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学强
(北京市柳林监狱,天津 汉沽 300481)
离监探亲是监狱重要的狱政奖励措施,是《监狱法》的制度创新,但实践中存在运行随意性大、效能远未发挥、重视程度相对不足、与计分考核联系不紧等问题,需要由极少适用向经常普遍适用转变,由行政阻断向依法规范操作转变,由狱政奖励向刑罚执行前置转变等。[1]从理论研究与实践看,要解决上述已显露出的问题,需要在对离监探亲制度规范意义充分认知的基础上,以扩大施用为基本出发点,增强制度的生命力并强化其应用效能,需解决基本认识、责任风险控制、法制完善创新等关键问题。 通过离监探亲制度更符合法治精神、更体现时代特色、与刑罚执行各手段措施间协调配合,从而使其功能效能最大化,更大程度地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为监狱落实坚守安全底线、践行改造宗旨的要求提供更强大的支撑。
2018 年春节全国监狱系统在司法部统一部署下全面重启离监探亲工作,999 名离监探亲罪犯按规定如期返监后,新闻报道中频繁出现“竟和1400年前大唐死亡之约惊人相似”[2]等论调。笔者认为,此类关连虽然强化了刑罚温情和罪犯人性的一面,但并不利于社会准确理解离监探亲的法治特性及其重要意义, 尤其是在离监探亲制度虽为法定但却普遍暂停实施近十年的背景下, 反而会诱导公众步入对监狱法治不足、人治彰显的认识误区。据《新唐书?刑法志》载,贞观六年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归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3]对此,欧阳修在《纵囚论》中提出质疑,“若屡为之,则杀人者皆不死。是可为天下之常法乎?不可为常者,其圣人之法乎?”[4]结合欧阳修的质疑可看出, 纵囚归家与现代离监探亲之根本区别一是没有限定恰当的适用对象, 纵死囚对法之威严影响甚大,不可屡为;二是并非基于罪犯悔罪表现的奖励,而是眼见罪犯可怜的恤刑悯囚之举,见则悯囚纵囚,不见则诛连九族, 带有个人主观随意性和适用偶然性;三是非“圣人之法”,而是最高决断者一时兴起之举,是人治德治而非法治,不能为后世所效仿。 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 推介宣传监狱工作必须强化法治思维而非人治思维。从法治视角看,明代广东增城县狱卒亚孻准许重囚回家过年的行为, 则更是知法执法而违法犯罪之举。 “是年腊月逼除,狱有重囚五十余人,号哭不止,声闻于外”,亚孻询问情况后称,“我与尔等约,今夕各还尔家。 俟正月二日,齐来赴狱。我释尔罪,应死。尔俱不来,我亦死。尔来而或失一人,我亦死。 尔人人来,我至寿尽亦死……”[3]22从中可看出,一是重囚因思念父母妻子而竞相号哭,虽合人情之理,但更有聚众闹监之嫌;二是亚孻释囚为一人之枉法独断,并未呈报县上,程序、实体皆违法;三是亚孻以必死之心待之,无法为后来者效仿。“但其却具有暂行释放和取保释放的性质,甚至可以视为现在假释的渊源。”[5]因此,“纵囚归家”虽有与离监探亲相近之处,但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离监探亲。将《监狱法》规定的离监探亲制度及其实施与古代“纵囚归家”相提并论,既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监狱工作法治属性的正确认知, 也不利于监狱对离监探亲制度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基础上的进一步创新完善。 而从新中国成立后的监狱实践看,北京局1985 年“大胆提出春节给部分表现突出的服刑人员放假三天回家过年的构想”则更接近规范意义上的离监探亲,即奖励性、考验性、制度化实施和能为人所效仿。“北京市劳改局批准一部分服刑人员春节放假三天回家团聚的做法在全国是第一家。后来,全国的监狱也都参照这样做了。 ”[6]
在对离监探亲的认识上, 社会公众甚至一些法律人士并没有将其与特许离监有效界分, 如一些报道中提及的“特许离监探亲”[7]或刻意强调的“没有民警押解”等,并没有认识到离监探亲与特许离监是两项截然不同的监狱管理制度, 且其根本并不是直观可见的是否有民警押解等。 甚至在一些学者的研究中,也有将特许离监混同于离监探亲的问题,如张倩在对“改革开放以来罪犯离监探亲工作的历史回顾”部分提及,“20 世纪60 年代上海监狱系统曾对个别罪犯试点探家,让罪犯处理父母、妻子、丈夫丧事或重大事故”“1984 年,上海市劳改局制定了《关于处理在押人员要求回家看望问题的几项规定》,限定可以准予探家的罪犯必须同时具备3 个条件:(1)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家有真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等。