解除事由的考察,我国合同法不仅规定定期行为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一般情形,也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特殊情形,但是特殊情形规定较为笼统。
【关键词】根本违约;民法;英美法系;大陆法系
一、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根本违约,亦称为根本违反合同,着重对违约程度的描述。根本违约起源于英国,为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条约、国际或地区统一规则文件所承袭与发展。英美法系及国际条约、国际统一规则文件对于违约解除事由的考察,无论是英国法上“违反条件”、美国法上的“重大违约”,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約》中的“根本违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根本不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根本不履行”、《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构架草案》中的“根本不履行”,虽称谓小有差异,但皆要求违约行为之违约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程度时,非违约方得被赋予解除权。上述发展历程,经历了从“条款主义”至“结果主义”的变迁。
我国在吸收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也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律制度。
二、国外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
1、大陆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
2001年经过债法现代化法的《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五项则规定,债务人如果已经为部分给付,债权人无权解除合同,但若出现债权人就此部分给付并无利益之情形,债权人得解除合同。反之,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若这种违反为轻微的义务违反的,债权人无权解除合同。可见,2001债法现代化法前后的德国民法对于违约解除的判断标准的规定,其实质极其近似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
意大利民法中“不履行的重要性”为违约解除与否的判断标准,也类似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不履行的重要性可知,如违约方之不履行于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具重要性之情形,不得解除合同。可见,仅在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的利益有重要影响之情形下,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才得被允许。
大陆法系对于违约解除的判断标准,在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融合之趋势之下,趋于脱离债务不履行障碍形态为连接根据,也不再要求违约行为必须可归责于违约方,可归责事由也仅为违约方可否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之衡量因素,而转向于违反义务使合同目的不达即得解除合同。
2、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
英国普通法在考量违约解除之得否的问题上,经历了从侧重考察违反之条款的性质的“条款主义”,到着重考察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的“结果主义”的发展过程。
美国法从实际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出发,判断重大违约,以违约后果之严重性为标准,着重考量违约行为之后果。美国合同法在重大违约之考量中,亦以“结果主义”为标准,基于结果的严重性考量得否违约解除。以违约事实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一客观事实为考量标准,不但有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利,而且在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时更加明确、具体。从世界范围来看,“结果主义”之判断标准已发展成为判断根本违约构成与否的主流标准。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判断合同之当事人不实施履行或不提出履行之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约时的五个重要标准,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围绕合理期待利益之剥夺展开,注重考查受有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被剥夺的合理期待之利益的范围及能否获得充分补偿之范围;第三款以违约方遭受没收的程度为考量;第四款考虑违约方作出补救的可能性,考虑时还需结合合理担保因素综合衡量;第五款以善意及公平交易标准考量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此条中包含的五个标准,第一个是非违约方所受损害的范围,第二个是非违约方所受损害可获补偿的范围,第三个是违约方会因违约解除所受到的损害的范围,第四个是违约方作出补救的可能性,第五个是违约方的主观恶性。这五个标准,主观判断标准、客观判断标准都有,从非违约方和违约方出发的判断标准也兼具,但相互之间没有一个逻辑顺序,在具体适用时,势必造成对上述标准选择的困难。
三、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根本违约的相关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是从后果标准上进行判断的,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没有区分是在主要条款,还是在次要条款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所以根据合同法可以知晓,不仅在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的条款(主要条款)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在违反从义务及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目的同样落空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四、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
1、我国合同法不仅规定定期行为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一般情形,也规定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特殊情形,但是特殊情形规定较为笼统,需要细化一下实践中存在的情形,便于进行司法裁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情形:
(1)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不需进行催告,债务人拒绝履行导致合就可解除合同。
(2)部分履行,部分履行一般情形并不会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债权人举证证明该部分不履行己经严重危及合同目的的达成。
(3)瑕疵履行,这里的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上的瑕疵,当产品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己经无法使用时,守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2、宽限期解除制度之废存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英美法系以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规定违约解除,避免了大陆法系以给付障碍类型为连接点的弊端,如再将大陆法系的宽限期制度纳入违约解除中,不但无法避免宽限期解除本身的漏洞,而且迟延履行这一给付障碍类型的引入,使得以根本违约为连接根据和以给付障碍类型为连接根据的两种不同模式混杂在一起,可能导致根本违约解除制度内部结构混乱。因此,抛弃大陆法系的宽限期解除,而使与宽限期解除有相同功能的英美法系上的“没有履行或没有提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补救的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回归根本违约之中,方为最佳方案。为此,应删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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