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希凯
矿业权制度改革,已成为当前的热门话题。探矿权是矿业权的重要组成,矿产资源的市场配置,主要是依靠矿业权的流动,其中探矿权的流动和运作,在矿产资源市场配置中具有基础性作用。但是迄今对探矿权的财产属性及其特点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为矿业权制度改革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本文对此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供大家讨论。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之为探矿权人。因此探矿权的使用,在空间上限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在时间上限定在从探矿初始到勘查阶段结束的全过程;在内容上专指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具体的权利《实施细则》规定了七条。由此可见,探矿权的使用对象,不是矿产资源本身,而是生成矿产资源的成矿区块。通过使用这个区块而产出的最终地质成果就是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主要是围绕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陈述地质依据以及进行技术、经济、环境、社会的可行性论证。由于矿产资源勘查是一个周期比较长的过程,每一个勘查节点都是上一个过程的小结、下一个过程的依据,所以在每个节点上都可以转让探矿权,都会有相应的地质勘查报告,各节点形成的全部报告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地质勘查报告。这些报告可以由不同的探矿权人“接力”进行,但是他们分别提出的探明资源量,不仅会存在差异,而且由于勘查程度的影响,允许的误差也不同。所谓探矿权的实物形态,主要是指不同探明程度的资源量(也可以称资源潜力)的占有权,而不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是采矿权的实物形态。探矿权作为用益物权有三大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但是占有权是有时限的,在时限内,它是对已经探明的不同勘查程度矿产资源的实际控制,对以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而言,自当以权利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为首要。因为利用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必然要对物予以实际支配,没有占有就不可能实现对物的直接利用。当然,也必须指出,探矿权人在为自己找到并占有矿产资源的同时,也为矿产资源所有者找到了产权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这种安排,使地质找矿风险全部由探矿权人承担,资源所有者在没有付出任何风险损失的情况下,显现了自己的所有权。这表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是正确的。那种主张政府出资承担矿产资源普查,然后出让探矿权的方式是不划算的。
探矿权的运作过程,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全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探矿权投入的是地质找矿区块,产出的是已探明的矿产资源;而采矿权投入的是已探明的矿产资源,产出的是矿产品。矿业权的运作消耗了大量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也创造了价值。这个价值最终必然作为勘探成本进入矿产品的总成本,构成矿产品价值的重要组成。这也说明,这个价值不是作为天然存在的矿产资源价值的组成部分,而是在天然存在价值基础上的增值,是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运作中的附加值。对此,《矿产资源法》第五条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并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把有偿取得具体解释为“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在第十三条中又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知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显然就是探矿权价值的货币转化(价值转换为价格)。这里不仅把探矿权价值从矿业权使用费中剔除,还把它具体解释为“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是一种资本权益。这离“自然资源资产的权益”更远了。这就是探矿权的财产属性。
