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三则

2019-03-01 09:05:18鲍兆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 2019年11期
关键词:金某宠物狗流浪狗

鲍兆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1 小区遛狗,老人受惊吓摔倒,狗主人是否承担责任?

Q:2017年8月,70 岁的陈奶奶在小区散步,遇到金某牵着一只金毛犬走来。金毛犬突然狂吠并作势欲扑向老人,金某用力拉扯狗绳,但老人仍受惊吓并倒地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奶奶要求狗主人金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金某以狗并未触及老人为由拒绝。那么,陈奶奶能否要求金某承担全部责任?

A:该案例涉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知,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责任的主要依据。案例中,陈奶奶的摔倒是否与金某的遛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是责任认定的关键,若有因果关系则金某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狗未与陈奶奶直接接触,但陈奶奶确因狗的靠近、吼叫受惊吓而倒地受伤,此损害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因此,陈奶奶受伤与狗的突然出现及吼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金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那么,金某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提到了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只有在被侵权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员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示,并采取了相关防范措施,但被侵权人仍然擅进特定区域的情况下,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而如果被侵权人实施挑逗或者投打行为造成损害的,一般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案例中,陈奶奶并没有上述情形,但这并不表示金某承担全部责任。陈奶奶的摔倒有受到金毛犬惊吓的原因,但亦有其注意力不集中、年迈体弱、心理素质不佳等原因,所以,该犬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必然产生涉案的全部损害,陈奶奶自身也应对此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分摊,还应综合考虑宠物主人是否有办理宠物饲养登记手续、外出时宠物是否套有牵引绳、事发时宠物主人是否及时制止等因素来确定。此案例中,金某使用了牵引绳,并有及时制止行为。

综上,陈奶奶可以向金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其自身原因也对侵权结果起到了一定作用,所以,陈奶奶自己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2 爱心人士长期喂养的小区流浪狗咬伤了玩耍的孩子,喂养人是否承担责任?

Q:某小区内有一位爱心人士高师傅,半年来,每天中午都会在小区内的广场上投喂四五条流浪狗。一天中午,几个小朋友在广场上玩闹,其中一个小朋友冉某被一条流浪狗咬伤。冉某父母能否要求高师傅承担责任?

A:该案例涉及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可知流浪动物伤人,原则上应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一般是指动物所有人,高师傅并非流浪动物的所有人,所以不是原动物饲养人。

关于动物管理人,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往往是指所有人之外的,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现实生活中存在动物管理人和饲养人不一致的情况,如委托寄养情形等,法条中将饲养人和管理人分别列出,增加了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当出现动物管理人和饲养人不一致时,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中,好心的高师傅连续喂养流浪狗半年之久,虽然没有将流浪狗约束于自己家中,形成自己占有的意思,但他的喂养行为不可避免地让流浪狗产生食物依赖,使得它们长期生活在该小区,给小区居民带来了被咬伤的隐患。尽管不排除其他人有偶尔喂养的行为,但高师傅已与这些流浪狗形成了比较稳固的喂养关系,其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高师傅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自愿喂养流浪狗,构成无因管理可以认定其为管理人。作为管理人,高师傅有约束和管理这些流浪狗的义务,若未尽到前述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偶尔投喂流浪动物并不会产生相应义务,但若长期喂养流浪动物,最好将其送至动物救助站等,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综上,高师傅作为长期、稳定的喂养人,没有将流浪动物约束或者送到其他公益机构等,最终导致他人被该流浪狗咬伤,高师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养育多年的宠物狗被撞死,宠物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Q:2018年7月,李某驾车行驶,不慎将一条宠物狗撞死。宠物狗的主人王某在赔偿问题上与李某无法达成一致。王某认为该宠物狗自己已经养了8年,是家庭成员一份子,所以李某在给予赔偿时,还应该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那么,王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A:该案例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所以,宠物是财产,是个人的私有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故王某有权请求财产损害赔偿。

那么,王某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知,只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权益被侵害时,受害人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宠物主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财产受到损害,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饲养的动物对于主人而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例如孤独老人的宠物狗、盲人的导盲犬等,它们已成为主人生活的依靠、精神的寄托。

本案中,王某对其饲养的宠物狗具有很深的感情,已然将其当作家庭一员,它的失去对王某来说是极大的精神打击,具有一定的人格意义,因此其可以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抽象性、个体差异性等特征,因此法院在认定“财产”受损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会严格适用《解释》第四条,且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金额也不会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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