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自力 曹文泽
作为一项保险与信托紧密结合的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自2014年在中国大陆面市以来,已经获得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7年底,国内能够与信托机构合作并为客户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保险公司已超过10家。〔1〕参见陈玉静、廖丹:《专访中信信托副总经理刘小军:保险金信托是信托制度的天然体现》,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8-11-21/1274656.html,2019年3月9日访问。截止到2018年底,国内保险金信托的行业规模已达近百亿元,保险金信托已然成为国内高净值人群进行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重要新兴工具之一。保险金信托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及管理短板,进行风险或债务隔离、合理避税,并实现资产保增值等。但因各国法律环境与社会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保险金信托在国内外的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其在国内的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与挑战,在实务中的法律架构存在诸多明显的风险,制度规范也有待进一步明晰。
所谓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金信托、人寿保险信托,是指以保险金或保单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条件成就时,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照信托合同进行管理和运用,并按约定方式与时间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的活动。与传统的保险或信托相比,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二者的特点,是二者功能的延伸与扩展,也是弥补二者不足的一种机制。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于1886年的英国,1902年传入美国后迅速为资本市场所接受。〔2〕据学者研究,美国的银行与信托公司在1928年接受的保险金信托业务量达到4.4万余件,相对于1923年的不足6000件暴涨了6.5倍。See Jenney,“The Trusteed Estate”,9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59 (1931).同期,又传入中国、日本等亚洲国家。比如,1897年中国的第一家本土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其信托附属业务中即开办有保险金信托业务。1925年,日本的三井信托公司推出日本首例保险金信托产品后,市场反响良好,日本金融当局便在二战前将其确定为日本信托业特色业务之一。
目前,保险金信托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较为流行,其中尤以美、日的发展最为成熟。根据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公开发布的数据,2006年美国寿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达 532.32 亿美元,其中大约有 3%~4%的人寿保险金交付给了人寿保险信托,即达到 16亿~21亿美元的可观规模。〔3〕参见刘涛、林晨:《保险与信托亲密合作: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计划》,《中国保险报》2008年7月25日第5版。同时,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存在法律制度、金融组织形态与监管的差异,保险金信托的称谓及作用也有所不同。比如,其在美国被称为“人寿保险信托”,在日本被称为“生命保险金信托”,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保险金信托”,具体类型与运行模式上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看,个性化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在不断涌现,已基本涵盖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保险等基本领域,诸如残障者保险金信托、最后生存者保险金信托、老年人保险金信托、高风险职业者保险金信托、住院保险金信托、医疗保险金信托、慈善保险金信托等产品也引起日益广泛的关注。〔4〕参见陈北:《我国发展保险金信托的前景》,《中国社会科学报》2004年12月14日第3版。
相对于传统的保险或信托产品而言,保险金信托具有一些显著的制度优势与功能,这些优势与功能也是其受到相关国家或地区民众欢迎的主要原因。
第一,利于有效保护保险受益人的权益。当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通常缺乏合理运用保险金的能力。即使是成年子女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存在挥霍浪费保险金的情形。另外,实践中也频繁出现受益人的监护人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金的情形。〔5〕信托制度与监护制度并不相同,监护人虽受民法监护制度约束,但监护人是否真正具备为被监护人利益使用、处分财产之能力、资质以及能否达成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之目标均存在疑问。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帮助被监护人有效管理、运用保险金等财产的专业能力上通常会远高于其他个人或组织。通过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方式,将保险金转为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管理的信托财产,可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
第二,利于合理避税。这一点在英美等国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中体现得最为充分。以美国为例,美国的遗产税、赠与税、隔代转让税等税收法律对人寿保险金的免税规定非常严格,而信托财产则可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美国民众广泛采用保险金信托的运作模式来合法避税。〔6〕如2017年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免税额为549万美元,各州亦有各自免税额标准,超出部分要依法缴纳遗产税,故拥有遗产越多的人越能从人寿保险信托中获益。See Betsy Simmons Hannibal,“Keep the Proceeds of Your Life Insurance Policy out of Your Taxable Estate”, https://www.nolo.com/legal-encyclopedia/life-insurance-trusts.html, visited on March 10, 2019; Jerry Shaw,“How to Set Up a Life Insurance Trust”, https://pocketsense.com/setup-life-insurance-trust2075655.html, visited on March 10, 2019.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域,避税功能也是保险金信托产品受市场欢迎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利于实现保险金与风险或债务的隔离。保险金信托成立后,保险金依约成为信托财产,这些财产不仅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当委托人、受托人被债权人追索或陷入破产清算状态时,保险金信托财产可依法避免被追索或被列入清算财产,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其安全性,实现风险与债务的隔离。
