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合同与劳动关系

2019-02-19 04:10张佶
上海工运 2019年2期
关键词:马先生应聘者合同法

◎张佶

典型案例

入职争议维权失败

2015年1月18日,马先生收到了某跨国公司总部的录用通知,他将被录用为该公司大中国区首席法律顾问。2月3日,公司商务部总监向马先生发送短信,要求他与前任顾先生办理交接手续,并于2月20日正式入职。2月9日和10日,马先生至公司完成与前任的交接工作。2月16日上午,马先生向公司多位员工群发邮件,信中表示:“我很荣幸作为大中国区首席法律顾问为各位提供法律支持。我已于2月9日开始工作……并将从2月20日起入驻公司大中国区上海办公室。”2月16日下午,公司人事经理向马先生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将决定不向您发出入职通知……公司向您再次明确,您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您亦未入职工作,更不存在2月9日开始工作的事实,公司也不会向您发出入职通知并和您签订劳动合同”。2月20日,马先生至公司上班即遭到拒绝。6月25日,他向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2月9日至6月21日期间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对马先生的请求不予支持。马先生不服裁决,后又诉至所在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先生于2月9日和10日去公司是基于商务部总监发给他的短信,要求其与前任员工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月20日正式入职。但马先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月9日和10日期间他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履行工作内容。虽然马先生签署了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但自始至终他并未进公司开展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马先生要求确认2015年2月9日至6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要约≠劳动关系成立

职场中应聘者收到的录用通知,在法律上视为一种要约。我国的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当然仅有要约,还不能构成一份合同,必须要有另一方的“承诺”。合同法第21条对“承诺”作了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实际中,劳动者通过通知的方式同意要约,才能完成承诺,从而构成一份合同。所以,围绕“录用通知”有两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第一,它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表达希望以其中载明的条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书面表示,但它不必然构成一份劳动合同;若劳动者同意接受用人单位录用通知中载明的内容,必须通过承诺的方式来予以确认。

如果双方都确认了录用通知上的内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吗?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该法第10条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这也就意味着,即使录用通知被应聘者同意接受了,仅代表双方确认了一部分合同的内容,还不能推导出建立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实际用工作为标志。

在前述马先生的案例中,法院虽然认可了双方签署录用通知的事实,但公司随后拒绝了马先生入职,因此不能认定马先生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公司拒绝马先生入职的行为,可以认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马先生是有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举一反三

更改要约的几点问题

近日,媒体报道了多家企业开始考虑削减成本。例如有消息称一互联网企业将推迟部分招聘,一些新入职员工被告知,将在4月新财年开启后才能开始工作。我们如何从劳动法律的角度来看待此类事件呢?可以分几类不同的情况来进行分析:

第一,合同关系未成立。假设公司在应聘者作出有效承诺前,重新发出新的录用通知,更改了其中的开始工作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侵害劳动者的权利,而是在旧要约形成合同之前,以新要约的方式撤销了旧要约。若应聘者不同意新要约的工作起始日期,则视为合同不成立,由于应聘者未提供实际劳动,亦不存在工资结算的问题。若应聘者同意了新要约的工作起始日期,则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起始日期为新日期,新日期之前应聘者无须提供劳动。

第二,合同关系已成立。假设员工已经有效地承诺接受录用通知上的内容,但用人单位又表示需要更改起始工作日期。此时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的起始日期也已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是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的。若需要劳动者延迟工作日期,原则上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则应按原录用通知中明确的内容履行合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无法安排劳动者入职的,用人单位有赔偿责任。同理,应聘者如果接受后又表示拒绝的,也需要向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笔者还要多言几句,应聘者应根据法律规定,保护好自己的劳动权利:

第一,应认真关注录用通知中关于回复时间、方式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一旦错过这些条件,造成合同关系无法形成,一般是无法追究招聘单位责任的,将全由应聘者自行承担。

第二,应聘者在法定情况下,无须接受用人单位撤回要约。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如果应聘者遇到上述情况,则用人单位不能以新要约的方式去撤回旧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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