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晓东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我国《刑法》独特的“立法定性+立法定量”模式中,罪量要素是犯罪成立的“门槛”,属于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之一,数额与情节构成了其全部内容。晚近的刑法修正案对罪量要素的内容作了不少修改,其中一些可能代表该领域未来的立法方向,需要予以特别关注。那么,隐藏在此种修改内容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这种变化对数额犯和情节犯而言意味着什么;数额犯情节犯的未来走向会如何?关于由此产生的这一系列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细致地探讨。
晚近的刑法修正案,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罪量要素的修改内容可以总结为“数额犯的情节化”,即原本数额犯中的罪量要素是数额标准,但是晚近修改刑法时加入了情节因素。这一修法动向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把数额和情节同时作为一些财产犯罪中的罪量要素。在修改之前,盗窃罪、抢夺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在罪量方面一般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晚近的刑法修正案为上述三个罪名注入了更多的情节罪量要素。其中,《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盗窃罪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等三种行为方式;为敲诈勒索罪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罪状。《刑法修正案(九)》将抢夺罪的罪状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即增加了多次抢夺的入罪方式。如此,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行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但具备“多次”“入户”等情节的,也要以犯罪论处。很明显,经过修改之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夺罪在罪量方面,情节要素所占比重不逊于数额要素。其实,盗窃罪的去数额化现象肇始于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为盗窃罪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方式,但是远不及《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修改的范围之广,内容之丰富。
其二,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标准中增加情节的权重。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标准几乎是“唯数额论”,差不多等同于数额犯。尽管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来看,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既考虑到数额,也兼顾了情节,但是这只“表明情节因素也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是‘数额+情节’的复合标准很难说已经确立,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量刑更主要地是基于其数额标准”[1]30。一般来说,在贪污贿赂行为满足了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之后,情节轻重才具有价值,即在满足数额标准的基础上情节才会影响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九)》把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修改为由轻到重三个档次,包括“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说,修改后的定罪量刑标准中情节被置于和数额等量齐观的地位,真正确立了“数额+情节”的复合标准,不会再过度依赖数额标准[注]“两高”2016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对数额和情节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第1条规定了“其他较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但是要求“其他较重情节”认定的前提是“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换言之,这些“情节”的认定依旧逃脱不了“数额”的限制。由此来看,《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违背《刑法》规定之虞。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予探讨。。
在罪量要素由数额到情节的演变趋势背后,自然是和立法者的理念转变有着密切的联系,实际上是对数额和情节这两种罪量要素各自的优缺点有了新的全面认识,由此催生了立法活动中的新现象。
不可否认,罪量要素中的数额标准具有一定优势,例如,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于进行形式判断、具有“入罪尺度简洁明了,司法操作整齐划一的特点,立法者有望借助数字的恒常性实现同类案件的同类处理”[2]90。但是,数额标准存在比较明显的弊端也是不争的事实。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在给某一具体罪名设立犯罪构成时,立法者是从诸多的前犯罪事实中提炼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以达到犯罪概念的要求。但是,“当条文对罪状的一般性描述,不足以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应当增加(或者强调)某个要素,从而使客观构成要件所征表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3]127。罪量要素便是立法时所强调的要素,这其中就包括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等数额标准。因此,刑法中的数额标准起到了判断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标识作用。
然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是极为复杂的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只看一种因素,如危害后果,而要全面综合各种主客观情况,包括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等[4]。因此可以说,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危害行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行为的“质”,即犯罪行为的性质,例如,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大于抢夺行为;另一方面是行为的“量”,比如盗窃1万元当然比盗窃5000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是,数额犯在“量”上的标准只考虑了其中的数额标准,却没有考虑影响“量”的其他因素,由此便在判断标准的单一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复杂性之间产生了矛盾。