第四,利于实现保险金的保值增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进入信托机构账户,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通常具有较为丰富的投资理财经验,其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运用,可望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同时,保险金信托具有的给付灵活、手续简便、私密性高等优点,也更利于家族财富传承目标的实现。〔7〕《2017胡润财富报告》显示,中国拥有 600万资产的家庭总财富达125万亿,是中国全年GDP的1.5倍。拥有千万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186万,比去年增加14.7万,增长率达8.6%,已经超过中国GDP 的增长率。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日渐庞大,财富传承也成为高净值人群的主要理财需求,保险金信托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参见吴敏:《门槛更为平民化,保险金信托成市场新宠》,《华夏时报》2017年10月2日第28版。
美国保险金信托的主导模式是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该模式的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保单持有人)将保单的所有权利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机构),以明确放弃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权利的方式使得受益人的受益权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权利,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使得保险金可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实现合理避税。〔8〕同前注〔3〕,刘涛、林晨文;潘秀菊:《人寿保险信托所生法律问题及其运用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65~66页。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中,投保人需将保单及一切附随于保单的权利都转移给受托人,包括保单持有权、保单受益人变更权、保单解约权、保单转让权、保单借款权等。受托人则依据信托合同约定接收信托财产并对之进行管理运用,以及将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受益人。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目的主要是避税,避税也是其最大的优势。众所周知,美国的遗产税率较高,〔9〕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按物价指数浮动,如1998年的个人起征点为65万美元(夫妻为125万美元),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最高税率达55%。参见[美]霍尔曼、诺森布鲁门:《个人理财计划》第6版,何自云、何永晨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512页。在信托架构中,由于资产存在于信托中,而受益人即继承人仅根据信托安排享受资产收益,不存在55%的遗产税问题。See Jeffrey W.Tegeler,“The 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Opportunities and Pitfalls”, 1 Journal Retirement Plan 35(1998), p.35.美国《遗产税法》对保险金免税的规定非常严格,美国税法中还有赠与税、隔代转让税等相关税种,人们在生前若未及时进行遗产规划(Estate Planning),与继承相关的税负则会比较重。〔10〕See Donald O.Jansen,“Giving Birth to, Caring for, and Feeding the 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Real Property”, 41 Real Property, Probate and Trust Journal 571(2006), pp.571-649.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全面考虑到了遗产税法等法律规定,其将保单权益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或者应税赠与或转让财产中完全分离出来,交由信托机构,可以有效满足美国税法中有关免税的规定,故其在推出之后迅速成为美国人喜爱的避税方式。同时,根据美国法律,当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时,受益人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较多,若分批支付给受益人,需纳税金额则较少,故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可通过分期支付信托收益的方式来降低个人所得税。另外,信托机构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专业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为其家庭提供持续性收入或满足未来突发或紧急情况时的特别资金需要,实现保单财产的信托隔离。同时,确保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免受诉讼和索赔等优势也促成了保险金信托的流行。
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的设立程序通常包括:第一,委托人开立信托账户;第二,委托人与信托机构订立信托合同,并将人寿保单放入信托;第三,委托人将保单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信托机构,后者成为新的保单持有人及受益人;第四,委托人去世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至信托账户,信托机构对之进行管理运营,并将信托收益支付给委托人指定的信托受益人。这种模式对英国、香港地区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1〕英国的人寿保险信托与美国的非常相似,投保人在购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时,投保单上就会有是否需要人寿保险信托服务的条款,如果投保人愿意将自己的保单以信托形式保管,保险公司就会提供一份信托契约,帮助投保人设立并注册信托计划。香港的模式受到英国影响,受托人直接成为保险受益人,取得保险金后按委托人意愿进行安排。
除了具有避税等优势外,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可撤销性,被保险人不能从保单现金价值中获益,也不能用于自己的担保,即使未来有需要,也不能变更该信托机制;二是成本较高、管理困难,因所涉税收等法律的复杂性,设计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的法律费用与管理成本均较高。〔12〕同前注〔10〕,Donald O.Jansen 文,p.575.
