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锃 周彦 虞妍婷
【摘 要】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方式在国内方兴未艾,但是与之相关的黑幕和丑闻也层出不穷。本项目将通过对比国内外众筹平台的发展和运营模式来探究其弊端,寻求有效的法律途径对其进行规制,促进我国众筹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关键词】众筹;弊端;法律建议
Abstract:Crowdfunding has emerged as a new type of financing in China, but the negative information associated with it has also emerged in an endless stream. This project will explore its shortcomings by comparing the development and operation modes of crowdfunding platforms at home and abroad, seeking effective legal ways to regulate them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of China's crowdfuding platform.
Key words:Crowdfunding Shortcomings Legal suggestions
在当今中国,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量的新兴产业不断涌现,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在某些领域的空白,众筹便是其中的一种。作为一种全新的融资模式,众筹在我国尚处在起步阶段,仍处在探索和完善之中。众筹平台在帮助人们的同时,也不断的暴露出了自身固有的弊端:平台种类繁多,质量良莠不齐,监管力度不够,审核机制不严格等等,成为了梗在每一个出资者喉头的鱼骨。通过对于本课题的研究,笔者希望可以促进我国众筹行业的规范化,在国家对此方面进行立法时可以提供一些理解和建议。
一、中国众筹平台发展现况
众筹是指企业或个人依托众筹平台发布项目融资要求,以期获得大众资金或其他形式的支持的一种新型融资方式。众筹最早起源于美国,迄今不过十余年时间。按众筹平台的回报模式划分,可分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型(也称股权型)、权益型、公益型、物权型和综合型众筹平台。近几年,众筹行业发展迅猛,以欧美国家为核心,向亚非拉大陆辐射,在全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也得到了迅速传播。
根据我国《2018年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上)》显示,自2011年起,全国共上线过众筹平台合计854家,截止至2018年6月底,这854家平台中已下线或转型的共有603家,仍在正常运营的平台有251家。以下是笔者根据该报告做制作的2011至2018年6月以来国内众筹平台的发展运营情况统计表,从图中不难看出,2011—2013年期间上线的34家平台中,仍正常运营的平台为13家;2014年上线的平台中仍正常运营的有49家,占2014年上线平台数的28.99%;2015年上线的平台中仍正常运营的有90家,占比31.14%;2016年上线的平台仍正常运营的为60家,占比21.20%;2017年上线的平台仍在运营中的为31家,占比44.29%;今年上线的平台中已有1家下线,8家在仍运营中。
2015年起,全国境内的众筹平台数量雨后春笋般不断增长,又迎来断崖式下跌。尤其是在2016和2017年,这是中国众筹行业深度洗牌的两年,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推进,国内众筹平台数量从巅峰时期的八百余家,回落至目前的不足三百家。行业洗牌的背后反映的是中国众筹在野蛮生长后的冷静思考,体现了行业从盲目扩张到精细化发展的转变。
众筹在2015年经历了从巅峰坠落的惊心动魄,随后的两年时间里,众筹的发展仍旧缓慢。反倒是作为股权众筹递补的区块链众筹、ICO融资模式登上历史舞台。更值得深思的是,高速成长的互联网环境并没有提升众筹行业的效率与整体规模,就更不必谈赢家通吃的古典互联网备受诟病的垄断格局。
二、国内外众筹机制对比
(一)美国
针对众筹平台在几年的发展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和快速发展的态势,笔者将以美国为例来与国内进行对比分析。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初创企业推动法案(The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简称JOBS法案)”。通过《JOBS法案》第三章的诸多条款,其明确了众筹平台作为融资中介的合法性,并在放开股权众筹融资、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筹资者备案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美国当前所面临的失业问题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在4A(a)子条款中,法案明确规定,中介机构要成为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登记的经纪人或筹资门户(即众筹平台),同时必须在一家被认可的自律性协会组织中注册成为其会员,并接受其规则约束,这是其一。其二,JOBS法案明确要求了中介机构必须向投资者和SEC说明筹资中存在的风险并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也必须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以确保其对于投资的风险以及可能会面临的损失有清晰的认识。此外,为了降低筹资者欺诈的可能性,法案还规定了对于筹资企业高管以及股东的背景调查,并且中介机构只有在募集资金已经达到或超过筹资目标时才可以将募集的资金提供给筹资人。