虽然在形式上可能具有不必民警押解等特点, 但基于特定事由而非奖励的根本不同表明, 这些制度及实践更接近于特许离监而非离监探亲。 而两者的混淆不清在1992 年2 月18日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十条中得到了集中呈现:“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下列犯人,如遇有亲属病危、死亡或其他重大情况……可以准其回家看望或处理……对不符合上述条件……可由亲属接送, 或由干警带领回家……犯人在家的期限,一般为3 天至5 天,最多不超过7 天……”而司法部2001 年印发的 《罪犯离监探亲与特许离监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虽然将两者进行了分割,但同一制度中的设置仍难免使社会公众将两者相提并论、混淆不清。而1994 年12 月29 日颁布实施的《监狱法》仅明确了作为狱政奖励措施的离监探亲制度,而并未对特许离监予以明确规定, 同样易给人造成特许离监从属于离监探亲, 是离监探亲特殊情形的误解。 从性质上看,离监探亲是狱政奖励措施,而特许离监只是基于特定情形(主要是罪犯家庭变故)而实施的“悯囚”即体现监狱人文关怀的管理措施。 两者共同之处仅体现在指向罪犯家庭亲情, 和需要离监这一形式, 但两者性质正如罪犯到社会医院就医和保外就医一样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不能准确界分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不仅会导致认识上、研究上的模糊,还易导致实践中措施采取不当,导致离监探亲施用不足、效能不显等问题。 如在“年春吉脱逃案”中,年犯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 年,刑期自1993 年7 月29 日至2005 年7 月28 日,而其在1994 年9 月11 日投入监狱服刑不久后, 即以母亲病重为由,由其哥哥担保为其请假一周。监狱于1994 年12 月29 日批准同意年犯离监探亲5 天。 结果年犯一去不归, 直到2014 年7 月25 日才被抓捕归案。[8]从该案看,监狱对其适用的是离监探亲,但监狱操作既没有执行好服刑过半、改造表现好等要求,更是在事由上混同了离监探亲的奖励事由或特许离监的亲人病重、家庭变故等特定事由。而如果基于其母亲病重这一特定事由适用特许离监, 则应执行特许离监民警全程押解、当日返回等相关规定。而从国外的相关制度与实践看, 离监探亲制度更接近于美国的归假制度、拿加大的无陪伴的临时释放等,而特许离监则更接近于英国的基于怜悯的许可释放制度、加拿大的有陪伴的临时释放等。[9]两者都需由《监狱法》分别明确规定,并以独立制度的形式完善各不相同的基本条件与程序要求。
在离监探亲制度设计与实践操作中, 首要且关键的问题是罪犯离监探亲期间违法犯罪风险的预判能否精准和管控是否有效, 以及罪犯实施违法犯罪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尤其是信息化时代引发舆情危机等情况下责任与压力划分归属等问题。 《监狱法》对离监探亲适用对象与条件做了规定, 但除了明确的如“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等条件,“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 这类需要基于综合情况进行判断尤其是需要基于监狱可获取的有限信息对罪犯在复杂多变、 不可预知的社会环境下的应激反应做出准确预判的要求, 实在是超出了《监狱法》立法年代监狱的能力范围。 而即便当前监狱在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等工具与技术研究方面取得了一定突破, 但要承担起预判离监探亲、假释、 释放等在监狱不可控环境下罪犯短期或长期的社会应激反应, 仍是监狱人才智力资源和相关评估工具所力不能及的。正是因为这种风险预判的不能,所以导致在对《监狱法》离监探亲制度的具体化过程中,司法部《规定》不得不设置更多的限制性条件,如处遇级别为宽管级, 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等。但此类限制性规定虽然进一步收窄了离监探亲的适用范围, 规避了自主裁量导致的风险, 但并没有降低监狱责任部门落实离监探亲制度中关切与担忧的关键。 从而导致监狱落实离监探亲制度的积极性不高、 被动抵触情绪明显, 使本就设置不合理的极低的2%的离监探亲适用率在实践中数值更低,仅能达到0.05%。这一问题同样反映在有类似要求的假释上, 导致同样是更具改造激励与考验效能的假释比例尚不足2%。 