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佳/审计署驻兰州特派员办事处
贪污罪与诈骗罪是审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两种犯罪形式,由于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因此极易混淆。本文旨在通过一个审计移送案例辨析贪污罪与诈骗罪,为审计同仁提供一些参考。
2014年至2017年,王某被某市社会保险中心临时聘用,担任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员,负责该市参保人员关键信息修改、缴费信息维护、缴费终止人员回退、待遇终止人员注销的审核及修改等操作。在此期间,他擅自将已死亡或转为其他养老保险、按规定应予注销的300多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登记信息保留,并违规操作将上述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号修改为自己持有的100多个银行账号,冒用他人名义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共计60余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针对上述案情,审计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王某以诈骗罪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理由:一是王某为社会保险中心临时聘用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一般主体;二是王某只负责操作信息系统,并不直接主管、经手养老保险金,实施犯罪利用的不是职务上的便利;三是王某以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为目的,采取隐瞒参保人员死亡或转为其他养老保险的真相,虚构银行账号修改事项,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王某以贪污罪移送监察部门立案查处。理由:一是王某受社会保险中心委托管理养老保险金,属于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特殊身份;二是王某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是利用了其职务上可以操作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利条件;三是王某利用其特殊身份带来的便利,采取隐瞒参保人员死亡或转为其他养老保险的真相,虚构银行账号修改事项,通过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审理人员通过查看原始证据,向审计人员了解案件线索查处始末,对案情进行了梳理,又详细查阅并研究了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经综合分析后,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犯罪客体看,王某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养老保险金这一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二是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王某虽不直接主管、经手养老保险金,但其操作信息系统的工作属于养老保险金管理的一个环节,其实施犯罪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通过操作信息系统来支配养老保险金的权力和有利条件,进而采取隐瞒参保人员死亡或转为其他养老保险的行为、虚构银行账号修改事项的手段,使养老保险金发放机构发生认识错误,王某从而骗取了养老保险金。
三是从犯罪主体看,王某虽是社会保险中心临时聘用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受社会保险中心委托以操作信息系统的方式管理养老保险金,并被赋予了参保人员关键信息修改等职权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规定,王某因被社会保险中心临时聘用管理养老保险金而具有了法定特殊身份。
四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王某故意将参保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账号修改为自己持有的银行账号,并将骗取的养老保险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具有非法占有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综上所述,经与审计人员反复沟通、审计业务会议研究讨论,审计机关以贪污罪将王某移送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涉嫌犯罪问题线索查处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细节入手仔细辨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注意相关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就贪污罪与诈骗罪而言,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犯罪主体。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者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如审计人员发现参保人员家属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可以考虑从诈骗罪的方向来进行查处。在审计中,应注意收集行为人任职证明、委托协议、聘用合同等身份方面的证据以及银行账户流水、凭证等财物用途方面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以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权力和有利条件,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是由于行为人本身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因此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审计中,应注意收集行为人职责范围、非法占有财物的操作手段、赃款赃物数额等方面的证据,从而证明行为人职务上的某些权力和便利条件是否为其实施犯罪的前提,同时确定犯罪数额。如本案例中,审计人员应取得社会保险中心关于信息系统管理员职责划分的相关规定,已死亡或转为其他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名单,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日志,社会保险中心养老保险金发放记录,相关银行账户流水及凭证,相关人员谈话记录等关键证据材料。
此外,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由于有些事项涉及审计对象之外,限于审计手段,难以查深查透,审计人员应注意将属于审计法定职责权限和手段范围内的事项查证到位,做到应查尽查,并按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其他证明材料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查证即可,确保依法、文明审计,同时提高问题线索的时效性,及时移送,避免出现因反复补证而导致问题线索失去价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