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睡虎地秦简《魏户律》与《魏奔命律》是研究战国后期法律、军事与政治史的重要文献。但是一直以来,这两条法令的文字训释与条文解释总难以令人满意:既有文字上的训诂失误,也存在着法律主体和法律后果不相对应的法律逻辑问题。在遵循训诂学原则与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对律文进行整体的重释,可知《魏户律》的适用对象仅为“弃邑居壄”的“赘婿后父”。该条法律禁止的是贫宗男子离开宗族而至邑外郊野入赘女家的行为。《魏户律》与《魏奔命律》一方面反映了战国后期宗法制度及宗族结构全面坏毁的历史,另一方面也显示出统治者以法护礼的意图。
关键词:战国;《魏户律》;叚门逆吕;赘婿后父;宗法
DOI: 10.16758/j.cnki.1004-9371.2019.01.005
在1975年出土的云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为吏之道》的末尾抄录了两条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公元前252年)的法令条文,分别是《魏户律》与《魏奔命律》。竹简被发掘并公布出来后,研究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法令进行文字训释,其中以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所编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的训释最为权威。但是已有的种种诠释,大多存在文字释义不准、逻辑混乱等问题,故而到目前为止,学界对于法令的适用对象、统治者立法动机等问题的看法仍存在分歧。1本文立足于战国礼法交融的历史情境,在遵循训诂学及法律诠释学的理论原则下对法令进行重新诠释,旨在厘清法令的逻辑,以求对法令的合理解释,并据此揭示战国后期宗法宗族坏毁的状况和统治者的立法动机。
一、现有对律文的解释所存在的训诂及法律逻辑问题
为讨论方便,现将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所整理魏律录之于下:
律文一: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壄,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门逆吕,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田宇。三枼之后,欲士,士之,乃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孙。《魏户律》
律文二: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将军:叚门逆,赘壻后父,或民不作,不治室屋,寡人弗欲。且杀之,不忍其宗族昆弟。今遣从军,将军勿恤视。享牛食士,赐之参饭而勿鼠殽。攻城用其不足,将军以堙豪。《魏奔命律》1
学界对于整理小组所整理的简文及文字训释主要的争议集中在律文中“叚门逆吕()”这几个字上。整理小组训“叚”为“假”,又转训为“贾”,故“叚门”即为“贾门”,释为“商贾之家”。又训“吕”为“旅”,从而将“逆旅”释为“客店”。由此,整理小组认为《魏户律》的施用对象分别是“弃邑居壄”者、假门、逆旅、赘婿这四种人;而《魏奔命律》的对象则主要有假门、逆旅、赘婿、率民不作与不治室屋者等五种人。杨禾丁先生在此基础上认为《魏奔命律》被“遣从军者为以下五类人:一、商贾;二、商贾家族属于故有市籍;三、赘婿后父;四、弃邑居野及逋事乏徭为逋亡人(命);五、率民不之率为吏有罪。”2但是,整理小组对于“叚门逆吕”的训释颇为牵强,他们对两条法令适用对象的理解也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首先,整理小组将“叚门”转训为“贾门”,缺少文献依据。《说文解字》“又”部:“叚,借也”。段玉裁注:“《人部》:假云非真也。此叚云借也,然则凡云假借当作此字。”3据此,整理小组将“叚”释为“假”应无问题。然而,由“假(jiǎ)”转训为“贾(gǔ)”,虽然在后世文献中存在这一情况,但在先秦文献中却找不到“假”、“贾”互通的例证。整理小组之所以这样训释,应是受秦朝建立后所颁行的“七科谪”之禁绝商贾令文的影響。4事实上,并不存在关于秦朝建立之前的魏国安釐王统治时期及以前禁绝商贾的文献记载。
