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黎宁
摘 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任何法条的出台都有法理基础作为支撑。本文从目前理论界三种主流学说入手,通过对这三种学说优缺点的分析,提出本文观点,只有找到符合我国现状的法理基础,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才能顺理成章,我们也才能更好的理解该法条的立法依据和立法目的。
关键词:胎儿利益;胎儿利益保护;法理基础
胎儿是每一个自然人生长发育中均必须经历的阶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法律应该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在胎儿利益的具体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中是存在着争议的,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将这些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形成了以下三种有代表性的理论学说:
一、权利能力说
大陆法系传统民法普遍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据此得知,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同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前提。既然传统民法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胎儿是不享有民事权利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有关胎儿利益的纠纷不断出现,这种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所以权利能力学说得以产生。该学说最显著的特征或者说其核心内容就是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还有意大利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将权利能力学说作为本国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理论基础。有的国家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时间做出了修改,规定胎儿自其母受孕时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明确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学说的优点在于,它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基于此,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顺理成章。有优点自然也有局限,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学说却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两者之间就产生了冲突,冲突该如何解决?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仅仅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了民事权利,它还要求民事主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该学说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胎儿还未出生如何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对还未出生的胎儿就设定民事义务,这显然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所以,权利能力学说要想突破自身局限,必须妥善解决这两个问题。
二、生命法益说
此学说来源于德国的一个案件,1946年8月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医院看病,由于被告医院医生的疏忽,导致原告的母亲输血时感染了梅毒,随着原告母亲怀孕生子该病毒又遗传给了孩子即本案原告,遂原告基于此向醫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案件在当时引发了争论,该案经过三审才最终定案,每次审理均以原告胜诉告终,法官以被告医院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法益为判决理由。“法益”是什么?我国法律对其没有明确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即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生命法益说认为,生命法益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权利,法律应该保护人的生命利益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侵害、剥夺。生命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生命的利益也是每个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法益。胎儿时期作为人类生命的起始阶段,生命又是获取其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出现干扰、侵害、剥夺胎儿生命利益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最终在胎儿出生以后都会体现出来,或死亡或残疾或畸形等。所以,侵害胎儿的生命利益也就是侵害未来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因此,当胎儿的生命利益遭受外在因素干扰、侵害时,可以基于生命法益遭受侵害而获得法律救济。
生命法益说明确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这也给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撑,而且该学说回避了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一争议性的问题,似乎有效地规避了权利能力学说因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导致法律体系上存在矛盾,但其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我国对于法益的概念,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学者对此定义也是众说纷纭,这就与法律条文须规范、严谨的特性不相符合,故不宜将法益直接写入法律条文中;其次,此学说认为胎儿具有生命权,既然享有权利,那就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该学说又没有明确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相互矛盾了。所以,生命法益说能否作为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理论基础是值得商榷的。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是由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该学说认为法律对于人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自然人本身,而是向前延伸到胎儿阶段,向后延伸到自然人死亡以后,也就是说胎儿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人身利益、死者的人身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人身利益包含了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可见,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利益,而不是相应的民事权利本身。延伸保护中的所谓延伸是指将保护时间扩展到自然人人身权利取得之前和人身权利消灭之后。也就是说,法律对该种权利的保护向前延伸到自然人出生前即胎儿时期(先期的人身法益)或者向后延伸至自然人死亡后(延续的人身法益),在这一个期间内禁止他人侵害。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将对自然人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向前延伸到了胎儿时期即对胎儿的人身利益也予以保护。同时,向后延伸到自然人死亡后即对死者的人身利益也予以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自然人的人身利益、死者的人身利益,三者法律均予以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人的人身利益的完整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有其特有的价值,它对于保护人的人身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得非常巧妙,有效地解决了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问题,这是该学说值得肯定之处,但其同时也有局限性,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承认其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这样胎儿的财产利益的问题就得不到根本解决。即使可以依靠其他法律规定对胎儿的有关财产利益比如继承利益予以保护,但是胎儿的财产利益并不仅仅只有继承利益这一种,当胎儿的其他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时法律该如何向其提供保护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
综上,通过对三种学说的分析,权利能力说是以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理论学说,生命法益学说和人身权延伸保护学说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就丧失了,此时,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又从何谈起?若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胎儿不是民事法律主体,在胎儿获得继承利益、接受遗赠或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中,就只存在一方权利主体,而另一方权利主体(胎儿)缺失,那么,主体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保护的利益就失去了合理的归属。所以三种学说相比较,权利能力学说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更合理,虽然采取这种理论学说会导致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在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出现一些矛盾,但是随着《民法总则》第16条的实施与完善,这些矛盾与冲突将会得到妥善解决。
所以,本文认为法律只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才能解决现行法律制度在胎儿利益保护中出现的矛盾与冲突,才能理顺这当中的法律关系,才能使法律保护胎儿利益时有名正言顺的基础和依据。法服务于社会,社会由人组成,所以实质上法是服务于人的工具。民法的价值理性体现在对人的终极关怀,所谓价值理性就是指判断是非曲直、善良邪恶的根本标准,是行为或者信仰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理由。民法是一部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律,对于社会中的弱者民法会给予特别关怀,比如未成年人和妇女。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必经阶段,法律应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其作为民事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民法应该给予其最大限度的关怀和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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