这种矛盾在修改之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中即有所体现。以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过于强调贪贿的数额。虽然涉案数额在一定程度也可以反映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但是需要注意,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差异比较大,情况复杂,例如,受贿数额相同,有没有给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将产生巨大差异。若单纯考虑受贿数额,显然无法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1]30。于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调整。
在盗窃罪的司法适用中也存在同样的矛盾,并且造成了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的僭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较为恶劣情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一般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注]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具有上述情节的,盗窃行为的数额不需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成立盗窃罪。然而,我们回过头去看《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却并不能找到适用这些情节的法律依据。可以说,该规定是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权的僭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但是,这也充分表明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在认定盗窃罪时单纯依靠数额不能全面地评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于是出现了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冲突。此外,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也无法依据数额标准作出认定,比如,盗窃毒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是在量刑上却无法依据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裁量,于是司法解释指出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这同样显示出了数额标准的弊端。
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要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但是,由于数额犯以单纯的数额标准来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数额往往不能准确地表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不容易实现罪刑均衡。以贪污受贿犯罪为例,我们会发现有的腐败案件中的涉案数额相差无几,但刑罚差距悬殊。例如,2011年,法院认定深圳市政府原市长许宗衡犯受贿罪,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3318万余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法院认定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犯受贿罪,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3558万余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比上述两个案件,刘铁男的受贿金额比许宗衡的受贿金额还高,但后者被判处的刑罚却比前者要轻得多。更为突出的是,2013年法院认定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犯受贿罪,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6460万余元,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志军案与许宗衡案的涉案金额相差近一倍,但被判处的刑罚是同等的。很明显,如果采用纯数额标准的话,对比这三个案件很容易得出与罪刑均衡原则相背的结论。于是,唯一合理的解释便是,在量刑阶段起决定性作用的并不是数额标准,而是一些非数额情节因素。也有学者通过统计大量样本得出了同样的结论[5]。总之,数额犯试图以单纯的数额作为标准定罪量刑,必然无法做到罪与刑的均衡。
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越高而刑罚升高的比例却相当低,即刑罚的威慑价值出现断崖式下跌,“刑罚供给”跟不上“犯罪需求”[2]92。这也将造成刑罚目的之落空。无论是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还是根据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刑罚自身的威慑作用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威慑来源于刑法规定的刑罚比行为人犯罪收益要大,即犯罪的痛苦大于快乐。对此贝卡里亚也精辟地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6]然而,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越大,刑罚反应的强度反而越接近,也就是说,随着犯罪数额的增大,其对刑罚影响的边际效应递减。这是因为犯罪数额是无限的,而所判处刑罚的量是有限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犯罪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其涉案数额越大,获得的隐性犯罪收益也就越大,通俗地讲就是“干得越大,赚得越多”,有鼓励犯罪人继续犯罪之虞,从而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实,刑罚的作用在于法规范所认定价值之肯定,借由价值的宣示,方能进一步言及是否有威吓或改善之效应,或者进一步使一般社会大众产生法依赖感[7]。在数额犯的量刑上,犯罪数额的无限性与法定刑的有限性矛盾会导致一般社会大众法感情钝化的负面效应。也就是说,对于超过某种标准的经济数额在量刑上影响不大的怪象,社会大众往往会形成一种心理上的疑虑:既然在量刑上没有体现作用,法律是不是不再保护这部分数额的经济利益呢。
