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探究

2019-02-19 07:21潘晓彤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1期
关键词:继承人账号财产

潘晓彤

一、网络社交账号继承纠纷引发的思考

2011年11月,辽宁省沈阳市的徐先生因车祸去世,其妻子王女士想保留徐先生生前在腾讯公司所注册的QQ号,因为这个QQ号上保存了大量的夫妻二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因不知道丈夫QQ号的密码,王女士遂向腾讯客服寻求帮助,但腾讯客服人员给出的回答是:用户当初注册QQ号时,腾讯官方与用户签订的网络协议中约定,腾讯号码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只是拥有对QQ号码的使用权。如果被发现用户长时间不使用该账号将被收回,这是互联网行业的惯例。用户不能将QQ号码作为个人财产处置,不属于法律上遗产继承的范畴。后来,腾讯公司作出了一定的妥协,将QQ号中关于徐先生与王女士的照片、信件交还给了王女士,但未交还 QQ号。另一则案例则是美国最著名的数字遗产案,一名美军士兵的家人希望得到阵亡儿子的电子信箱密码,而雅虎公司以隐私权等为由一直拒不提供。法院最后判决家人胜诉。但考虑到邮箱的非财产性,法院并未直接告知密码,而只是变通地想了一个办法,让雅虎公司把该士兵的邮件拷贝在一张光碟上交给其家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于生活的渗透越来越广,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也不断涌现,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各种问题也引发了广泛讨论。随着201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后,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讨论更是到达了一个顶峰。以上两则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网络社交账号能否继承的问题,而要解决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怎样界定网络社交账号在民法上的性质。目前大多数学者把网络社交账号与账号中包含的虚拟物和信息都当作虚拟财产对待。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多年来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和法律属性也存在很大争议。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法律属性有“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涉及的种类繁多且都有自己不同的特性,针对目前我国还没有对虚拟财产有一个确定的定性的现实状态,我们可以单独对当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然后采用类比的科学方法适用其他虚拟财产。在我国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不明确的现在,这种方法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纠纷问题不失为一个好的途径。本文笔者仅针对网络社交账号进行讨论,探讨关于网络社交账号的属性及继承问题。

二、网络社交账号的法律属性分析

1.网络社交账号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了规定,但仅仅是对其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也回避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①从概念来看,网络社交账号属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其却并不完全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有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它能够满足民事主体以虚拟人物角色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发展,同时民事主体获得这些财产也需要耗费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为网络用户提供使用功能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此外其还能满足人们通过参与和享受游戏乐趣以获取精神愉悦的需要。第二,客观非物质性。网络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具有虚拟性,即客观非物质性。第三,可交易性。“在我国相关法律未对其(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予以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法院应对玩家与玩家之间出于自愿所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②第四,时空的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服务正常运营阶段,如果网络游戏一旦停止运营,相应的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特定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即运营商利用其服务器构建的虚拟环境。③

网络社交账号与网络虚拟财产密不可分,但网络社交账号和账号里的虚拟币以及用户发布的内容等不能等同。首先,从边沁的功利主义出发,结合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说,用户通过个人劳动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创造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将之划归私有,而又不损害他人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④,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而网络社交账号往往都是用户注册时自动生成的,用户对于账号的获得并没有付出个人劳动,网络社交账号也仅仅是一个账号,在用户没有使用它发布信息或者进行一些其他使账号增值的行为时,网络社交账号并没有价值性。其次,从可交易性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网络社交账号并不具有可交易性。网络社交账号从本质上说只是网络运营商开发的系统中的一小部分,所有权属于网络运营商,用户对于其账户里的信息等拥有所有权,但对于账号本身拥有的只是使用权。实际上,基本上所有的网络账号运营商都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规定禁止将账号赠予、转让、售卖等,比如腾讯公司提供的《腾讯QQ用户服务条款》中就规定:“腾讯QQ帐号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网络社交账号不是虚拟财产,而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和前提,是打开虚拟世界大门的钥匙。

2.网络社交账号法律属性之债权凭证

网络社交账号的性质虽然不同于网络虚拟财产,但二者之间又有着密切关系,因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学说对于网络社交账号的属性研究也是有借鉴意义的。目前我国学者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即虚拟物,是互联网时代的物的特殊形式。他们认为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者管理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⑤

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不管是基于自己的网络游戏劳动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还是基于网络运营商或者其他网络用户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买卖合同而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时,都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摆脱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权的物权。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还有很多观点,比如刘惠荣的新型财产权说⑦、李国强的无形财产说⑧、房秋实的知识产权说⑨以及梅夏英等人认为的虚拟财产应作为数据操作权限的新型法益的观点。⑩

就网络虚拟财产权法律性质的学说争议,债权说和物权说是主流观点,比较有说服力。但就网络社交账号来说,采用物权说是不恰当的。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特点来说,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指“只需物权人依照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或者辅助”。而网络社交账号从登陆时就要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同时,用户在网络社交账号上发布的内容也时刻受到网络运营商的监督,一旦被发现有危害其他用户或互联网的行为,网络运营商可以直接采取删除内容、中断服务甚至收回账号的手段,这也与物权的排他效力相去甚远。