此类实践无能为力的问题必须从法治思维与法治理念层面追根溯源, 必须在监狱法制创新发展中着力解决,尤其应借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制度在限定条件的同时设定从严、不得离监探亲的情形,使监狱责任止于该从严而未从严、 不得而准予离监探亲等违法操作及未按相关程序规范要求的违规操作,而不必为监狱能力之外因素导致的后果负责。此外,离监探亲制度、特许离监制度都需要在法治精神的指导下、 基于推进以政治改造为统领的五大改造新格局的新实践,进一步完善并推进创新。比如监狱担心的罪犯在离监探亲期间违规违法犯罪的问题,《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 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 ”和第十条规定了“对逾期不归的罪犯,以脱逃论处,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近期归监的除外。”但对罪犯未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 参与了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如何处置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甚至对探亲纪律、与离监探亲无关活动的情形与内容也未做出供全国监狱系统参照的统一规定。 对逾期不归的罪犯,以脱逃论处,解决的只是逾期不归应按脱逃论还是按破坏监管秩序论的问题,[10]但并不能因此解决逾期不归的准确判断与追责问题。 脱逃是指罪犯脱离其指定的监管改造场所, 而罪犯离监探亲其指定的改造场所即是其所在地的区县范围。其在指定日期时限前未能回监,但其并未离开限定的区县范围, 且电话报告监狱因故不能按时回监狱, 其只有逾期不归的故意或过失而无脱逃的故意,如以脱逃论是否妥当。还有一些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需要转车等的情形, 罪犯出于盲目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 导致其虽不能按时回监,但确实正在赶回监狱的路上。 逾期不归以脱逃论的严重后果是否会导致个别罪犯干脆选择脱逃?监狱及相关社会组织对罪犯离监探亲过程中发生问题的负责与免责规定也不明确,导致各方对实施离监探亲持消极、 保守甚至抵触的态度,需要明确规范。 而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离监探亲制度如何弥补减刑、 假释无法顾及的奖励空间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等予以替补等, 都需要进一步推进制度创新。
《规定》设置的诸多限制性条件不尽合理,尤其是在当前变化了的信息技术装备支撑和社区矫正机构健全的形势条件下, 基于管理方便和离监探亲工作实现而设置的条件如探亲对象、 探亲对象居住地等再如何规定也不能解决各种复杂情形, 应结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相关规定中的从严或禁止性规定, 设置与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相关条件宽严适度的条件,以便于监狱的照章操作。一是既往犯罪经历与服刑经历的否定性指标, 如以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刑罚执行期间有再犯罪行为尤其是有脱逃史、向看押看管人员行贿的;累犯、惯犯及“多进宫”等恶习较深的;被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等。 二是“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的否定性指标, 尤其是在抗拒民警管理和与他犯产生冲突时处置不冷静、情绪易失控、考虑问题极端等的情形。对因违反《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近12 个月累计达到一定分值、 因严重违规违纪被处于处分的处分期满一定期限内等。以及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或是处遇级别为严管的等。 三是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否定性指标, 如再犯危险性评估为较高及以上的,患肺结核等传染病正处于开放期的,患艾滋病且有卖淫嫖娼经历的, 患乙肝等传染病且有吸毒史的,社区内犯罪且未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近一年内家人与邻居有冲突或有社会矛盾未有效化解的等。 明确上述从严或禁止性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本由监狱民警主观综合判断尤其是监狱民警能力不及的判断事项具体化,从严或禁止性规定情形之外的,民警作出相应判断及监狱准予罪犯离监探亲后发生问题的, 监狱及民警可据此免除能力不及所不应承担的责任。
