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 洁
(山西工程技术学院 思政部,山西 阳泉 045000)
在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视角下,高校教育体制改革亦是高校管理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领域。教育部于2017年9月1日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在日常学生管理事务中应更重视从法治视角出发,制定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降低管理风险,维护校生双方法律权益,从而避免法律纠纷的产生。
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目前学界通常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法律关系。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我国的传统教育理念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享有行政管理者的地位,学生应该服从于高校的教育管理,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当高校行使行政权力时,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便是行政法律关系,隶属于公法范畴。当其产生行政法领域法律纠纷时,则应运用教育行政法的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民事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逐渐转变成了平等契约关系,故其关系定位应是民事法律关系,隶属于私法范畴。
近些年来,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事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根据纠纷的法律性质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学术纠纷,主要表现为高校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专业学术权力而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成绩评定、学位论文判定、学位授予纠纷等等。第二,行政纠纷,主要表现为高校在日常管理、处分惩戒等方面通过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如学籍管理、作息管理、违纪处分、评优评先、颁发毕业证、派遣证等事项。第三,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导致的侵权行为,购买教科书等民事协议约定等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运用协商、调解、诉讼等民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现存的几种高校学生法律纠纷解决途径,例如,救济机构性质、法律纠纷主体意志表达自由度、程序规范性、解决纠纷依据、救济成本、解决效果、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等,各自有着不同的特点,笔者对其特点进行了简单地梳理。
协商是最直接、适用最广、简便易行的权利维护方式。它是权利私力救济的典型方式,不依靠中立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由发起,主体参与性较强,且能够表达双方自由意志。但由于没有特殊的一些程序性规定,解决的手段只能依靠自身,或者是其他的私人力量,对于追求实体和程序的正义无法全面实现。这种方式双方付出成本较低,从解决效果来看有可能解决纠纷,但也容易激化冲突,故法律风险比较高,可控性较差,协商结果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这两种方式都属于社会救济方式,其救济机构是除纠纷当事人以外的中立第三方。从主体的参与性而言,当事人可以部分表达意见,而调解方式相对较为简易,仲裁方式具有程序性。两者主要依据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力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体正义,成本费用较低,周期较短,适用范围较广,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和仲裁裁决一样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相对执行起来比较简单,是当前国家所大力提倡的一种方式。
调解方式灵活快捷,亦无具体程序性约束,较为适用于校生民事纠纷的解决。调解组织形式多样,可以是教育社团等民间组织的民间调解,也可以是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调解,或是通过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即可选择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的教育仲裁制度虽未普遍适用,但在部分已建立该制度的省市适用效果良好,如天津市已成立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争议裁决委员会、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争议裁决委员会等,依据天津市教委2005年公布的《天津市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争议裁决办法》《天津市高等学校招生录取争议裁决办法》对于快捷有效、公正客观地裁决相关纠纷争议提供了公信高效的途径。故应鼓励教育仲裁制度的普遍推广适用。
这两种方式与诉讼方式同属于公力救济方式,其救济机构是中立的行政机构。采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时当事人主体表达意志的自由度较低,多需要专业人员转述,程序规范,周期较长,解决纠纷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国家强制力,故对于校生法律纠纷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都有很好的保障,但会有一定的经济费用负担。这种方式可以解决纠纷,但是也容易激化冲突。行政法律裁决有一定的威慑力,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司法诉讼的救济机关是国家审判机关,解决纠纷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解决纠纷手段上具有极强的国家强制力,程序规范严谨,需预付诉讼费用,相对经济成本较高,通过法庭的审理来保证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但其适用范围由法律法规所规定受案范围所限,不能全面适用于校生法律纠纷,且需防止激化冲突,执行力最强,审判周期较长,具有非常强的威慑力,亦是国家所倡导的一种解决方式[1]。
在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中,协商类方式灵活简便,可以全程贯穿于法律纠纷的解决,但当事人无法充分掌控事态发展;诉讼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对于仅为实现公平原则是最佳选择,可对纠纷解决做出最终裁判。不过它与中华息讼传统文化相违背,加之受案范围受限,易激化矛盾,费用高,耗时长。在世界各国的教育法律纠纷制度设计中,司法方式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相对于司法方式来说,调解、申诉、仲裁的程序设置简约灵活,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也相对较少,并且对抗性较低。”[2]
我国近些年来越来越重视这类方式的适用,可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亦称“ADR模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该模式源于美国,主要指在诉讼制度以外的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者机制的总称,现在已在世界各国广泛适用。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ADR模式”主要有申诉、调解、行政复议、仲裁等方式,其作为法律纠纷的中立第三方,有助于帮助纠纷当事人平衡冲突,并且兼顾了协商与诉讼的优劣,可以将公平与效率二者有机结合,同时这是笔者建议的广泛适用的法律纠纷解决方式。
