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2019-02-16 06:57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民诉法实体法民事

张 兵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5)

一、引言

我国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该解释第109条首次规定了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予事实的证明必须使人民法院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被认为开创性地采用了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众所周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为舶来品,是英美法系大部分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即用来确定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该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诉法解释》中对于一般待证事项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为何将原本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移植到民事诉讼中呢?该证明标准的适用事项和范围是基于何种考虑?该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可能引发哪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对这个问题各抒己见,但对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地适用该证明标准仍是莫衷一是。

基于此,笔者尝试在考察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之上,分析该证明标准确立的原因,并提出该标准在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结合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给出一些可行性建议,期待构建更加科学化、体系化、合理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原因探析

证明标准通常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达到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程度和证明度[1]。由此可见,证明标准无法避免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排除合理怀疑”一词是从英美法系移植过来的,其表达的又是一种主观的内心活动,无法用具体的尺度来测量,并且其中的“合理怀疑”也是一个具有很大主观性的概念,不同的人对于合理的限度必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该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是尚未形成定论,学术界的不同学者、司法实务中的法院乃至不同的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也通常各不相同。《民诉法解释》针对部分待证事项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疑是提高了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自由心证难度,使法官更难形成内心确信,并且该标准的适用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加大了适用的难度。那么,我国何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该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起草者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部分待证事项特殊性的要求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针对五种特殊的待证事项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法条列举的五种事项根据其性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通常被称为“准犯罪性质”的事项,即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是远远超过一般民事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和人格损害。也有学者称之为“隐性加害”事项,即一方民事主体通过虚构事实或强迫手段,让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意愿的情况之下,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类是其他事项,包括口头遗嘱、赠予事实,也有学者称之为“无偿获利”事实,即该类事实通常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无偿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

首先,从定义不难看出,第一类事项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无论是欺诈、胁迫还是恶意串通,都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受害方的主观意愿,其危害性较大,严重情形下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等。除此之外,一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依法可以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更重要的是,一旦确定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的行为,必然导致行为人个人信用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且对行为人今后的交易行为也会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试想,有谁愿意和一个曾经实施过欺诈、胁迫或者通过恶意串通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人合作?因此,既然有如此严重的后果,就有必要确定与之匹配的证明标准,使其认定更加严谨、审慎,否则一旦认定出错,对于被错误追究之人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其次,第二类事项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对等。无论是口头遗嘱还是赠予,通常都是一方无偿地将其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给予他人,而且口头遗嘱和赠予标的物的价值通常不菲,常常意味着一个家庭乃至家族的主要财产,更重要的是该类事项很大程度上关系着口头遗嘱人、赠予人的主观意志,所以认定时更应慎重。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确实考虑到了部分待证事项的特殊性,有理由根据部分待证事项诉讼后果的严重性而制定与之匹配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2.适应我国民事实体法的需要

首先,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程序法,不但具有自身追求的公正、秩序、效益等独立价值,而且很大程度上还具有工具价值,即保障民事实体法得以顺利贯彻实施的功能。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自然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密不可分,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实体法的相关精神甚至具体规则。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对《民诉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权威著作中同样提及,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上,存在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民事实体法中存在大量“足以”“显失公平”等字眼的表述。这些字眼反映了民事实体法制定时希望对该类事实设定更高的证明标准的意图[3]。由此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确立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民事实体法影响,并对于维护民事交易的市场秩序发挥着一定作用。

3.借鉴参考了国外法多元性、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由于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特征,所以证明标准也应当具有层次性、多元性的特征。因此,不可能存在一个能够适用于不同种类案件的证明标准[4]。当今世界的大部分国家,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都体现为层次性的多元化标准。例如,具有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德国,根据不同的待证事项将其证明标准分为三级。(1)大陆法系的德国将其证明标准分为三级:第一级是原则性证明标准;第二级是降低的证明标准;第三级是提高的证明标准。具有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美国更是将证明对象细化,根据不同的分类将其证明标准划为九等。(2)美国将其证明标准划为以下九等:第一等是绝对确定;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第四等是优势证据;第五等是合理根据;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第七等是有理由的怀疑;第八等是怀疑;第九等是无线索。其中,美国法中的第三等证明标准,即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适用的事项,包括可能涉嫌欺诈的诉讼、涉及口头合同的诉讼、可能导致合同撤销的诉讼等。不难发现,我国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待证事项基本被包括其中,我们似乎可以推断出《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就脱胎于美国法的上述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对《民诉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的权威著作中同样写道,考虑到《民诉法解释》之前的司法解释未考虑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够多元化,因此借鉴了国外法多元性、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三、该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1.混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虽然都是诉讼法,但是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很容易造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混淆。

