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杰
摘 要:在《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前,阿尔及利亚和格陵兰岛曾退出欧盟且当时这两个国家并不具有主权国家地位。换言之,在英国脱欧之前,《里斯本条约》第50条从未被真正开启。因此,脱欧程序对于英国与剩余的欧盟成员国而言,与之有关的一切都是全新的探索。英国脱欧带来的是各个领域的震荡,而具体到欧盟法领域,英国脱欧对于以《里斯本条约》第50条为代表的欧盟法中关于脱欧程序的规定带来的究竟是根本性的颠覆还是补充性的参考,值得探讨与深思。
关键词:英国脱欧;欧盟法;里斯本条约;英国法;欧盟
《里斯本条约》第50条于2009年由所有欧盟成员国签署成法律,为希望脱离欧盟的成员国提供了正式的退出机制。根据其规定,所有欧盟成员国都可以基于本国的宪法要求而自愿决定退出联盟。作为欧盟成员国退出机制的“纲领性条款”以及目前所知的唯一合法途徑,《里斯本条约》第50条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然而,当局者或许未曾预料到,高速推进过程中的欧洲一体化这么快就遭遇拐点。因此,在英国脱欧过程中,《里斯本条约》第50条的第一次“试水”就暴露了许多问题,因规定宽泛、缺乏可操作性而受到许多争议。因此,尽快完善以下相应规定,将成为《里斯本条约》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英国国内法与欧盟法的关系
英国脱欧的过程既需要英国国内法律的支持,也需要欧盟法律的支持,这与欧盟法律同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特殊关系有关。具体而言,英国法院有义务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解释欧盟条约、法规和指令,且其有义务将不明确的欧盟法律观点提交给欧洲法院。如果有可能的话,英国法院有义务解释所有国内立法,以遵守欧盟法律,且英国立法中与欧盟法律不一致的相关立法将在法律上无效。英国议会、政府或司法部门对任何旨在赋予个人权利的欧盟法律规则的任何严重违反及其造成的个人所受损害将直接导致英国政府的赔偿。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随着英国准备离开欧盟,英国的国内法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不破坏法律确定性和连续性的情况下脱离欧盟法律和原有的英国法律。毫无疑问,未来几年将是一个巨大变化的时期。特别是如何将曾经直接有效的欧盟法律转换为国内法将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然而,欧盟法律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对国内法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不了解欧盟法律和现在达成的解决方案,国内法的很大一部分将是难以理解的。如果没有欧盟法律的原则,就无法解释保留的欧盟法律。
具体到《里斯本条约》而言,该条约对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机构施加了真诚合作的义务。 因此,成员国和欧盟机构必须相互协助执行其任务。即为了执行《里斯本条约》第50条,有关成员国和欧盟机构不应忽视其真诚合作的义务。因此,在成功举行脱欧的公民投票之后,将要脱欧的成员国政府可以在适当时候向欧盟宣传其意图,且“适当的时候”并不意味着数年,特别是在英国根据轮换顺序本应在2017年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的情况下。
另外,《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国可根据其自身的宪法要求决定退出欧盟,这意味着理论上有28种不同的退出方式,因为每个成员国都有自己的宪法要求。 因此,该条看似“民主”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破坏了成员国脱欧的过程。从欧盟法的角度来看,脱欧成员国的宪法要求具体是什么并不重要,因为假设欧盟相信其成员国脱欧的决定是在民主接受的宪法要求的基础上做出的,则没有理由对它们提出质疑。
但就英国而言,《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1款提出了第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问题,即在一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如何解释所谓的宪法要求?英国脱欧公投的结果是否可以被承认及视为宪法要求?在没有给出进一步阐释的情况下,欧盟一方面为成员国提供单方面决策的权利,但又不监督或控制制定该决策的过程,也未深入探究所谓宪法要求的可行性与可用性。
由于成员国具有主权国家的地位,因此其有权根据本国的宪法要求而对其欧盟成员国的资格的做出决定。但是,笔者认为,欧盟内部应当制定一个共同的宪法要求框架,以避免28种不同的决策方式。 因为这非但不会影响成员国的主权权利,而且对成员国的公民和其他成员国来说也意味着保障。因此,《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1款中真正缺失的要素并不是监督或控制,而应当是欧盟统一规定的共同框架。
二、《里斯本条约》第50条应明确脱欧的起始时间
英国脱欧程序的时长将取决于《里斯本条约》第50条所规定的程序的开始时间以及所需时间是否超过第50条规定的两年。而对英国议会在推动第50条及其后续的法律程序中的作用的不确定性和欧盟可能推迟谈判的开始都或将延长脱欧程序所需的时间。《里斯本条约》第50条虽然规定一般情况下脱欧的时间最长期限为两年,但却没有明确脱欧的起始时间。因此,何时启动脱欧程序就成为英国脱欧过程中摆在英国和欧盟面前的第一大难题。英国可以立即退出欧盟吗?现在看来,答案是否定的。《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3款规定,脱欧谈判当在两年后截止,即如果两年还没谈判完成,就按最后谈的条件脱欧。《里斯本条约》第50条没有设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缩短两年的期限,也就是说如果要缩短谈判期限的话,或将需要对《里斯本条约》本身进行修改,但是毫无疑问,修改条约本身将是一个巨大且复杂的工程。
在英国高等法院关于脱欧是否需要英国议会批准的诉讼 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一点是存在异议的,那就是英国在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2款正式向欧盟发出脱欧通知时,能否给有条件的脱欧通知。举例来说,英国通知欧盟说英国要脱欧,但是有一个条件——英国最终是否能够脱欧尚需英国议会的批准。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英国发出的脱欧通知是否有效?
