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人本体现:语言与法理视角

2019-02-20 03:08周子伦
财经法学 2019年1期
关键词:商事商人交易

周子伦

内容提要:通过法典话语分析和法理解读,可以发现《统一商法典》用确定性的原则、灵活性的话语,明确了商人的定义以及各种交易术语的意义,规范了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的行为,界定了交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社会制度重要构成的《统一商法典》还通过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等原则以及模糊概念的灵活适用技巧,推进公平交易,体现人本思想,使复杂的商品交易简捷化,财富价值最大化,并促进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另外,《统一商法典》的法律语言其实还充当着社会资源和权利义务分配的工具,因为语言的使用可以实现某种社会功能和人际功能。

“法律就是语言的法律”。[注]〔美〕约翰·吉本斯:《法律语言学导论》,程朝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同样,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也认为,“探究文辞的深意并非总在于了解文字本身,而在于探究各类型的社会情境或社会关系。透过相关语言足以推敲这些语言所处的社会语境”。[注]〔英〕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法律需要借助语言来表达法律规则、社会价值、以及权力(权利)的支配关系,所以,法律语言传递了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通过语言来分配社会资源,语言就成了分配权利义务的工具,“语言就是法律权力,权力由法律语言所决定,也决定着法律实践的语言细节”。[注]〔美〕约翰·M·康利、威廉·M·欧巴尔:《法律、语言与权力》,程朝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同时,法律语言也表达和实现立法宗旨和法律的人本追求。在这一方面,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堪称典范。《商法典》的宏大法律篇章中所使用的字、词和句子,自始至终都闪耀着对人的尊重、关爱的光辉,反映了当代美国经济结构、交换方式以及其中的人本思想。本文基于语言和法理理论,从商事交易主体的特别规定、商事交易主体行为的确定性、规则的灵活性入手进行分析,试图进一步揭示《商法典》中所蕴含的人本思想,深入探究《商法典》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技术。这对丰富和完善我国民商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编纂极具现实意义。

一、对商事交易主体的特别规定

亚当·斯密说过,“一个人总是要靠他的劳动来生活”。[注]〔英〕亚当·斯密:《国富论》,谢祖钧译,孟晋校,新世界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商品本身是人的需求的财富价值,也是人们为获得它而付出劳动的财产价值。“人们通过交易(劳动)获取财富的最大值,商品经济的萌芽阶段发展到现代的全球化社会,商品贸易和交换对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要求比古代人要求的内涵更丰富、标准更高,从事经济活动比如说商品交易比古代人从事生产劳动在方式上更复杂、难度也更高,绝大多数人依靠交换媒介(主要是货币)来解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注]巫文强:《经济要为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而发展》,载《改革与战略》2010年第11期。所以,商品交换是人的全面发展的一个重要途径,而人作为商品经济活动中的商事主体,除了要具备必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职业标准之外,还要遵循特定交易的行为准则。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是人法、尊严法、自治法和伦理法,法律的核心目标是人为本、尊重人格、保护人权以及关怀人性。深受《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商法典》同样倾向于尊重人、关爱人,对商事交易主体有特别的规定,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第2—104条规定:“所谓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商法典》体现生产关系的要素之一,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商人”有职业标准:一是必须从事交易;二是技能标准,商人必须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的知识或技能。《商法典》体现了人本思想:如果交易双方都是商人,那么商人的交易行为就要遵守商事交易规则,但是当一方是商人而另一方不是,那么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商人与非商人间的交易、贸易行为要求商人具有更高的诚信义务,这旨在保护非商人的利益,以防商人利用非商人交易经验匮乏的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另一方面,如果交易双方都是具有交易经验、知识或技能的商人,则没有必要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旨在达成简便、快捷的交易,以实现个人需要。

《商法典》在第1—201条对“诚信”做了明确定义,以确定如何诚信地进行商品交易以及规范交易行为。该法典将“诚信”定义为“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商人对交易规则烂熟于心,游刃有余,但是必须秉承诚信精神,而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交易,则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注]〔美〕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商人在交易时占有信息优势,对交易标的和市场信息、行情的掌握比非商人更多,更具体,所以,只要求他们遵守和非商人一样的诚信标准难免使他们更易利用缺乏交易经验且在资金上处于劣势的非商人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不公平的交易。