根据数额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数额犯可以分为绝对数额犯与相对数额犯。绝对数额犯是指以确定性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数额犯,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对数额犯是指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性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数额犯[8]。针对相对数额犯,“两高”一般会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把相对的数额标准确定化。也就是说,无论哪一种数额犯最后都是根据具体数额标准作出司法认定。但是,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过于具体的规定会带来诸多弊端,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过于具体、死板的规定,只能实现机械化的“正义”,例如,为了给亲人治病盗窃1000元就构成了犯罪,而为了赌博盗窃999元就不构成犯罪,这种结论不符合一般人的正义感,属于机械化的正义,不是实质上的正义[9]。
在认定数额犯的司法活动中,涉案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主要就是进行数字加减、对照标准看大小,这无疑属于形式判断,通俗地讲,这种工作很少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动脑子”。然而这种过度的形式判断可能会导致实质正义的缺失,许霆案的曲折过程或许就是一个例证。许霆从有故障的ATM机中盗窃17.5万元的事实,符合《刑法》第264条修改之前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因此广州中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那么,这一判决有没有实现正义呢?所实现的正义是否符合公众的期待呢?在学界不乏有学者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完全符合《刑法》之规定,但是只要看看民众的反应就可以知道其并没有实现实质上的正义。那么,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盗窃罪的规定过于看重盗窃的犯罪数额,而不考虑其他减轻责任的犯罪情节。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讲,法院遵守严格规则主义,依照刑法条文进行认定,没有将ATM机存在故障的情节作为一个减轻责任的依据,于是得出的结论便是许霆盗窃ATM机17.5万元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其实ATM机存在故障是一个重要的减轻情节,但由于盗窃罪的规定对此类情节未予规定,法院也以此为由不予认定,由此造成了舆论哗然的局面。所以,只要不清除数额犯罪量要素方面的弊端,与许霆案存在同样问题的案件必定会再次发生。
数额标准的弊端源于其评价标准的单一性与刚性,这涉及立法的明确性和概括性这一对矛盾的平衡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于犯罪行为的法律要件之规定应力求明确,避免使用可以弹性扩张而具有伸缩性或者模棱两可的不明确概念或者用词,此即是明确性原则[10]。然而,要做到绝对的明确性既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也不符合刑法的规范性质。因为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本身便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如此才能适用于复杂的现实生活。也就是说,“明确性的要求,无论在现实上或是理论上,都只可能是相对的”[11]。刑法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其规定内容一定程度的概括性,需要在明确性与概括性之间把握微妙的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不可能是面面俱到的绝对明确,而只能是吸纳了概括性立法技术的相对明确,在刑法立法技术上应当特别讲求立法中的明确性与概括性之间的平衡[12]。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于数额标准的掌握过于具体和僵硬,显示了由于绝对明确性带来的弊端,而情节的罪量要素与此不同,其评价标准更趋于全面,能够克服数额标准自身的局限性。
其一,情节涵盖的内容更加广泛。刑法中的情节一般是指,刑法规定或者认可的表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程度轻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13]。由此不难发现,刑法中情节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从严格意义上讲,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动机等均属于情节的内容,但是《刑法》分则为各个罪名设计的罪状会把危害行为、结果等情节明确列出,因此,再把这些行为或者结果称为情节就没有多大意义。除此之外的情节,为了保证刑法的简洁性,有的刑法条文不可能全部罗列出所有的情节,于是以一定的概括性情节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此即所谓的情节犯[14]。其中,较为常见的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规定,凡是可以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情节均可以纳入判断的范围,覆盖面比较广。例如,《刑法》第246条规定,成立诽谤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对于通过网络诽谤他人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在诽谤信息的点击或者浏览次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后果、二年内是否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此外,需要注意,情节犯中的罪量要素除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之外,从广义上理解,还应包括“数额较大”。从这个意义上讲,情节犯包括数额犯。而且在司法标准量化的大浪潮中,数量标准在情节犯认定中的地位也会提高。不过,情节标准的内容又不仅限于数量标准,单单从这一点来看,情节标准就比数额标准要全面。
其二,情节标准可以消弭成文刑法与社会变动之间的矛盾。“法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而不能频繁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又是易变的、多变的。”[15]因此,如何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数额判断标准过于单一,不能适应社会中频繁出现的新情况,滞后性与片面性凸显。而与数额标准相比,情节标准具有概括性和开放性,涵盖的内容更多,当社会出现新的犯罪情况时,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将其纳入情节的规制范围之中。事实上,学界很早就注意到数额犯的局限性,甚至有学者主张摒弃数额犯的规定,例如,有学者曾主张把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修改为“情节严重”[16]。可见,相比数额犯,情节犯的设置在规范意义上具有一定优势。