对于筹资者的限制主要集中在4A(b)子条款中,除了要求筹资者必须向SEC登记备案提供真实信息以外,其对于筹资者和筹资促销人员
(二)我国
同样来自《2018年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上)》的数据显示,目前国内众筹平台大致有:股权型平台80家,权益型平台75家,物权型平台48家,综合型平台34家,公益型平台14家;2018年上半年共有48935个众筹项目,其中已成功项目有40274个,占比82.30%;成功项目的实际融资额达137.11亿元,而资金来源以商业资本和民间资本为主。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众筹领域市场潜力是巨大的。但是与美国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并没有形成相關的法律体系,仅仅靠《慈善法》第三、四章的规定并不能解决众筹平台所暴露的一系列诸如利用虚假证明骗资以及申请人隐瞒真实家庭状况之类的问题,尤其是从项目发起人的审核到后期的筹款、退款甚至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协调都仍需完善。不仅如此,对于投资者的保护力度也不够,《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仅仅规定了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众筹融资中所存在的风险,在具备承受损失的能力下进行小额投资。这种仅要求投资者自我管理调节的方式收益并不理想,我国现在需要的是更加强硬的法律规定,来对筹资者进行限制和管理,从而保证投资人的权益。
除了法律的支持不足之外,中国产业调研网发布的《中国众筹行业现状调研分析及市场前景预测报告(2017版)》显示,国内众筹与国外众筹还有一个巨大的差别在对平台的准入措施,国内对于众筹平台的设立只要求登记备案,对于筹资者的信息并不会进行过多的核实,这就导致了诸如“罗笑笑”之类的事件层出不穷,这不仅仅破坏了投资人对筹资者和众筹平台信任,更不利于众筹行业的长期发展。
三、对国内众筹平台规制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众筹行业的平台准入机制。
目前我国众筹平台种类繁多鱼龙混杂,如果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准入机制来管理和规制这些平台,不仅有助于提高其公信力,也对于后续的融资行为加强了监督和管理。比如可以设立众筹运营执照,任何平台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才能获得执照作为经营许可证明。其次,平台设立之前必须提供资产担保或净资产证明,以减少投资者被欺骗的可能。第三,众筹平台作为第三方应当向投资人阐明筹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损失,在确认投资者认识到风险并且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在=再进行下一步的融资活动。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的经验,由国内社会独立第三方或者公信力较强的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来组织合格的投资者提供项目验证服务,包括筹资者的身份验证,经济能力的评估以及对于项目的商业计划发展等等。在遵守众筹投资人要求的法律前提下,合格投资者验证报告的发放会促使我国众筹平台降低投资门槛,从而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加速民间资本的流通。
JOBS法案中将筹资人按照融资项目的金额大小进行了划分,并且随着融资金额的提高,对于其所应当披露的信息要求也会更加全面和严格。从最基本的身份信息到经济能力,甚至于所持的股票证券等等,当然,中介机构(往往是众筹平台)也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好投资者和融资人的个人信息,防止其被泄露或作他用。可以考虑将设定的合格投资人下限标准改为对投资人与融资人的交易额度进行上限设定。当前监管部门对合格投资人设定的标准为:投资者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按照“公开、小额”的界定这个标准并不合适,参考美国做法设定上限更能保护投资人与融资人。即投资上根据投资者年收入或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上限设定;融資上设定融资上限可以让更多的小企业进入众筹,有利于中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推进。
(三)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
个人建议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对众筹平台的监管。众筹平台尤其是股权型众筹平台应以项目信息披露为核心,进行监管并建立体系化、制度化的众筹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以缓释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美国对众筹平台进行严格的监管为中国众筹平台提供了参考。中国监管部门应要求众筹平台根据投资项目和投资者的不同采取不同的风险提示措施。
【参考文献】
[1]胡绍波,司昀鑫.谈我国众筹融资风险管理——基于美国JOBS法案视角[J].改革与战略,2015,31(11):77-79+117.
[2]彭红枫,米雁翔.我国众筹的困境与出路——美国JOBS法案的经验借鉴[J].金融与经济,2016(05):5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