法律语言表达意识形态和情态。情态(modal)滥觞于拉丁语modus(程度、方式),这一概念首先由亚里士多德引进古典哲学的研究领域,而系统功能语言学派的韩礼德(Halliday)认为,“语言中的情态系统有三大元功能,其中之一的人际功能就是表达说话人对事物所持的态度和看法”。[注]前引〔1〕,约翰·吉本斯书,第5页。情态动词是人类进行言语交际借以表达情感的载体,通过这个载体映射了言语行为中的不同语力和话语参与者的人际关系。哈特的《 法律的概念》提及授权性法律的概念,授权性法律规范自始至终贯穿于《商法典》,由may作为标志的授权规范授予当事人各种各样的商事交易权利,从人本思想方面体现了自由和公平原则。例如,在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商法典》第2—205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该条使用了三个情态动词may,表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在发盘和还盘过程中由本条款授予各种权益,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英美法中,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规定要约人承担某种义务,而是为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要约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方给予“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所以当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并且为此要约做出某种先行的行为时,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会造成受要约人在前期为履约而为的某些行为付诸东流。为此,《商法典》破除 “若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的限制。再者,英美法系的镜像规则要求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但是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发展迅猛,这种镜像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有悖自由贸易和商业效率原则,所以《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用公平稳定的交易制度去张扬个人是社会的本原这一理念,这种制度可以限制某些主体的权利。人本思想重在保障个人的权利、自由,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也是有序的竞争,不同的商事主体因为地位迥然,其竞争的优势也有不同。《商法典》对商人的交易行为的特殊规定,也表明了人的独立价值和自由,特别是个人的权利、自由之类的人本思想也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而不是无序的竞争,不能违背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从这一层面上讲,《商法典》对商事交易的尊重和保障,也是一种对商事主体的关怀和爱护的人本体现。

《商法典》给予商事主体广泛的自主性,从情态动词may在授权规范中的使用的广泛性可见一斑。如上所述,情态动词用以表达说话人的愿望、要求他人承担的义务、对事物发展趋势的判断等,亦是一种分配权利义务的言语行为。哈特将法律规则分为 primary rule 和 secondary rule,[注]参见巫文强:《人生存和发展保障的制度建构及落实——兼及经济与人协调发展的法律保障》,载《改革与战略》2015年第2期。在中国被翻译为“主要规范”和“次要规则”,其实际意义是分别指义务规则与授权规则。道义意义(deontic meaning)反映说话者的社会地位、权威和期盼,反映了说话者要求或授权对方行事的一种期望 。[注]See Lyons, J.Semantics(Vol .2),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7,p.849.在法律语言中,授权规范的道义意义充分阐释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理念,即首先就是法律要重视人、关心人,尊重人的权利,满足人的需求,使人们在洋溢法治精神的私权神圣的社会氛围中寻求快乐幸福。卢埃林认为,“商事交易的事实和客观情况比它们所可能采取的形式更为重要,并在起草过程中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清除先前法律中的形式主义,将法律关注的重点由形式转到了当事方的意思表示上”。[注]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3页。在《商法典》中广泛制定授权性法律规范,其功能主要在于在立法主体、司法主体、商事主体之间分享权力,因为法律中存在大量的形式主义,立法者不可能具备无限的预见能力。所以,作为人的创造物的《商法典》为了规范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活动,克服不断变化的交易活动的矛盾,最好的办法就是授予从事商事行为的当事人以各种权利,如商事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与人的基本生存权、财产权、自由平等密切相关,是人本思想的规则化,允许商事主体按照自己的需要自由地约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这反映了《商法典》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

以may组合的授权规范在《商法典买卖篇》被使用了153次,表示许可和可能性,may的否定式和shall都表示禁止规范,但是绝大多数使用may的规则中都采取了肯定的形式,说明《商法典》赋予了商事主体广泛的权利。如第1—10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may)依合同自由地选择法律适用;在电子单据交易中,若所选择的法律与电子交易无紧密联系,仍可依当事人意思继续适用。第2—204条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完成。这种合意足以表明当事人有缔约的愿望,商事交易主体只需相互明白意思表示即可(may)确定自己的行为及其效果,其中的两个may表明合同当事人得到这一条款的授权,不再梏桎于“要约”和“承诺”。第2—313条中的三个shall confirm、第2—305条中的may conclude a contract、第2—606条的接盘形式中的表示让步的only if等的情态系统都体现了《商法典》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注:此处的“情态系统”是韩礼德功能语言学的术语,意思是表明说话人(立法者)的“各种情态的语言表达形式”]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于合同形式,《商法典》规定“若双方选择在网上签订仲裁协议,同样予以承认,不强制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这就体现了在互联网电子商务时代,法律提倡高效、快捷的经济发展需求,以便于商事主体降低成本并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利润最大化。第2—207条突破了“镜像规则”,只要承诺未表示以要约人同意该添加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承诺依然有效。

