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近年来金融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案件标的金额越来越高,这反映出我国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上升。为促进我国金融消费市场健康有序发展,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还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共同努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是我国首次在金融立法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2009年银监会又在《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有关“客户利益保护规则”的基础之上,推出了“公平对待金融领域消费者项目”,[1]再次在立法当中引入该概念,并将其进一步应用于司法理论与实务。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金融消费之中,金融消费纠纷也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对以投资目的而参与到金融市场的主体,也应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而加以保护。首先是因为金融领域的交易行为是兼具消费和投资两种属性的,即使出于投资目的,投资最终也是回到消费之中的,仍属“生活消费”范畴;其次,金融投资者相较于金融机构在信息、金融知识及风险控制方面都出于劣势地位,应加强对其的保护。因此,无论是以消费还是以投资为目的,对于参与金融市场的主体都应当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而进行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虽然我国现存法律中有很多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比如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都分别出台了相应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金融消费者概念方面都没有达成一致;其次,他们之间关联性不大,存在很多模糊的地方,没有形成明确的体系,这些都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标准和制度的制定设置了障碍。
其次是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零散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统一的立法。虽然近年来,我国逐步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制定金融法律时都将金融消费者作为制定法律的目标,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相关的金融立法还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数量少等问题,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有限。
(二)缺少专门监管机构。虽然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由银保监会、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及消费者协会共同承担,但这样的监管体制职责分工模糊,并不能真正起到作用。银保监会,证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主要负责规范金融业的秩序、监管金融业风险,从而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经验。而由于金融产品专业性很强,消协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心又不在于此,因而在处理金融纠纷案件时能力有限。
显而易见,我国目前虽有各样监管机构,但缺乏专门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机构。
(三)金融消费者本身金融知识及权益保护意识欠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金融活动来,然而很多金融消费者本身缺乏专业的金融知识,对金融市场变化不敏感,辨别能力不强,只关注高收益,风险控制能力不强,在有突发事件时不能及时止损。也有很多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因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而没有采取行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变相地纵容了侵权行为。
(一)逐步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例如2013年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消费活动的相关内容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系范围之内,但难以适用于具有特殊性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但该指导意见中多为原则性规定而操作性不强,在今后的立法中还需进一步细化。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通过出台新的或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例如为了美国从上个世纪开始就通过出台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出台新法律;加拿大也通过出台《银行法》、《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等法律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专门的立法不但完善了相关法律体系,同时也使金融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有法可依,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二)建立专门监管机构。虽然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成立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投资者保护局、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化保护的机构,具备研究国内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总体规划、政策法规、评估监管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及充分性、依法纠正和处罚金融市场中的不当行为等职能。[2]但具体落实程度还有待增强,应当建立类似于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在处理金融纠纷时,金融监管机构的立场中立、知识专业并且业务熟练,同样金融消费者也有明确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权益维护部门。
其次,还可以利用行业自律组织。因为行业自律组织在解决金融纠纷和加强金融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相当显著的作用。金融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内部各机构共同认可的规则,不仅能够约束各机构的行为,还能实现行业内部的互相监督,减少监管成本,可以最大程度上预防侵权事件的发生,金融行业协会的中立地位还使得规则和处理办法更有说服力。[3]
(三)建立有效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机制。首先,金融消费者应积极主动学习和了解金融知识,提高自身金融素质,同时还应加强对相关信息的辨别能力,谨慎投资。其次,金融消费者还需要正视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应理性投资,在自身可承担的风险范围内选择相应的金融产品,做到对自己的资产负责。
其次,金融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章关于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积极开展金融知识普及宣传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以及依法维权的能力。金融机构还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帮助公众获取必要的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最后,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金融领域知识的宣传教育与信息披露,增加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积累,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建立健全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制,提高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纠纷投诉受理与处理效率。
从目前我国金融领域现状来看,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仍存在多问题,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希望通过国家立法、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者个人的共同努力,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