人寿保险在日本称为“生命保险”,故人寿保险信托或保险金信托在日本被称为“生命保险信托”,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受益人浪费保险金,以及对之进行有效管理运用,同时也包括利用信托机制来减免税负。〔13〕同前注〔8〕,潘秀菊书,第99页。根据信托合同设立时点与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分为保险金信托与保险金债权信托两种形态:前者以人寿保险金为信托财产,具体是指委托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交给信托机构管理、经营、分配收益等,信托机构获得的并非投保人的保单债权,而是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14〕有学者认为,保险金信托实际上属于单纯的金钱信托,因为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是在保险合同终止后才产生并转为信托财产,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之间并无交集点。参见吴玉凤:《保险金信托法律问题之研究》,台湾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200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9页。后者则以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为信托财产,在具体运行上与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基本相同。
从实践来看,1996 年日本新《保险业法》颁布后,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开启了一个新阶段。目前,在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中,市场份额最大的是“支援安心生活的信托”(简称安心信托)。此产品推出后,因其“圆满解决后顾之忧”的特点迅速引起了世界保险业界的关注。其主要运行过程如下:第一,客户(投保人)首先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人寿保险(多为养老类保险),约定投保人自己和其子女为保险受益人;同时,投保人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约定死亡保险金为信托财产、保险受益人为信托受益人。第二,在信托合同中,投保人自主确定保险金的具体使用方式,如受益人领取信托收益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方式等。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信托机构按照约定代领保险金,对之进行投资管理并将信托收益支付给信托受益人。〔15〕参见李海营、沙银华:《日本“安心信托”引世界保险业关注》,《中国保险报》2010年8月11日第5 版。安心信托的优势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经营主体多元化,其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保险公司;二是保障范围广泛,既可以保证委托人年老后拥有保险金养老,还可以保证子女未来拥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并防止其挥霍浪费保险金。其主要不足在于产品手续费过高,不易为广大中产阶层所接受。
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深受日本法影响,在保险金信托方面也不例外。20 世纪末本世纪初,台湾地区发生了多起地震、空难。相关事故后,发生了一系列未成年保险受益人之保险金被其监护人或近亲属挪用侵占的案件,使得保险金信托产品开始为民众所关注。为避免出现类似事件,台湾万通银行于2001年3月率先推出了保险金信托产品,“中央信托局”等金融机构也纷纷跟进。2007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保险公司也可以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丰富,不但包括单纯的人寿保险信托,还有诸如组合型的保险金信托、投资型保险金信托、年金型保险金信托、旅游平安险的保险金信托、长期照护险的保险金信托等众多类型。许多家族企业也纷纷利用保险金信托来实现其避税目的。〔16〕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下,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为子女,无须纳税。父母可订立以子女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子女则将该笔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机构管理运作,信托机构作为信托受托人则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运营信托财产,为信托受益人的生活教育等支出提供保障。参见孙玉婷:《台湾首富蔡万霖:23亿美元与5亿新台币遗产税的小心腾挪》,https://finance.ifeng.com/news/people/20120908/7004990.shtml,2019年3月10日访问。
与日本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保险金信托与保险金债权信托两种形态,但其主导模式是保险金信托。该地区保险金信托产品的优势主要包括:第一,利于新型寿险(如变额寿险等投资型保险)与信托的结合。因新型寿险的投资性更强,在投资收益较高时,信托受益人可得到更多资金。第二,保险金可免征遗产税与赠与税。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2条,保险金信托下的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可避免遗产税;当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即自益信托)时,可免征赠与税。第三,受益人可免交所得税。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的规定,信托结束时,信托受益人得到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无须缴纳所得税;收取信托财产管理费的受托人是实质收益人,则须缴纳信托收入所得税。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也存在一些不足,如被保险人对信托合同的控制力较差,当被保险人死亡,尤其是父母双亡而子女系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以更改信托合同,这会阻碍父母照顾子女目标的实现。
受域外保险金信托实践的影响,我国大陆在2014年出现了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在此之后,保险金信托迅速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实践中,保险金信托主要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即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先签署保险合同,然后投保人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最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合同将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并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或者将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其中,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的做法是主流模式。〔17〕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是自然人做限制性规定,虽然各家公司的核保规则都规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近亲属”,但是该核保规则可以突破,信托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没有法律障碍。参见朱丹、靳毅:《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设计探讨》,《中国保险报》2017年2月6日第7版。保险金信托在性质上主要是金钱信托而非债权信托,其所涉保险产品主要为终身寿险与大额年金险两种。终身寿险一般要求身故保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而年金险的年交保费在30万元以上,分别对应生前和身后两种财富传承的需求。
