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返回原物请求权时效的问题研究
——基于《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讨论

2019-03-28 20:15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6期
关键词:原物民法总则诉讼时效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谢在全教授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于丧失所有物之占有时,对于法律上无正当权限而占有该物之人请求返还所有物之权,所谓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所发生之请求权,乃物权人至于物权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之权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仅能够适用于动产也能适用于不动产,但无论如何只能针对具体的物,即被他人无权占有或侵占的那个物,而不能针对已经替代了原物的某个物提出。

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在学界中有三种说法:第一种物权的作用说,王利明教授支持此种观点。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作用产生的权利,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物权的请求权与物权两者之间无法割裂开来。例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密切结合在一起,返还原物请求权将随所有权的转让或消失而转让或消失,因此,物权的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而非独立的权利。第二种债权说,魏振瀛教授支持此种观点。返回原物请求权仍然是发生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为一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债权侵权责任请求权有助于简化立法,便于司法实践,应适用债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种准债权说,谢在全先生支持此种观点。返回原物请求权并非物权本身,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仍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其类似债权,但又非纯粹的债权,因为其产生、转移、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切相关。因此,它是一种非纯粹的债权,在学理上可称为准债权。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乃是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应作为一种物权从属性权利所存在,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体例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规定在各国物权法之中。

二、未登记动产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分析

关于返回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最新规定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96条。该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从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3年普通诉讼时效及20年诉讼时效期间,即返回原物请求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受人民法院保护,反之,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无权占有人取得抗辩权。虽然这是我国立法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最新的立法成果,但是这一规定在理论确实没有解决返回原物请求权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并且也未明确规定消灭时效。未登记动产在20年诉讼时效经过后,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得不到人民法院保护。是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诉的返还人产生诉讼时效抗辩,基于所有权产遭受侵害产生的返回原物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效力减损,所有权仍受到保护。但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来看,除返还原物请求权,其余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物权仍受到保护。其可能会产生出:标的物在所有权人失去占有的情况下,超过3年普通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但仍然存在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不予保护”模糊的概念在学界上已经引发很大争议。是因为返回原物请求权基于时效灭失而不受法院保护,还是返回原物请求权仍存在,但是胜诉权消灭。这就会产生以下争议:诉讼时效经过后未登记动产占有与所有权分离,并且在失去法律保护的状态下,所有权人如果进行私力救济后重新取得占有,这是否会能再次得到法院保护。

三、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效的解决路径

我国关于返回原物请求权的立法政策,应当先考虑发挥返回原物请求权的在立法结构上的体系性和严密性。其次再考虑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我国关于返回原物请求权的立法政策,应当先考虑发挥返回原物请求权的在立法结构上的体系性和严密性。其次再考虑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

从法理分析,然我国物权法在立法过程中并未遵循德国中物权法自治性的观念,但对于德国民法典的借鉴,仍使得我国物权仍具有抽象规范中的物权特性。返回原物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作为一种物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权利行使的行使无法与物权割裂开来,物权依其归属的绝对性而享有返还请求权这是物权法基本结构。因此依其性质应该不适用诉讼时效,强行照搬德国法关于返回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不仅要对我国沿用已久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进行重新立法,这就意味着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物权领域应当重新构建,以往颁布的现行法律会产生不适应的司法实践错误。

从立法价值取向上来看,在私法的发展中,债法由于在现代社会中的广泛运用,使得债法对物权法的影响逐渐增强,而债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也是逐渐对物权法的立法价值进行渗透。支持返回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重要立法价值取向就是关于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诉讼时效的功能主要保障善意相对人,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保护在立法价值取向是有矛盾的,在债权中更多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保障,而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回原物请求权在立法中更应当偏向所有权人对于其权利的私利保障。因此,过度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考量在物权请求权立法并不适用,而此种立法价值取向作为也就不能作为返回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重要依据。

《民法总则》虽然明确了规定未登记的动产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实际返回原物请求权存在的我国立法模式的争议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支持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学者所提出的借鉴德国民法的立法模式,、但仅片面的采用,然而《德国民法典》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已经成体系的规定的。《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赋予了物的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向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第194条第1款规定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这使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的依据;第19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经30年的期间消灭,规定了实体权利的消灭或消灭时效;第902条规定已经登记之权利的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排除了登记的物权适用时效;《德国民法典》第937-945条规定了动产的取得时效,使得无权占有人可以合法取得所有权。如此完整的体系,我国并没合理借鉴,而是拼凑出一条仍然模糊不清的法律。

综上所述讨论的立法体例中,关于登记的物权返回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已经是学界的通识,而争论的焦点就是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在未登记的动产返回原物请求权上可以借鉴我国《物权法》第107条的立法思路,采用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这就可以兼顾返回原物请求权请求因时效而消灭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矛盾,又体现了物权人通过支配权以自己意思表示而使得物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性质上体现了返回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从属权利。但未登记动产所有权人在占有权的被不法侵害的时,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权人丧失物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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