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离婚纠纷司法实践
——以太行区为中心的考查

2019-02-22 05:45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县政府边区女方

胡 谦

(西安石油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5)

近年来,学术界逐渐关注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婚姻制度的研究,相关研究成果也不断出现。从整体而言,现有研究成果基本都是依据边区的相关法律政策文本、风俗习惯、调查报告和少量典型事例为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研究内容也主要是对晋冀鲁豫边区婚姻制度内容、外部环境、实施效果、价值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述。[1]这种宏观性研究方式虽然能对晋冀鲁豫边区婚姻制度作出整体性的分析,但是由于缺乏基于具体婚姻案例的分析,往往使得这些研究成果相对笼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效果必须从具体的案件去认识,因此,对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法律的全面、准确认识就离不开具体的司法案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去研究边区婚姻法律非常必要。随着近年来晋冀鲁豫边区司法诉讼档案等文献逐步被发现、整理和出版,为我们通过运用司法诉讼档案,从具体案件出发研究边区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而揭示边区婚姻制度变革提供了可能。本文拟以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离婚纠纷的司法档案为研究对象,考察边区离婚诉讼类型以及基层司法机关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采取的方式、裁判依据,从而对这一时期离婚纠纷的产生和解决作出微观性的论述。

一、晋冀鲁豫边区婚姻立法概述

1937年全面抗战爆发后,中国共产党在敌后领导成立了十余块抗日根据地。1937年10月,八路军一二九师在太行和太岳地区建立根据地。1941年成立晋冀鲁豫根据地,并组建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冀鲁豫边区下辖太行、太岳、冀南和冀鲁豫四个行署。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所辖区域处在几省交界,封闭的地理环境和落后的交通使得传统封建伦理道德和宗法家族秩序有着强大的势力。随着边区政府的建立,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权从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诸多方面开展了社会变革,这些变革措施给广袤的农村社会带来巨大的变化,许多旧的、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受到了打击,边区民众在思想观念、行为等方面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婚姻领域的变革是边区政府实施社会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婚姻自由是婚姻领域变革的主要内容。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在20世纪40年代对深受传统婚姻观念影响下的边区妇女而言,婚姻自由更为重要的体现在离婚自由方面。由于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束缚,边区农村普遍存在早婚、买卖婚等结婚陋俗,妇女没有婚姻自主权,婚姻缔结也不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同时,在婚后家庭关系中妇女无独立地位,丈夫或公婆的打骂、虐待被视为理所当然,并且妇女可以被夫家随意卖掉,族权、父权、夫权成为缚在妇女身上的三道枷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边区政府从成立之初,就把解放妇女、实现男女平等作为社会变革的目标之一,通过各种方式去改变男女不平等的状况,维护妇女的基本权益。从1941年开始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以体现“婚姻自由”“婚姻自主”为原则的新婚姻法规,对原有的婚姻制度进行彻底的变革。边区政府颁布的新婚姻法规主要有:《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2年颁布,1943年修补颁布),共7章25条;《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42年颁布),共18条;[2]1564-1567《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未注明颁布时间),共12条;《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1943年颁布),共6条。此外,在边区婚姻法规实施中,边区下辖各行署还根据本行政区内的具体情况分别制定了相关针对性规定。如: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关于婚姻继承问题的决定》,冀鲁豫行署《关于干部婚姻问题的指示》,等等。①出自1983年河北省妇女联合会编印的内部资料《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二辑)》,第115-123页。所有这些婚姻法规都将婚姻作为基于男女自愿基础上的结合,主张废除买卖婚、早婚等婚姻陋俗,提倡男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具有平等地位,体现了对妇女权益重视和保护的基本精神。[3]

在离婚方面,婚姻条例等法规明确规定夫妻都有权向政府提出离婚请求,废除旧式的男女权利不平等。如:《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第17条则更明确列举了九种离婚情形,夫妻一方只要具有任何一种情形,他方都可以请求离婚。在离婚程序方面,按照《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经审查批准,领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同时,《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明确规定:“两愿离婚者,须男女两方亲自到村级以上政府登记,领得离婚证书。如因离婚发生纠纷,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由于边区第一审司法机关职责基本都是由县政府履行,因此,当事人非双方自愿离婚并在村公所或者区公所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则需要由村或区公所介绍到县政府,由县政府予以解决。边区民事诉讼实行三级三审制,当事人若不服县政府的判决,可以上诉到专员公署,并可最终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