整体而言,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大陆的发展仍处于“叫好不叫座”的状态。虽然关注并参与此项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信托机构在不断增加,客户数量与所涉资产规模也在增长,但其发展速度较为缓慢,其所涉客户数量(约1000名)与资产规模(约100亿)和我国大陆目前拥有的数以百万计的高净值人数及十万亿级的保险市场、信托市场规模相比明显不成比例。
保险金信托在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的发展存在一些相同与不同之处。相同点主要包括:均属于生前信托,均有为身后未成年子女或遗属提供经济保障之目的,保险金信托的发展均以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与政府的大力支持为前提。〔18〕参见李薇、李牧霏:《论金融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的保险金信托》,《社会科学辑刊》2012年第5期。但因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背景、经济环境、文化观念、法制与社会环境等方面存在的客观差异,保险金信托在主要目的、主导业务模式、信托财产构成、受托主体、立法现状及发展程度等方面也存在明显不同,主要包括:第一,信托目的有差异。美国以避税为主要目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主要是为了保障保险受益人的权益实现及促进养老,兼有避税功能;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是为了实现财富的传承及为身后人提供经济保障,养老功能则相对较弱,且没有避税功能。第二,主导业务模式不同。美、日的保险金信托以债权信托为主,信托财产是保单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体现为一种保险金债权,属于债权信托,保单持有人需要提前放弃保单受益人变更权及其他保单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主要是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是保险金,属于金钱信托,以合同方式明确保险金转为信托财产及具体支付等事宜。第三,受托人存在差异。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业务是由信托机构主导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是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均可作为受托人,大陆的受托人则仅限于信托公司。第四,产品特点不同。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信托最为流行;日本的主导产品是安心信托;我国台湾地区创新发展出了覆盖寿险、意外险、健康险与年金险等众多险种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并以寿险与年金险信托为主;大陆地区则主要是终身寿险信托。第五,发展程度与法律制度完善性不同。美国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时间早,法律规定较为完备,公众接受程度高;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金信托整体业务规模和发展程度虽仍有进一步的提升空间,但法律规制框架也已渐趋成型;大陆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则仍处于萌芽阶段,公众接受度较低,制度供给明显滞后,对于可否设立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19〕不可撤销信托制度的缺位,使得保险金信托中的投保人可随时退保,影响信托存续的稳定。目前只能以协议约定方式限制投保人的退保权,但此违约责任的设定远不能弥补投保人退保情形下信托公司的巨大展业成本。、保险公司可否作为受托人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保险金信托业务应否遵循统一的规范文本,以及保险金信托的涉税问题如何处理、保险金信托应采用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等问题,相关规则均不清晰,实践中也存在很多争议,使得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前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作为一种融合保险与信托两项制度功能的新兴金融产品,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涉及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两类合同关系,法律主体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信托受益人七方,其核心在于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衔接。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信托财产是否适格、投保人是否适格、委托人是否适格、信托机构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以及受托人行为的监管规则能否有效运行等。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基础,其具体是指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本旨而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成立或设立的“三个确定性”原则之一。〔20〕另外两个是意图的确定性和受益人的确定性,即须有委托人设定信托的意思及明确的信托受益人范围。参见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2~93页;董庶:《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金锦萍:《论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中外法学》2016年第1期。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中国《信托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其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第11条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核心在于厘清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间的边界,以便受托人可以对信托财产进行准确的控制、管理和运用。〔21〕除确定性外,一般认为信托财产还应具备积极性(应是积极财产、非债务)、独立性(须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他信托财产相区别而独立存在)、可转让性或非人身性(姓名、名誉、身份等不可转让的人身权不能成为信托财产)等特征。保险金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也同样需要满足确定性的要求。
