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彪
提取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宋代高度发达的法医学就是官吏们严格执行司法取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索和创新的产物。
宋代制定了一系列严明、周密的司法制度,可谓“事为之防,曲为之制”。通过推行复核制度、证据制度和司法考试制度等措施,宋朝政府有效地从程序和人事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为了增进司法的人性化,政府出台了一些便民的诉讼规定,遏制了非法刑讯逼供,展现统治者对百姓的人文关怀。虽然宋朝司法制度以防弊为目标,不过在实际施行中仍旧出现了胥吏弄权、“息讼”风行、以德判案等问题。
司法公正性的制度保障
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宋代建立了严密的复核制度。犯人如果不服从判决,可以向原审判机构或上级司法机构提起申诉,要求复查。核实案情的官员必须排除之前的办案人员,以保障复核公正。因此,如果犯人在原机构申诉,那么这个机构必须移交同级的另一个司法机构审理,或向上级申请派遣另一位官员来处理,这被称为“别勘”。宋初虽然限定最多申诉三次,但并不严格执行,犯人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层层上诉,直到服从判决。这导致有些犯人通过申诉来拖延执行判决的时间,因此南宋孝宗以后限定每起案件最多可以申诉五次,至第五次时需由提刑司甚至皇帝亲自终审。这一规定既保留了足够的翻案空间,也能防止延迟办案进度。宋代对于死刑判决也比之前更为谨慎,北宋中期以后,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均需经由中央详复后才能够执行,尽量避免错判死刑。
宋太宗朝著名的王元吉案就是在复审后真相大白的例子。王元吉的继母控告他投毒谋害自己。一开始,法官根据拷讯所得口供轻率地认定王元吉有罪,要判他徒刑。他的妻子击鼓鸣冤,要求皇帝为丈夫伸张正义。宋太宗亲自审理案件后发现王元吉确有冤情,令御史台重新断案,查明真相。原来,实情是继母担心王元吉告发她与人私通之事,于是倒打一耙,抢先诬告王元吉。御史台平反冤狱后释放了王元吉,宋廷还严厉处罚了办案不力的官员。可见复核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贯彻“慎刑”的理念,保证无辜者有机会洗雪冤屈、平反昭雪。
宋代司法审判还讲求推究证据。司法长官断案时,必须搜集充分的证据支撑,如果证据不充足就不能判决。
提取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宋代高度发达的法医学就是官吏们严格执行司法取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理论探索和创新的产物。宋代的法医学成就集中体现在《洗冤集录》《棠阴比事》等几部著作中。以《洗冤集录》为例,这本著作是由多次主管刑狱的南宋官员宋慈撰写的,书中总结他自己及其他法官取证平冤的经验,汇集成验伤、验尸、解剖、勘察等方面的理论,内容十分详尽。例如对于刀伤的鉴别,书中分析称生前刀伤的刀痕宽阔,伤痕附近有血迹,创口的皮肉血色鲜艳,而死后的刀伤肉色干瘪发白,没有血花的颜色。这些理论成果为宋代官吏们复原案情真相提供了科学手段,保障了判决的公正性。
宋代重视培养法律人才,将司法考试纳入选拔官员的考核体系,为司法的公正性奠定人事基础。在沿袭唐代“明法”科考试之外,宋太宗、宋神宗、宋徽宗时期又在科举中增加了“律义”科目的考核,宋神宗时甚至要求考核官员的断案能力,因而通晓法律条文成为大多数士人取得功名的必要条件。宋朝拟派官员的考试中也设立了司法考试项目,根据选人的法学才干划分等第,授予考试合格者相应的实际职务。
除此之外,宋代还确立了长官亲审、审判分离、录问、回避等制度,通过完善司法程序约束司法官员,督促他们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保证审判的程序正义。
司法实践中的人性化措施
宋代出台了一些受理诉讼的便民措施,这主要体现在限定审判时长和诉讼时段。根据案件不同的复杂程度,宋朝政府规定了有差别的审判期限。一般而言,最复杂的案件也必须在40日之内结案,遇到暑热、严寒、灾难、战争等特殊情况更需加急办理。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部门拖延、耽搁案件审理进程,提高了办案效率。