《监狱法》第57 条第二款规定“……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即《监狱法》的立法初衷是赋予监狱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规定》在将相关条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在比例、处遇级别、探亲时间等方面设置了过多限制, 体现的是防控监狱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运行不够规范等制度设计思路。虽然从实践尤其是离监探亲初期实践上看, 确实形成了对操作不规范的制约, 有利于查处纠正准予离监探亲太过随意如前述年春吉案中刑期未过半, 及个别离监探亲假期过长甚至长达一年之久等问题,①罪犯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留在看守所服刑。 1997 年1 月5 日,张犯以其妻生病需人照顾为由,申请离监探亲请假一年,看守所违反法律规定准假。 直到1997 年8 月被检察机关发现后才将张某收监。 参见:蒋贤邦.罪犯获长假脱离监管如何计算刑期[J].人民检察,1998(2):29.但同时也导致监狱延续这种层层加码、 趋紧趋严的制度设计思路,使符合《监狱法》条件的多,符合《规定》条件的少,符合监狱制度条件的更少,导致离监探亲制度激励罪犯的特性因标准过高、施用过少而效能不显。奖励应是能够通过个人努力争取到的, 而且应注重考核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即其主观努力程度而非客观存在的环境与条件优势。 如果一项条件是罪犯主观能力之外的客观存在,无论个人如何努力都无法改变,则将其作为奖励的必要条件明显会将一些人排除在奖励之外,显失公允,且易导致此类罪犯滋生逆反、抵触情绪。 像《规定》中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条件,即是罪犯个体积极改造所不能达到的要求,虽然罪犯可以要求家人将户口迁入至罪犯服刑监狱所在的省(区、市),但这种付出与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无关,且绝大多数罪犯家属并无能力或即使有能力也不会因此就做出举家搬迁之决定。除非监狱能够将符合离监探亲条件的罪犯调至其家属常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监狱,否则此条件的设置就是对外省籍罪犯的处遇不公平。 同时, 离监时间也不应限制为3 至7天,且具体几天应由罪犯以考核积分等兑换,以体现积极改造与更大奖励、更长时间的对等性。因此,《规定》应在前述增设从严或禁止性条款的同时,修正与罪犯改造积极性未关联的不合理条款, 使制度设计体现出推进离监探亲工作常态化、 经常性施用的初衷。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离监探亲施用不足,不仅导致这一法律创制的激励属性难以彰显,还因机制不畅、经验不足、重视过度等导致执法成本大幅增加。如向华南在《浅析罪犯离监探亲——基于S 监狱的实践样本》一文中称“据统计,仅王某一人的离监探亲,S 监狱就组建了由监狱、监区和分监区三级组成的超过30 人的工作团队……与地方司法局、公安机关、街道办等部门往来函(信)件、通话超过10 件/次;派出走访、调查人员9人次;投入资金约3 万余元。 ”[11]离监探亲与假释在执法成本上的倒挂现象, 其原因正在于没有经常性的实施导致的常态化机制建设不足。 解决离监探亲机制运行不畅、 执法成本过高的问题不是不开展离监探亲工作,而是要大批量、经常性地开展离监探亲工作,通过增加批量降低单件成本,提升整体效益。一是要将“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的限制性规定改为“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低于监狱除禁止离监探亲罪犯外押犯数量的2%”及“低度戒备等级监狱(监区)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低于押犯数量的10%”。 “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依规重启离监探亲制度, 组织如此大规模的离监探亲活动……也体现了司法部党组的勇气、魄力、担当和新时代司法行政人的高度自信。 ”[12]强制性低限设置正是在于将离监探亲的政策风险责任由制度及出台制度的司法部来承担, 体现司法部推进离监探亲制度化和常态化的勇气与担当, 避免出现逾期未归或严重违法犯罪后的态度简单粗暴,动辄一票否决。 二是要建立离监探亲与刑罚执行变更相关联的前置性考验机制,除对刑期较短、余刑较短等无法获得减刑、 假释奖励的罪犯单独实施的奖励性离监探亲外,符合基本条件的罪犯尤其是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刑期刚过半后并提请减刑、假释之前,可凭考核积分兑换一次考验性离监探亲机会;①据调查显示,罪犯服刑时间越长,希望离监探亲的意愿就越强烈,这种意愿在服刑5-10 年左右达到最高,为70.2%;而在服刑10 年以上的罪犯当中,比例反降至47.3%。 参见:李仲林、许凌霄.关于离监探亲制度在罪犯出监教育中的使用探索[J].首都监狱(内部期刊),2018(1):47.在进入出监教育期即将释放的阶段, 罪犯也可将剩余改造积分等清空式兑换一次离监探亲机会。 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外省籍罪犯, 监狱在将其调回原籍监狱服刑的操作中,也可采取人档分离,档案专送,罪犯以离监探亲的形式回原籍并在指定日期自行到监狱报到的方式来实现。 总之,通过大量施用,使离监探亲制度所具有的奖励性、考验性和亲情修复、社会体验等功能属性更充分地体现出来, 对在押罪犯形成更强的改造激励, 解决罪犯因不要分不要奖而在服刑末期消极改造等管理难题, 并在降低离监探亲运行成本的同时使监狱改造罪犯的工作接受来自社会环境的更全面检验。
离监探亲难以实施关键问题之一还在于与地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街道(村委会)等部门难以协调等问题。如向华南在《浅析罪犯离监探亲——基于S 监狱的实践样本》一文中称:“地方公安认为《探亲规定》只是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其可以配合监狱工作,但这不属于其业务范围。因此,为避免承担风险,公安机关一般不同意罪犯离监探亲”,[13]在《监狱法》等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 将罪犯离监探亲期间的管理责任及风险赋予监狱之外的其他机关尤其是司法行政系统之外的机关,都是不恰当的。离监探亲是《监狱法》赋予监狱的奖励权,监狱在行使管理权限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与风险。 离监探亲罪犯仍处于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期内, 只是服刑地点的短暂变更, 而非《刑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草案)》等确定的从监禁刑变更为社区刑,也不是非常规工作需要特事特办由相关部门特别支援的工作。在相关手续无法移交的情况下,应尽量少地将职责赋予、风险转嫁于监狱以外的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法治语境下应厘清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各机关的职能边界,如当地公安机关,应限于知晓并在相关信息系统做好备注, 在离监探亲罪犯需要凭身份证购买车票、 登记住宿时能够避免因系统误报而导致出警及罪犯生活不便即可。在罪犯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能够从相关信息系统中查明罪犯身份和处于离监探亲状态,因此及时(1 小时内)将情况反馈给批准罪犯离监探亲的监狱即可。 如社区矫正部门同样应限于知晓并在罪犯求助时向其提供必要帮助。 离监探亲罪犯应按监狱规定每日向监狱相关部门或民警发送定位、报告活动情况等,从而使由监狱自主裁量的工作全程由监狱负责并承担风险。 在监狱认为有异常情况需社区矫正部门或公安机关介入时,按相关协议或报警程序再行沟通。 总之,在法律未将对离监探亲罪犯的监督、管理等责任赋予相关部门的情况下,司法部不能,也无权将责任推给公安机关,无权但也尽量少地交由社区矫正部门, 同时也无需征求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 更无需获得其同意。其原则是既减少社会组织的投入,也减少对罪犯及其家人生活的干扰, 让罪犯充分享受亲情并接受考验。