总之,边区婚姻条例赋予妇女享有婚姻自由特别是离婚自由的权利,这对于当时生活在晋冀鲁豫边区传统社会结构中的妇女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她们能够有权利提出离婚诉求,通过法律途径摆脱受虐待、受压迫的境地,独立自由地选择婚姻。

二、太行区诉讼实践中的离婚纠纷

《乡村法案——1940年代太行地区政府断案63例》是近年来整理出版的一部有关晋冀鲁豫边区司法诉讼档案的史料集,作者从在太行区收集到的2 000多份司法档案中选出63例进行整理出版。这些司法档案时间跨度从1941年到1948年,地域涉及涉县及周边数县范围。案卷内容涉及婚姻纠纷25例,土地纠纷20例,百姓财物纠纷13例,子女抚养纠纷5例。每例案件的案卷材料比较完整,包括诉状、传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书证、保状、判决书或和解书等诉讼材料,能够较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发生过程和处理结果。这为我们运用这些司法档案,从具体案例出发微观地分析、认识20世纪40年代太行区的离婚纠纷司法诉讼实践提供了较好史料。[4]

在这25例婚姻诉讼档案中1例是结婚诉讼,1例是解除婚约诉讼,其余23例都是离婚诉讼,并且16例离婚诉讼是由女方提出的。从这些离婚诉讼档案可以看到,导致离婚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受虐待、被遗弃、长久失去联系以及其他无法同居生活事由等方面。

(一)受丈夫或夫家虐待导致的离婚纠纷

传统家庭观念中已婚妇女在夫家没有地位,妇女作为家庭附属物依附于男性,夫家随意打骂、虐待妇女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妇女被殴打虐待的现象在太行区相当普遍,因此,边区政府制定的新婚姻条例中明确规定,妇女受丈夫以及夫之直系亲属虐待可以向政府申请离婚。新婚姻条例颁布后,不少妇女以受殴打虐待为由诉求离婚。如:《1942年韩珍诉解殿元请求离婚案》。原告韩珍在妇救会工作,其夫解殿元在交通局工作。韩珍在家经常受到丈夫和公婆的辱骂、殴打,夫家不支持其参加革命工作,韩珍每次开会回家都会受到夫家的打骂。此外,解殿元家还在吃穿上虐待韩珍,“逢冬无衣,每餐不饱”。村干部、妇救会等多次进行劝解,解殿元也保证不再打骂其妻,但事后殴打、虐待如故。由于双方都是革命同志,县政府比较慎重,多次向相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对双方进行劝解,解殿元保证彻底改正,县政府认为二人婚姻还可以继续维持而没有判决离婚。韩珍坚决要求离婚并上诉到边区第五专员公署。第五专员公署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遂依据婚姻条例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又如:《1943年屈鸟嘴诉杨怀玉请求复婚案》。屈鸟嘴婚后经常殴打其妻杨怀玉,几次重打致使杨怀玉昏倒。时常不给杨怀玉饭吃,杨怀玉被迫到鹿头村给人做饭,而屈鸟嘴将其叫回后进行吊打。杨怀玉找母亲哭诉,屈鸟嘴又把岳母打了一顿。在此期间,虽经村公所多次调解,但都无任何效果。杨怀玉在无法继续忍受的情况下多次提出离婚,经涉县第三区公所调解,认为双方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屈鸟嘴不服区公所处理到县政府起诉,县政府审讯后认为“原被两告夫妇不和,感情恶劣,由原告之所致,其经常虐待不给饭吃”。经村公所调解后原告仍旧继续虐待被告,县政府于是依据边区婚姻条例第16、第17条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二)长期没有音信导致的离婚纠纷