我国《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首先,从网络社交账号的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来看,当用户申请注册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软件平台的账号时起,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是债权人,网络运营商是债务人,二者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合同的成立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条件,实际上,现在大多数的网络社交账号的注册都是免费的,网络运营商通过这种免费注册的营销策略,吸引更多的用户和点击率,进而通过植入广告、提供其他一些收费项目营利等等。其次,用户登录网络社交账号时必须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其在行使相关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时必须通过与网络服务合同和软件授权使用合同的配合方能实现,这种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⑪。

此外,根据债的法律属性来看:第一,债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债务人负给付义务,也只有特定的债务人才对债权人负给付的义务。第二,债的内容为给付。在债的关系中,债权和债务都指向一个共同的对象,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则有义务为或不为此一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从用户注册成为网络社交用户起,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就形成了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网络运营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提供一定的网络服务供用户使用,网络社交账号也正是基于这个服务合同产生的,它的作用就是表明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证明用户身份的一种债权凭证,它从属于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合同。用户在使用网络账号时,需要特定的网络服务商给予积极配合。用户登录特定的服务器就相当于请求网络服务商为特定的行为,网络服务商在通过验证之后提供给用户相关的服务。这样一种向特定义务人发出请求再到特定义务人为某种行为的过程,很明显体现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⑫网络账号就是用户对网络运营商享有债权的身份凭证,在用户需使用QQ等应用软件时,输入一特定数字及预先设定的密码,待QQ软件验证身份成功后,即可登陆QQ等软件平台,使用相关功能。而淘宝阿里旺旺账号登录时,待输入账号密码后,显示“验证成功,正在显示身份信息”字样。⑬当网络用户下线时,用户有权请求网络服务运营商妥善保管自己账号里的虚拟信息,一旦用户账号里的虚拟信息等由于网络运营商的失误遭受破坏,运营商基于合同的订立对网络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用户就可以要求运营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网络社交账号本质上是请求权,是用户的债权凭证,是网络运营商赋予用户的一种操作权限。

三、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性分析

网络社交账号是网络用户的债权凭证,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本文开头的两例网络社交账号继承纠纷案中,腾讯公司和雅虎公司都拒绝提供给死者家属账号密码,而是通过提供账号里的信息的方式来替代,腾讯公司以账号所有权归公司为由,而雅虎公司以保护隐私权为由。笔者认为,探讨网络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

1.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

在民法上,普遍认为,引起债的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在合同之债中,合同解除也是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重要情形。有观点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签订的网络账号使用许可协议中,规定“用户只拥有使用账号的权利,不能任意处置网络服务账号,不得对账号进行转让、赠与或者继承”的条款是格式条款,限制了用户的主要权利且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应属无效。⑭笔者认为,基于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当用户死亡时,合同即终止。合同终止的原因不是当事人死亡,而是用户死亡时合同即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清偿完毕而消灭。债的相对性要求运营商一个网络账号只能服务于特定的网络用户,在用户在世时,运营商有义务一直向用户提供服务,当用户去世时,运营商对此用户提供服务的义务也终止了。此外,若是网络社交账号可以继承,那么,即使这个账号很少甚至永久都没有人再用的话,运营商也不能冻结、删除此账号,也不能收回供用户使用的被动存储区,这样就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

但是,网络账号不能被继承并不代表账号里存储的关于用户的信息不能被继承。网络社交账号不同于账号里的虚拟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网络社交账号是用户的债权凭证,用户拥有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但存储在账号里的虚拟信息却具有物权性质,尤其是一些用户的独特性创作,更可以看作是用户的知识产权。对于账号里的虚拟信息,用户拥有所有权,可以任意支配,当然也可以继承。因此,当用户死亡时,家属虽然不能获得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却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账号里的信息。但这又一个涉及到一个问题:即网络社交用户的隐私权问题。

2.从隐私权的角度分析

2014年8月,美国特拉华州众议院通过了《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并生效,它是全美第一部较为完善、全面的关于“数字遗产”的新法律。该法律准许在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后,家庭成员、遗嘱执行人以及继承人有权全权控制被继承人个人的数字账户或社交媒体账户。这些数字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的邮箱、Facebook和Twitter账号等。但这部法律在受到赞扬和拥护的同时,也被指责与公民的隐私保护相冲突。美国国家隐私和安全联盟负责人吉姆·哈尔伯特就表示,特拉华州的新法律准许遗产执行人以及继承人可以继承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包含高度隐私通讯内容的账户,这严重忽略了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对隐私权的蔑视。而谷歌公司也表示,用户拥有选择在其死亡后由何人登录其谷歌账户的权利,而这项新法律“忽略”了用户本身的选择权。

