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百卉 徐晓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新中国的少年审判制度,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 并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逐步健全完善。在三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少年审判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少年法庭最多时达三千多个。但是,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降低,①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分别为68193人,67280人,63782人, 55817人, 50415人,43849人年,35743人,32986人,34388人。有些少年法庭每年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个位计,已设立的少年法庭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被撤并,人员被抽调转隶。独具特色的少年审判难以为继,三十余年的少年审判改革可能功亏一篑。因此,重新检视少年审判的改革成败,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找到一条适合少年审判发展的新路径,关乎人民法院少年司法工作的生死存废。
三十多年来,少年审判始终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在坐堂问案的司法模式以外,开辟了一条“法外开恩”新的司法工作路径,使150余万未成年犯得到矫治和新生。然而,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势头被遏制,未成年犯不断减少,家事审判改革又将大量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纳入其中,②2016年6月,最高法院选择百余家中、基层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2018年7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将包括监护权纠纷、子女抚养费纠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探望权纠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否认亲子关系纠纷、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统一纳入家事审判范围。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日渐萎缩,其地位和作用正逐渐被削弱。笔者认为,少年审判要扭转颓势,首先要改变两种自限性的发展理念。
从目前看,全国法院少年法庭主要受理以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具体包括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和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不以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的家事案件和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完全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尤其是涉少刑事案件发案呈下降趋势,未成年犯罪人整体数量逐年减少的情况下,一些中、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涉少刑事案件仅有几十件,甚至是几件,少年审判的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其地位不断弱化和边缘化。由于受案严重不足,一些少年法庭的审判人员被逐渐调整的其他审判庭,有些少年法庭开始承办与未成年人无关的道路交通赔偿、民间借贷等案件,职能异化现象严重。为解决受案不足的问题,以江苏省高院为代表的部分地方法院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推行少年家事案件综合审判改革,即少年法庭除受理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外,也受理间接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家事案件。但这种少年家事一体化审判改革,从一开始就受到很多少年法庭法官的质疑和反对,认为少年家事一体化改革湮灭了少年审判的工作特色,难以聚焦未成年人这个核心。与家事有关的涉少民事案件不再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后,少年法庭受案范围进一步萎缩,有些少年法庭甚至已无案可审。
在三十多年的改革实践中,少年审判的组织机构始终没有统一起来。从1988年至今,最高法院已召开了六次全国性的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均提出各地法院应根据中国国情、结合本地实际,构建和完善多元化的少年审判组织格局。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条件,分别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或者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跨区域集中指定管辖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暂未设立合议庭的,应当指定专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形式多样,在全国既存的两千多个少年法庭中,既有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既有跨区域集中指定管辖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也有未成年人案件合议庭。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不同形式的少年法庭,其受案范围不统一,看似百花齐放,各具特色,但是难以规范和对口指导,更难以建立起相对独立和统一的少年审判体系。从历次审判改革的结果看,少年法庭无不是率先被弱化和撤并的审判机构。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改革,少年法庭又一次将重蹈被撤并的命运。这与少年审判组织机构发展松散多元,没有建立起独立而统一的审判体系密切相关。
总之,坚持以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收纳案件,自限受案范围,使少年审判陷入狭窄的工作视域,缺乏主动应对的灵活性,面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震动和冲击,往往无所作为,难以发挥其职能担当;坚持建立多元化的审判组织机构,对建立机构不设统一标准,没有建立起独立完善的少年审判组织体系和抵御外部冲击的门槛和堤坝,只能被动接受被裁撤的命运。这也是历次审判体制改革昭示给每一位少年司法人的经验和教训。
从目前看,少年审判工作可谓进退维谷。一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对机构设立、人员编制的审批把控更严,一些少年法庭被撤并,人员编制被挪作他用,全国少年审判的机构和人员不断减少;二是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侵入少年审判原有的受案范围,而且在工作方式上与少年审判几无二致,少年审判工作的独特性和必要性受到挑战。在此种情况下,少年审判只有转换改革思路,更大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方能在夹缝中求得生存。
长期以来,案件审判以外的延伸工作成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重心。很多少年法庭虽然受案不多,但是工作很忙,其原因在于,有很多庭审以外的延伸工作要做。一个未成年人案件,庭审环节耗时不长,但是庭前调查、庭后帮教耗时短则几天,长则几年。从人民法院推出的“法官妈妈”的经历看,她们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判后跟踪帮教,往往延续数年。这种判后帮教,不限于监督判决的执行和考察判决执行的效果,还包括落实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工作、就业、升学甚至缓刑执行、减刑假释等方方面面,几乎是全方位的。这种工作方式带给涉罪未成年人的关心关爱,无疑对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非常有利。但是,少年法庭毕竟是审判机构,主要职能应是案件审判,把大量的精力投入案件审判以外的延伸工作中,无异于将少年法庭法官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工作者,长期以往,少年法庭司法审判的特质将会逐渐弱化,其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地位也将越来越边缘化。少年法庭应当聚焦审判主业,强化法庭审判,以审判为主,以案外延伸工作为辅。当然,案外延伸工作应当坚持,只不过要“选对的人,做对的事”。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1.完善“两条龙”工作机制。①“两条龙”工作机制是指公、检、法、司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相互协作的“政法一条龙”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等群团组织协助政法部门共同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一条龙”。