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 201701)
关于“民意”,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在我国有关于“民意”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及其观点如下。喻国明学者认为“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对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①。程世寿学者认为“民意是人民意识、精神、愿望和意志的总和,作为社会真理的坐标,是判定社会问题真理性的尺度”②。而刘建明学者认为“民意是人民意识、精神、愿望和意志的总合,是社会的主导意见”③。总体而言,这些观点虽然有些差别,但万变不离其宗,即民意代表了社会广大群众的意见。由此看来,“民意”二字可以被理解为民众对某一事件的看法和意见,反映了民众的道德情感标准,体现了民众对公平的渴望以及对正义的要求。当然,在民意中“网络民意”就是当民众通过网络提供的虚拟平台,通过使用匿名的网络身份,用自己的语言和图像等其他方式针对某一社会事件表达的观点和意见。
但应该明确的是,网络民意并不等于民意,两者“民”的范围不尽相同。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参与网络讨论的民众很多,但其人员的分布并不均衡。网民大多集中在信息网络较发达的地区,而且能发表舆论的人大多文化水平较高,且有一大半的网民年龄集中在二十到五十岁,他们在社会生活中十分活跃,他们是网络舆论的主力军,有一定的代表性,但这并未包含别的年龄层段的民意,也不包含偏远地区、或者是未普及互联网等信息不发达地区的民意。此外,它也并不能覆盖社会各个领域和各个社会阶层,是有其片面性的。
案件一:
1.案件事实
2010年药某在校园中将张某撞倒并连刺数刀致其死亡。案发当月,药某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次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费。药某随后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宣布维持原判。同年,药某被依法执行注射死刑。但数年以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量刑精神,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法院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庭审时,药某多次下跪痛苦忏悔以求受害人家属原谅,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本可依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死缓判决,但因社会大众及媒体“药不死,法律亡”的呼声等影响,做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
2.网络民意对该案司法的影响
从“药某案”中,们可以看到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调查与审判程序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网络舆论的影响。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民意给司法工作带来了积极的影响。西安检察院顶着强大的舆论压力,依然按照法定程序对药某这起案件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活动。法院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在开庭审理时安排了500名民众参与旁听。在这样一个民众广泛关注、广泛参与的过程中,网络民意对司法活动产生了积极监督,案件审理公开透明,提升了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也令程序上更为严谨。其次,网络民意也有助于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素养。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的诉求一开始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后来逐渐演变为积极主动地介入。普通民众提升了对社会问题的关心度,高度关注一些网络舆论事件。在药某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民众在网络上探讨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等,探讨了法院如何定罪量刑较为合理,探讨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这些互动和交流都有利于广大网民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
但同时,网络民意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消极影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使很多谣言、难辨真伪的网络信息肆无忌惮的传播。例如关于药某“富二代”的言论,在尚未被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广泛传播,一度引起民愤。而迫于这些压力,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都受到了影响。舆论对司法的独立性真真切切的造成了影响。但在舆论面前,难做到“舆论归舆论,律归法律”。现代的法治国家普遍将司法独立作为一条基本的法律准则。他们认为司法权有着独立性和专属性。司法独立原则的存在在案件审判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他可以使法院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不受其他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④。但在舆论面前,难做到“舆论归舆论,律归法律”。