刑法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之一,理应参与到社会治理的进程中来。尽管有学者批判性地指出,我国刑法当前的状况属于“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病态现象,应当要积极提倡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最小化[17]。但是,我国晚近刑法修正的内容基本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积极的刑法立法观符合时代精神,顺应了社会治理的刚性需求[18]。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除了增设新的罪名之外,还包括降低犯罪的入罪门槛。罪量要素的情节化本质上属于降低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顺应了社会治理进程中的刑法需求。
其一,可以满足犯罪化进程中的客观要求。刑法参与社会治理自然离不开犯罪化的立法活动。一般认为,犯罪化是指立法机关将某些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在刑法中予以规定的活动以及由此所表现出来的刑法立法趋势,其直接效果就是犯罪圈的扩张,进而会影响刑法处罚规模的调整和变化[19]。晚近几个刑法修正案非常明显地代表了我国刑法的犯罪化趋势。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为了顺应网络时代的监管需求,保障网络安全,增设了相关的非法利用网络的犯罪;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加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为了加大对恐怖主义的打击力度,增加了恐怖主义的相关罪名。除此之外,罪量要素的情节化主要是为了降低相应犯罪的入罪门槛,也产生了扩大犯罪圈的效果。《刑法修正案(八)》为盗窃罪增加的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和入户盗窃等情形均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成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多次抢夺”之规定也扩大了抢夺罪的犯罪圈。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大恶和小恶本质一致,只是程度不同,大罪起于小恶,小恶不除则大恶必至。当前位于犯罪塔尖的重大恶性暴力犯罪数量下降,因此,犯罪治理的重点将日益转向位于犯罪塔基的量大面广的轻微犯罪[20]。刑法修正案增加的行为方式便属于所谓的“小恶”行为,将此类行为犯罪化有助于对犯罪的防控,加强社会秩序的维护。
另外,这也是针对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刑法应对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后,原本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如何处置便成为问题。目前学界的基本共识是“分流处理”,即主张把一部分行为纳入行政处罚体系,其余的归入刑事处罚体系中。从这种角度来说,犯罪门槛应当下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也明确指出,此次刑法修正的目的之一便是“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衔接的内容就包括关于抢夺罪规定的修改。
其二,符合从严治理贪贿犯罪的刑法需求。全面从严治党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严惩治腐败犯罪是其中的必然要求。前文已述,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几乎沦为“唯数额论”,由此会产生诸多问题。尤其是与贿赂犯罪的本质不符。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是无不正当报酬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其职务或者职务行为获得了不正当报酬,便侵害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3]1204。由此来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数额”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贿赂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及其程度,但是贿赂犯罪毕竟不同于财产犯罪,仅依靠数额不能作出准确认定。例如,“权钱交易”中职权的性质会影响犯罪的危害程度。正因为如此,有学者主张在贿赂犯罪中构建以情节为中心的罪量要素体系[21]。《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有助于完善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这一点在“草案说明”中已经指出[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实践的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量刑不统一。”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从而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通过上文分析不难发现,情节标准相对于数额标准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情节作为罪量要素也绝非完美无缺。情节相对于数额的优势在于其概括性,而这也是情节标准的一个隐患,正因为其在内容上的概括性或者抽象性,从而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标准混乱的问题。例如,修改贪污贿赂犯罪中情节罪量要素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入罪门槛,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但是,实际运行中是否实现了上述目的呢?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发现,贿赂犯罪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适用远高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很少有因为情节降低入罪门槛的案件[22]。因此,如何规避由于情节标准的抽象性所带来的风险,是将来立法和司法活动面临的一个不可忽略的挑战。
结合数额标准存在的问题以及情节标准在适用上的挑战,笔者大胆预测罪量要素调整的未来走向。