卢埃林认为,贴近商事交易生活的法律才是最实用的商事法律。《商法典》的人本性还体现在它的实用性上。因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在合约、支付货款、交付标的物直至担保交易等环节存在很多不确定和不可预见的因素,这会造成各种纠纷,所以《商法典》基于人本思想,按照科学合理的流程进行设计,便于商事主体理解和按照法律交易,同时也便于律师办案,法官断案,更具有实用性。如第1—102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宗旨,即“a.简化商业交易的法律并适应现代社会要求;b.借助习惯、行业惯例和商事行为主体的协议的发展促进商事交易; c.统一各州商事交易法律”,明确地表达了《商法典》的功能是解决商事交易中的棘手问题。第3—113条是关于票据日期的规定:如果票据或票据的签名旁填有日期,该日期应被假定为正确。这样琐碎的日期问题对商事活动可能会造成阻碍,所以《商法典》3—114条分别对商事交易主体未填和填错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中的情态动词词组 may be antedated化解了这一问题。类似的还有第2—306条、第3—118条等,其都用授权规范授予商事主体各种灵活弹性的权利,以简化交易手续。

法律是为尽量增加和分配社会经济价值和社会财富而制定的,所以其立法主旨和标准着眼于未来社会价值最大化。《商法典》的实用性制约和影响着商事主体的活动,规范着其在商事活动中的行为和方式,为其搭建了从事商事活动的领域和舞台,这种以《商法典》的形式出现的社会制度是现代商事社会的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安排。“人是经济发展的中心,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应该、也必须是以人为中心。”[注]前引〔5〕,巫文强文。人在发展过程中要遵守法律规则,因为商事活动的合法性以遵循《商法典》为核心体现。《商法典》的各项规则确定地赋予了商事主体存在和活动的法理基础,商事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都只有在《商法典》的前提和范围内才能得以实现,这事实上也是人本思想的体现。

二、商事主体行为的确定性

人本思想体现在人类对安宁生活和稳定社会秩序的向往和追求中,这也是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因为稳定的秩序可以营造安全,而安全是人对法律的第一需要。所以“法律确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至高无上的价值,它已成为“毋庸置疑的信条,是最为基本的标准”。[注]前引〔6〕,梅利曼书,第49页。西方法理学又把法律称为正义的科学,即亚里士多德所称的“良法”,因为良法可以带来安全,良法就是确定的法律。《商法典》的确定性体现在其基本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诚信原则、反诈欺原则等当中,正义、平等、自由、权利就是良法所追求的理想价值,以人为本最终是通过追求正义、平等、自由、权利来体现的。《商法典》就是通过使用“统一”(Uniform)这个字眼,来摒弃各州商法中的分歧、解决法律适用中不确定的规定而达到确定目的。例如第2—103条的定义及其索引,第2—104条关于“商人”、“商人之间”、“金融机构”的定义,第2—105条关于“可转移性”、“货物”、“预期货物”、“份额”、“商业单位”的定义,第2—106条关于“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时买卖”、“遵守合同”、“终止”、“解除”概念的确定,第2—30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提供有关合同订立背景、目的和效力的证据来证明相关条款显失公平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都是关于此的详细表述。事实上,完善统一和高度确定的法典也是现代法律思想的一种理性追求,而《商法典》的编纂使商事法律实现了理想的形式化和确定性。