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受益人基于寿险合同所享有之权利(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而成立之金融商品。〔22〕参见陈怡蒨:《人寿保险(金)信托之法律问题及课税研究——以利他死亡保险为基础》,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9页。保险金信托下,可作为信托财产的权利(权益)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及投保人或委托人预先支付给信托机构用以支付保费之款项三类。其中的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实际获得的财产,且保险金与预支保费在金额上均具有确定性,都属于现有确定的财产,故二者作为信托财产不存在争议,唯对于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此争议的核心在于保险金请求权可否视为确定性财产。〔23〕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另有关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否限于信托设立阶段的争论,按照“法务部”法律决字第0960006117号函说明,原则上信托财产须于信托行为当时即应确定存在且属于委托人所有之财产,信托行为方才有效。按照我国《信托法》第7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确定,同法第11条中又规定,若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则信托无效。本文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信托法》的规定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信托设立阶段,信托财产必须确定,否则会发生信托无效的后果。关于此问题的进一步论述,详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简评世欣荣和诉长安信托案》,《交大法学》2018年第2期。
客观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可随时对受益人进行变更,除非有特别约定。在信托设立之前,一旦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或者撤销了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及该权利代表的所有利益也将归于消灭,这样将无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信托自然也就无法成立。
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另有关于保险受益权〔24〕我国《保险法》中同时存在保险金请求权与受益权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有受益权,无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著述中此二术语却经常同时出现。参见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26~233页。可否作为信托财产的争议。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保险受益权在本质上实为一种期待利益或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法律地位,不构成权利,〔25〕德国保险法学者认为,死亡险之受益人(第三人)于被保险人死亡前并不取得任何有法律意义之权利,与继承开始前的继承人相同,只不过是事实上希望或期待而已,但有相反约定者除外。日本学者多认为,受益人于指定同时取得一附条件权利。而两岸学者就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见。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但当投保人声明放弃受益人变更权时,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便由期待利益转化为期待权,可作为信托财产。〔26〕同前注〔14〕,吴玉凤文,第 8~15 页。而对于保险金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可以将之作为信托财产,但因信托合同系要物合同,故需要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实际获得相关财产权利时,信托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换言之,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必须等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信托才能成立、生效。〔27〕同前注〔22〕,陈怡蒨文,第140页。
本文认为,上述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情形下,保险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将从一种不确定的、可撤销的权利转变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具有确定性的财产性权利,完全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首先,保险受益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在实质上并无区别,没必要进行单列及区分对待。保险受益权也并非仅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而是一种与保险金请求权在权利内涵方面一致的权利。如学者所述,利益与权利是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两个概念,权利是指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或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法律规定其为权利而予以保护,不存在不当之权利或非法权利;而利益是指精神上或物质上之所得,有合法利益与不法利益之分,后者如不当得利、收受贿赂等。利益的范围远较权利为广,权利一定是利益,但利益不一定是权利。〔28〕同前注〔8〕,潘秀菊书,第146页。保险受益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在法律属性上无本质区别,二者均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权利。这一点从二者的名称中均含有“权”字可得到印证。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二者均是期待权(其主要内容是一种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者即成为一种现实的财产权利。