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既要互相监督,又要互相衔接,各司其职;工会、共青团、妇联、教育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支持作用,形成工作合力。其实,少年法庭所做的有些案外延伸工作,并非属于少年审判的职能范围,比如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而社区矫正应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践中,对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以后,缓刑的监督执行很多仍是由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负责。更遑论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升学、就业等,本应是民政、教育等部门的职责,经常被少年法庭“跨界履职”。对人民法院来讲,这种包干到底的工作模式,难免会“耕别人的田,荒自己的地”。笔者认为,应当明晰各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完善各部门之间的流转、衔接、配套机制。以少年审判为统领,将庭审以外的延伸帮教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和流转程序,交由具体职能部门负责落实。具体职能部门将落实情况适时反馈给人民法院。
2.建立健全社会支持体系。“两条龙”这种“公对公”的配套工作模式,从建立伊始就显露出先天不足。由于各部门都有着繁重的工作任务,一些少年司法特色制度,譬如缓刑效果调查与评估、人身保护令的执行监督、社会观护服务、心理评估干预等工作,仅靠政法部门和群团组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应当广泛建立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使各职能部门从繁琐芜杂的延伸工作中解放出来,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效果会更好。西方发达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的社会支持体系已相当完善。我国大陆地区方兴未艾,目前虽然已有一批未成年人社会支持机构活跃在少年司法领域,但总的数量还远远不够,对一些老、少、边、穷地区,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还处在空白状态。从国家政策层面,应当倡导、鼓励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使专业机构和专业人才依法参与进来。这样,既提高工作效率,也保证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专业性,促进未成年人社会服务组织的发展。
少年审判从一开始受理涉少刑事案件,发展到后来受理涉少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并没有补足少年审判的案源,很多少年法庭在案源上总是捉襟见肘。其根本原因是,始终固守“以未成年人为诉讼主体”这一受案标准。如前所述,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逐年减少,与家事有关的涉少民事案件已被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分割,如不拓展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将会无米下锅。
1.向上延伸受案范围。应将部分年满十八周岁以上青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少年审判。从学理上看,自二十世纪中期以来,在少年和成年之间,设“青年”这一中间层,对青年犯施以类似少年犯的特别处理,在国际刑法界得到较广泛的支持。①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大会上,“由少年犯罪者的处遇所得的若干成果,是否应扩大适用于青年犯的处遇上”作为主要议题之一。会议认为:1.青年就其身体发育状况而言,已达到成熟阶段,与成年人并没有多大差异,然而就其心理状况来说,具有青年期的心理特点,与已经完全成熟的成年人仍有不同,即具有少年与成年间“半成人”的特点,比如在精神和道德上欠缺已经成熟的成年人所具有的自控力,具有强烈的自我显示欲,过度的自我强调,行为具有空想、冲动任性、缺乏思考、不计后果等特征;2.青年年龄尚小,思想较容易改变,其改善的可能性比成年人要大等。2004年9月在北京召开的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上,也有与会代表呼吁将少年刑法规则扩大适用于已满十八周岁的青年,认为“人的青年状态可以延续至年轻时期(二十五周岁)┅┅针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二十五周岁以下的人”。该观点得到大多数与会代表的支持。从国内国际的具体实践看,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大政方针,历来把青少年违法犯罪作为一个整体予以通盘考虑。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将已满十八周岁,但犯罪时尚处于在校学习阶段的高中、职高、中专和大学生犯罪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范围。这也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规定相一致。该规则第3.3条规定:“应致力于将本规则中体现的原则扩大应用于年纪轻的成年罪犯”。考察各国立法例,日本1948年新《少年法》规定少年的年龄为未满二十周岁。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一周岁犯罪人为未成年青年,如其在行为时,按其道德发展和智力发育水平来看还和少年一样或者按其行为方式、情况、动机来看,属于少年过错,法官将按照《少年法院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奥地利《少年法院法》规定十八至二十一周岁的年轻成年人可适用少年刑法和少年司法规则。美国很多州针对特殊犯罪或者特殊青少年,提高了少年的年龄上限,最高至二十四周岁。英国《青少年法》虽然规定“青少年”为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但在具体处理上又规定,十五岁以上二十一岁以下的犯人都可以送教养院进行改造和教育。汲取国内国际的成功经验,少年法庭审判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二周岁以下③之所以确定在二十二周岁以下,有三个理由:一是很多不满二十二周岁的青年人还在学校读书,并没有真正接触社会,需要家长在生活资料供给和社会交往方面给予较多的支持和指导,其社会化尚未开始或者完成。二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最低年龄是女性二十周岁,男性二十二周岁,也正是考虑到男女生理、心智发育发展规律作出的科学界定。三是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大多将少年法庭(法院)审判的成年人的年龄界定在二十二周岁以下。的青年人犯罪案件,从理论和实践上看,都是可行的。
2.向下延伸受案范围。应将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纳入少年审判工作范围。实践中,对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罪错行为没有余力进行有效矫治。譬如2013年发生的重庆十周岁女童摔婴事件,虽然案件性质非常恶劣,但面对十周岁的施暴者,公安机关也束手无策,只能交给家长进行管教。时过五年,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屡屡发生,但司法部门的监管措施并没有大的改观。有些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3周岁或者12周岁,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甚至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0周岁。但对实施恶性案件的低龄未成年人,关键不在刑罚惩治,而是要加强监管和有效矫正。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激活并完善刑法第17条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制度,对实施恶性案件、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施行收容教养。收容教养不宜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应将收容教养制度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建立由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办理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决的收容教养程序。①参见颜茂昆:“关于深化少年法庭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 19期。
