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公章异常的类型

2019-02-22 01:59顾彧崔广元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期
关键词:异常公章

顾彧 崔广元

摘 要 现实中关于公章的民事纠纷层出不迭。本文就法学视角研究异常公章的特殊性,集中讨论三种公司公章异常法律类型:私刻伪造;未备案;内部章混用。结合理论与实践从“纠纷”切入,在不同主体的立场上考虑利益保护和风险防范、解纷效果的问题。该选题触及到对社会调控机制中他治与自治的相异性及互动关系,因而学术性突出,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与较高的理论价值。

关键词 公章 异常 非备案 伪造 内部章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交通大学2018年大学生科研训练计划,项目公司异常公章法律纠纷研究,项目编号181617,指导老师:黄亮。

作者简介:顾彧、崔广元,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218

近年,“蘿卜章”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给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困扰。中江信托作为有着多年业务管理经验的公司,也因此被坑6亿元。“萝卜章”指伪造、私刻的假章,其不仅在社会上引起极大讨论度,也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构建。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公司相关领域的第一线的法律工作者多已感受到——关于真伪难辨的公章争议反复反生、愈演愈烈,对相关争议折射出的利益纠葛多元,在疑难案件争议焦点上的价值衡量复杂。

公章作为公司合同、介绍信、证明信等具有法律文书性质的文件生效的凭证,具有公司意思的绝对象征力。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即表明文件所载明内容是公司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其约束。目前,我国公章相关纠纷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困境和社会危害,其中尤以异常公章纠纷的发生频率和负面效应最为突出。同时,社会上普遍存在公司在自治中忽略代表公司身份证的公司公章的重要地位,导致公章在公司对内对外活动中处于模糊状态,继而诱发一系列公司意思表示与公司公章使用相矛盾的经济纠纷。“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公司法》中也明确了‘放松管制、保护自治立法态度,然而基于市场经济内容和主体的复杂性,公司自治中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 。当公司自治乏力时,则需外部强制力采用法律手段助其管理运行。但我国法律对公司公章的规制管理仍然停留在《公司法》部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公司公章在社会纠纷解决的裁判要素。导致公司公章在对外使用过程中,其法律性质及地位较为模糊,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置也莫衷一是。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公章的异常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

一、他人私刻伪造公司公章并使用

伪造公章是现今社会中存在最为普遍的一种异常类型,经公安机关等严厉打击后仍层出迭见。不仅加大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更侵害被伪造公章的公司经济利益和社会声誉,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不稳定性,破坏目前社会诚信体系环境的建设。

在实际的法律纠纷处理中,伪造公章的类型具体分为两种:一是伪造本公司的公章,即行为主体是本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或内部相关工作人员,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伪造本公司公章,且以公司名义对外使用;二是通过对其他公司公章的伪造,以其他公司名义使用假章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活动。上述公章异常情形有关纠纷的本质,是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其争议焦点为签订人的代理权限问题。

基于现实中出现的涉案公章真伪性难辨的情况,法官在审判同类案件时,将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首要考量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关于当前形势下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的设立必须立足于两点:一是相对人认为代理人有足够的客观表达,即相对人客观上需要信任代理人,二是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 。即主观上考量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要求相对人善意签订合同、于客观上要求其行为无过失,表现为相对人对无权或者越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不知情,而且该不知情不能归咎于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 。例如在“2018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志刚、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耀元系久奇分公司负责人,涉案借款协议中既有刘耀元签名,同时又加盖了久奇分公司公章,即使公章虚假,原告张志刚亦有理由相信久奇分公司系借款人,故认定为表见代理,依法判决久奇公司承担还款款责任。