一方面,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便与刑事诉讼严格区分。首先,刑事诉讼不仅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被追诉之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以及应当承担何种刑罚,还注重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因为一旦确认被告人有罪,通常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可能对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例如受到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处罚,严重的犯罪甚至可以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因而,刑事诉讼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施,一旦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错误,其后果往往难以补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立法者设定与其后果和性质相匹配的证明标准,可以有效降低无罪之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而民事诉讼只是为了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如婚姻、继承、财产纠纷等,并且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以财产责任为主,因而其严厉性远远低于刑事诉讼中的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即使追究错误,民事责任一般也可以补救[5]。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异,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移植到民事诉讼中,缺乏与之有效配套的诉讼制度,司法实务中更容易造成两者的混淆。从证据的收集制度来看,刑事诉讼中一般由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还可以依靠公安机关来收集相关证据。调查手段非常丰富,可以采取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进行辅助。而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形下由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只有在某些特殊条件下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的方式单一。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之上的,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能力相对较弱,所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过于严格。此外,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与之配套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而民事诉讼并不具备这些条件[6]。因此,如果不考虑两种诉讼配套的诉讼制度的差异,贸然地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引入民事诉讼,很容易造成司法实务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混淆。

2.适应我国实体法需要的理由不够充分

从上文对《民诉法解释》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原因分析中不难看出,适应我国民事实体法的需要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标准引入民事诉讼的重要理由。首先,该理由依据之一是在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中存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立法者想要对这些待证事项提高证明标准的伏笔。然而,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民事实体法,如《合同法》《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却很难找到与“足以”“显失公平”相似的表述,不得不怀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理由是否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引入的重要依据是,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待证事项具有相对严重的实体法上的后果。譬如,《合同法》第52、第54条的规定可能导致合同依法被撤销甚至被认定无效,其带来的结果是对欺诈者、胁迫者、恶意串通者长期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在处理时需要更加慎重。笔者根据这个思路不禁想到,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仅包括恶意串通这一事项,还包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规定等行为;依法可以撤销的行为也不仅仅包括欺诈、胁迫,还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那么,既然是考虑到民事实体法上的严重后果,为什么不将其他情形纳入其中?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无法回答这个问题。综上,为适应民事实体法的需要而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引入民事诉讼的理由并不充分,甚至恰恰与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背道而驰。

3.我国缺乏适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土壤

苏力教授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可能仅仅靠移植他国的规定而建立,中国的法治必须建立在中国的本土资源之上,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7]。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仅仅是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情况得以确立的。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而存在,并不具备适用上的普遍性。况且我国具有与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契合的法律传统,如果突然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跨越领域直接移植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毫无疑问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不难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的确立是建立在它们成熟的陪审制度、强大的证据开示程序等诉讼制度之上的[8]。离开了与之相配套的诉讼程序和制度,仅仅依靠移植一个证明标准,其作用将大打折扣,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我国缺乏与该诉讼标准相配套的诉讼制度,缺少适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土壤的现状下,直接适用该证明标准很可能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也许会与预期的结果相反。

4.不利于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功能便是定纷止争,即解决民事纠纷,而纠纷的解决讲究时效性,毕竟“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不难看出,证明标准的过分提高,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紧张,更可能让当事人寻求其他救济方式,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9]。具体而言,将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为了更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是,为了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当事人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搜集更多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提高证明标准后法官也更难形成心证,需要花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去查证事实。尤其在当今错案终身追责制建立的背景之下,法官更不敢轻易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需要更加慎重的考虑。不难推测,在我国司法资源本就十分匮乏的国情之下,再将部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案件的程度,很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霸占司法资源情况的出现。因此,在当今中国民事案件激增,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的情形之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存在不利于诉讼效益的实现。(3)根据2018《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383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仅2017一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3139.7万件,同比上升54.1%。在当今司法资源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这更能体现出诉讼效率的重要性。

