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法哲学视域下的大学章程建设

2019-03-21 00:24鲍嵘牛晓雨
大学教育科学 2019年1期

鲍嵘 牛晓雨

摘要:  我国大学章程建设与大学制度建设问题,需要法哲学高度的探讨才能直达根袛。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的存在论根基,它对自近现代以来的理性主义哲学的批判性超越,给处于当代性境域的中国大学制度建设提供指引。大学章程活动是宪法实施的一部分,离不开对高等教育法权结构的理解和把握。追朔至基于宪法主权架构的高等教育法权结构,相应的大学制度建设应该把握我国法治模式总体特征,优化与之相符合的在宪法和法律规制下的大学治理的党、国、府、学互动模式,认真对待执政党高等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制性效力,实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统一,加强大学法治理论和法哲学的探讨以反哺于大学制度建设。

关键词: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教育法哲学;大学章程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717(2019)01-0023-04

收稿日期:2018-08-28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攻关项目“高校内部治理体系创新的理论与实践研究(16JZD039)”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鲍嵘(1970-),女,浙江建德人,浙江师范大学田家炳教育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高等教育原理研究;牛晓雨,浙江师范大学田家炳教育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金华,321004。

高校进入了人们所谓的重在大学章程执行与内部法规体系建设的“后章程时代”。然而,尽管形式上补齐了学校内部制度中章程的缺位,但一些实质上的问题仍然是蔽而不明的。其中就包括作为社会主义大学章程软法制度的性质问题,大学内部制度体系与外部法律制度关系问题,与执政党教育方针、路线关系问题,甚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法制体系构建等问题。显然,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如果不上升到法哲学的高度是无法直达根袛的,也是无法完成的。

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哲学革命的成果,这一成果自诞生之日起就在西方思想界引起震动,成为诋毁、歪曲或尊崇的对象[1]。然而,经过了现象学运动而后开出了一条存在论新路的当代西方思想,仍然在历史唯物主义面前觉察到了自身的某种空缺。因此,产生于19世纪的历史唯物主义,在今天仍然是当代西方思想中最有力的对话者与参与者[2]。马克思法哲学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哲学,是以对理性主义法哲学和唯心主义法哲学批判为基础,从存在论境域直达根袛地探讨法与法律制度本质、价值与思想方法的理论。因此,也可以称之为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法哲学,它的底色是马克思历史存在论。

一、中国大学章程的复杂性与马克思法哲学的必得出场

大学章程以及以大学章程为中心的校内制度体系构建应该具有怎样的性质,遵从怎样的制度构建与制度变迁逻辑是一个崭新的问题。尽管自大学章程建设议题提出以来,人们的讨论用连篇累牍来形容都不为过,但把握住问题实质并切中要害的讨论付诸阙如。中国社会主义大学制度问题的当代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突破的困难。当代性与复杂性所指,第一层面是人类生活的当代状况处于分裂和矛盾之中。人们一方面受益于理性和现代性所带来的现代文明的便利,另一方面在承受理性形式主義的空虚和抽象所造成的海德格尔所说的“新时代的人的无家可归状态”,承受着马克思所说的资本所造成的人的全面而普遍的异化,这是一种分裂而深刻的当代境况,无论中西尽入瓮中。中国现当代学问体制与现行大学组织,毫无疑问是这种近代理性主义规约的对象,也是理性主义规约与引导的结果。社会主义大学办学理念的实现与否取决于对理性主义边界和限制的认知,取决于对它的继承性批判和批判性超越的成功与否,道阻且长。当代性与复杂性第二层面所指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的中国大学办学实践及所构建制度的内涵早已跳脱了以近代西方大学为模板的近现代大学模式而处于一种独特的当代境遇之中。至少,由于马克思主义对理性主义的批判性超越,中国大学在对现代性问题的反思和对理性主义形式化的克服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虽然中国大学在制度建设方面仍有不少有待完善之处,仍需要向西方大学学习,但应该是学习态度而非学徒的心态和样态。依照西方大学的“葫芦”画中国大学的“瓢”的学徒心态,自废武功,更是没有出路的理论死胡同。当代性与复杂性第三层所指是,作为这种制度指导理论和基石的马克思主义,仍然需要有超强的面对时代问题的应答能力,要延续面向时代问题敞开的态度。中国四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让社会主义大学再次考虑吸纳西方大学的制度要素和形式,大学章程正是其中的一种积极探索。这些制度要素、制度形式如何与高等教育法精神契合,需要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作出时代应答。这种应答必然是一种跳脱出对历史唯物主义近代化解读的应答,是对中国传统哲学、现代西方哲学和马克思主义近代化解读深刻反思基础上走向成熟的马克思主义的应答。很显然,理论还要待以时日才能成熟,密涅瓦的猫头鹰总在黄昏起飞。

