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上海 200042)
电视节目板式(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又称电视节目模式,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纵观学界对电视节目板式各方学说,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的有代表性,即“框架说”、“元素说”和“创意说”。
早在1960年,美国作家协会就试图给“电视节目板式”下定义,认为“电视模板为系列电视节目框架的书面材料;其规定主角做什么,并且在每一集中哪些框架将被不断重复。”[1]该定义将电视节目板式限定为书面材料和规定主角行动的框架。学者Albert Moran指出:电视节目板式包含了整个系列节目的构思和详细策划的整体框架,用以指导具体每一集电视节目的制作。[2]
然而“框架说”中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框架”是对节目安排形式的一种高度抽象,仍处于“思想”的范畴,而非版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因此如果将电视节目板式限定在该种学说内,会对权利人主张其对电视节目板式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法律阻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首席专家Brigitte Joppich博士认为,电视节目的板式包括各种设计元素,例如标题,标志,节目中系列事件所基于的主题,特定的参与者,呈现的具体方式,片头片尾曲,标志色和布景设计——从而形成一个设计实体。[3]此外,学者Lisa Logan认为:“电视节目板式是电视节目中心思想的体现,通常使得包括下列所有或者部分元素按照特定方式组合的内容得以表达:故事情节、拍摄方式、名称、角色、舞台设计、标示语或其他可复制的元素。”[4]
然而,元素说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该学说不仅将电视节目分割成各种元素单元,忽略了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和节目的整体性,还因为“元素”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扩大了电视节目板式定义的范围,容易造成权利人对版权的滥用,违背了版权法制定的初衷。
电视节目板式起源于创意,却又不止于创意本身。“创意说”的核心在于,将电视节目板式的构成局限在电视节目最具创意那部分要素,其典型特征便是使得电视节目具有可识别性,并能够明显的区别于其他的电视节目。柯冬英教授曾提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认为电视节目板式是制作人员在吸收前人创作成果的基础之上运用智慧和逻辑重新加以创作的集体劳动成果。[5]但是,由于“创意说”关于如何认定“最具创意那部分”的标准并不明确,可操作性较弱,因此该学说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
综上所述,如果将电视节目板式的概念严格归入的任意一类都明显有其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而本文将其定义为:电视节目板式,是起源于创意,由某些元素按照特定方式组合而成,对节目的整体制作起指导性作用,并紧密联系节目各个环节运作的整体。
为界定节目板式的版权法地位,笔者拟探究其本身性质,从“作品还是制品”、“思想还是表达”两个角度,结合现有立法和学术观点,探究其受版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将“作品”定义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现代汉语词典》将“制品”解释为:“制造成的物品”[6],也即用某一种或某一类材料制成的物品。而作品和制品主要区别在于: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制品则是对作品素材进行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
电视节目板式本身所带有的作者的思想和创意,常常体现在一些细节上,例如舞台的背景、环节的设计和配乐的类型等。这种独特之处铸就了节目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就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能以成文脚本形式固定的电视节目板式属于“作品”的范畴。
版权法只保护对思想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而思想只有通过一定的语言、符号或艺术方式表达出来,才能成功的被社会公众加以阅读、欣赏或感知,否则它就会永远处于作者的个体范围之内,而无法被复制和传播,从而实现其社会价值。
单就节目脚本来看,其所包含的具体元素,如故事情节、拍摄方式、角色、舞台设计等,显然属于表达的范畴。但是当节目板式从节目脚本的形式逐渐向故事的主题思想靠拢的时候,随着其抽象和概括程度的不断提高,愈来愈多的具体因素被排除出去,而逐渐趋近于思想的范畴。
早在1975年,法国一法庭就以电视节目板式只是一个创意、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形式为由否定其属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7]英国工商业部也曾于1994年的一份草案中,提议将电视节目板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8]。遗憾的是,最终该提议没有能够被采纳。
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版权保护赋予……固定在任何有形体的表达媒介上的原创作品”,该规定和宪法限制国会权利于“著作”的有关规定一起,排除了对未固定在有形体的表达媒介上的任何作品的保护。第102条(b)款表明版权保护只授予思想的原创性“表达”,而不授予“思想”本身。但是,该条规定的版权保护种类并未提及电视节目板式。
至今为止,没有一个世界范围内的版权公约将电视节目板式明确纳入版权法保护的范畴。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条①更是将版权法保护的范围限制在了表达的范围内。2001年4月,在法国戛纳成立的欧洲电视节目板式版权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FRAPA)的作用也只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协调,并不具有法律权限,因此也不能对电视节目板式的纠纷处理结果予以强制执行。
1.美国。1976年美国版权法颁布后,法院原则上承认电视节目板式的可版权性。例如CBS v.ABC[9]案,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电视节目板式在材料选取和体例编排方面的独特性的原因,因此法院认定版权法不予保护。在Sheehan v.MTV Networks[10]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游戏提案有受版权法保护的资格,因为它是作者的原创作品,拥有许多独特属性。此外,法院在Christopher v.Spike Cable Networks[11]案提及了判定节目板式可版权性的三个标准:存在可版权的表达、表达的独创性以及独创性越高保护范围越大。
2.英国。英国根据1989年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将节目板式作为文学或戏剧作品赋予了其版权保护。在电视节目板式世界第一案Green v.BCNZ[12]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节目内容的具体脚本,因此法院不认为其节目概念可该当戏剧著作而受到版权的保护。此后,英国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广泛沿用了该案的审理思路。
电视节目板式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有脚本的,另一种是无脚本的。然而并非所有的节目脚本都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如前述,当节目脚本所涉及的细节十分具体时,无疑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是当节目脚本逐渐抽象,直到趋近于故事的主题思想时,就会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应加强节目脚本的具体化程度,使之具体到能够成为一种表达,从而更好的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意大利作者和编辑者协会”(Società Italiana degli Autori ed Editori,SIAE)建立了电视节目板式登记制度,并制订了一系列旨在确定节目板式获得保护的基本要求,例如一个确定的标题、叙事化的背景结构、舞台或场景设置等。我国可以借鉴该制度,对极具创意的思想(如盲选模式),进行登记公示保护,在节目板式上设定“特殊权利”。
相关电视制作产业公司联合创立了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The Format Recognition and Protection Association,FRAPA)②,该协会已拥有来自全球超过100家以上的电视及传播制作公司成为会员,其中不乏国际知名的大型开发商,其成立以来每年都成功调解数十件国际模板纠纷。
在美国,行业组织既是管理者又是保护者。美国作家协会(Writers Guild of America,WGA)负责电视节目板式的内部管理与外部协调,既可以对具有独创性的节目板式在协会内进行公示公信又可以通过提供格式合同与外部使用者(如大媒体或电视台)进行谈判,从而保护成员的谈判能力。
当下,我国已有作家协会、摄影家协会等多种行业组织,但是相比于外国的大众化,我国相关组织更偏向于精英化,不仅加入门槛高,而且职责也相对有限。考虑到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专门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征求意见、协商讨论、出台相关的行业规范等制度文件等非正式的制度框架来约束整个行业市场的活动秩序。
【注释】
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248条规定:“版权保护的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②模板认证和保护协会的作用是协助办理模板登记注册、协助国际争议调解及诉讼以遏止模板抄袭、提出业界公平竞争之指导方针,并教育相关之产业界尊重电视节目板式及推动立法对节目板式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