其次,保险受益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均可在特定条件下作为信托财产。所谓特定条件,系指投保人放弃对受益人的变更权之情形。在保险金信托情形下,当投保人未放弃对受益人的变更权时,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所指向的利益虽然为法律认可和保护,但该利益仍属于期待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也无法转让或作为债权交易的标的,故不能作为信托财产。〔29〕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认为受益人此时享有的利益是不确定的,无法成为交易的客体,无必要赋予权利性质。参见施文森:《人身寿险契约利益及其归属之研究》,载施文森著:《保险法论文》第1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88年版,第240页;前注〔8〕,潘秀菊书,第141~143页。但当投保人放弃对受益人的变更权时,保险事故虽然尚未发生,但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及其利益已经具有了不可撤销性和可计量性,因保险合同上载明了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必然会发生(如被保险人终有一死),故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受益人即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合同载明的保险金。关于这一点,英美保险法的做法或值得我们思考借鉴。在英美法下,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系保险合同所赋予、依据保险合同所取得之权利,无论投保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与否,其均非仅为一可能之期待权,即使被保险人保留变更保险受益人之权利,保单仍系一有效之信托标的。〔30〕如美国法院认为,受益人之利益视为已被赋予、已获得之权利,除非依据合同约定或受益人同意放弃其权利,否则受益人拥有保险合同上之利益。See Hill v.Capital Life Ins.Co., 300, 14 P.2d 1006 (1932);Franklin L.Ins.Co.v.Galligan, 71 Ark 295.但是,一旦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受益人变更权,受益人即取得“既得权(Vested Right)”。〔31〕See Dan M.McGil, The Beneficiary in Life Insurance, Revised Edition, Richard D.Irwin, Inc., 1956, p.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也持此观点。参见江朝国:《死亡保险中受益人之确定》,《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0年第6期;前注〔14〕,吴玉凤文,第7~11页。此时,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所有利益均归于受益人。尽管受益人的受益权仍可能受到投保人不交付保费或被保险人自杀、犯罪被处死、拒捕或越狱等影响,〔32〕参见徐仁碧:《人寿保险受益人之受益权》,《寿险季刊》1986年第2期;徐水仙:《人寿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研究所198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但受益人的受益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而不再仅仅是一种期待权。
综上,本文认为,尽管两大法系在立法技术与法的价值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在保险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上,适当借鉴英美法的做法,明确保险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在投保人放弃变更受益人情形下可作为信托财产,无疑有助于厘清相关争议,也有助于保险金信托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
我国大陆的保险金信托实践中有一种运行模式是将信托公司直接列为投保人,〔33〕参见孙宏涛、林莎:《我国保险金信托研究》,《中国保险报》2018年8月8日第004版。或者由被保险人(父母)预先支付信托公司一定金额的财产作为保费,约定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父母为被保险人、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子女作为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
此时,信托公司兼有投保人与信托受托人的双重身份。其作为投保人,可确保保险受益人(如子女)一经确定后不会再发生变更,被保险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可确保保费的及时支付,不至于出现因保费拖欠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之情形。同时,保持保险受益人作为信托委托人的身份不变,利于确保信托财产的适格性及维持信托关系的稳定,进而实现信托受托人的受托利益。因此,此模式一度受到信托机构的欢迎。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早期也曾采用此模式。〔34〕同前注〔22〕,陈怡蒨文。但此模式存在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毕竟,在人身保险场合,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立法通常要求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基本体现,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与健康安全,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35〕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2页;前注〔31〕,江朝国文。而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时,通常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这样保险合同会因缺少保险利益而无效,保险金信托自然也无法有效成立。也正因存在此法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主管部门对此早有明确的否定性意见。〔3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7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0145181号函释,其中明确规定,“受托银行对于财产信托人人身保险之保险事故发生因未有遭受损害之虞,故不得为财产委托人人身保险之要保人”。所以,此模式在实务中也已经绝迹,受托人(信托公司)至多可以代为缴纳保费,但不能作为投保人。〔37〕参见林盟翔:《保险金信托之重要问题研析》,载朱晓喆主编:《中国信托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8页。
