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一直以来都受到学者们和社会人士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问题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讨论和研究。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本文将从近期引发热议的“江苏昆山持刀砍人案”出发,结合当前我国的正当防卫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包括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等,最后得出本案的分析路径,以期能够对于实践中适用正当防卫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整体评价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葛艳莹,安徽省南陵县博文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39
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越来越多法律问题引发人们的关注,尤其是涉及到刑法的重大案件,往往引起人们的普遍讨论。近期“江苏昆山持刀砍人案”中涉及对正当防卫适用的法律问题,正当防卫作为我国刑法中举足轻重的一个制度,对其构成进行合理界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将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十条 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但对其适用需要一定限制,否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滥用,进而造成司法不公,减损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正确理解和界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例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7日21时,在江苏省昆山市由于刘海龙醉酒驾驶轿车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同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发生碰擦,双方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海龙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中,但刘海龙突然在车中拿出一把砍刀,对于海明进行推搡,虽经劝阻但仍连续击打。于海明在躲閃过程中被砍中受伤,同时砍刀掉落,于海明捡起砍刀刺向刘海龙,被砍击和捅刺数刀,时间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逃窜,于海明继续追击,但两刀均为砍中。于海明拿走刘海龙手机,防止其召集人员进行报复,民警赶到现场后于海明主动交出砍刀和手机。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
(二)争议焦点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中涉及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诸多因素,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和讨论,但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的法律焦点为以下三点:
一是刘海龙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别防卫。
二是于海明的防卫行为是否符合时机条件。
三是于海明的防卫行为是否符合限度条件。
本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并且听取了监察机关的相关意见后,认定于海明的行为构成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法撤销了该案。该案作为社会影响较大,公众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件,其中涉及到的正当防卫法律问题和分析路径给予了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很大的参考价值。由于当下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认定尚有一些问题,加之社会关注,如果案件没有按照公众预期认定为正当防卫,就易使得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产生质疑, 但司法机关不能为了迎合公众而唯结果论,仍旧应对案件进行细致分析。笔者在下文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探讨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和本案的分析路径,最终对本案作出评析。
二、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分析
正当防卫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系,针对其适用条件,学理上分为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和主观条件等五个构成条件。本案中,于海明行为的对象为不法侵害人刘海龙,并且主观上具有正当防卫的意识,在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上没有争议,下文将对有争议的条件进行探讨。
(一)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现实性是指客观上真实存在的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主观上的臆测猜想。 不法侵害包含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等,但不包括合法的行为。本案中,刘海龙从车中拿出砍刀,并对于海明进行砍击,属于现实的不法侵害,满足一般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但是否满足特别防卫的起因条件,即是否属于第三款所规定的“行凶”,针对行凶的判定要把握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核心,其是否已经侵犯人身安全或存在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可能性。本案中,刘海龙明知自己在殴打和砍击于海明,并且积极的追求于海明被伤害或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并且具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性,应当认定其已经构成了行凶。刘海龙的行为符合特别防卫的起因条件。
(二)时机条件
实施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由此要判断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针对开始时间有着手说和直接面临说两种观点,本案中,刘海龙已经拿出刀具对于海明进行砍击,刘海龙的行为已经着手,于海明的法益已经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在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防卫人的生命安全时,防卫人可以进行防卫行为。 无论是采用着手说还是直接面临说,本案中于海明采取防卫手段符合开始时间的条件。
针对结束时间,是指当不法侵害已经不再能够继续威胁或侵害法益之时。针对不法侵害的排除,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讨论。首先,针对犯罪既遂,如果是即成犯,此时侵害人已经不存在再次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想法,并且也不存在客观上所能侵害的新的法益。如果是状态犯和继续犯,由于不法侵害行为仍在持续,存在实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其次,针对犯罪中止和未遂,由于侵害人已经不再具有侵犯法益的可能性,不能对其实施正当防卫。本案中,刘海龙对于海明进行殴打和砍击,其行为已经对于海明人身安全造成侵犯,同时在砍刀掉落在地后进行抢刀,在被于海明用刀刺伤后仍旧没有放弃争抢砍刀,其行为具有对于海明人身安全造成侵犯的威胁,所以刘海龙针对于海明人身安全的法益侵犯和对其法益侵犯的可能性一直存在。除此之外,于海明在被殴打和砍伤后,处于恐慌状态,其在抢到砍刀后的7秒时间内对刘海龙进行刺砍,此时刘海龙仍在试图夺取砍刀,于海明的在如此短暂时间内的行为并不足以消除刘海龙的威胁可能性,所以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此时没有结束。此时,于海明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
但是在本案中,当刘海龙已经受伤跑向轿车后,于海明继续实施追赶行为并向刘海龙追砍两刀,此时能否认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存有疑问。公安机关在通报中认为,于海明出于防卫目的的追砍(未击中)尽管空间上有距离、时间上有间隔,仍旧是一个连续行为。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当于海明抢得砍刀并对刘海龙实施追砍时,于海明已经取得了砍刀的控制权,此时刘海龙已经在逃离,没有了对于海明人身安全的威胁可能性,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对于于海明此时的追砍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三) 限度条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为必要限度,超过防卫限度要求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当刑事责任。但该款规定仅仅针对第一款的一般正当防卫而言,在第三款规定了特别防卫不适用限度条件的例外规定。本案中,于海明对于刘海龙实施不法侵害和存在侵害可能性期间的行为符合特别防卫的限度条件,但是对于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所实施的追砍行为不应将其纳入特别防卫的限度所考量的范围,对不法侵害结束后的行为应当单独进行评价。
三、本案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针对于海明对于刘海龙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規定,于海明不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针对于海明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的追砍行为进行评价,不构成犯罪。从主观上看,于海明当时并没有伤害刘海龙的故意,其仅仅是希望尽快将刘海龙驱离现场,但其应当预见到对受伤的刘海龙进行砍击可能导致刘海龙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由于精神高度紧张而导致疏忽没有预见,由此对于海明的主观状态应当认定为过失。从客观行为上看,于海明的砍击行为均没有砍中,没有导致刘海龙受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于海明的过失行为没有导致危害后果,不能认定为法律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海明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针对于海明拿走刘海龙手机的行为,已经无从考证其主观意图究竟是避免刘海龙召集人员进行报复,还是不想让其报警或者求医,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据此认定于海明超越了防卫限度或者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于海明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正当防卫作为刑法中重要的违法阻却事由,对其进行严格适用和合理适用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益。尤其是针对具体案件中起因条件、时机条件和限度条件的准确认定,需要从事件的整体和全局上进行把握,具有设身处地和情景正义的思维, 才能更好的发挥正当防卫的作用,同时又可以避免其被滥用,准确界定罪与非罪,切实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根据新闻报道和警方通报进行整理:警方通报“昆山砍人案”: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日报.2018年9月1日,https://app.peopleapp.com/Api/600/DetailApi/shareArticle?type=0&article;_id=2303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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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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