5.证明标准仍然缺乏层次性、多元性

首先,纵观世界各国证明标准体系的发展,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多元化是大势所趋。证明标准的多层次和多元化是建立在不同案件所具有的特性之上,对不同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可以达到对症下药的效果,从而确立与待证事项更加契合的证明标准。其次,证明标准的层次化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不仅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而且保证了证明标准设立的科学性。毫无疑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08、第109条所确立的证明标准是我国向证明标准层次化、多元化迈进的重要一步,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丰富和完善打下了基础。遗憾的是,虽然我国规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之外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但是离证明层次的多元化还是有一定距离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将“高度盖然性”作为一般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既针对部分事项拔高证明标准,又对部分事项降低证明标准,譬如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可以适当地降低其证明标准。然而,我们很难在司法解释中找到有关降低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对于法条中都没有规定的证明标准,将在实践中根本得不到适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只有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显然缺乏层次性,尚未形成证明标准的体系。因此,很难说我国的证明标准已经实现层次化和多元化了。

四、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1.构建更加合理的多层次证明标准体系

上文已经论证了构建多层次证明标准体系的重要性,此处不再赘述。然而,如何构建一个适合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却仍是理论界的一个难题。有学者认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多元化标准,必须先确立一个原则性的证明标准,然后再以该证明原则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民事案件类型来划分或高或低的证明标准[10]。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并以此为理论基础对构建多层次的证明标准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方面,为了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区分,可以适当地降低针对部分特殊待证事项的证明标准,使其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免在司法实务中出现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界限的模糊[11]。虽然民事诉讼中的部分特殊待证事项确实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并且相较于一般民事行为具有更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就民事案件本身的性质而言,其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程度[12]。因而,可以设立居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间的证明标准。这样既能满足部分特殊待证事项的特殊性,又不至于过分拔高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避免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混同。

另一方面,还需要提高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建议以《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原则性证明标准,针对需要提高证明标准的事项确立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证明标准之外,还需要规定降低证明标准的事项,比如程序性事实等事项,这样才能构建比较全面的证明标准体系。

2.培育与证明标准相适应的土壤

由于证明标准本身的不确定性、主观性,仅构建具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即使根据不同的待证事项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细化,司法实务中仍然会存在适用上的困难,这使得建立健全与证明标准相配套的诉讼制度成为迫切需要。我国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制定与我国证明标准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第一,健全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近年来,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在已有的案例指导制度之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发布一些涉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案例。通过这种案例指导的方式,可以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进行解读,从而弥补证明标准与生俱来的局限性,使其更加具体化。更重要的是,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明标准的适用,不仅仅可以解决当事人的困惑,也为法院提供了迫切需要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第二,发挥诉讼调解制度的作用,诉讼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调解制度可以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因此我国的调解制度被西方国家誉为是东方经验并不无道理。调解制度是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产物,在诉讼中适当地运用调解制度,可以有效减少证明标准适用的困难。因为这时候法官不需要严格地适用证明标准的规定,只需要基于大致的判断即可。

3.提高法官素质,强化裁判中的说理部分

一方面,证明标准的设立和提高,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证明标准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与法官的个人素质密切相关。虽然证明标准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体现,但是其适用在具体案件中始终离不开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很可能造成司法实务中对证明标准适用的不统一。一般情况下,综合素质较高的法官会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证明标准,从而揭开更接近案件的真实,进行公正的判决,而综合素质较低的法官,可能对证明标准的理解有失偏颇,甚至无法理解证明标准的含义,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提升法官素质不仅仅包括法官的专业素养方面,还包括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等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从健全法官遴选制度、严格法官的任职条件、改革法官的培养考核制度三个方面着手,全面地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强化裁判文书中的法官说理部分,尤其是针对案件待证事项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及相关的理由是什么都应该在裁判文书中有详细体现。这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过程的一种公开方式,可以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混乱。

五、结语

证明标准本身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可操作性,“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无论是对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来说,都是一块难啃的“骨头”。尽管该解释已经在我国实施四年有余,但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无法得到正确的理解和适用。未来研究可以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从法院调研,获得证明标准在实际操作中的第一手资料,进而整合出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解决实务中证明标准适用的难题,构建更加合理的证明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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