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法律与情理的关系

2019-03-29 12:05周嘉诺
祖国 2019年3期
关键词:冲突法律

周嘉诺

摘要:随着社会生活发展变快,越来越多的案件更加明显地体现出的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近日的热门电影《我不是药神》就反映出了这样一种矛盾,与此同时,它也引起了我们对于法律与情理二者关系的深思。本文拟阐述法律和情理的矛盾及冲突,分析其冲突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处理的具体办法。

关键词:法律 清理 冲突

一、法律和情理的冲突

(一)法律的概述

法律,是指统治阶级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和普通法律。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且国家确立的立法机关制定行为准则,并由司法机关为主的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社会规范。

(二)情理的概述

广义上情理表示人情与道理,也表明一个人的情绪及思虑。在《明清判牍》中,“情理”的“情”字,有感情、性情、人情世故和案情四个义项;而“理”字,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道理。故在法律范畴上情理的涵义应为案情和事理,同时包含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

(三)法律和情理二者的冲突

1.道德情理思想的滞后

自古以来,中国人的人格和思维便具有强烈的“中庸风德”,久而久之便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形成了一种以人情伦理关系为纽带的文化规则。法律的诞生自比人之情理诞生要晚许多。正是随着社会生产水平的逐渐提高,生活中种种矛盾纠纷愈发分明尖锐,而那些不成文的规定便因不具有统一性和强制性在解决纠纷时尤为困难,再加之一些严重问题早已超出了人们情理所能接受的范围,法律才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最低衡量准则应运而生,与情理血脉相成。

自改革开放以来,法治便是中国长久追求的目标。然而,封建人治统治被推翻不过百余年,延续千年的传统作风岂能一朝一夕即被剔除。例如在我国的传统道德情理观中,向来是重利轻义的,片面孤立的将义与利之间的选择作为衡量人的重要尺度,然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人的合法利益是收到保护的,这便很明显地看出传统的情理观念与法律存在一定出入。由此可以判断出,因为社会意识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未必与社会的存在发展同步,才导致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虽是由人的情理产生,但又与之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人治传统残余,会对现代社会的法治起到极大的破坏作用。

2.法律和情理的重叠

法律和情理的重叠,是指某一在情理上情有可原的行为,却因种种原因被法律所限制。也即人们常说的“做事合乎情理但违反法律”。由于法律和情理是支撑社会生活的两条支线,加上法律可以说是一定程度上诞生于情理之中,也就注定了法律和情理这两条线不能独立进行,所以二者的重叠是不可避免的。此外,更多的情况下,二者重叠的地方是矛盾的。

二、法律和情理的冲突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充分考虑法律和情理的矛盾之处,能使司法裁判更为合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能片面地偏向某一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明制裁确有必要,但若该行为在违法的同时又存在合乎情理之处,甚至如陆勇走私“假药”的行为一样给社会上某个群体带来了益处,则在对其进行裁判时应将体现的情理纳入考虑范围内。这样其既承受了违法应受的处罚,同时又因考虑情理而不至于让最终判决因割离法和情而显得过于冷酷不当,最终使得这一类型的行为得到最为合适的制裁,让法律更好地以“情和理”服人。

(二)消极影响

过分讲究情理会导致判决的偏向甚至是失误。众所周知,群众的主观情绪极其容易被煽动,尤其是在缺乏对事情原委全面了解的情况下,便容易将重心置于自己最为关注的地方,假想自己被置于受害者的地位,便更会觉得犯罪者罪不容诛。这本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但法律的使命是寻求客观、公正、合理的处理结果,主观情绪过重便会产生消极影响。

1.对民众的消极影响

主观情绪过重可能导致民众因强烈主观情绪的推动而忽视了理性思考。与“跟风”类似,当周围所有的人都在坚持“某人有罪,而且罪该万死”的观点时,即使自己并不清楚事件原委也并无自身看法,也极有可能下意识地认为“众人之观点便是真相”的刻板印象,从而影响自己的独立思考。久而久之,就会导致片面、盲从地看问题的人越来越多,舆论的浪潮也因此越来越猛烈。

