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立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

2019-02-22 01:59马琳昆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期

摘 要 随着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关于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也日益增多。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学校自主承担赔偿责任同保险赔偿机制相结合的赔偿制度。本文主要探讨了在国家赔偿的制度下,由教师职务行为或者学校管理不当行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

关键词 公立中小学 学生伤害 侵权赔偿 国家赔偿

基金项目:受国家留学基金委2017年国家公派硕士研究生项目资助,编号:[2017]3110号。

作者简介:马琳昆,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American Law。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134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事业也蓬勃发展,1986年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在大规模的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现象下,学校便成为了一个潜在的危险因子,一系列学生伤害事故也相继发生。《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中指出,要高度重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于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保障了受害学生的权益,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也随之增多。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运用“高级检索”功能,进行如下检索:(1)全文检索输入“学生伤害事故”,(2)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书”,(3)裁判日期选择为“2002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共得到1282个案件。特别是自2013年起,案件数量大量增多,不少案件引发众多社会舆论。 在大力追究侵权主体法律责任的同时,对于受害学生的赔偿,也是大众关心的焦点。为此,在公立小学学生事故中如何完善的赔偿制度成为我国在义务教育阶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类型

对于学生事故的类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属于学生事故,则必须要满足以下要件:场所要件,事故发生地须是在学校控制之下的场所或者学校负有照顾义务场所,如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对象要件,针对本校学生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造成了学生人身损害,即生命、健康、精神損害等。据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行为人,可大致作如下分类:因学生行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教师个人行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管理不当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包含教师职务行为)、校内外第三人行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与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等五种类型。

三、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赔偿制度

《办法》第四章规定了学生事故损害的赔偿,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已建立了学校自主承担赔偿责任同保险赔偿机制相结合的赔偿制度。

(一)学校自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学校承担责任的案例中,其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管理不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针对校外第三人侵权,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适用补充责任原则。针对所有事故中,侵权行为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赔偿义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赔偿方式多以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在《办法》中第二十六条,对于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在实际案例中,一般学校会通过双方进行协商、交流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时《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了学生伤害赔偿金的筹措办法,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举办者进行筹措。

(二)保险赔偿机制

由于公立中小学校主要是受政府资助进行办学,因此针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金的支付,学校也不得随意透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2001年上海市就开始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2003年北京、大连等地开始开展责任保险制度,湖南、贵州、广州等在2004年也开始推行,青岛和德阳于2007年也相继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

2008年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体艺〔2008〕2号),规定了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对于九年义务制教育学校中的经费,从学校的公用经费扣出,以政府财政为保障。目前为止,全国各省市各教育办公厅都出台了相应的校方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依此保障学校对受害学生赔偿能得以落实。

四、国家赔偿问题的探讨

依《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我国国家赔偿包括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在公立中小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多数情况下会成为赔偿主体。由于学校作为学习场所的提供者,理所当然地履行对本校学生的照顾义务。那么由教师职务行为或者学校管理行为而引发的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呢?据此,可以从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的性质与公立中小学校的性质上分析。

(一)公立中小学教师身份探讨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分析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身份性质,发现其与公务员是存在一定相似性的。如在遴选角度、管理模式、法定义务、工资待遇、培训福利等方面,公立中小学教师需要国家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教育职责。公立中小学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同时,其享有津贴、住房、医疗等同当地公务员享有同样待遇同。

由此可见,公立中小学的教师在一定意义上可视作公务员,即国家工作人员。

公立中小学教师职务行为,是教师行使其职务,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该教师在参与教学活动中的行为,包含教师在上班期间的行为、教师遵守学校安排带领学生外出行为,若因此种行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那责任应由公立中小学校承担。

笔者认为,若公立中小学教师实行的职务行为导致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即满足:

第一,教师的加害行为是与其职务相关的作为或不作为。

第二,该加害行为是违法的。

第三,该加害行为造成了人身自由受剥夺、身体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则受害学生有权依《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提起行政赔偿。

(二)公立中小学校性质探讨

公立中小学校就其性质而言,与私立学校对应,属于公办学校性质。公立学校即“用公共资金(地方税和国家税)维持兴办的学校”。公立中小学是承担着提供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功能, 由政府财政拨款,学生学杂费基本免除的机构。因此,政府及学校在公立中小学校中承担的责任应当更为重要。在公立中小学中,根据学生实际情况需求,又分为寄宿制学校和走读形式学校。在寄宿制学校中,学校及教职员工对于住校生的管理责任更为突出。

公立中小学是国家为了达成行政任务为人民提供教育机会而设置的……它的活动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地位而进行的。 自建国以来,政府对于公立中小学的办学体制经历了严格管控——集中统一——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模式,由此可见,政府在管理的过程中不断地放权,使得地方教育权有充分的自主性、明确性。目前由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成为了公立中小学校的内部管理制度。

据此,笔者认为在公立中小学校办学模式下,政府作为办学者、管理者、出资者,虽然已逐渐将办学、管理的权力转移给学校自身,但公立中小学校在政府财政的支持下,依旧是政府决策的执行者,因此由其教师实施的职务行为和其自身实施的不当管理行为导致学生伤害的,受害学生则可以视为行政相对人,而寻求行政赔偿。

五、结语

中小学生是国家未来发展的希望,为其创造一个安全的校园环境,促进其成长,是我国教育发展的重要任务。希望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与中小学校要防患未然,有效处理突发事故,严格追究造成学生事故的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侵权赔偿制度等来保障学生利益。

注释:

本次检索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其中2013年58件,2014年240件,2015年175件,2016年263件,2017年297件,2018年至今142件。

因學生行为、教师个人行为、校内外第三人行为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依《民法》、《侵权责任法》、《刑法》等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葛云松.法人与行政主体理论的再探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89-9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6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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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龙刚.我国公立中小学学校事故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

[3]邹丽梅.比较法视角下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现代教育管理.2014(2).

[4]梁成、韩小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司法诉讼现状及特征分析——基于517份民事判决文书的实证研究.教育学报.20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