20世纪40年代中国处在战争状态,外出之人由于交通通讯不便造成与家人长期音信渺无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不知对方生死、自身无法独立生活以及同夫家成员无法同居共处等原因,导致夫妻一方往往诉求离婚。针对这一状况,婚姻条例规定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请求离婚。如:《1942年黄春景诉秦双成因失踪请求离婚案》。秦扎根与黄春景婚后第二年即外出,将近十年音信渺无。黄春景生活困难无人照顾,膝下无一男半女。黄春景多次向秦扎根的叔伯秦双成提出离婚,秦双成以离婚后秦扎根可能归来为由拒绝。原告坚持离婚,经区公所处理未果遂向政府起诉离婚。经政府审讯后,认为秦扎根外出十年而秦双成声称有人在黎城见过秦扎根系其凭空捏造,因此,依据边区婚姻条例第19条规定准予离婚。由于长年音信不通导致外出之人生死不明,虽然按照条例准予离婚,但是外出之人若是归来则往往会引发矛盾,特别是妇女已经改嫁则会使情况更加复杂。如:《1948年赵性善诉刘云地请求复婚案》。赵性善婚后第二年由于灾荒、家庭生活困难就随人去东北学做鞋。由于战争环境导致赵性善和家里音信全无,其妻刘云地同夫家关系不好,生活不宽裕,并且原告出门五年音信中断,生死不明。刘云地提出离婚,经区公所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批准刘云地的离婚诉求。刘云地离婚后由于无法独自生活就同郝喜元结婚,两个月后赵性善从东北返回,获悉其妻已再婚,就通过各种方法希望能挽回刘云地,但被刘云地坚决拒绝,于是赵性善到县政府申诉。经县政府审讯后认为刘云地“一公一媳。具有说不出的苦痛,已经忍痛五年,并不算少”,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符合边区婚姻条例的规定。县政府判决刘云地与郝喜元结婚手续合法,应继续有效。

在长期无音信联系导致的离婚纠纷中还有一类属于较为特殊人群离婚,即抗属军属离婚。边区婚姻条例第18条规定:“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或妻)已经死亡之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四年以上毫无音讯者,得另行嫁娶。”后来考虑到抗战军人远离家乡邮寄困难,又将四年以上修改为五年以上,其目的就是为了稳定军人家庭而在离婚方面作出更加严格、特殊的规定。然而,现实中由于战争环境下的音信阻隔、生活困苦以及感情淡漠等所引发的抗属军属离婚纠纷也不少。在处理这类离婚纠纷的时候,政府都会十分慎重,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如:《1942年侯来义诉杨小娥私自改嫁案》。杨小娥与侯富贵婚后不久侯富贵就外出当兵,九年间未有音信,杨小娥遂提出离婚。经区公所审核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离婚,后来杨小娥与李二牛结婚。侯富贵的哥哥侯来义以杨小娥和侯富贵没有正式离婚,且提出其弟侯富贵有来信为由向县政府诉求撤销杨小娥与李二牛婚姻。经县政府调查、审讯,认为原告虽然声称侯富贵曾有来信问候家人,信在敌人的进攻中被烧掉了,但原告却说不出侯富贵在部队上的基本情况。同时,对原告提出其弟去年路过邻村遇到邻村杨黄孩并嘱咐不要将其路过的情况告诉侯家人的证词,县政府认为更是不近人情,不可采信,完全是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离婚所捏造的。最终,县政府认为侯富贵九年未有音信,杨小娥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离婚合法有效,侯来义诉求于法不合。

(三)因遗弃、贩卖导致的离婚纠纷

因为战乱、灾荒等原因,遗弃、贩卖妇女的现象在边区比较常见。按照边区婚姻条例规定,遗弃属于离婚理由之一,被遗弃方可以提出离婚请求。然而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遗弃、贩卖妻子后又以各种理由要求复合,并由此产生纠纷。针对此种情况,边区行署先后颁布了明确规定。如:冀鲁豫行署规定“因灾荒丈夫出卖其妻,或者妻商得丈夫之同意,自行离家,另与买主成为夫妇关系者,其去留由妇女自择”①出自1983年河北省妇女联合会编印的内部资料《河北妇女运动史资料选辑(第二辑)》,第114页。。如《1946年刘怀亭诉申狗非法结婚案》。原告刘怀亭在灾荒年馑期间自己到山西逃荒,对被告申狗遗弃不管,致使被告在外生育险些丧命。由于原告完全不管被告的死活,被告提出离婚而原告不同意。由于原告的拒绝,区公所没有同意被告的离婚要求,只是给她开了一个到外地讨饭的路条。申狗在讨饭途中遇到刘小孩,并同其结婚,刘怀亭在获悉其妻已和别人结婚消息后并没有去寻找。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去找过被告一次,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回去,并因此引发冲突。县政府经审讯后认为原告刘怀亭遗弃被告申狗一年多,对被告生死完全不理,其行为构成遗弃,因此,按照婚姻条例第17条的规定,女方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二者的婚姻关系解除。又如《1948年房林江诉赵保廷归还妻子案》。因为灾荒年馑,房林江将其妻杨梅则以五升米卖与别人,因为仍旧无法度日,杨梅则带上一儿一女逃荒讨饭,1944年逃荒到茨村与赵保廷结婚,所带儿女改随赵姓。到1948年房林江借口其妻出走并与别人结婚不合手续,向县政府起诉。经县政府审讯查明房林江荒年卖妻,弃其妻儿不顾,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因“灾荒逼迫妻离子散”所导致,现在杨梅则坚决不同意回到房林江身边,县政府认为“需要尊重当事人之身体自由、婚姻自由”,尊重被告杨梅则的意愿,最终判决房林江的诉求不予支持。