对下列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探讨分析:(1)伪造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以他人名义假冒法律行为;(2)代理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3)法律规定的其他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以上对于无权或者越权代理的情况,由签订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存在管理上的失职,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例如在2015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中明与周百川,重庆建安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法官认为但周百川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并个人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因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周百川行为内容,且未从中获取利益。虽然周百川具有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下属十八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其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充分依据。据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周百川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也应在考量范围内。鉴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印章真伪性的义务。对此,最高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但这并不表明相对人完全不承担审查义务。例如在交易过程中,一旦出现交易行为异常的情况,相关人员理应及时审查印章,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如合同签订的方式、合同的履行地点、审核必要文件、交易的规范性等。在此类交易过程异常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必须与第三方确认印章的真实性。除此之外,对于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应该采取面签的方式来控制和防范风险。

二、使用非备案公章

我国目前有关正式公章的备案方式主要分为公安备案和工商备案两种。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可见我国对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实行审核批准制度,需要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新公司公章并做好备案登记手续。 此外,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也应提供已备案公章的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废弃的印章也应当按规定送交印章制发机关销毁或封存” 。

在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出现使用未备案公章与相对人进行签订合同引发纠纷的情况。法官在裁决时首要考虑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若此未备案公章的使用公司事后认可其效力或者符合公司平常的交易习惯,则该法律行为有效。例如在2018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俞慧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王林元用加盖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代表镇淮公司和他人进行了多次业务往来,镇淮公司并没有反对,可见公司默许其行为。结合王林元系镇淮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确定性、全椒县水上源儒林B区安置小区工程的真实性等因素,王林元的借款行為具有代表镇淮公司之表象。且有明确证据表明镇淮公司在其他民事行为中已认可涉案公章的效力,综上镇淮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另外,还要注意联系善意第三人和表见代理来判定。例如201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泛华公司虽否认其与五市政公司签订了涉讼工程的施工合同,但其无法否认其为涉讼工程的总包单位,应承担工程分包发包方的相关责任。五市政公司所提交工程协议书上所加盖的泛华公司公章虽经鉴定不是该公司备案公章,但五市政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时对此并无辨识能力且五市政公司已依该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判决泛华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那么客观上意味着公司更容易成为因不利交易而产生法律责任的归咎方。因此实践中公章不唯一的风险性巨大,公司公章最好保持唯一性并且经过登记备案。

三、以公司内部专用章代替公章使用

内部专用章是指公司在其各部门内处理内部业务流通使用的印章,如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投标专用章等。对外签订合同时,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可以代表公司,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对于内部专用章的使用仅能代表内部,缺乏公示性,不产生对外使用的法律效果。总之,学者总结关于内部专用章的效力问题,历来都是学术界的争议焦点,目前的学说大概可分为三类:表见代理说,无权代理说,以及越权代理说。就意思自治原则来看,本文认为表见代理说更为合理:部门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无法人资格,但为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只要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按照理性受领人合理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或者按照能够证明的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发生法律效果 就构成表见代理。

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不统一,但大部分法官普遍认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悉该印章仅能够内部流通使用,若没有对外公开使用过的,那么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证明力。例如在2016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郑粤闽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官认为郑粤闽在庭审中亦明确其知悉兰浙闽的身份,即为大众物业公司的物管处主任,不足以让郑粤闽产生兰浙闽具有代理权的权利表象,并且郑粤闽完全有能力判断该公章是物业管理的内部章,并非大众物业公司公章,也不曾对外使用,不具有对外代表大众物业公司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文将此类案件的解决思路总结为:如果未有明确证据表明涉案的内部专用章曾在公开场合使用过,且相对人未尽到对公章的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当认为此类交易行为无效。

除此之外,关于公章异常情形的纠纷在实践中错综复杂,有的甚至涉及到连带之债。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将首先确定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查明公司与利用涉案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最后对他人利益受损的侵权事实,是否均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这是确定相关涉案人员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思路。

注释:

阎景磊.公司法中的公司自治研究.哈尔滨工程大学.200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曾小权.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行为的民法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年.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0)2-16.

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研究.湖南大学.2012年.

民商事裁判规则 [案例评析]最高法: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进行选择性认可 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BROX&WALKER;著.张艳译.德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99页.

莫国繁.擅自利用掌管印章所签合同纠纷的连带责任.法学.19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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