其次,整理小组释“逆吕”为“逆旅”明显受到了历史前见的影响。商鞅曾施行过《废逆旅令》,该法令对经营“旅店”的行为进行限制甚至惩处。但是秦国所施行的法令是否影响及于魏国尚无可靠文献印证,不能贸然断定“逆吕”即为“逆旅”。若从训诂学角度而言,训“吕”为“旅”也无先秦文献的依据。
此外,“叚门逆吕”不能释为“商贾逆旅”,从《魏户律》的律文中也能看出。魏安釐王指出,这一系列现象是“非邦之故”,也就是以前所没有出现的事情。但实际的情况却是,无论是“商贾”还是“逆旅”,在魏安釐王时期早就不是什么新鲜事。就此而论,“叚门逆吕”训为“贾门逆旅”也是说不过去的。正是基于此,随后不断有学者对整理小组的训释提出质疑,并试图重释。例如,吴荣曾先生就提出“叚门即监门”的看法。5曹旅宁先生则认为“叚门逆吕”是指流民而非商贾。6以上各种解释均有一定的依据,不过也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之处。7
抛开训诂问题而不论,如果将“叚门逆吕”解释为“贾门逆旅”,即商人与旅店经营者,上述两条法律条文也会出现法律逻辑问题。从法律的逻辑结构而言,法令至少应由行为模式(勿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二者之间应是一一对应的完整体。今试以《魏户律》为例进行分析。《魏户律》令文主体可断为三句:
(1)民或弃邑居壄,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
(2)自今以来,叚门逆吕,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田宇。
(3)三枼之后,欲士,士之,乃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孙。
在上面三句中,(1)句交代了一种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2)句交代的是违法行为及其惩处措施,“叚门逆吕,赘壻后父”是违法行为,“勿令为户,勿鼠田宇”是制裁措施。(3)句是对前面制裁措施的补充说明,此句没有出现法律行为主体,属承上省略。第(2)句与第(3)句紧密相连。如果按照整理小组的对律文的一般解释,将弃邑居壄者、假门、逆旅、赘婿后父视为四类不同的法律行为主体,那么《魏户律》中所涉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就存在不相对应的问题。第一,“弃邑居壄者”在法律条文中只有“入人孤寡,徼人妇女”行为模式而无对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律文行文前后关联性,“三枼之后”又是紧承上句中的行为模式,理应是“叚门逆吕”与“赘壻后父”的共有的法律后果。但是,从文义上而言,这一法律后果指向的却只能是“赘婿后父”。这种法律后果也施于“叚门”、“逆吕”显然难以理解。总之,按照整理小组的解释,本条法律存在着有主体行为却无法律后果,或法律后果混乱的逻辑问题。作为必须落实于现实法律事务处理中的法律条文,必不至于出现如此情况。唯一的可能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并不正确。
二、《魏户律》法律条文中所涉行为主体实仅为“弃邑居壄”的“赘壻后父”
那么,《魏户律》如何解释才不会出现法律逻辑问题?细绎之,这条法律的行为主体只有一个,就是“赘婿后父”,律文中出现的其他被视为法律行为主体的文字只是用以描述“赘婿后父”或对“赘婿后父”进行限定的语法成分而已。这样的理解自然就不会出现上述的法律逻辑问题。对此,试予以分析证明。
根据两则律文的语法结构及先秦“赘婿后父”的身份属性,“弃邑居壄”、“入人孤寡,徼人妇女”应该是对“赘婿后父”的一种行为描述。根据整理小组的解释,“民或弃邑居壄,入人孤寡,徼人妇女”的意思就是“有的人离开居邑,到野外居住,钻进孤寡的家庭,谋求人家的妇女”。这样的男子显然就是后面所谓的“赘婿后父”,因为所谓的赘婿后父,指的就是入赘妇家或与寡妇结合并留居寡妇之家承担抚养寡妇子女责任的男子。赘婿后父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人员,可统言之为“赘婿”。
