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2019-03-27 01:05郭海宁
法制与社会 2019年8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案外人

摘 要 近年来,虚假诉讼时有发生,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检察院接待窗口也屡屡碰到人民群众反映虚假诉讼,要求进行法律监督的来访事项。查处虚假诉讼行为,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受理和办理虚假诉讼的民事监督案件,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虚假调解 案外人

作者简介:郭海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59

一、虚假诉讼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通过民事诉讼的合法途径, 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虚假诉讼主观上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目的很明确,通过诉讼这一合法途径,使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执行,来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2.虚假诉讼有一定的隐蔽性。通常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为了使虚假诉讼不漏出破绽,采用隐蔽的方式,常常发生在亲朋好友间或者利益关系人之间。通常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或者一审后不上诉迅速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程序。

3.虚假诉讼侵害的客体具有多重性。虚假诉讼一方面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国家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公信力。

(三)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较低。民事诉讼较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而法官通常根据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进行过多的干预,同时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核查。

2.法院审判注重调解结案。法院将“调判结合,调解优先”作为一项工作原则,相比其它审判程序调解解案效率更高,故法院鼓励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恰好利用了法院鼓励调解结案这一审判制度,通过调解方式快速结案,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法院不会轻易发现。

3.虚假诉讼成本小、獲利大。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会向法院主动提出调解,并制定调解协议,在短时间内获得法院的调解书。同时,相关处罚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在巨大的利益面前,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惜放手一搏。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觉得若是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时,就申请撤诉,自己也没有太大的损失。

(四)虚假诉讼的常见案件类型

1.借贷纠纷。如债务人通过虚构债务提起诉讼来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稀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2.离婚案件。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逃避财产分割,来虚构共同债务。

3.分家析产纠纷。如当事人通过虚构亲属关系,获得法院的调解书,把非安置人口的户籍转入拆迁的范围内,来获得巨额的拆迁利益。

4.劳动纠纷案件。如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虚构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利用工资在债务中的优先受偿权,导致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诉讼胜诉后也无法得到执行。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受理难点

(一)案外人申请对虚假诉讼监督的受理依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有三种,包括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控告、举报,人民检察院通过依职权发现。以下我们对案外人是否符合这三类来源进行分析。

1.关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裁判约束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案外人”不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内。

2.对于案外人不是“当事人”,是否可以以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但是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案外人只能就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或者民事执行活动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案外人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3.前两类被排除在外,那么对于案外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依职权发现?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必须具有三种情形,案外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形,检察机关也无法依职权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这三种情形中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认定起来较难。对于案外人来说,证明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也比较困难。

(二)虚假调解的受理依据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以调解结案。对于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请对虚假民事调解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受理?根据民事监督规则的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对于调解书损害第三人利益,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没有明确的标准,操作中比较混乱。许多到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申请监督的是个人,损害的更多的是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较少。那么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虚假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受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相关路径

(一)完善对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的受理依据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可以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主体包括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案外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无法提起新的诉讼的情况下,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异议后对执行裁定不服,案外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故案外人是申请再审的合法主体。笔者认为,那么可以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加以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把案外人包含在内。案外人因可以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案外人就可以对虚假诉讼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相应的,民事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也可以作相应的修改。

(二)完善对虚假调解的受理依据

当前,虚假调解已经成为虚假诉讼的多发地带。虽法律规定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对调解书进行监督。但法律没有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因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撑,司法实践中操作有些混乱。有些检察机关将申请对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的监督拒之门外。有些检察机关认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同时,也扰乱了司法秩序,挤占了司法资源,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维护司法公正和公信力出发,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初衷出发,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进一步扩大解释,也将虚假调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

对此,笔者认为,之后立法中可以对虚假调解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进一步解释加以明确,明确何种情况下虚假调解可以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对虚假调解另作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为虚假调解可以进行检察监督提供明确的立法支撑。

(三)完善相关法律,可以将虚假诉讼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公益诉讼的行为,在該条文中在列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用了“等”字,这为以后把虚假诉讼纳入公益诉讼留下了空间。该条目前没有明确把虚假诉讼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但基于虚假诉讼侵害的不仅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扰乱了司法秩序,有损司法权威,违背了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从这方面理解的话,也可以把虚假诉讼损害的利益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公益诉讼和虚假诉讼的不断探索和完善,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可以对公益诉讼作适当的扩大解释,把一些虚假诉讼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虚假诉讼都应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损害个体的虚假诉讼可以作为常规的案件进行检察监督,对于“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涉众范围广、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监督。但在以后将虚假诉讼案件作为公益案件进行监督的情况下,也要区别于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案件。因为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危害的范围广,严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涉及到相关的行政机关,为了排除地方行政干预,通常由市级机关进行立案。但虚假诉讼的危害程度没有那么大,一般不涉及行政机关,故为了更好地调查案件,可以规定由基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管辖。

四、结语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更好地办理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关于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关法律也将不断完善。从而对打击和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提供更好的立法支撑,使虚假诉讼无处遁形,法制环境和社会诚信体系也会越来越好。

注释:

根据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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