(四)因为双方年龄差异导致夫妻不合的离婚纠纷

由于太行区盛行早婚、包办婚、换婚、童养媳等婚姻习俗,往往导致男女双方年龄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当男方年龄远远大于女方的时候,由于生理、心理等因素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从而导致离婚纠纷不断。对于此类离婚纠纷,政府一般的处理方法是在劝解无效并确认双方感情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判处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如《1948年刘金换诉张兰方因年龄相差太大请求离婚案》。刘金换14岁的时候由父母做主许给被告为妻,由于张兰方年龄大刘金换14岁,张兰方弟弟于是顶替其哥去相亲。结婚时原告才发现此事,从此二人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刘金换在外经常同他人通奸,而张兰方则时常怀疑刘金换偷盗家里财物并常常为此打闹。刘金换多次提出离婚都被村上劝回,后来刘金换起诉到县政府要求判决离婚。经政府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原因是男方年龄太大,身体经常不壮,根本不能满足女方性欲要求。再加上屡次怀疑更使女方对他不满,造成感情恶劣”。男方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县政府认为原告离婚诉求符合婚姻条例规定,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同居下去,遂判决二人婚姻关系解除,九岁男孩归男方。又如《1948年李翠花诉冯子敬因年龄差距大请求离婚案》。李翠兰现年38岁,冯子敬现年58岁。原被告虽结婚19年并育有儿女,但是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年龄差异,女方婚后一直在外与人通奸,男方虽然知道女方在外腐化,但碍于自己身体不行只好忍气吞声但不时借机找事吵闹打骂,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女方提出离婚,男方不同意并表示以后可以不管女方,她愿意怎样就怎样,只要给带小孩就可以。双方经县政府劝解但无效果,最终县政府认为“长此下去,不但对生产损失,而且发展至人命可能”,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

(五)因为一方吸毒、思想变化等原因导致的离婚纠纷

档案史料中除了上述相对较多的离婚事由之外,还有其他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缘由,诸如吸毒、思想观念变化、游手好闲等。如《1942年杨玲娥诉程怀顺因吸毒请求离婚案》。程怀顺吸食毒品把家产卖尽,导致杨玲娥与小女儿无法生活只好常住娘家。程怀顺不知悔改,时常跑到杨玲娥娘家要钱,不给就扬言要将杨玲娥卖掉。此外,程怀顺还经常毒打杨玲娥,被村公所处罚过几次。县政府审理后认为程怀顺吸食毒品卖尽家产不管妻儿生活,其种种行为都说明其不负担女方生活责任,这种情形已经使得夫妻感情恶劣无法继续同居,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求符合婚姻条例规定,准予离婚。这一时期,由于边区社会巨大变革使得男女在思想观念方面逐渐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进而提出离婚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如《1944年王德纯诉贺慧请求确认离婚案》。原告王德纯参军后思想逐步发生变化,认为被告贺慧不识字跟不上他进步的步伐,对被告产生嫌弃。后来王德纯以夫妻情意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被告虽然不愿意离婚,但是原告不断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威胁,迫使被告接受离婚。无奈之下,被告最终接受原告的离婚要求,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男方给女方500斤小米,县政府讯问后判定准予离婚。

三、政府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方式及裁判依据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宣示的现代婚姻自由观念给边区社会既有的传统婚姻观念和家庭关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离婚案件呈现爆发态势是这种冲击的突出表现。如: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一年中发生离婚案件共971件;1945年晋冀鲁豫高等法院的报告显示,“太行区四十个县报告的统计,上半年处理民事案件1 629件,离婚案件共536件,占总数的30%强”。在这些离婚案件中,由女方提出离婚诉求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妻休夫”现象在边区比较普遍。[5]26妇女诉求离婚的案件大量涌现,说明边区婚姻条例使女性婚姻自主意识得到觉醒,更多妇女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去改变现有的不幸婚姻,从而获得婚姻自主的权利;然而,大量由妇女提出的离婚诉求也对边区社会结构、生产秩序、革命发展等带来巨大的震动。[6]如何处理好纷繁复杂的离婚案件,既要保障妇女离婚权利,同时也要维护整个边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就成为边区政府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因此,边区政府主要是县政府在面对离婚案件时采取的处理方式以及判决时所考虑、评判的依据也就成为我们所关注的方面。

