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2019-03-27 00:56·
福建质量管理 2019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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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斯兰教经学院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一、刑事和解内涵

有关刑事和解概念,有的学者根据“恢复性司法”的概念予以定义,有的学者则以具有中国法律文化元素的概念予以定义,不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不尽相同;得到普遍认同的概念界定为: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制度,是指在犯罪以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二、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社会及历史背景

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纳入立法考量是因为有以下几种限制久决无效:首先,纵观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世界各国对犯罪的态度,无一不标明犯罪的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犯罪的实质即是破坏了有国家公权力所保护的法益,虽然有些犯罪侵犯的形式上的对象是特定的人的法益,由于各种各样的历史痕迹和理论研究的偏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始终被认为是国家法益,对犯罪人的追诉权的行使,只能是国家,而个人或者单位,即便该个人或者单位是受害人本身,对追诉权的行使也只能依附于国家公权力的实施。其次,在极力推崇以公权利保障被害人为先的论调中,公检法部门往往想当然的认为自己才能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司法秩序,于是自然地,在这场博弈中国家公权力的代言者无形中便高高凌驾于被害人之上,其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使公平正义的化身很难切肤体谅被害人的诉讼感情、权利请求,就更谈不上顾及对方的诉讼主体人地位了。故而有学者将被害人称为“准当事人”。

“现今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已受日益重视,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显学,而且也成为一些国家立法改革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2]理论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一步一步的深入和扩展,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后,部分地区对实践的结果进行民意测试;“1997年对华盛顿特区和明尼苏达州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研究发现,参与了该程序的100%的被害人与61%的加害人就司法系统能够对他们的案件有所回应表示满意。有一些证据表明参与的被害人的满意率超过了加害人。1995年在加利福尼亚州进行的另一项研究则发现,78%的被害人和74%的加害人对刑事司法系统对案件的回应方式感到满意,与之相比,提出刑事和解却没有进入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只有48%的被害人及53%的加害人表示了满意。1996年在英格兰进行的一项研究进一步地说明刑事和解的直接参与人比间接参与人更加感受到过程的公正性,92%的原告(被害人)和93%的被告(加害人)认为和解协议(结果)是公正的,被害人特别地感到和解协议和经济赔偿对他们的合理性”[3]。恢复性司法导致了正义感的产生,而这恰恰是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本应有却一直短缺的司法效应。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

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决纠纷或冲突,进而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正常的社会关系。而通过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谈话协商,能促使罪犯因此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因而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在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将刑法的教化作用发挥到极致;提高法律的威信,通过简易可行的程序和较低的司法输入成本实现法律之灵魂——公平与正义。以下,笔者将从三个角度剖析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价值。

(一)为罪与恶寻找契合点——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之价值。刑罚是由特定的机构依据现有的且特定的权力和程序对犯罪分子进行的一种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惩罚,具有明显的他律特征。善恶的评价来自于普通的社会群体,因为“善恶是人类最一般的道德意识,也是最普遍最基本的道德情感,它不仅表达人们对道德生活和道德现象的认识、思想而且也反映人们对道德关系和道德行为的感觉、体会与态度。善与恶作为人类伦理思想史上一对最古老的道德范畴源于人们对厉害关系的认知和感觉”[4]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刑法的运行是在罪与恶的统一和对立中寻找平衡点。

在刑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罪”的规定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立法原则与立法思想必然反映一定社会上通行的善恶观念,然而,如果“罪”和“恶”出现不一致的时候又该如何处理?刑法所调整的社会范围是不能囊括全部的,刑法的谦抑性特征决定了刑法只是所有的调整社会手段中的最后手段;刑法之目的首先在于引导和教育其次才是惩罚,但相比其他法律规范体系,刑法的效果依然仿佛仅仅在于刑罚,它是最严厉的规范,因其有人身强制性而在所有社会规范中独一无二,同时它又以限制自由、强制劳动、强行思想教育等手段让犯罪分子接受身心最为痛苦的制裁。法治社会的进程,我国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以建设和谐社会为主流观念的当代中国,若以刑罚之外的调整方式亦能制止不法行为或者更有效的使被毁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就应当避免使用刑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传统的刑法观念所反应的罪与恶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罪刑法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这一关系上,笔者认为,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烈,个人本位的思想越来越能深入人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也应该相应的增加参与权,从而使得司法上所认定的犯罪以及给予的刑罚与社会上通行的善恶观念相协调。刑事和解制度的提出和运用,是刑事当事人参与司法、表达自己善恶标准以及愿望的最佳途径之一。

“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传统的刑法观念必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正,以实现理论的更新,否则将有碍于中国刑事法治的现代化。而法治国家刑法理论之要旨之一在于从非国家的角度重新审视刑法并由此确立新的刑法观念和刑法制度。那么,法治国家刑法的宗旨就是培植社会公众对刑法的情感,使刑法为公众所接受。”[5]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现不仅仅是要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也不仅仅是会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成为公民的一种信仰,一种习惯,一种生活的必需品,每个公民都有强烈的法感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的过程中,是给予被害人及其需要予以高度关注和尊重的过程,被害人的利益是整个刑事冲突解决的核心内容之一;通过犯罪人诚挚的道歉和彻底的悔悟以及及时有效的物质赔偿,从而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对犯罪人处以的比较轻缓的刑罚;这样解决纠纷的方式深刻反映了人道主义精神和个人本位思想,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进而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建立;因为“只有法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6]

(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之价值。“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有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分,既然是利益,就要从经济的角度予以分析或是衡量。从刑事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国家立法机关设立一系列的诉讼程序,追求的不单单是秩序和正义,还要考虑经济经济成本的支出和预期更长远的利益的获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和惩罚要以最小的经济成本的投入,得到最大的收益。即能够起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以及改造罪犯的良好效果.又符合节约型的运行模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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