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信托登记:解构与完善

2019-03-12 13:22王钊阳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19年24期

王钊阳

【摘要】信托业是我国金融业的四大细分行业之一。银保监会已于2017年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无论是信托登记制度本身还是与《信托法》的衔接,作为信托业基础设施的信托登记制度在登记客体与登记效力两方面仍然需要完善。因此,修法上应当保持民商法谦抑性,防止公权力随意垄断信托行为的效力,重视信托登记客体二重性的功能特点以保护交易安全与信义关系。虽然现阶段我国信托立法尚未就信托关系登记与信托效力相关联,但信托关系登记应当纳入《信托法》修改时考量的范围。

【关键词】信托登记  信托效力  信托财产  金融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9.24.019

2019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次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上指出,“金融基础设施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是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和强化风险防范的重要抓手”。信托业是我国金融业的四大细分行业之一,银保监会已于2017年发布《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但无论是信托登记制度本身还是与《信托法》的衔接,作为信托业基础设施的信托登记制度仍然在登记客体与登记效力两方面需要完善。

信托登记客体的解构: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

信托登记制度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差异。众所周知,信托登记并不是原创于用益制度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是在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以后,为实现信托财产的对世效力与排他效力依据物权变动公示理论所建立。[1]在物权行为中,如果需要明确法律行为结果的法律效力,需要辅以一定的登记公示方法方可实现。物权公示制度的出现使得财产权在不同权利人之间获取与灭失,财产权数量的变化有了明确的依据,权利人通过这一表征手段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权利客体的真实所有权人是谁、客体的内容是什么、客体之上是否有其他权利负担及权利瑕疵。因此,物权公示制度主要由所有权人的占有和公权力机关的依法登记公示两部分表征手段组成。职之是故,通过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权利人不但可以有效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也可以在财产权属变动过程中维护交易的稳定。通过物权公示制度对有体物的所有人权的登记公示,一方面可以保证自己善意取得,另一方面也可防止第三方善意取之。同理,信托财产的登记公示也是为了保护与受托人交易之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信托财产,此为物权公示制度与信托登记制度的共性。但是,从功能主义的立场考量,物权登记制度与信托登记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小的差别。

第一,从登记的法律效果来看,信托登记一方面可以赋予信托财产一定的绝对性与排他性,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实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法定要求。因为只有形式上赋予信托财产以独立性才能在实质上实现分别管理,功能上保证有效对抗债权人追索和避免司法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是故,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除了弥补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缺少衡平法支持背景下信托财产交易的安全问题,还有对外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一种受托人履行信义义务的表现,功能上起到保护受益人合法权利的法律效果。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并非是绝对的、排他的,而是要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如果脱离信托文件的约定,则可能导致受托人通过依法撤销权,恢复信托财产交易前的原始形态。在《物权法》规范下,物权的特点是“一物一权”,除他物权对所有权有所限制,交易各方主体无法通过契约限制所有权变动后的使用、收益与处分。同时,财产的所有权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不能通过违约撤销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行为,也不能以所有权向司法机关作出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主张抗辩。

第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通过登记、动产通过交付完成财产权的转移,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使用与处分将对财产在形态、数量、权属等方面发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信托财产并不属于法定物权,有的财产不需经过法定的登记机关即可完成物权变动,这就决定了将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特定资产收益权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存在信托登记管理的真空,进而造成登记制度虚置。

第三,登记内容的稳定性。《物权法》下的财产变动依赖具有静态公信力的公示手段,这也意味着登记客体的内容十分稳定,但是信托登记客体的内容变化无常,无法仅仅依靠静态的初始登记锁定某一时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类型。例如,在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货币资金经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内容可能会变为债权、特定资产收益权、应收帐款等。随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的财产权类型也随之发生变化,此时信托登记对于受托人来说意味着不胜其扰,交易成本将大大提高,信托的制度优势将不复存在。

信托登记客体的比较法考察。信托制度滥觞于英国的衡平法,出于保护委托人与受益人隐私权的考量并没有统一的登记公示要求,甚至禁止在股权登记变更中记载信托事项。[2]虽然有学者认为,在英国有一种独特的公示方式即信托宣言,其无需再登记即可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是一般认为英国信托法中并不存在信托登记这一制度安排。在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存在确定的信托登记要求,但大多散落在各专门的普通法当中。在《统一遗嘱法典》规定,受托人有在聯邦法院进行信托登记的义务。对信托登记客体的要求则体现在对信托关系的登记上,《统一公益受托人法》规定公益信托需要对受托人的身份、信托财产及信托目的进行登记。上述为美国联邦层面对信托登记作出的规定,美国各州还存在各种各样的信托登记要求,例如,阿拉斯加州要求信托需向信托成立地法院登记,内华达州要求不动产信托在不动产所在地登记。

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立法例对信托设立前后均作出信托财产登记的要求,同时还对信托财产的构成部分作出公示的法定要求。日本《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财产权的变动需以登记注册为前提要件,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日本《信托业法》规定信托财产所属之登陆国债,需要在转移登记时明确其未信托财产,否则不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举例释之,当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所有权为信托财产时,如果不依照日本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就不能以信托财产已做分别管理而向第三人主张独立性。而对于未规定公示方法的财产权,需要在信托财产的表面标注信托财产字样以提示合同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注釋

[1]张双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论构成——以制度正当性为重心》,《法学》,2019年第1期,第53页。

[2]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问题》,《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第100页。

[3]张淳:《中国信托法特色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33页。

责 编∕张 晓

Trust Registration as Financial Infrastructure: Deconstruction and Improvement

Wang Zhaoyang

Abstract: The trust industry is one of the four sub-sectors of China's financial industry. The CBIRC has issued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rust Registration" in 2017. However, in terms of both the trust registration system itself and its connection with the trust law, the trust registration system as the infrastructure of the trust industry still needs to improve, especially the object of registration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registra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maintain the modesty and restraint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prevent the public power from deciding the effect of trust acts at will,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dual nature of the object of trust registration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transaction safety and fiduciary relationship. Although the registration of fiduciary relationship has not been associated with the effect of trust in China's current trust legislation, it should be considered when amending the trust law.

Keywords: trust registration, trust effectiveness, trust property, financial ba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