那么,律文中的“叚门逆吕”是否也是指“赘婿后父”?应该注意到,“叚门逆吕”中的“门”和“吕”对言,因此可将“吕”训为“门闾”之“闾”。这样训释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魏户律》中的“逆吕”的“吕”在《奔命律》中又写为“門”字结构内加一类似于“旅”的字,联系两处的字体结构,与其依照整理小组的看法断为“旅”,还不如断为“闾”字可靠。二是先秦“门闾”并称多见。《说文解字》:“闾,里门也。从门,吕声。《周礼》:‘五家为比,五比为闾。闾,侣也,二十五家相群侣也。”1由此可知,“闾”不仅只是里门,也可指群侣集聚之所。先秦及秦汉文献中多见“门闾”连言者。如《礼记·月令》:“(仲冬之月)命奄尹,申宫令,审门闾,谨房室,必重闭。”2《吕氏春秋·仲夏》亦云:“门闾无闭,关市无索。”3又,《淮南子·天文训》:“闭门闾,大搜客,断刑罚,杀当罪,息关梁,禁外徙。”4以上几例,“门闾”的意义虽有细微不同,但可证“门闾”二字常相提并论并用以指代城邑聚居区之事实。由此来看,《魏户律》及《奔命律》中所谓“叚门逆闾”,也可以理解为某种特定的聚居区域。这种“门闾”聚居区域在该律文中用“叚”、“逆”来修饰。“叚”自然可以依照整理小组的解释,通“假”。假者,非真也。而“逆”则应训为“屰”。“逆”通“屰”,音同而可相通,同时这两字相通的情况在先秦文献中也多有。《左传·文公二年》:“秋八月丁卯,大事於大庙,跻僖公,逆祀也。”1所谓“逆祀”,即是不按照正常的顺序进行祭祀的意思。“逆”的本义为“迎接”,先秦时并无逆序义,显然此处是通“屰”字。《说文解字》“干”部:“屰,不顺也。从干下屮。屰之也。”2所以,“屰”有后世“悖逆”、“逆反”等表否定的义项。“屰”与“闾”连言,则是指悖逆正统观念而建立的门户(聚居区)。由上训释,所谓的“叚门逆吕”实为“假门屰闾”,这是法律制定者对“弃邑居壄(野)”之赘婿后父在郊野建立门户的一种否定性称呼,视之为非法。对此,张继海先生也认为:“‘叚门逆吕指的是邑或野中的居住形态,邑中为闾里,野中为庐,因此‘叚门逆吕的‘门”和‘吕应当就是指门闾,而‘叚(假)门逆吕(闾)一词就是指与城邑中的闾里形态相对应的野中的庐,只不过是一种带侮辱性的称呼。”3从语法上来讲,律文中的“叚门逆吕”位于“赘婿后父”之前,可充当定语成分,用以修饰或限定“赘婿后父”,意思是“(到郊野)效仿城邑建立所谓‘门户的赘婿后父”。
综上分析,《魏户律》中的“叚门逆吕”指的是居于正统立场的统治者对离开所在宗族聚集区而奔往郊野入赘异姓之家的一种否定性贬称。这显示出法律制定者对他们不予认可的态度。由此来看,整条法律适用的对象就是:“弃邑居壄”而“入人孤寡,徼人妇女”并在壄建立“叚门逆吕”的“赘婿后父”。
三、律文对“赘婿后父”惩戒旨在维护宗法结构
从上面的考察中可知,以上两条法律主要的适用对象为假门逆闾之赘婿后父。细读两条律文,还可以获得如下两条信息:
一、由律文“非邦之故也”可知,“弃邑居壄”的“赘婿后父”是魏釐王时期(公元前276-243年在位)新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现象在战国末的魏国应该较多地出现,故设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予以应对。
二、两条法律条文皆反对“赘婿后父”行为。统治者用“叚门逆吕”指称赘婿后父所居处所,这显示出了他们对此种行为的厌恶。而在《魏奔命律》中,魏王对这些“赘婿后父”是“寡人弗欲”并“且杀之”,可见其极度厌恶之心理。法律对此种行为也采取了严厉的惩处措施:《魏户律》规定不给其户口田地,同时对于赘婿子孙的入仕资格予以限制,《魏奔命律》则对此类行为处于从军服兵役之罚。
综合以上信息,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赘婿后父何以在战国末期大量产生?赘婿后父又为何会遭致统治者歧视,并被法律严厉制裁?对以上两个问题,有必要依据律文内容并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及宗族状况才能做出回答。
1,“按族聚居”为先秦城邑的主要生活形态
赘婿后父“弃邑居壄(野)”,也就是离开“邑”而来到“野”。那么他们何以要弃“邑”而之“壄”?弃“邑”的“邑”到底指代的是什么?