以大学章程规制性与权威性问题的解决为例,可以说明中国大学章程问题的复杂性。大学章程规制性与权威性,始终是大学章程研究者和批评者关注的焦点。已有研究凡是触及到这个问题,一般都以批评意见居多。研究认为大学章程的规制性与权威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没有解决“如何处理政府与大学关系”的制度性难题,“没能力对大学相关利益主体形成实质性规约”[3],“没有能够突破性地对政府干预高校的权力进行限制”[4];二是大学章程的制定与核准主体分别为大学和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全国人大或地方人大,因此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法院判案依据,应诉性弱也削弱了章程的权威性[5]。批评者大多站在规制性制度立场审视大学章程。制度理论强调,规制性(Regulative)、规范性(normalitive)和文化-认知性(cultural-cognitive)是制度的关键要素和关键属性[6]。持规制性制度论者认为,制度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一种外在结构而为人察觉和感知,也就是说制度的存在是观察者无涉的;它强调制定明确的规则、监督规则的执行、正式或非正式的奖惩,通过它们构成完整的规制过程,权力因素与政府权力受到特别的关注。大学章程的批评者,同时作为规制性制度观持论者,主张大学章程的规制性与权威性影响到大学章程规范功能和文化引领功能的实现,应该给予特别的重视,加之他们所洞察到权力(利)认定、程序合法化以及软法制度“硬化”的重要性,这些无疑对大学章程建设有积极推动意义。但如果要进一步深化讨论,就会面临高等教育法权构造及其性质、政学关系等高度宪制化议题;一般制度变迁理论,无论是理性制度主义还是新制度主义,对此都已有心无力。倘若更进一步地把讨论推进到高等教育领域的自由、权利、法的本质与法的价值、法与法律制度关系问题,站在西方自近代以来形成的理性主义法哲学对立面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则必得出场。

二、马克思思想的历史存在论底色及其教育法哲学意义

在1949至1954年间的对自由主义学问体制改造基础上建立的社会主义学问体制与大学制度,并不一般性地反对自由[7]。不仅不反对自由,相反作为社会主义学问体制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自由是贯穿它的创始人马克思从早岁到暮年思想旅程的一根红线。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始终以实现人类解放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热烈的追求。马克思为《莱茵报》写的第一篇文章是《关于出版自由和颁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在文中马克思发挥了康德的自由观,认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他写道:“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8](P288)随后,马克思首次遇到了对物质利益发表见解的难题——也就是要为《林木盗窃法》的立法写评论文章,一面是林地主的利益,另一面是为抵御寒冬而到林地捡拾枯枝穷人的生存——无论站在哪一面,似乎都让人感到为难。然而,省议会的辩论和拙劣的立法行径让马克思受到极大震动,让他看到了法背后隐藏着的狭隘的私人利益的实质。虽然此时的马克思仍然恪守黑格尔理性法观点,把法律看成正义理性的化身,企求一种与自由理性相适应的理想国家和抽象的“永恒法律秩序”,但他已经清楚明白地看到,当利益同法的原则发生矛盾时,利益总是占上风:“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一旦它同这位圣者发生抵触,它就得闭上嘴巴”[8](P288)。在1843年完成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第一次廓清了法哲学的一个统帅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就是法的客观基础问题。马克思指出法的客观基础是市民社会,法是财产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财产关系则是法的内容[8](P288)。在1845年至1846年间完成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手稿中,马克思第一次把社会的基本矛盾归于生产力与“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并由此出发揭示了法律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性,认为法和法律的产生必须依赖社会经济关系、阶级关系的实际运动。而且,法律的消亡也同样以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为前提。如果生产力还没有达到一定水平,消亡国家和法律的意志是不可能的[9]。经过艰苦的探索,马克思完成了对以黑格尔为顶峰的理性主义法哲学的批判性超越,形成了对法律的本质和特征、法和法律的继承性、法律关系的实质等一系列重大法哲学问题加以应答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存在论、法价值论、法认识论法哲学[10]。黑格尔哲学是体系哲学的巅峰,实际上也是理性主义所能达到的巅峰。黑格尔在自己构造的哲学体系中彻底地发展了德国古典哲学从思维引出存在的原则,并把它推向了极端。他以思辨的形式集人类认识史之大成,把哲学史上的每一个重要范畴都按一定的逻辑次序加以排列,构造出一个逻辑严整的体系来说明世界、规范世界。虽然这种体系构造归根到底也是从人与外部世界的矛盾出发的,但他解决矛盾的途径却是以理性为原点,将“人和外部世界全部精神化”,马克思称之为“以意识决定存在”。在黑格尔那里,历史事务的本质性化为精神之非时间性的辩证程式,所以黑格尔终究还是把历史丢失在理性的辩证体系中了。马克思通过“感性活动”、“感性意识”与“感性客体(的建构)”等并非完全能为近代化哲学思维所能解读的语言,开启了对自柏拉图到黑格尔的知识论、认识论路向的形而上学与理性主义总清算,他为概念前、逻辑前和反思的实践以及人对自身生存的领悟,争夺回本该属于它们的应有地位,破除知识论和理性路向的形而上学对思想无处不在的优先权和支配权,让人们开始重新思想。马克思为此写道:“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它们现实的生活过程。”[11]人把自己的生命本身当作对象的意识和意志,既是逻辑前的又是真正属于人的。它们不是作为逻辑形式化之产物的“纯思”,而是由于自己本身的生活原始地成为对象而形成的对存在的领悟。海德格尔在《关于人道主义的信》中评论说:“因为马克思在体会到异化的时候深入到历史的本质性的一度中去了,所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的观点比其余的历史学优越。但因为胡塞尔没有,据我看来萨特也没有在存在中认识到历史的本质性,所以现象学没有、存在主义也没有达到这样的一度中,在此一度中才有可能有资格和马克思主义交谈。”[12]深入到历史本质的一度中去的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底色,是马克思法哲学的存在论根基。马克思历史存在论对理性主义的颠覆,对于为理性主义原则所引导和规制的近现代学问体制、学术体系的革新具有重要的启示。