宋朝政府还限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时间。通常情况下,州县官府只允许百姓在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民事诉讼,若未能审理完成,则最多延长至三月底。由于宋代仍旧处于农业社会的发展阶段,绝大多数人口都是农村居民,而农业生产是他们安身立命的根本。民事诉讼案件大多与田宅、婚姻、债务相关,均涉及农业生产资料和亲邻人事关系,因而将办案时间限定在农闲时节可以防止司法审查耽误农时或妨碍农事,体现统治者对百姓的人文关怀。
其次,宋代法律严格限制刑讯逼供的范围和程度,防止酷吏折磨和迫害犯人。宋代法律还明确地规定了刑具规制和施刑的部位、数量,制定了拷问囚犯致死的处罚方式。对于行刑使用的通行官杖,宋朝不但承袭前朝旧制,规定其长三尺五寸,约为106.66厘米,大的一端宽度不超过两寸,约为6.14厘米,厚度和小的一端不超过九分,约为2.76厘米,重量不能超过十五两,约合597克。而且进一步规定了只能使用官府制造的刑具,而且刑杖上不能增加钉、筋、胶等突出物,凡是不合规定的刑具一律予以销毁。施刑时,只能击打腿、臀等脂肪较多的固定部位,每次拷讯最多打30下。如果审判中拷问囚犯致死,要追究相关官员的责任。故意徇私拷死囚犯的官员会被判处斩刑,过失拷死的官员则根据囚犯是否有罪来判刑,涉事官员的仕途升迁都会受到严重影响。虽然宋代判案仍旧没有废除拷讯这一残忍的司法手段,但缩小了其運用范围,规范了施行程序。这些更为放宽的刑讯措施体现了司法制度发展的人性化趋势。
司法体系运作的人治因素
宋代开创了长官亲自审理狱讼的先河,宋徽宗时甚至还规定不亲自审问囚犯的州县官要判处两年徒刑,因而逐渐从制度层面废除了佐官和狱吏代审案件的情况。然而,政府并未认真贯彻落实这些措施,在实际审判过程中,胥吏操控法庭的现象依然屡禁不止。由于宋代基层司法体系中,法官由地方长官兼任,他们公务繁忙,精力和能力都很有限。再加上宋朝的法条繁复冗长,且变更频繁,虽然政府重视官员法律素养的培养,但是非专业的法官在断案时仍旧力不从心。这些漏洞给了胥吏可乘之机。相比司法部门长官,胥吏具有更强的专业素养和更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在宋代发展成了职业化的群体,这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体系的运转效率,也引发了一些严重的司法腐败。
例如有一次,一个罪犯在堂上大声申辩,受到了胥吏的厉声呵斥,险遭杖脊。法官包拯知道这个胥吏贪赃罔法, 以为他要滥施重刑。于是他从轻发落了罪犯,反而杖打了胥吏。殊不知这正是胥吏的苦肉计,他此前收受该罪犯的贿赂,与其相约共同演出了一出双簧,利用包拯的防备心理,成功地为罪犯减轻了刑责。可见即便是包拯这样著名的法官也难免被蒙蔽,这充分说明了当时胥吏弄权的严重程度。
“息讼”风气在宋代司法判决,尤其是民事诉讼中十分盛行。为了实现儒家“无讼”的理想目标,宣扬亲邻和睦的道德伦理思想,法官通常将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选方案。他们有时亲自出面,以道德教化的方式平息纠纷,有时责令亲戚邻居从旁调和,有时通过判决强制当事人和解。虽然“息讼”之术在许多情况下都能顺利地解决民事争端,维系和谐的亲缘与乡里关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司法手段,但是调解的过程也常常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忽视起诉者的利益,侵害了民众的诉讼权, 背离了依法判决的司法精神。
宋代的狱讼中常常将道德伦理作为审判依据,削弱了司法的公正性。例如《宋史》中就记载了一件诉讼,儿子与 女婿因遗产继承份额产生纠纷。父亲在遗书中将7/10的遗产交付给了女婿,另外3/10留给儿子,因为当时儿子只有 3岁,无法管理属于自己的资产。但法官张咏认为父亲是为防范女婿因贪财而谋害儿子,才不让儿子继承多数遗产。因而他将7/10的遗产判给了儿子,女婿得到3/10。张咏的判决并非依据具有法律效应的遗嘱,而是基于伦理观念中的亲疏关系主观地认定父亲必定优先考虑儿子的利益,是有失公允的。类似的断案方式在宋代司法实践中十分盛行,这种做法虽然提高了审判的灵活性,但也极大地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
在具体施行时,宋朝司法审判难免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违背了司法制度设计的初衷。然而瑕不掩瑜,总体而言,宋代的司法体系设计周密,制度严明,彰显了程序正义,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的一座高峰,也是领先于世界的法制文明。
(摘自《国家人文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