3.横向延伸受案范围。应将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统一纳入少年审判受案范围。少年法庭审判的涉少刑事案件,理论上讲应当包括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但是,大多数少年法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把主要精力放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身上,对未成年被害人重视不够。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统计指标中,只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没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这也反映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尚未被普遍视为一个特别群体予以特殊保护。但是近几年,未成年人被性侵、被虐待、被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屡屡发生,审理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对犯罪成年人的追责问题,也涉及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安抚、救助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等问题。将此类案件统一纳入少年审判受案范围,既能适当弥补少年法庭案源不足,又能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举两得。
少年司法界对少年法院的期盼由来已久。据了解,早在2001年上海高院就向最高法院报送了设立少年法院的请示报告,河南、辽宁等省也相继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请求。2009年,最高法院重启试点设立少年法院的研究论证工作,并多次就设立少年法院问题征求立法机关、中央司改部门的意见。在少年法庭机构面临被撤并,少年审判面临“死亡陷阱”之时,重启试点少年法院,不失为少年审判绝处逢生之路。
1.组建少年法院必要、可行。关于组建少年法院的必要性,理论和实务界已进行过多次研究论证,理由相当充分,笔者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设立少年法院的可行性不减反增。原因在于:一是根据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应坚持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内设机构规模,减少管理层级,实行扁平化管理。在省以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中,根据在编人员数额配置机构,②根据中央编办和最高法院共同发布的《关于积极推进省以下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政法专项编制50名以下(含本数)的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总数一般不超过5个;51-100名的一般不超过8个;101-200名的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任务较重或者201名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审判业务机构并从严审批。现存的少年法庭机构大多在基层法院,几乎会被撤并,如若保留少年审判这块金字招牌,最妥善的办法是设立少年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和审判;二是设立少年法院没有制度和政策上的障碍。在制度和政策层面,对设立专门法院没有禁止性规定;三是社会各界对设立少年法院的呼声一直很高。理论与实务界自不必说。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已连续多年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建议和提案;四是已设立解放军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互联网法院等专门法院。未来可能还会设立更多的专门法院,设立少年法院缺的不是理由,而是顶层设计和决心。
2.先行试点。按照少年法院和少年法庭长期并存的原则,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先行试点少年法院,然后逐步推开。③此观点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法院系统人大代表的议案中已有体现。参见“用司法权威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法院系统人大代表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议案扫描”,载《中国审判》2006年第2期。即在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较多的一般城市和较大的县法院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在其余地方保留少年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少年法院可以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在审级上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院应当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基础较好,审判力量较强;二是未成年人案件数量较多;三是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各部门对设立少年法院态度积极,重视和支持少年审判;四是交通便利,便于群众诉讼;五是经济较为发达,能够为少年法院提供物质、经济保障。
当前,与风生水起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相比,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发展的相对滞后,最高法院的少年审判改革方案久久未见出台。在此,笔者本着“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之意,借用机关公文笔法,野人献曝,为少年审判改革提出一个肤浅的方案,求教业内专家。
始终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大局与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秉持少年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总要求,大力推动少年审判的改革与发展,不断健全、完善少年审判工作制度机制,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集中和优化少年审判资源,在符合条件的大中城市开展少年法院试点;不具备试点少年法院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也可以设立跨区域集中指定管辖的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案件较少的人民法院,可以实行专人办理。已经设立的少年法庭的撤并、变更,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着重选拔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要切实解决好编制不足、人员不稳定等困扰少年审判队伍建设的突出问题,抓紧配足配强少年审判法官,保持少年审判队伍充足稳定。
依法审理各类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通过行政协调、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分发挥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共青团、妇女、学校等群团组织以及未成年人帮教社会支持力量的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明晰责任,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案外延伸工作。
少年法庭(法院)审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件: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监护、探望、收养、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和其他涉少民事案件;对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青年人犯罪案件。
建立健全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置机制。将收容教养纳入司法程序,完善法官诫令制度,探索建立教育矫治、校内服务、监督考察等保护处分措施;建立家长或者监护人监护能力、监护效果考评制度。
将零散分布在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庭和行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指导、犯罪预防、综合治理以及调研、改革等工作统一纳入少年审判机构或者指定的庭、室负责。建立统一规范、集约管理、上下衔接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指导机制。
制定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加强对案外延伸工作以及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和完善少年审判工作统计指标体系,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矫治、防控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数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