首先,网络社交账号不同于游戏账号和网店登录账号,网络社交账号里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里面可能包含了很多用户不愿让他人知道的隐私,所以在继承网络社交账号里的虚拟信息时,要尊重网络用户的意愿。为尊重去世的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在继承人申请继承网络社交账号里的信息时,其应受到继承其他财产时不必受到的限制。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对其特定的虚拟财产签定保密协议,且明确表示,即使在其死亡后,也不愿被第三人包括继承人获知或获取其特定虚拟财产的这种方式来保护其隐私权。当网络用户注册该网络账号时即可签订此协议,但允许网络用户随时更改其意愿。网络运营商向继承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确有此意愿后,其有权拒绝将虚拟财产交予继承人,而是依照网络用户的生前意愿对虚拟财产进行处置。如果网络用户生前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未曾签有此类协议,也未做出此类保密的明确表示的,在其死亡后,如果继承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的虚拟财产具有继承资格,网络提供商便不能以自己单方面的规定或以保密为借口拒绝转移虚拟财产予继承人。⑮

其次,在虚拟财产被继承时我们往往只注意到用户个人的隐私,却忽视了与用户通过社交账号聊天的其他人的隐私。社交账号里的聊天内容对于聊天双方来说私密性较强,其并不想被外界获知。即使网络社交账号的用户生前同意被继承,那如何保护账号里同样也涉及到的其他用户的隐私呢?这也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账户里虚拟财产的继承要分个体隐私与群体隐私并区别对待。对于用户个人隐私,只要用户生前表示愿意被继承,即可交予被继承人,但对于群体隐私,由于涉及到的不仅仅是用户个人的隐私,所以不能单考虑用户的意愿,为了保护其他人的隐私权,能够被继承的只能是账号里与被继承人以及继承人有关的虚拟财产。这也是笔者认为网络社交账号本身是不能被继承的一个原因,因为如果网络社交账号本身可以继承的话,被继承人就可以随意查看账号里的内容,这对其他人的隐私权是一个很大的侵害。

3.虚拟财产继承的时限

由于虚拟财产具有私密性、种类多样性的特点,故用户死亡后,除其留有遗嘱外,继承人往往不能及时知道或全部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虚拟财产所有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更难及时获知。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不能像继承人继承其他财产一样只要其没有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而应适用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后应主动向虚拟财产管理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继承的规则。但对虚拟财产的继承,应给予继承人更长的申请继承时限。当然,也不能随意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增加过重负担,让其对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承担无期限的管理责任。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给继承人申请继承一个合理确定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继承人可以随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继承。而期间起算的时间点应为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留有虚拟财产之日起计算,而到期不申请继承者,应视为放弃继承。在这个期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虚拟财产做好保存管理等工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认用户已死亡且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虚拟财产以前,不得删除用户在其平台的帐号密码、文件视频、网游装备、虚拟货币、网店等虚拟财产。若确实确认用户已死亡且其虚拟财产又无人继承或接受遗赠的,则有权删除。还有一种情况即用户并未去世,但其长期不登录网络平台,为避免资源的浪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依据协议对用户帐号密码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仍需对用户的虚拟财产尽到管理职责。冻结期内,用户登录,则解除冻结,若冻结期过后,用户仍没有登录,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有权删除该账号。

就网络社交账号而言,笔者建议,网络服务运营商可以推出一项专门为去世后的网络用户家属的服务,即整理去世的用户账号里的信息并储存在光盘里或以其他的展现形式交给用户家属,当然网络运营商可以针对此项业务收取一定的费用。另外,可以为去世的网络用户的账号设置一个保留期,从人道主义关怀的立场出发,不宜在用户刚去世不久就冻结或删除账号,网络运营商仍应将账号保留一定期限,比如五年,为在世的人缅怀去世之人提供一条情感宣泄渠道。

四、结语

在互联网的时代里,虚拟世界和我们的现实世界已经有着切不开的联系,我们每个人都既活在现实世界里又存在于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的问题已经成为我们每个人都要面临的问题,快速发展的网络世界使得我们对它的认识总是带有滞后性和局限性,因此当前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继承等问题仍旧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涉及的种类繁多且不断发展,目前对其总体进行一个定性可能并不容易,因此,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问题上,不妨采取分类定性的方式,即将虚拟财产按照不同的特征进行分类,然后分别对每一类进行定性并思考其继承性。在继承问题上,更重要的是尊重用户自身的选择权和隐私权,同时,也要加快关于虚拟财产立法的进程。

注释:

①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② 参见“于静诉孙江泰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 京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

③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非物质性、可交易性、有价值性、时空的有限性等特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第3条、第9条。

④⑥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⑤⑪ 杨立新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⑦ 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⑧ 李国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⑨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⑩ 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⑫⑭ 胡之光:《互联网服务账号的继承性探析》,《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⑬ 王云霞:《QQ号码等虚拟财产归属及流转问题再思考》,《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12年第1期。

⑮⑯ 和丽君:《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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