秦简整理小组释“邑”为“居邑”,虽未做出有效训释,但至少表明了“邑”为这些男子原本常居之所。《汉书·食货志》云:“在壄曰庐,在邑曰里。”据颜师古注:“庐各在其田中,而里,聚居也。”4可见“邑”为先秦主要的聚居形态。但是“邑”中之民是依据什么原则而聚居在一起的?这个问题对于揭示男子离开聚落地的原因至关重要。
从文献记载来看,“邑”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说文解字》云:“邑,国也,从囗,先王之制,尊卑有大小,从卪。”段注云:“……《左传》凡称人曰大国,凡自称曰敝邑。古国邑通称。”1这里所提到的“邑”为广义上的“邑”,指的是全部获封的疆域(诸侯之国或卿大夫采邑),而非指某单一的城市。
但是,由于这些受命之诸侯宗室及大夫之家皆聚居在封邑内之城内,故“邑”大多数时候指的是城邑,这是狭义的“邑”。《左传》云:“凡邑,有宗庙先君之主曰都,无曰邑。”2这里的“都”与“邑”指的分别是诸侯王先祖宗庙所在之国都与大夫之家聚居的城邑。那么城邑内的人们又是按照什么原则聚居呢?白寿彝先生说:“西周时期的公社,在文献典籍中称为‘邑。”同时他又指出,“西周时期的公社农民都是按族聚居的”。3对于这种“按族聚居”的城邑生活形态,还可以從文献上找寻到直接证据。《周礼·大司徒职》云:“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4此可见居于城邑内的各家并非杂乱组合,而是根据血缘关系聚族而居,一般是一百家为一族。郑玄《诗经·良耜》笺即云:百室,一族也……千耦其耘,辈作尚众也。一族同时纳谷,亲亲也。百室者,出必共洫间而耕,入必共族中而居,又有祭酺合醵之欢。”5可见,邑内以宗族为单位进行聚居,宗族成员共同劳动,同时也一起过宗族生活,这对于强化宗族的通财共济、增强宗族的收族功能显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上所论可知,狭义的“邑”是专指诸侯、大夫宗族聚族而居之城邑。由此来看,出土简文《魏户律》中“出邑居壄”之赘婿后父,实质就是离开其宗族聚居区而到郊野居住者。
2,赘婿后父现象的频发乃宗族收族功能弱化所致
可是这些人何以要离开自己的宗族?根据睡虎地秦简整理小组所释,“赘壻”是“一种身份低下的贫苦人民”,而“后父,应为招赘于有子寡妇的男子,实际上也是赘壻的一种”。《汉书·贾谊传》谓秦人“家贫子壮则出赘”。6朱骏声《说文通训定声》“赘”字下云:“赘而不赎,主家配以女,则谓之赘婿。”7蒋菲菲先生指出:“秦爰书中有《封守》,记载士伍甲的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秦汉户籍登记以夫为户主,赘婿既入于女家,大约在户簿上只能作为妻之附庸,子孙从母姓,‘女子夫者,比于子,当谓此。”8这说明“赘婿”是以妇家之子的身份入居女家。由此而言,赘婿入赘前是家境贫寒者,由于入赘须放弃自己的姓氏。所以,男子非万不得已不会成为赘婿。
考虑到赘婿后父现象在战国后期的齐国、秦国、魏国都曾出现,并且魏国还以法律的形式去制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所以,赘婿后父的出现与战国时期宗族收族功能弱化存在必然性关系,而宗族功能之弱化则是由于战国以来贵族世袭制的逐步废除所致。
在周代,宗族中大宗之家在政治上可得世袭爵位,其土地也由分封而获得,故可世享其田禄。但是随着生产力水平不断的提高,各国不得不逐渐废除井田制并承认私有土地的合法性。与此相适应,贵族垄断知识进而垄断政权的局面也随之打破,这造成了上层贵族的下降及下层庶民的上升。越来越多的小宗之家凭借经商、入仕以及建立军功获得了经济上与政治上的地位。孔子时代就出现了“先进于礼乐”的“野人”而获得爵禄者。9至战国,这种现象就更加频繁了。战国初魏国实行的李悝变法,其中一条重要的政令就是废除贵族世袭制度,根据能力来选拔官吏,取消旧贵族原本享受的世袭俸禄。同时,变法也采取“尽地利之教”的政策,允许土地私有买卖。1赵国的大将赵括曾将赵王赐给他的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2于此可知,这种新法在战国时期并非仅魏国才推行,在其他各国皆是如此,只是时间上容有先后而已。
在这样的制度与政策之下,越来越多原先享有土地与爵位的大宗之家不可避免地会逐渐失去其政治经济特权,从而丧失其收族之能力。这在商鞅变法之后的秦国表现得较为充分。据《史记·商君列传》载商鞅变法所颁之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3这无疑是强制解散大家庭、切断家族纽带之举。经过变法,秦国的宗族结构遭受极大的破坏,大部分宗族通财共济的功能已然名存实亡。在这种背景下,一方面一般宗族成员对大宗的经济依附和人身依附关系必然松弛,另一方面在得不到宗族的护恤下,贫宗之家为了生存只能寻求体制外的保障:对于无子嗣之家而言,很自然地会采取收养他家子的形式解决年老无子供养的隐忧;而对于无力娶妻之家而言,则离开自己的宗族而入赘女家也是一条可行之道。正是因为这种原因,才有了《魏户律》中“弃邑居壄(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成为赘婿后父的现象。
