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完善

2019-03-28 05:10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审判庭合宪性争议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000)

一、现行合宪性审查主体制度

(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

是民意代表的机关即立法机关来进行合宪性审查。其优势显而易见: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有资格和能力去审查和监督其他权力机关的合宪性行为;2.由最高权力机关作为审查主体也是维持其最高权力机关地位的需要;3.若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成为合宪性审查主体,无法代表人民的意志,与民主集中制原则相违背。但这并不是说这种模式是最好的,该制度同样存在缺点。最高代表机关既是合宪性审查主体又是立法主体,在是否合宪上只能自我监督,形同虚设。

(二)司法审查制

即普通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同时审查其法律适用是否合宪。该制度主体的优势:1.合宪性审查由法官进行,提高了审查的专业性;2.提高了审查效率。很多关于法律规范合宪性争议都是在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由普通法院审查,既解决了实际问题,又对法律作出了合宪的判断;3.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附带性审查,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法院作为审查主体也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司法审查的理论依据不足及其消极的态度,将会极大地限制了审查制度的发挥。

(三)专门机关审查制

就是在上述两种合宪性审查主体之外专门另行设立合宪性审查机构,其中主要有宪法法院审查制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相比上述两类主体而言,该审查主体存在以下优势:1.将所有涉及违宪的法律规范交由专门的机构来审查,避免了宪法解释不一致的现象;2.注重于事前审查和抽象审查,有效避免了违宪法律的通过;3.专门机构审查独立于一般司法机关审查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极大提高了审查的效率。但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公正性保障及其作用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研究

(一)合宪性审查主体的规定过于模糊

我国五四宪法及七八宪法都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八二宪法又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权。现行宪法第99条同时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有此权限。这些法律看似健全实则充满着矛盾。首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在所属辖区内行使合宪性审查权的管理及具体权利的行使未规定,对权利主体规定的模糊容易导致合宪性审查主体的真空。其次,在规定的合宪性审查主体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外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法律条文与实践的不一致。

(二)合宪性审查主管部门的规定不明确

正如上述而言,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该制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必然会陷入自己来监督自己难题,如此,就与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原则相违背,同时也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其次,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召开的短暂性,使其无法专心行使合宪性审查权,其下各常设机关有心无力,只能对其指定的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最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结构纷繁复杂,大多数人员不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精通宪法的人士更是寥寥无几,在进行合宪性审查时无法做出精确判断,不能准确处理违宪问题。

三、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建议

(一)在全国人大监督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

由该委员会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主体,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且其增设不会涉及宪法及相关法的修改等问题,具有可操作性,较为便利;可以分担全国人大合宪性审查的工作,同时也克服了其自身监督的局限性。可以说宪法监督委员会是作为合宪性审查主体的最优选择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专门的解决宪法争议的审判庭

该审判庭在审理有关宪法争议的案件时,有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素养的最高人民法院协助宪法监督委员会进行具体案件的审理。首先,宪法争议审判是对现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具有实际操作性。其次,在现行法律中对于设立专门的宪法争议审判庭有相关规定。最后,该审判庭在审理宪法争议案件中,可以对一些非宪法争议案件进行过滤,减轻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负担。

我们应当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更加行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制,完善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这是现代民主宪政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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