本文亦认为,除非受托人(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诸如雇佣、合伙等可成立保险利益之法律关系,否则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将因缺乏保险利益要素而无效,据此设立的保险金信托也将因缺少信托财产要素而无效。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启动者和主导者,有权确定信托财产,也有权确定谁来作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委托人设立信托通常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某些意志或目标,比如规避税负,为其未成年子女、亲属或存在智力障碍的后代提供确定的经济保障等。在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委托人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等权利,并可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信托利益或变更信托受益人;当受托人违反信托法本旨或信托合同的约定随意处分信托财产,或受托人行为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不利于信托目的实现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及时纠正其行为或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作为保险金信托关系的创设者,委托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拥有可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中国大陆保险金信托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之一为委托人的适格性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可否作为委托人。
以大陆最为常见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情况为例,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子女为保险受益人与信托受益人的他益信托模式,父母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通常同时是信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此时的信托财产不论是保险金请求权还是保险金,均是属于保险受益人(子女)的财产,即使父母可以凭借其作为子女法定监护人的地位代为处分子女名下的上述财产,但该等财产在本质上仍属于子女而非父母所有,父母以该等财产设立信托,显然与委托人应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之基本要求相悖,进而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另一种是父母以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和信托受益人的自益信托模式,采用年金险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解决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投保人兼具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四重身份,签署三份合同,依次为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间约定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合同,投保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保险公司间约定保险公司将生存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划转至信托公司专户的三方合同。这种模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未涉及适用范围更大的身故保险金的传承与财富管理问题,不足以体现出保险金信托的制度优势。
简言之,在他益保险金信托中,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委托人会导致信托合同无效的后果。为避免此结果,可将子女(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并且父母(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书面放弃对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权,以使得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或保险金请求权成为一种不可撤销的、确定的财产。
如前文所述,中国大陆现阶段的实践中将保险金转为信托财产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保险受益人先指定为自然人(如子女)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这两种方式设立的信托均属于他益信托,且信托公司(受托人)最后均成为了保险受益人。此种设计的好处在于信托财产的适格性问题得到解决,可确保信托关系存续的稳定性,有利于提高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积极性。但此设计亦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
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受到损害。在上述两种模式下,原保险受益人(如子女)最后均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万一出现该等子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形,因子女非保险受益人,不受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时失权的法律责任约束,同时其也可以摆脱继承法中有关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情形下的法律责任约束,而继续作为信托受益人并最终享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利益(即信托收益)。这显然不利于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与善良风俗及社会伦理秩序的维护。
信托合同可能无法成立。在信托公司被直接指定为保险受益人时,信托合同将因当事人主体的竞合而不成立。此时,信托公司兼具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信托受托人三种角色,信托合同实质上只有一个当事人,故信托合同不能成立。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即先指定自然人为保险受益人,信托成立后再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做法虽可以避免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而致使信托合同无法成立的问题,但仍存在原保险受益人游离于保险合同之外的风险。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通常是由投保人(委托人)、保险人、信托公司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将身故保险金打入信托公司的专户作为信托财产。〔38〕同前注〔17〕,朱丹、靳毅文。这种方式虽可避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竞合问题,但又会引发信托财产适格性及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
综上,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的做法存在无法回避的法律风险或障碍,不宜采用。唯一可行方案是,在信托合同成立后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并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避免道德风险。