按照边区婚姻条例的规定,离婚诉求先是在村公所、区公所进行解决,双方如果能达成离婚合意,由区公所发给离婚证书。村、区公所无法解决的离婚纠纷则由县政府进行处理。从诉讼档案来看,县政府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前会采取其他一些处理方式。如:县政府会要求村、区公所和妇救会等组织对离婚纠纷进行调解,即使该离婚纠纷此前调解失败过。1943年屈鸟嘴与杨怀玉的婚姻纠纷在村公所处理没有成功,经区公所调解后准予离婚。屈鸟嘴对区公所的处理不服,到县政府起诉,但是县政府并没有进行审讯而是让双方再次到村上先行和解,“如无效时,原被告来府质讯”。通过交给村、区公所和妇救会等组织进行调解的方式可以达到缓解诉讼数量过大给县政府造成的压力。其次,县政府调解。由于婚姻关系直接涉及边区社会的稳定以及抗日战争、民主革命的大局,因此,县政府在处理婚姻案件时都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对那些有可能继续维系的婚姻关系,县政府尽量劝说、调解,甚至采取拖延、打击等手段。如1947年郝金兰与张中堂离婚案。郝金兰与张中堂结婚二年多,双方感情都比较融洽,1946年郝金兰到涉县三烟厂做工后逐渐和张中堂产生感情裂痕并时常吵闹。到1947年2月,郝金兰以感情恶劣为由提出离婚,经村、区公所调查了解,认为女方离婚理由并不充分并对其进行劝说,无奈女方态度坚决,致使调解无效,遂将其介绍到县政府处理。县政府先后数次调解均未成功,遂采取搁置不理的方式对女方的离婚态度予以打击,借以希望其回心转意,但仍无济于事。在这种情况下,县政府对此案缓期,借此给男方留出时间去争取女方,仍然无效后又再次召集双方家长进行调解。由于女方离婚态度坚决使得县政府的所有努力都失败,最终只得判决双方离婚。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到,县政府处理离婚案件时所持有的尽量挽救、慎重的立场。该案收案时间是1947年2月26日,结案时间是1947年9月26日,案件处理过程有七个月之久。对抗属军属提出的离婚案件,政府从利于抗战、革命的角度出发,即使双方符合离婚条件,也会从稳定军心的角度予以规劝、开导,尽量维系婚姻关系。如1947年郝佩兰与李梅溪离婚案。1936年原告郝佩兰与被告李梅溪结婚,1938年李梅溪赴陕上抗大,以后音讯渐无,郝佩兰多次去信都无回音。李梅溪后来虽有几封来信但都没有提及郝佩兰,郝佩兰认为李梅溪态度冷淡,又给李梅溪寄去几封信但均无回音。1946年郝佩兰提出离婚,县政府一方面通过太行军区去信征求李梅溪意见,同时劝解原告从革命大局出发,忍耐等待回音。即使在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求后,县政府依然劝导原告等待回信,直到县政府得知被告已经在外地再婚才以被告犯重婚罪为由,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

对于完全无法挽救的婚姻关系,县政府会根据边区婚姻条例作出判决。边区婚姻条例等法律虽然对离婚理由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婚姻案件审理中县政府如何适用这些规定则是我们关注的对象,也可以说在审理这些离婚诉讼时,哪些因素会影响县政府对婚姻关系作出判断?通过对23例离婚诉讼档案分析,可以看到在判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的离婚条件时,县政府主要是从两方面来进行考虑:首先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的主观态度。边区婚姻条例体现的“婚姻自主”“婚姻自由”原则,其实质就是尊重当事人对婚姻问题的个人自主决定的权利和婚姻自主的意志,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自然就成为县政府审理离婚纠纷所必须遵循的依据。在23例离婚案件中县政府基本都能做到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将当事人的意志主张作为考虑婚姻关系可否继续维系的依据。如1948年赵性善诉求刘云地请求复婚案。赵性善为了和刘云地恢复婚姻关系,采取强制手段使得刘云地作出违心承诺,县政府在审理中认为“赵性善不法诓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得女方“屈于环境,无可如何,实际并非本人意见”。“女方意见不屈,并诉求在思想上有畏惧环境之限制,而北岗之行正是为了能逃周围之束缚……本府亦以女方意见为准,决不能加以任何强制之手段。”[4]122由于原告采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告作出违心的复婚承诺,因此,县政府在审理中依照尊重被告意志自主的原则作出了利于被告的判决。又如1942年韩珍与解殿元离婚案。被告解殿元不愿和韩珍离婚,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专员公署认为虽然被告想继续维持婚姻并保证不再殴打、虐待原告,但是“这须要看原告的意见如何作决定。原告现在提出要向被告离婚,被告所提之条件当然不能生效”[4]28。再如1948年杨松江诉王贵花请求复婚案中县政府也表达了同样观点:“至于要求复婚问题,乃系出于双方自愿与否而定,任何一方不得强制之。”[4]132