《商法典》的授权规范的明确性还体现在明确均衡当事人的利益、明确交货时间、明确交货方式等当中,因为相关条款都做了详细、周全、具体的规定。以买卖编为例,法律结构逻辑严谨、全面,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实用性很强,该编104个条款涵盖了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救济等方面,以违约和救济措施条款的规定最为全面细致。《商法典》的这些规定本质上体现了对商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尊重。例如,确定的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商事主体基于个人意志自由地约定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方式,允许当事人创设物权,平衡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其中,《商法典》的第九编为《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文书的买卖》(Secured Transaction,Sales of Accounts and Chattel Paper),其结构分为五章,对卖方交货的权利担保、货物瑕疵担保以及担保的排除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卖方应对其交付的货物承担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的义务,明确保护买方利益,同时,该编还明确规定货物瑕疵担保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由于这些担保可能会加重卖方责任,出于公平目的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商法典》在加重卖方责任的同时也规定免除其某些责任,如用明确的语言取消其权利担保,否定不包括在书面合同中的口头明示担保,或通过交易过程、行业惯例和当事人的言语取消其默示担保的责任。不受物权法定主义桎梏而遵从契约自由原则所设立的担保制度,摒弃了各种担保形式之间的复杂差异,使商事交易简单化、快捷化和灵活化,缓解了法律滞后性所可能导致的矛盾。

另外,从人本思想出发,《商法典》的目的是要尽可能达到平等地保护买方和卖方利益,因此其特别从商事主体行为的确定性方面着手,通过明确法定交货时间、法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条款以及价格条款等,来确保其目的的实现。

1.确定交货时间

例如,第2—309条第1款规定:如本章未作规定,当事人又未约定,合同上指的发货或交货时间或其他合同规定的行为的时间则应为合理时间。其中情态动词shall的指令性含义是交货应当在合理时间完成,过早或过迟交货都会给商事交易行为人带来不便、困难和障碍损失。因为确定交货的合理时间牵涉到交易标的物的性质、买方用途以及运输条件,双方合意的时间即为交货时间,所以may的含义就是把确定交货时间的权利授权给当事人。

2.确定交货地点

例如,第2—308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1)交货地为卖方的营业地,如卖方无营业地,则在卖方之住地;(2)若当事人在订约时知道这些货在另一地,该地即是交货地点;(3)所有权的文件可通过习惯性银行渠道交付。其中的may既是道义情态,也是认识情态,表明若交货方式是交付所有权凭证,卖方交给其开户银行托收即是完成了货物的交付。

3.确定交货方式

如果卖方交货的方式不恰当,或者买方没有收取卖方依约定所交货物,都是违约行为。第2—504条对卖方的义务规定如下:卖方运货,如卖方按规定或受委托应将货物送达买方,但合同并不要求他将货物送至特定的目的地,除非未有约定,他必须履行三项义务。其中的must是一种强制性规定,明确其义务,以确保买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原则。

4.支付条款

应该何时、何地、用何种方式付款?对此,第2—310条付款期或信贷期用了8个is和3个may做了详尽的规定。Is作为一种判断句式,其实是一种指令性的言语行为,要求当事人为某种行为或对某一行为做出评判,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分配权利义务的行为。而价格条款的确定性则体现在相关条款中。这些具有确定性特征的规范表明《商法典》作为美国现代社会商事活动的基本规则和制度安排,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商事主体的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三、规则语言的灵活性体现

卢埃林认为,法律功能体现在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本身上。基于人生存和发展保障的制度建构,是现代文明社会需要做好的一件极为重要的事情。这也是从古到今人类先贤以及一切要做领袖的政治家脑海中反复思量着的事情。[注]参见前引〔8〕,巫文强文。哈特基于英国传统的语义分析理论认为,法律规则的语言具有模糊性,导致语言的“空缺结构”,这种语言的“空缺结构”是难以消除的,但其也为法的灵活性提供了条件。法律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时,主要通过使用模糊的话语规定灵活的规范,构成弹性条款而能够被行为主体所灵活使用。作为一种制度,法律的灵活性旨在建立和维护社会伦理秩序、公平正义价值,其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目的,而人的发展是指物质生活和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这些都要靠法律制度来保障。