在信托的制度框架中,受托人处于信托关系的核心,是连结委托人与受益人的桥梁。受托人系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唯一、排他的权力,信托的功能与目的之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行为。〔39〕同前注〔20〕,赵廉慧书,第283页。为减少或规制保险金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力滥用行为,必须对其课以相应的监管。对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监管可分为资质监管与行为监管两方面。在资质监管方面,因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日本,银行的信托部门长期以来一直是信托业务的垄断者,后来的金融改革虽然放松了对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间彼此渗透的管制,人寿保险公司取得了作为保险金信托之受托人的资质,但实践中银行仍是保险金信托的主要受托人。在美国,情况与日本类似,其信托业基本上为本国商业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门所垄断,美国的专业信托公司很少,保险金信托也主要集中在各大商业银行中。在我国台湾地区,银行与保险公司均可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须满足一系列的特别要求,包括须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应提存违反受托义务的赔偿准备金,应具备保险金信托业务经营所需的特殊条件等。〔4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8条第3款。在行为监管方面,受托人则应为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来处理信托事务,包括管理信托财产时须恪尽职守,应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等。
我国大陆尚无关于保险金信托的明确法律规定。根据《信托法》第24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基于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信托公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唯一主体,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均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故现阶段的保险金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均是由信托公司担任的。〔41〕虽然从理论上看,信托的受托人还可以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但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商事信托属性及其本身对专业性、资金、技术及信用等的要求,具有专业理财能力与信托业务经营资质的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等法人组织显然更能满足市场需求。就保险金信托受托人的资质监管而言,鉴于近年来大陆保险业回归风险保障、信托业回归代客理财之各自基本功能的监管总趋势,短期内放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金信托业务受托人的可能性不大。未来即使时机成熟、放开条件,也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以确保此项业务的规范化发展。〔42〕此方面或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38条第2款规定,“保险业办理保险金信托,其资金运用范围以下列为限:现金或银行存款,公债或金融债券,短期票券,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资金运用方式”。第138条第3款规定,“保险业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营业及会计必须独立。保险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他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保险业申请许可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应具备之条件、应检附之文件、废止许可、应提存赔偿准备额度、提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另外,2013年,我国台湾地区又出台了“保险业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审核及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经营此业务的资本、信用、行业排名、人员资格等进行了系统的规定。就受托人的行为监管而言,我国大陆地区除了应在《保险法》或《信托法》中明确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定位外,还应以规范性文件等方式重点抓好如下几方面的配套制度建设:第一,强化受托人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审慎投资义务。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专业管理者,其受托能力高下是决定委托人信托设立目标能否实现的关键因素,而其受托能力的塑造有赖于对受益人权益保护及对受托人注意义务与审慎投资义务的不断强化。第二,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监察人制度。鉴于保险金信托实践中,相对于委托人及受益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与技术信息等优势,有必要借鉴公益信托中的监察人制度,设立保险金信托中的监察人制度,引入第三方力量,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第三,确立不可撤销信托制度并完善信托登记制度,防止投保人的随意退保行为,增加保险金信托的稳定性。第四,出台保险金信托业务的行业性统一指引,由保险行业协会与信托行业协会等自律性机构对保险金信托的业务模式、主要类型、合同基本条款、适用对象、从业人员资格、信托资金运用范围、收费标准、禁止性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统一的规范和指引,并适时上升为立法,以减少保险金信托业务运行中的法律争议,发挥其制度优势,实现其规范化发展。
相对于单纯的保险或信托产品,保险金信托兼具保险分散风险和信托代客理财的双重功能,可有效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与管理短板,利于风险债务隔离及资产保值增值,更利于保险受益人利益之保护与信托机构业务之拓展。这是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大陆一经面市即受到高度关注的主要原因。但与相关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比,中国大陆的保险金信托因制度供给不足与法律规则缺失,在运行实践中呈现出法律构造上的诸多缺陷,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不明晰、投保人不适格、委托人错误、信托机构不当担任保险受益人、受托人的资格与行为监管缺位等。本文认为,中国大陆应借鉴域外经验,尽快在立法中构建保险金信托的法律规则:明确保险金请求权可作为信托财产,并规定信托公司一般不得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得担任他益保险金信托之委托人,信托公司仅能在信托合同成立后经变更成为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资质及其行为也应加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