其次是双方是否有“不堪同居”的事实以及这种事实达到何种程度。除了当事人主观意志外,双方是否存在不堪同居的事实则是另外一个重要评判因素。如果说离婚意志是主观因素,不堪同居的事实则是客观因素。边区婚姻条例第16条、17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双方是否存在不堪同居的现实状况,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不断重申这项规定,“不该离婚而该不离婚是以夫妇双方有无不堪同居之情事为断”[4]131。所谓“不堪同居”是指夫妻之间存在殴打、虐待、遗弃、吸毒、重婚、不治之症、不能人道等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往往“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不睦,逐渐形成夫妻感情恶化,致以不堪同居”[4]132。除了查明是否存在“不堪同居”的情形外,还需要考虑不堪同居达到何种程度,是否造成夫妻关系完全无法继续维系。如果不堪同居的情形并不严重或者是可以消除的,则一般不判处离婚。例如,殴打情况只是偶然发生且并不严重,而殴打一方保证不会再犯;对能够治愈好的疾病,如:“不能人道而可以治愈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神经病者经医生证明可以治愈根除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2]1567。因此,政府必须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后才能作出符合法律原意的判决。如1942年韩珍与解殿元离婚案中,县政府认为:“夫妇感情恶劣,并没有达到其极点,婚姻是能继续的。……家中虐待,解某提出保证”,原告不服上诉到第五专员公署。第五专员公署审理后认为,“原告自嫁与被告后屡受被告之父母辱骂殴打,借端生事,原告自参加抗日工作,伊之翁姑更变本加厉”,这些现象绝不是偶然性因为双方朝夕语言失和发生口角所造成的,而是将韩珍视为眼中钉。“原告受到公婆这样的虐待已经达到不能再同居共同生活的地步。”被告作为丈夫本该规劝其父母,安慰其妻才算合理,但是被告非但不这样做,反而殴打虐待甚至用刀刺杀原告,这已经不是殴打虐待而是严重危及原告性命的情形了,所有这些行为都已经确实达到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再继续同居的程度,符合婚姻条例不堪同居的标准,最终第五专员公署判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又如,1948年杨松江诉王贵花请求复婚案中,县政府认为双方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合,王贵花经常被丈夫殴打,“被打头上血窟者有之,被打跳井者有之,被逼上吊者有之,并受其家庭统治,不准女方出大门,死死在锅前锅后守家规,种种虐待事实有不堪同居之必要”。这种殴打虐待程度已经属于非常严重,并且县政府认为“女方受男方不堪同居虐待之事是有历史性的”[4]131,原告对被告的虐待殴打并非一时偶尔的行为,而是长期性的虐待殴打,无论从殴打虐待程度还是时间上来看都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完全符合不堪同居的离婚标准,最终县政府判决双方夫妻关系解除。

四、结语

通过运用20世纪40年代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案件的诉讼档案,我们从具体婚姻案件的产生和解决过程出发分析、研究新婚姻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从微观角度对边区婚姻制度变革给传统结构的乡村社会带来的巨大冲击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大量离婚纠纷的出现,特别是妇女提出的离婚诉求说明了新式婚姻观念、婚姻制度给旧有的婚姻观念、婚姻家庭秩序带来巨大变革,女人只能被丈夫休弃、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以及女子从一而终等观念已被摒弃。[7]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观念逐步得到普通民众特别是妇女的认同。追求婚姻自由,维护自身的权益使得深受传统束缚的妇女得到了解放。然而,大量离婚纠纷的涌现也对边区社会结构、生产秩序、革命发展等带来巨大的震动。边区政府对待离婚案件时既要保障离婚自由权利也要维护边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对待离婚纠纷、正确把握纠纷处理尺度也就成为基层政府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准则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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