对《商法典》而言,其语言的使用兼具确定性和灵活性。典型的如第1—102条第1款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也就是说,法院在适用该法典规则时,可以灵活地对具体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同样该条第3款规定了通过协议可以改变法典条款的效力。索绪尔的语言二元结构认为,语言一分有二:一者“语言之语”, 是指由语素、语法和语范等构成的社会性、规范性的价值系统;二者“语言之言”,即是言说者根据前者所做出的具体表达。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属于后者,是立法者对事物的一般性的规范表述,这些灵活的、从属于变动的解释的词语,仅用“应当”(shall)、“不得”(shall not)、“禁止”( must not)、“可以”(may)等,不足以完整地表达商事交易法律秩序的基本形态,因为“法学现象绝大多数是具有多元性的复杂事物,不可能仅凭二元逻辑认识清楚”。[注]前引〔10〕,吕世伦、文正邦书,第813页。对此,还必须使用诸如“合理的”、“不合理的”、“适当”、“不适当”等词语(如表1),从而给规则带来一定弹性,便于当事人灵活把握商事行为。另外,模糊限制词的灵活机动的特殊功能,存在着使模糊概念变精确概念的可能。

表1具有灵活功能的模糊词

表1中所列举的部分模糊词的模糊性,是《商法典》给予现代美国社会变迁中的商事交易主体以更大的弹性、模糊空间的显著体现。例如,第2—718条的“任何一方违约损害赔偿只能基于合约,数额是基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actual)数额的损害”,第3—505条的“被提示人的权利”,以及第3—118条的“含混条款和解释原则:任何票据均适用下列原则”等,将商事交易中的现实性和法的理想性完美结合,有利于化解商事交易中的复杂问题,规范商事交易行为而实现立法目标,彰显《商法典》的灵活实用价值。而且,《商法典》体系之所以具有完备、严谨、周密等特性,是因为法律规则不可能完全预见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一切不确定因素,所以卢埃林在规则制定时采用了灵活、开放的风格,提高了规则的涵摄能力,充分体现了法典的开放性与灵活性。这样的立法技术归根到底是为了促进商事交易活动的简捷化和交易效率的提高,促进商事交易主体的利益最大化。

《商法典》的灵活性和人本性还体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第1—103条规定,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应做为法典的补充,法官有权选择适用其他法律而并非受制于法典的规定。这就明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典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具体而言:第1—201条第10款规定由法官判断条款或句子是否“醒目”;第2—302条赋予法官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及其条款加以认定并进行规制的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第2—723条规定在市场价格的确定过程中,法官对“通知”是否充分拥有自由裁量权,并依据法官自己的判断对该市场价格是否有效进行确认;第7—601条规定,如果所有权凭证丢失、被窃或毁损,法院可作出交付货物或签发替代凭证的命令,且货物保管人不因遵守法院此种命令而对任何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第7—601条的规定,当所有权凭证丢失、被窃或毁损时,法官可以作出交付货物的命令,也可以签发替代凭证的命令,具体作出哪个命令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例如第2—202条、第2—716条、第2—724条、第3—804条、第9—507条等,这些规定都给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法典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视。

四、结 论

马斯洛认为,人有五种基本需求,由低到高依次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爱的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需求。以人为本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标,是人对生存、享受和发展创造的需求,其实质就是人的自然性需求、物质需求、社会性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需求体现在人在生理上对社会财富的追求,人本思想还体现在精神上对平等、公正的追求。法律规则借语言文字分配权利义务,从语义学角度看,虽然法律语言带有模糊和确切的含义,但《商法典》用精湛的语言和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恰好体现了前述人本思想,即商事交易主体的生理需求体现在对商事交易行为中的对价的追求,安全需求是对商事交易规则的确定性的追求,爱的需求是对救济条款的追求,尊重的需求是对契约自由、诚信原则、反诈欺原则的追求等。《商法典》以授权规则(may)与义务规则(shall)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为起点,从商事交易主体的特别规定、商事交易主体行为的确定性、规则的灵活性等方面入手,大量使用由may组成的授权规范,极大地缩短了交易时间,增加了交易自由,提高了交易效率,生动阐释了人本思想的精髓。

法律是保障人生存和发展的制度。在该制度内部,确定性和灵活性相辅相成。《商法典》的确定性在于,其能够在绝大多数时候为商事交易和相应的纠纷提供可行的标准和尺度,保护商事主体的权利。因为权利与作为主体的人须臾不可分离,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权利本位就是人本位,主体本位。[注]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同时,《商法典》运用了大量模糊词,使法典的适用具有灵活性,通过语言的灵活性,确保社会生产和分配围绕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有序展开。

猜你喜欢
商事商人交易
言而无信的商人
威尼斯商人
欢迎登录中国商事仲裁网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浅论商事习惯之于民法典的地位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
我所见识的印度商人
大宗交易榜中榜
大宗交易榜中榜
大宗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