对探矿权价值的转化形态,在我国实行的矿山企业会计核算中,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在探采结合的矿业集团或公司中,能形成资产的,增加新增资产,如石油成井,通过折旧,进入石油成本;不能形成资产的,进入企业期间费用,当年核销。总的说就是通过成本利润原则,进入企业总成本和总利润。二是在探采分离中的合资合作探矿权,多是以非现金资产的形式出让的。有的通过“期权转让协议”,让矿业公司投资并具体经营。比如投资期为二年,每半年投入一次,投资额可逐步增加。协议期满,找矿如有重大进展,双方按已确定的比例取得股权;找矿没有进展,则公司退出,各不相欠。有的合作开发,初级勘查公司把探矿权交给大型矿业公司,保留一定比例的不可稀释的权益,以保证勘查公司得到发展,逐步实现既有稳定收入的矿山份额,又能继续从事风险勘查。三是直接出让探矿权,取得现金收入。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分期收取。由于探矿权是具有较大风险的财产权,其现金交易的机会不会太多,形成的财产有的作为无形资产处理,有的作为递延资产处理,在规定时限内,通过逐年提取折耗,进入矿产品成本。
所谓风险,是指在特定情况和时间内,可能发生的结果与目标之间的不良差异,是所有影响价值实现的不确定因素的集合。风险是针对危险、损失等不利后果而提出的,存在于随机状态中,状态结束,风险消除。风险也是针对未来的,并且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风险的度量不当会涉及决策人的主观效应。探矿权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自然风险。作为自然资源资产的矿产资源,是天然存在的,无论是埋藏的空间、条件,还是数量、质量、状态,都是已经固定的,人们只能认识它(存在的反映)、利用它,却不能改变它。而所谓探矿,就是根据已经掌握的有限地质信息,通过地质成矿理论和找矿技能、经验,对其进行判断,作出设计和预期。如果经过勘查实践,证实了这个设计和预期,符合客观实践,就不存在自然风险。但这种情况是少有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一方面是因为已经掌控的地质信息是不充分的,越往勘查过程的前端越不充分;另一方面受人的技能和水平限制,不可能没有误差,这就必然造成实际和预期的差异。要不断修正这种差异,就必须付出代价,这就是自然风险。
其次是流动性风险。这种风险主要表现在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产生的不确定性,致使人们对收益的预期也不可能是准确无误的。比如市场供求状态的变化,矿产品价格的波动,都能使探矿权的预期收益大起大落,很难准确预测:有些供不应求的矿产品,转化成过剩产能,导致对探矿权的需求减少。特别是矿产品价格的变动,对探矿权价格影响最大。因为探矿权收益的评估,大多适用“扣减法”,即以矿产品销售收入为基数,减去所有应摊成本、税费、正常利润之后的剩余。在矿产品处于高价位的情况下,所有扣除因素变化并不大,于是所有多出的剩余便都记在探矿权的账上,自然要引起对探矿权的竞争;反过来也是一样,所有的亏损也必然传递到探矿权上,致使探矿权价格回落。
第三是环境风险。开采矿产资源必然扰动一定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环境。其中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过去表现为外部性,与矿产开发成本不直接发生关系;现在则通过环境保证金制度,使其转化内部。但实际执行起来仍然潜伏着风险,特别是矿产开采对空气、土壤的破坏,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往往有后账可算。至于社会环境,包括同当地政府、社区、居民的关系等,也时有预料不到的事情发生。所有这些都需要付出经济代价,构成了隐伏风险。
上述三个问题说明,探矿权作为财产权是独具特点的,在政府对探矿权实施管理中应当给予关注,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这里有五个认识方面问题,想予以特别强调:一是关于探矿权的实物形态,主要体现在对已经探查的不同勘查程度矿产资源量的占有上,但这个占有是对用益物权的占有,具有法律规定的时限性,在法定的时限内,必须给予产权保护,不能任意侵犯。二是关于探矿权的财产属性。探矿权属资本权益,谁投资谁受益,不属于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只限于天然存在所形成价值的那部分,不包括追加到它身上的增值或附加值。三是关于探矿权的有偿取得,是指法定的“探矿权使用费”,是对探矿期间专用的占用土地资源的补偿,所以只按土地面积和占用时间计价,不属于对矿产资源的补偿。因为在探矿期间,能否找到并探明矿产资源,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那些找矿失败的区块,仍要收取探矿权使用费。四是关于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矿产资源法》并没有用这样的文字表述,而是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里的关键在使用上,只有先使用了,才能有偿。所以它收取的环节是放在矿产品销售之后。这也意味着矿产资源是不能出售的,即不能有偿取得。只要它仍处于自然状态,没有被开采触动,仍旧是国家所有;不存在私有,即不存在企业所有。五是关于探矿权的变现。由于它的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很难直接变现,很多人称之为“非现金资产”。在交易中适用于合资合作,实现其产权价值的转移。对此,政府在进行探矿权出让时应当有所了解,以防止出现探矿权积压,增加政府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