另外,网络民意容易把道德和法律混淆。众所周知,法律是来源于道德的,可以法律和道德却不能划等号。普通民众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因而他们并不是真正的法官,在不具备法律特有的逻辑和思维方式时是不能轻易去判案的。在司法过程中,在对一起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时,法官与普通公民之间往往存在很多差异。首先,法官在评判案件时依据的是法律法规、相关制度和理念;而公民则是以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道德观念为依据。其次,在对案件进行评判时,法官主要运用逻辑推理等专业的法律思维方式进行判断,而普通公民则更多是以直观的感觉对案件进行评论,较为情绪化。再次,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较为注重程序的公正,在判案时主要依据事实和证据。而普通公民对程序公正较为忽视,一味要求实体公正,难免出现偏颇。“民众虽然拥有言论自由权,但他们往往喜欢凭直觉和感官判定是非,道德情感的标准来左右客观的法律,现“道德”绑架“法律”,“理性”挑战“理性”的现象。”⑤
案件二:
1.案件背景及事实经过
2014年,有群众举报了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线索,北京市公安局也在之前的案件中从该公司的服务器里提取了两万多个淫秽视频文件。公安部对于此案高度重视,于同年在韩国抓获了一直潜逃在外的王某。2015年海淀检察院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该公司及王某等人提起公诉。此案于2016年采取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一审判决,王某获刑3年6个月,被处罚金100万元。该案件在网民中也有着极高的关注度。
该案的审理过程经由媒体全程报道,从一开始就引起了大众的关注,后来随着各传统媒体的持续跟进、大家纷纷转载,逐渐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关注度较高的话题主要是关于司法公开、司法公正、技术无罪等。在被告辩词方面,很多网民只是一味地因辩护词精彩,以及转发数多,就混淆了是非黑白。我们应该将法律问题与道德问题分开来看,对于法律问题,比如法定程序、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应该更加重视。
2.网络民意对该案司法的影响
首先,本次庭审的公开程度获得社会大众一直好评。司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对于庭审活动进行直播的行为,对本案的影响力进行了扩大,突破了传统法庭的局限。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有一百余万人观看了这场二十多小时的审判活动。由此看来,该案吸引了许多年轻群体关注了这次庭审活动,在审判中传播法律知识,对社会大众进行了一次普法教育课。这起案件由于对实体、程序、证据、辩护方式、互联网相关法律等主题方面都是史无前例,具有其典型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讲,该案本身就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体现,是对法治国家建设中将权利运行在阳光下的体现。
在案件发生后,我们发现微博上的评论和新闻跟帖呈现出了几种鲜明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重罚了该公司,那么也要重罚其他的互联网公司。其他的公司其中有些存在广泛的诈骗行为,还有些平台存在大量的抄袭和侵权行为,而这些平台并未对其进行监管,执法部门对三者态度迥异实在难以服众;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要扫黄,为何只扫该公司一家。黄色资源遍布于网络,该公司只是众多家之一,就算打击了该公司,其他网站依然会对黄色资源进行传播。执法机关只扫一家的做法并不能解决问题的根本。正因此,该公司认为这是其他同行公司在借权力之手去消灭竞争对手。有很大一部分民众认为,这是对公权力的滥用,司法虽然被戴上了维护公共利益、净化社会环境的帽子,但这样的选择性执法,依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可。民众甚至怀疑,司法机关成为了打败竞争对手的工具。因此,从舆论舆情的角度看,对于该案,舆论几乎一边倒。在此次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公民通过网络平台,积极热情地参与对案件的讨论,充分抒发了民意。而这一举动也使司法机关在判案过程中更加重视网络民意。
尽管网络民意如此热情,但根据法律,由于刑事司法通常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因此刑事司法更应当严格地遵循法定程序与法律规定。想要达到司法公正,那么必须做到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这点与民事司法不同。刑事案件中我们需要根据多次、反复的举证、质证去认定案件事实,找出裁判依据。总之,一切用证据说话。但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上传播的微博文章、微信朋友圈等内容常常只为了吸引观众眼球,新闻报道很少为真。而广大网民大多是根据这些真伪不明的报道去对案件所做出判断。更有甚者,很多网络工作者“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为他们的雇主发声,抑或是利益相关者故意散播对其有利的信息。这些行为都会对民众的观点和对待事件正确的认识产生不良影响,此种情况与药某案有着相似之处。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知道,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坚持司法的专业性,坚持程序公正,从而才能达到实体公正的目标。因此,从这方面讲,我们应防止网络民意打破刑事司法领域正常的程序正义。
在当今社会,我国已经越来越重视民意在司法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网络民意不能随意地影响司法活动。民意应当经由合适、有效的途径进入法律实践,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⑥。网络民意可以对司法程序和信息公开等进行监督,这毫无疑问使司法和执法程序更加正当化,可以有效避免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滥用职权,敦促他们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但是由于网络民意的固有缺陷,使得他们并不适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实质问题进行评断。
