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人》特约撰稿 袁博
对于这一事件,部分网友认为无伤大雅,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著作权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换言之,对于《西游记》而言,其著作权早已不复存在。因此,任何人都有权重新编辑、修改、复制、出版《西游记》。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重大的认识误区。
仔细阅读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不难发现,对于公民(自然人)作者而言,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之后,消亡的只有作者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全部的著作财产权,但是作者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存在,并不受期限限制。
所谓“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谓“修改权”,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换言之,不管作者去世多久,这三项权利也会一直存在,人们不得因为作者去世而将作品的署名替换为自己的名字;人们不得因为作者去世而随意修改作品的内容;人们不得因为作者去世而歪曲作品的主题、思想。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六小龄童修改《西游记》”事件,其可能涉嫌侵犯的,就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那么,对于一个已经去世的作者,谁来维护他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呢?对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专门做出了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不难看出,尽管《西游记》已经年代久远,但仍然受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因此,从法律上说,六小龄童修改《西游记》可能涉嫌侵犯相关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相关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关于“修改权”,人们不难理解。接下来重点谈谈“保护作品完整权”。前面提到,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
由于多数情况下对作品完整权的破坏都是通过修改作品来实现的,因此,理论上有一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狭义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不过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或者可以授权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割裂自己的作品”。在著作权维权中,广泛存在着一种认识,即认为,只要涉及对作品一定程度的修改,就必然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那么,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有独立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修改权。第一,保护作品完整权虽然往往
是因为作品被“修改”而受到牵连,但是仅仅修改作品却未必会破坏作品的完整权,因为“歪曲”和“篡改”的定义要求决定了没有歪曲和篡改作品主旨和内容的修改并不会破坏作品完整。事实上,多数国家也将“可能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作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前提。第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权利的“第二道防线”,具有功能性价值。实践中,作者因为各种合同关系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但对于修改幅度和范围往往未能仔细约定,如果他人的修改出乎作者意料而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作者至少还留有“保护完整权”可以拒绝修改后的作品出版。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是如何被理解的?以下举几个典型案例予以说明。
修改作品但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在尹芳林诉华文出版社一案中,原告尹芳林于2004年独立创作完成《古国的故事》,而发行单位华文出版社擅自在书中添加了“吴哥”一篇,因此被原告以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为由诉诸法院。该案经历一审和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并未侵害原告作品完整权,原因是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时,才可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对七个古国的介绍,作者希望通过该书的介绍使读者对于书中所涉及的七个古国具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而华文出版社增加“吴哥”一章亦是为此目的,而非对涉案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感情进行歪曲、篡改。
与之相对,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导致了对作品主题、精神的歪曲、篡改,则既侵害了修改权,也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在《采蘑菇的小姑娘》著作权侵权案中,陈晓光、谷建芬分别是《采蘑菇的小姑娘》的词、曲著作权人,2012年,陈、谷的代理人在北京购买了由南阳张仲景大厨房公司生产的“仲景牌香菇酱2瓶组合装”,包装盒背后印着《采蘑菇的小姑娘(最新版)》(作词:佚名 作曲:谷建芬)的曲谱。经与原作比对,发现歌词部分除了第一句相同外,其余均不相同,后者基本为香菇酱的广告宣传词;简谱部分也对原曲调进行了更改;作品署名部分将词作者陈晓光改为佚名。故陈、谷二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南阳张仲景大厨房公司等诉至法院。该案虽然最后以和解结案,但是被告将原作者塑造的一个活泼可爱的采蘑菇少女勤劳勇敢的形象完全变成经营性的广告内容,显然歪曲了原作的主题,篡改了作者的本意,涉嫌侵犯他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的作品完整性一般要对出版社的修改有必要容忍,但出版社的修改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而言,相对于其他人,作者对于出版部门的修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既是为了减少交易、沟通成本,也是为了实际需要。因此,《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修改、删节只是“文字性”的,如果因为修改、删节而影响了作品整体的思想、主旨,则可能涉嫌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例如,在陈世清与快乐共享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未经原告陈世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法院认为,在该案中,《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的删除行为使得陈世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陈世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般而言,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是以修改形式进行的,而且这种修改要达到一定的幅度,如果只是轻微幅度的修改,则一般不认为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例如,在《招财童子拜年系列之拜年童子1》著作权案件中,被告对作品所作的改动仅限于局部和细微之处,作品主题、人物结构、绘画风格等均未发生根本变化,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与之相对,在陈幸福中心诉普天同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中,“被告普天同庆公司未经原告陈幸福中心许可且有1幅涉案陈幸福兔形象被裁剪了约一半”,由于美术作品的一半被裁剪,显然已经根本改变了作品的主题,因此构成了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