《监狱法》在修正中,一是应对离监探亲的基本条件和重要程序予以明确, 既避免完全授权监狱自由裁量导致的执法随意性,也要避免司法部、各省监狱局设置限制性条件,导致施用不足的权力任性。二是应调整体例结构,将对罪犯的考核奖惩设置单章,取消对罪犯不具激励效果的过渡性、 中介性奖励项目,如表扬、立功、重大立功等,构建由物质奖励、离监探亲、假释、减刑等构成的由轻到重、功能互补的奖励体系。 三是对特许离监的情形进行法律上的明确,基于罪犯家庭变故、罪犯自身病情危重、监狱改造需要及社会组织工作特需等事由, 监狱及其上级机关可以审批同意罪犯特许离监。 通过法律上确认特许离监与离监探亲的不同功能属性, 避免如《规定》 对特许离监设置等同甚至更严于离监探亲的基本条件。 在司法部建章立制方面,《罪犯离监探亲规定》要基于推进离监探亲工作的普遍、正确适用设置好相关条件要求, 为因特殊情况难以享受离监探亲的罪犯提供必要的解决方案或替代性补救措施,如允许罪犯采取家属到监狱附近租住宾馆等形式享受离监探亲机会;对限制减刑、不得假释的罪犯,对终身监禁的罪犯等, 应重启特别会见即为罪犯家属到监狱亲情团聚提供必要设施条件, 使从严或禁止离监探亲的罪犯同样能通过积极改造获得替代性的亲情修复奖励机会。 《罪犯特许离监规定》将特许离监的诸多情形如离监就医、 离监参加高自考等统一进行规范,不必沿用离监探亲刑期过半等条件设置,使入监不久的重刑犯在遇有家庭重大变故时同样能够获得特许离监的机会, 感受到刑罚的人性与温度,从而更早地唤醒其人性良知与感恩之心,引导其踏实服刑、积极改造。此外,在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的操作中,遇有类似法条竞合的情形,如罪犯王某,在减刑一次并刑期过半,再次提请减刑且如果减刑裁定生效其即进入为期3 个月的出监教育期的情况下,因女儿病重经申请,监狱为其办理了特许离监手续。[14]罪犯符合离监探亲条件,又遇家庭重大变故等法定特许离监情形的, 监狱应根据情况选择适用离监探亲还是特许离监, 以使罪犯感受与监狱投入实现最优化。
在2018 年全国监狱系统全面高调重启离监探亲后,离监探亲成为宣传监狱管理理念和工作业绩、展示监狱执法形象和执法自信的重要载体。 但也暴露出相关法条被搁置、监狱选择性适用,法治不足却刻意强化德治与人性化等问题。 尤其是与“纵囚归家”相提并论的言论,更易给公众带来离监探亲只是个别罪犯被特殊关照、 谁能被准予离监探亲监狱随意裁决、 离监探亲制度能否常态化适用还要看司法部态度、 只要发生逾期不归等个案监狱还会收紧甚至叫停离监探亲工作等人治化、 随意性的印象。 同时, 大量的个案跟踪报道虽然将离监探亲的实景和全貌清晰地呈现在公众面前, 增强了普法宣传的冲击力,但一定程度上有公权力基于宣传、安全等事由而粗暴侵犯罪犯及其家庭私密空间等嫌疑。 虽然司法部强调了离监探亲工作会成为常态,2019 年春节期间各地开展离监探亲工作也体现出了向常态平稳过渡的态势,但离监探亲制度的实施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的实施之间还有不小的有待规范差距。
为强化增强司法透明度,强化监督,防止司法权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央政法委要求和阳光司法形势需要,相继出台多项制度,建设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展示了阳光司法的决心与自信。相对而言,监狱系统虽然加大了狱务公开力度,在官网“狱务公开”栏目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提请减刑假释情况公示表等刑罚执行业务内容进行公示, 并将部分监狱重点工作及罪犯特色改造活动在网上予以刊登,但只是出于对上级相关制度的被动执行, 或是出于对监狱成绩的主动宣传, 而离监探亲等不归属刑罚执行范畴且上级未明确要求公示的内容,司法部、各省监狱局主动公开、详尽公开的意识并不强。相对于深度的个案报道, 离监探亲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的准备并不需更多投入,且也是必做的基础性工作。在推进离监探亲工作常态化和规范化实施的形势下,监狱既需做好个案宣传以增强普法效果, 更需要转变法治思维,把离监探亲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信息平台打造好。 不仅离监探亲,狱内案件、罪犯死亡等重要信息都需自觉对标刑罚执行,及时公示,接受监督,使监狱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每项工作、每件制度,都彰显着阳光执法的决心与自信, 充分展示监狱管理与执法的法治水准与规范水平, 树好新时代中国监狱坚持法治思维、尊尚人文理念、坚守安全底线、践行改造宗旨的发展自信和时代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