三、重思马克思法哲学指导下的大学章程建设

在马克思主义已经成为中国新传统的今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法制体系和法律制度体系构建,不可能自外于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法哲学而完成。从现实的层面看,大学章程活动无论从制定程序、文本形式还是实质内容都牵涉到对高等教育法权结构的理解和把握,而这种理解必须追朔到宪法基于主权架构而对高等教育法权结构做出的规定。要理解中国主权架构,就要解读中国宪法(典)。依据我国宪法(典)文本、宪法运行实际和宪法任务,我国宪法涉及到政治主权和治理主权两个系统的权力安排和相应权利护卫。政治主权系统由执政党、人民政协、界别(阶层)三个要素构成,治理主权系统由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的“一府两院”系统,加上公民要素构成。在靜态关系层面,政治主权系统与治理主权系统共同构成宪法的核心,在动态关系层面,政治主权优于或者统摄治理主权。与政治权力系统和治理权力系统相对应存在两种权利——阶层权利和公民权利[13]。现行宪法通过序言和总纲第一条对政治主权系统规则进行了确认,也为阶层权利的行使确定了方向和制度通道;公民宪法权利的运行依据是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为公民权利提供了实定法依据与保障方式。大学中的学生、教师的宪法权利既体现为公民“受教育权”和“从事有益于人民的科学研究和文化活动的自由”①等个体权利,但同时也为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和新阶层等阶层权利所涵摄,而体现为这些阶层的高等教育相关权益。也只有在理解我国现行主权架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准确地把握包括学生受教育权、学者学术研究权利在内的宪法权利和大学自主权的法律权利[②的现实内涵和运行方向,才有可能完成相应的制度设计。宪法正是在此意义上成为大学章程的法律渊源。大学章程的制定以及对权力(利)的安置,必然是宪法和教育法律精神的延展和具体化。为此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

首先,把握我国法治模式总体特征,优化与我国法治总体特征相符合的在宪法和法律规制下的大学治理的党、国、府、学互动模式。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法治体系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党法体系被纳入法治秩序,改变了过往国家法中心主义法治观,确立了法治多元主义法治观,建立了同时吸收立法法治国、司法法治国和行政法治国理念和制度基础上的基于党国互动体制的混合法制模式[14]。这种模式既非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依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典的“立法法治国”模式,亦非普通法法系国家主要依赖法院司法判决的“司法法治国”模式,更非后现代法治时代的“行政法治国”或“行政规制国”模式,而是混合法制模式。在党国互动法制模式下,不仅府学关系获得了放在执政党、国家、政府和大学四者互动关系的广阔背景和深广法治实践下探讨的可能性,而且大学内部法规制定合法化问题也可以有更多的选择和探讨的可能。我国现行大学章程制定没有走法律化道路,但也不是简单的行政模式,而是在执政党、政府与大学的互动之下完成的沿袭党国互动法治总体特征的建设模式。章程法律化思路囿于立法权威,从表面上看满足制度规制性与权威性提升的条件,但实质上却缺乏执行的可能,也不符合我国法治模式的总体特征,反而无益于它的权威性的建立。从大学治理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大学治理制度化水平并不低,是以治校办学实践为基础的活化制度,包括惯例、文化、(诸如国家观念等)观念形态制度、集体主义精神,以及行政命令。它们排斥了契约式文本的运行机制,但作为制度要素,即使在成熟体制中的功用也不容小觑,所以关键在于整合与统一。我国大学章程建设要加强容纳并吸收必要的规制性、规范性与认同性制度要素,同时启蒙规则意识,加强以软法为中心的制度建设,培育依规治校和民主治校的大学文化。