由于现在社会大众主要是因为对司法程序存在质疑,从而导致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不信服。因此,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应该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让广大网民参与到社会监督的过程中,制定更加合理的民众参与制度,使之更适应这个言论自由科技发达的社会。
首先,我们需要指出,网络民意对司法的监督,是正当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权力是产生于民众权利的让渡,每个公民让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让国家行使其管理权,但主权仍然在于民众。孟德斯鸠也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民众不仅有必要对司法进行监督,而且其监督行为也具有正当性。
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也从侧面说明了人民有监督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利。2012年10月9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当中提到:“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听取民意,积极保障公众对司法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除此之外,还有我国《法官法》也规定了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权利。
在药某案件中,根据凤凰网对药某案的一项网络投票,68.7%的投票者认为媒体在报道中在为药某开脱。这个数据体现了大众和媒体报道的观点并不一致,不过这反映的并不是所有网民的看法。不过网络民意和传媒的观点经常会是相似的,这样才能给媒体带来更多的关注度,使其拥有更多支持。与此同时,网络民意也希望能利用这些媒介和平台扩大自己的声音,二者相互依赖。
但我认为司法不应受到网络民意的左右。由于所有案件都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是民众所极为关注的事件,民众在网络上的言论也即代表了他们的态度与正义。但普通网友对这些案件的判断往往是出于道德伦理与生活常识,网络大众对法律的了解和认知程度远不如司法机关,所以在更多的时候都是以自己较为朴素的认知去发表舆论,这对于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来讲并非是件好事。我们应该避免民意的表达完全主导了司法审判,舆论过盛也被这两起案件证明了确实会影响到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判决案件。但司法机关若对其完全置之不理,也可能对社会稳定、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度造成一定的影响。
如今的媒体和舆论为了博取公众眼球,经常夸大其词,做一些片面、甚至虚构的、不实的报道,挑起公众一些不良情绪,例如气愤。例如在药某案件中,在审理案件前,许多媒体都报道药某的家庭环境,并且做虚假传播,将他描述为富二代等,这很大程度上激化了民众的情绪,让社会大众十分愤慨。这些言论使法律问题同时夹杂着民众对社会贫富差距问题的不满,让案件在外界极其情绪化的状态下审理。法院迫于压力,单纯地迫于网络民意判决药某死刑立即执行,得司法独立在民意面前卑躬屈膝。在药某案进行一审审判的前几天,网络上就有对该案民众投票审判的投票,有90.2%的网民都认为必须“斩立决”,而支持死缓的仅有6.8%⑦。法院面对如此大的民意压力很难做到依法量刑。根据最高院的有关量刑精神,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法院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应当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庭审时,药某多次下跪痛苦忏悔以求受害人家属原谅,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若法院依此作出死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网络上“药不死,法律亡”的呼声,完全盖过了判死缓的可能性。这些都使法院在判决时很难做到公正和独立。因此可以看出,司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法官尊重民意,但并不意味着就要将其直接体现在裁判之中,司法机关应当密切关注案件的进展及最真实的事实、依赖于法律,理性地做出裁判。关于被告人的罪的认定、罪的轻重问题,应该交由更加专业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判。在定罪量刑之前,法院也有权利也有义务不受外界干扰的做出公正裁判。虽说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我们支持民众的参与和监督,但这并不代表就应吸纳他们的言论以至于影响到裁判结果,我想这不仅偏离了法治建设的本意,更是对法治理念不尊重和背离。
从另一个角度讲,网民作为平等的参与主体,在各种网络平台上对案件进行持续的关注、讨论、评价的过程中,也能帮助和督促司法机关寻找证据,使其尽可能地贴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让也可以使司法审判既能符合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又符合民众普遍的价值观,满足他们追求的实体正义。
综上,我认为,关于网络民意对司法的影响有其积极的方面,也有消极意义,我们仍需进行更多的个案分析,辩证地去探讨二者的关系和影响。
【注释】
①喻国明.解构民意——一个舆论学者的实证研究.华夏出版社,2001.
②程世寿.公共舆论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
③刘建明.穿梭舆论隧道:社会力学的若干定律.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
④源崔.浅谈网络给司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经济与法,2009,10.
⑤陈静,董晓华.网络民意下的司法公正.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2,4.
⑥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中国检察官,2009(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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