基于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救济途径的多种方式,当事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该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争取以最小的时间、最低的经济成本获得最有效的权利救济。在实践中,笔者建议可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来进行法律纠纷解决方式的抉择:若为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申诉、调解、仲裁、诉讼方式实现权益维护;若为学术纠纷和行政纠纷,则可通过协商、听证、申诉、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
在依法治校背景下高校教育目标的实现过程中,我国应着手建立法治化的高校学生管理体系,才能促进其发挥对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规范保障作用。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实践中,“法国和日本等国家都主张先系统内(校内和教育行政系统内部),后系统外(司法救济)”[3]。所谓系统内的救济主要包括我国已建立的申诉制度和需进一步完善的学校教育系统内部的听证制度;而系统外的救济主要包括教育仲裁制度,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制度和司法诉讼制度。本文所涉及的听证程序是高校学生管理处分决定做出之前的事前救济程序,而校内申诉程序具有事后救济功能,指学生对高校已做出的学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由高校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复查。两者本质有着程序性的不同,并不重复。故在程序设置中听证程序应在学生处理决定做出之前进行。笔者建议在现有的法律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现事前救济功能的听证制度和实现事后救济功能的仲裁制度,这样可有效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权行使的法治化,同时也可促使高校以法治思维来规范其相关管理制度和行为。
听证制度是行政法治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运行能使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并能充分而直接地表达意见,有利于防止专断,亦是实现申辩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可提高决策的民主性、公平性和可行性。我国高校在学生管理方面有着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赋予学生听证权既可以降低高校对学生实施处分的主观性,有利大学生在高校做出管理处分之前行使申辩权,亦可以规范高校的管理行为,维护高校教学生活秩序。从当前高校听证制度实践情况来看,浙江大学、浙江工商大学、厦门大学等高校相继出台了涉及学生管理行为听证会的校级规章制度,可供参考借鉴。分析听证活动开展较好的高校管理,其听证事项大致可概括为以下三类:一是学校制定的有关师生权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二是给予教职员工留用察看及以上处分,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之前,由当事人本人提出要求进行听证;三是学校党委会以及校长办公会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这类可作为高校自主开展听证会的权利保障,这些实践已起到良好示范效果。笔者建议,我国高校听证制度应包括抽象学生管理行为听证和学生管理处分个案听证两种类型。
1.抽象学生管理行为听证制度。高校根据教育目的或内部管理的需要,随时制定、修改、颁布旨在对学生产生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这是高校实施抽象学生管理行为。我国保障高校学生对学校及学生权益有关事务所应享有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等权利,在制度上应建立能对高校学生管理自主权有效的约束机制,为尽快适应新形势下高校治理法治化发展的需求,引入高校抽象学生管理行为听证制度就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方式[4]。高校在实施抽象学生管理行为,在制定涉及学生重大权益密切联系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时,例如,为学生增减甚至免除变更权利义务等各种情形,根据学生是否自愿申请,通过核算进行听证会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本着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的原则来组织高校校内听证会,本着更契合本校实际情况出发的原则,为各高校出台更适应本校实际的相关学生管理规定等校内制度作出决策时提供有效的、民主的、公平的参考依据。这样可以极大提高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性,可从源头上进一步降低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的发生几率,实现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纠纷事前救济功能。
2.学生管理处分个案听证制度。实践中,高校基于对相关法律理解贯彻不全面,法律纠纷救济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在做出某些涉及学生教育权等重大决定之前,如劝请退学、开除学籍,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较为严重的处分时,可能会涉嫌侵犯到学生宪法性权利。所以在法律纠纷形成之前,高校应设立听证制度作为事前救济程序,尽可能地降低校生法律纠纷的产生。通过听证制度可以使双方的理由及证据充分得以展示,尤其可以使得学生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提出反对证据,保障学生申辩权的行使,为高校做出处分决定提供决策依据,实现对校生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此类听证制度的运作结果可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提出的高校做出“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有益补充。但其中应注意的是,组织听证程序的主体应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主体不同,这样才能避免听证会结果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结果由相同的主体做出,造成学生权利救济程序重复性设置,确保学校资源不被浪费,否则将丧失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当前我国高校听证制度已在部分高校中适用,且积累了成功经验,通过该制度的不断完善,期待未来为更多的高校广泛推行[5]。
仲裁制度具有公正性、中立性、专业性等特点,能高效快速公正地解决争议。在依法治校的时代背景下,仲裁制度作为校生法律纠纷的事后解决途径具有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的特点,且仲裁机构独立开展工作,这是诉讼方式所无可比拟的优势。笔者建议,我国应构建独立的教育仲裁制度,且其应与我国经济仲裁、劳动仲裁有所区别,主要应在其受案范围的限定和仲裁员选拔条件两方面进行区别。有些国家仅将受案范围限于民事纠纷,但近些年我国高校学生管理法律纠纷矛盾多集中于学术纠纷和行政纠纷,而这些纠纷具有高度技术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为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实际国情,建议我国教育仲裁的范围应当拓宽受案范围,全面包含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学术纠纷相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仲裁员专家库,入库专家包括法学专家、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教育专家、高校学科专家等人士。根据实际法律纠纷性质不同由当事人从教育仲裁员专家库中选任仲裁员进行裁决。这样既可以通过专家仲裁员发挥学识优势及专业特长对学术和行政纠纷中的实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定,亦可确保裁决结果的专业公正。同时,教育仲裁制度可按照省级设置或者高校较多的城市根据实际需求常设机构,教育仲裁具体程序可参考我国民商事仲裁的程序设置。这样构建教育仲裁制度能弥补现行行政和诉讼解决方式中专业性欠缺的弊端,并能更好地衔接诉讼解决方式,在法律救济程序上确保运行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