第一,单一数额犯和具体数额犯将来被修改的可能性极高。由于其认定标准的片面性和机械性,仅仅通过数额标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数额犯会逐步减少,尤其是具体数额犯一定会消失,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第203条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要求成立本罪“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这种具体数额的规定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的问题会逐步凸显出来,因此,势必会像之前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注]《刑法修正案(八)》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三款法定刑幅度适用标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修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以及相应的情节规定。一样被修改。
第二,把情节要求直接作为入罪门槛的罪名范围不会盲目扩张。虽然前文已经阐明数额标准的弊端及情节要素的优势,但是在当前阶段不会出现大面积地把数额犯修改为情节犯(即把“数额较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局面,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其一,如若照此修改会导致立法工作负担过重。笔者统计,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单一数额犯罪名共有32个,把如此之多的数额犯全部修改为情节犯是一项浩大的修法工程,在当前阶段并不现实。其二,确保法的明确性,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罪与非罪在刑法中属于定性上的重大区别,被告人一旦被贴上“犯罪标签”会产生诸多限制资格的犯罪附随后果,对行为人的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对此,耶赛克教授曾指出:“如果立法者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不精确的措辞来逃避作出自己的决定,将什么是应当处罚的,什么是不应当处罚的交给法官斟酌,那么,可罚性和刑罚的现有法律基础的保障,将不能从事实上提供法安全性。”[23]也就是说,如果将数额标准的入罪条件都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话,会威胁刑法的明确性与安全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情节犯的规定是迫不得已的,是立法粗疏的表现,以致司法人员具有极大的犯罪裁量权[24]。在此意义上讲,这一观点是合理的。其三,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法律适用标准明确的隐性需求。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比较青睐具有明确性的法律规范,适用起来简单直接;适用标准模糊的规范则比较麻烦,比如某罪名中“情节严重”之规定尚未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则司法工作人员很难作出认定结论。因此,数额犯在入罪条件上的修改方式主要为数额要求加上明确具体的情节。例如,盗窃罪加上了扒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加上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节。如此,既有利于保障人权机能的实现,也保证了司法操作上的简洁明了。
第三,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上“抽象数额标准”+“抽象情节要求”会成为主流模式。虽然在入罪标准上设置抽象情节的倾向并不明显,但是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设置则是另一番景象。除了数额可以影响量刑之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也会对刑罚轻重产生重要影响。在大部分财产犯罪中均涉及此种类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中均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此种规定可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复杂的犯罪情形,确保做到罪刑均衡。
第四,在司法认定上数额会对情节起到限制作用。虽然数额犯在罪量要素方面引入了情节因素,但是情节与数额的地位并不是平等并列的,情节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数额的限制。首先,定罪情节虽然不要求数额较大,但通常也不能不兼顾数额因素。以盗窃罪为例,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来看,四种特殊盗窃的成立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并不代表丝毫不受数额的限制。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不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扒窃他人口袋内的餐巾纸、名片、廉价手帕等物品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3]955。其次,量刑情节同样也受到数额的限制。此处的量刑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数额较大”为入罪条件的罪名中的量刑情节;另一类是定罪条件包括某些情节的罪名中的量刑情节。第一类量刑情节受到数额限制是当然的逻辑结论。以诈骗罪为例进行分析,诈骗罪成立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其加重法定刑幅度的升格条件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否则该行为就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另一方面又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否则就用不着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直接认定为数额巨大即可。也就是说,“其他严重情节是建立在数额较大以上数额巨大以下的一个数额上的,否则,这个数额犯法定刑是无法升格的”[25]。另外,根据2013年《盗窃罪司法解释》之规定,普通盗窃行为“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节的,只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50%的才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二类是把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定罪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这种量刑情节以盗窃罪为典型代表。《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50%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换言之,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这两个定罪情节如果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则“摇身一变”就成为加重量刑情节。总之,不管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没有脱离数额的限制,这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