脱欧通知决定着脱欧的期限。然而,脱欧通知等具体操作究竟是受脱欧国内国法管辖的范畴,还是应当由《里斯本条约》进一步做补充规定还没有定论。在关于英国脱欧的一系列报道中,所谓脱欧开始的“标志”层出不穷,这也与《里斯本条约》第50条缺乏对脱欧程序的详细规定有关。
三、《里斯本条约》第50条应明确是否可以撤销脱欧通知
脱欧通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其是正式启动脱欧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在成员国发出脱欧通知之后才能制定有关脱欧谈判框架的准则。但不可否认的是,《里斯本条约》第50条对成员国脱欧权利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在国内做出脱欧的决定及相关程序。
而关于英国内部所要进行的脱欧程序,英国政府最初认为,根据皇家特权,英国可以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发出脱欧通知,因为废除条约是英国国王在开展外交关系时需要处理的适宜。换句话说,英国认为没有必要获得议会的事先批准。随后,在R(吉娜·米勒)诉英国脱欧事务大臣案中,R对此提出了一项引人注目的法律质疑,且最终法院做出多数裁决,要求英国政府要想开启脱欧程序必须先行获得英国议会的批准。据此,英国政府随后向英国议会提交了《2017年退出歐盟通知法案》,该法案明确指出,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2款,英国首相可以发出英国有意退出欧盟的通知。该法案于2017年3月16日获得英国皇室的同意。随后,在2017年3月29日,英国政府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向欧洲理事会发出通知。
那么英国在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正式给欧盟脱欧通知后,是否英国单方面或者经欧盟同意就可以撤销脱欧通知呢?虽然设定《里斯本条约》第50条的作者克尔勋爵(Lord Kerr)认为,“里斯本第50条”触发后不应是不可撤销的,因为如果该成员国最终决定不离开欧盟,任何人或任何欧盟机构却鼓励该成员国离开欧盟,这在政治上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说,关于撤销脱欧通知对脱欧程序的可逆性的意见分歧与脱欧是否需要获得议会的事先批准相比,只多不少。在审议英国议会批准的必要性之司法程序中,英国政府曾明确指出,脱欧通知是不可逆转的,因此,这一问题依旧存在争议。
在脱欧协议谈成并签订生效后,或者在英国正式给出脱欧通知两年截至之后,所有的欧盟条约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将自此起停止适用于英国。但根据《里斯本条约》第50条第3款的规定,欧洲理事会可以与英国达成协议,从而一致决定延长此2年之期限。因此,在这段期限中,脱欧国是否还有“后悔权”,《里斯本条约》第50条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四、结语
随着英国脱欧公投结果的出炉,除了英国脱欧所造成的前所未有的政治和经济影响之外,英国脱欧程序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独特之处在于:一方面,这种程序从未以这种形式得以使用;另一方面,英国是属于基于司法先例的普通法制度的国家,而当下并不存在主权国家脱欧的先例可供其参考。因此,未来《里斯本条约》在坚守入欧门槛的同时,如何借鉴英国脱欧的经验,并进一步完善欧盟法中退欧的相关规定,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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