2.對审判者的消极影响

其次,还可能会影响审判者的裁判。药家鑫的死大快人心,但其所作所为是否与这样的判决相适应?审判者又为何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呢?其中一个原因便是其被社会舆论带偏了思路。我国人口基数之大,当大众持有相同的看法时,该看法本身的正误与否或是偏激与否就便不再重要,因为数量便具有压倒性优势。若有人站出来指责,则宛如岸边的礁石,不仅不能阻挡浪潮,反而使之拍打愈加猛烈。审判者作为有情感的人也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社会范围内情理的作用又如此之大,故而有可能导致审判者判决的失误。

三、法律和情理冲突时的处理

由法律和情理本身性质的差别决定,二者存在冲突是必然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有些裁决因为未考虑清楚情理,一味按照法规决定,会给人感觉法律的冷酷和无情。但事实上,法律和情理的关系也并非不可调和,着重健全立法和司法体系,对于二者的权衡有着功不可没的作用。

(一)立法时蕴情合法

近年来我国一直强调“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司法判决的源头也就来自于“立法”。想要从源头上协调好法律和情理之间的矛盾,就必定要让相关法律系统更加完善,也就是在立法时就应当尽可能的做到“蕴情”并且要“合法”。如果在立法时对于法律和情理的考虑就有失偏颇,那在执法及司法时则更是难以得当。

(二)司法时情法平衡

在司法时将法律和情理结合起来考虑,还应注意一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考虑情理上的公私之分

在考虑违法者犯罪时,除了要考虑合情合法与否之外,还应在情理上区分其“为公”或是“为私”。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提到这样一句话,“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句话显然一定程度上合情但绝不合法,并且这种方法是出于“私利”。另一种出于“公利”而犯法则在另一方面产生出与“为私”全然不同的社会影响。

在于欢一案中,于欢因不忍债主对其母亲的侮辱行为而致其死亡,在情理一方完全可以理解,但究其根源终究还是违法,并且算是出于私情。走私假药的陆勇一案中,陆勇出于对社会广大无法长期支付药品费用病人的同情,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也依旧选择了走私,同样是合情不合法,但其做法惠及的百姓居多,而且也的确是反映出了我国在某些方面体制机制的不完善,所以他虽然是要受到制裁,但还是属于“为公利”犯罪。虽然这两类的违法行为都在法律的压制下得到制裁,也都因情理方的合理而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减刑,但由于这二种本质目的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不同,故在司法裁决时应加以区别对待。

2.应始终坚守现代法治精神

社会生活的绝大部分由人构成,人的主观感情决定了在许多情况下公正理性处事并不容易。这便更加要求人们不能完全被情理支配头脑,而要坚守现代法治精神,应公正、客观地看待案件。案件中涉及的利益往往错综复杂,情理观念过重导致的偏向某一方会导致忽略对另一方正当利益的保护。如前文中提到的药家鑫一案,因为舆论的导向作用过于强大,导致裁决时忽略了药家鑫在法律上的合法利益。

法律和情理的矛盾产生于社会生活,也必定能在社会生活中的到最大程度的缓解。法律如果完全脱离了情理,则枯燥生硬,不能使人民信服,也不能在维系社会发展中起到应有之义。而情理若超越法律框架,则会使得社会因主观感情而混乱,有违“情理”的初衷。鑒于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只有将二者相结合,在立法和司法两面加强引导,法律和情理之间的矛盾会逐渐不那么尖锐和不可调和,才能使法律和情理能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人民。

参考文献:

[1]佘大伟.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J].商,2016,(24):260.

[2]王琳娜.论司法审判中情理与法理的协调问题[J].法制博览,2018,(18).

[3]谭海慧.“复旦投毒案”的法理和情理分析[D].吉林大学,2015.

(作者单位:赣州市第三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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