其次,认真对待执政党高等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制性效力,同时执政党应该善于通过法律来实现对高等教育的领导,重大教育改革措施应该法律化,实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的统一。虽然从法理角度而言,执政党教育重大政策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法的渊源,但它对大学章程无疑具有涵摄作用。这是因为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其教育方针与路线,不仅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而且对法治本身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5]。大学章程作为执行执政党高等教育方针政策的文本,具有大量的非程序性、

非法律性的政治性表述,似乎降低了大学章程的应诉性。对于坚持以应诉性为规制性和权威性标准的批评者来说,大学章程规制性和权威性似乎也因此降低了。可应诉固然是对权利救济的支持,但就权利的实现而言,可诉与可判已经是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高等教育法律也为此提供保障。政治决断与价值规范对权利的实现重要性并不亚于司法和法律,它们同为重要管道。因此,大学章程不仅从对宪法和法律的忠实执行中获得权威性,同时还从认真对待执政党高等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制性效力中建立权威性。在高校“四个服务”教育方针中,高校“为人民服务”居首。“为人民服务”是先后载入《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纲要》的政治理念。它既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宪之本,还是社会主义中国全民道德基础[16]。把“为人民服务”作为高校首要的政治伦理要求,具有重要的制度创制意义,这是对宪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武装力量、人民代表大会都应当努力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落实,是对宪法“国家举办‘为人民服务的文化教育事业”的具体部署,是对大学在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地位的肯定,也是对大学承担政治责任的期许。可见,执政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既是对校内法规具有指导意义的政治话语,同时又是具有与法的权威性等同的规范。认识到这一点,不仅有利于处理好章程制定程序合法化问题,也有利于在实定法层面上安排好党、国、府、学关系,为建立统一的、权威的、系统化的校内法规体系创造条件。当然,执政党应该善于把改革思维与立法思维结合起来,把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结合起来,重大改革举措应该法律化,应该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榜样。执政党和政府部门的教育政策都应该在法的规范内制定与执行,应该接受合宪性、合法性与合规性的审查[17]。

再次,以推进大学校内法规建设为契机,加强大学法治理论和法哲学的探讨,反哺于大学章程建设。教育法哲学、法理学一直以来是法学领域非常薄弱的部门。包括大学章程建设在内的大量的高等教育法治实践问题的涌现,在倒逼教育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尽快提上日程。在一个权利的时代,在大学的当代性境域中,高等教育法权结构、高等教育法与法律制度的存在论、价值论、认识论与方法论问题接踵而至,迫切需要能对中国大学当代性境遇和现代性困境做出应答的教育法哲学。理论不彻底就难以使人信服。在马克思历史存在论法哲学、政治学、高等教育学多学科整合的高等教育法哲学的引领下,我们才有可能对我国现行宪法(典)所支持的高等教育法权结构给予充分理解和阐释,才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法治的总体特征与基本原则给予深入把握,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实践才能以更高的理论自觉走向深入。

参考文献

[1] 王德峰.海德格尔与马克思:在历史之思中的相遇——论历史唯物主义的存在论境域[J].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研究评论,2000(07):201-217.

[2] 王德峰.海德格尔与马克思:在历史之思中的相遇——论历史唯物主义的存在论境域[J].当代国外马克思主义研究评论,2000(07):201-217.

[3] 张继明,王洪才.我国大学章程有效性评估的六个基本维度[J].大学教育科学,2016(01):41-45.

[4] 孙自强.新制度主义视域下大学章程建设审视[J].教育评论,2017(01):8-11.

[5] 王春业.论我国公立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及其实现途径[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4(08):16-26.

[6] [美]W·理查德·斯科特.制度与组织——思想观念与物质利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8-59.

[7] 鲍嵘.学问与治理——1949-1954中国大学知识现代性状况报告[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6:170.

[8] 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288.

[9] 中共中央编译局編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78.

[10] 公丕详.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论要[J].中国社会科学,1990(02):27-50.

[11] 中共中央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2.

[12] 海德格尔选集(上卷)[M].上海:三联书店,1996:383.

[13] 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的二重属性分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7):1-12.

[14] 强世功.从行政法治国到政党法治国——党法和国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J].中国法律评论,2016(03):35-41.

[15] 周佑勇.逻辑与进路新发展理念如何引领法治中国建设[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03):29-39.

[16] 陈欣.“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A].政治与法律评论(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34.

[17] 鲍嵘,刘宁宁,等.合宪、合法、合规:论高考加分的法律控制[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5(06):86-92.

(责任编辑  胡弼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