3,魏律禁绝赘婿后父行为意在维护旧有的宗族形态
既然赘婿后父现象是各国统治者的政策所导致的,那么为什么统治者却要对此现象加以制裁?有学者指出,魏律中规定不给这些赘婿后父者以户籍,乃是因为这些“流民”扰乱了当时的管理秩序。有研究者就指出,由于“城邑的聚集性也便于政府进行管理,适应战时集中人力物力的需要。现在魏国有些人从城邑跑到野外去住,抛弃了原来的居住传统,事实上是与政府的提倡背道而驰,当然其行为是叛逆性的,至少不是顺民”。4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这就是春秋战国时期,聚居形态非仅有城邑一种,邑居与野居皆是常态,二者缺一不可。民之居于野并非违法之事。同时,战国时期的“野人”并非那种“帝力于我何有”的隐逸之士,他们除了向国家缴纳赋税以养“君子”之外,还可以向上谋取仕禄,同时也需要参军作战,保卫家国。
首先,就春秋战国的居住形态而言,城邑固然为主要的聚居形态,但是郊野民居也客观存在,“野人”在春秋战国时期已经获得了较多的政治权利。据前所论,西周时期人们基本都是聚居于城邑,只有在农忙时期出居于井田之庐舍,到冬天农事结束时依然要返回城邑中居住,过宗族族群生活。《汉书·食货志》就记载了西周时期的这种生活形态:“是以圣王域民,筑城郭以居之,制庐井以均之……春令民毕出在壄,冬则毕入于邑。”5然而,至少在春秋时期,这种聚居于城邑的聚落形态就发生了改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常年居于远离都邑的地域,其中就有“居壄(野)”者。《尔雅·释地》云:“邑外谓之郊,郊外谓之牧,牧外谓之壄(野)。”6“壄(野)”与“邑”相对,在先秦时期是指远离“邑”的区域。当时人们称这部分居于邑之外的人为“野人”,乃是因此之故。在有关春秋战国的史料中经常出现有关“野人”的记载,兹举数例:
(晋公子重耳)出于五鹿,乞食于野人,野人与之块。7
子曰:先进于礼乐,野人也;后进于礼乐,君子也。朱熹注:野人,郊外之民。8
初,缪公亡善马,岐下野人共得而食之者三百余人,吏逐得,欲法之。缪公曰:“君子不以畜产害人。吾闻食善马肉不饮酒,伤人。”乃皆赐酒而赦之。9
(楚)灵王于是独傍偟山中,野人莫敢入王。王行遇其故鋗人,谓曰:“为我求食,我已不食三日矣。”鋗人曰:“新王下法,有敢饟王从王者,罪及三族,且又无所得食。”1
在以上几例中,秦缪公(前659-621年在位)亡马为三百余野人共食,可见其时居于郊外之民已不在少数。从上面的后两例也可知,郊野之民亦须遵行统治者之法令,而非法外之民。当然,由于远离政教,郊野之民没有接受礼仪教化,故行为多粗野素朴。《仪礼·丧服传》云:“禽兽知母而不知父。野人曰:父母何筭焉?都邑之士,则知尊祢矣。”郑注:“都邑之士,则知尊祢,近政化也。”贾疏云:“野人谓若《论语》郑注云‘野人粗略,与都邑之士相对……野人稍远政化,都邑之士为近政化。”又云:“天子诸侯施政化,民无以远近为异,但近者易化,远者难感。”2不过,“野人”虽难闻礼乐,然并非冥顽不化、下智不移之人,而“野人”也并没有受到统治者及当时开明意见领袖的漠视与歧视。孔子在对待政治上选用人才用“野人”还是“君子”的问题的时候,甚至觉得受过礼仪文化教育的“野人”要優于出身高贵的“君子”。《史记·管蔡世家》亦载:“(伯阳)六年,曹野人公孙强亦好田弋,获白鴈而献之,且言田弋之说,因访政事。伯阳大说之,有宠,使为司城以听政。”3出土秦简所附魏律《户律》也有“居野”之赘婿后父“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之文。此皆可证“野人”亦可入仕谋政。此外,《礼记·玉藻》云:“凡尊,必上玄酒,唯君面尊,唯饗野人皆酒。”郑注:“蜡饮,故不备礼。”4不管尊卑差异有多大,也不管礼之不备有几何,一个“飨”字,至少能够说明统治者之行礼,并未弃“野人”于不顾。
其次,春秋战国间“野人”并非无资格或无须承担兵役之事。有学者就指出,在春秋时期及以前的周代,只有“国人”才有资格当兵,但是到了战国时期,各国为了充实兵源,“国人”服兵役的传统被打破,原来无权当兵的“野人”也有义务服兵役。5事实上,恐怕春秋时期,“野人”就有资格当兵了。据裴骃《史记集解》引徐广言曰:“尸子曰:‘子路,卞之野人。”6孔子也曾称子路“由哉,野人也”。但是子路入孔子之门后又仕于卫,并在保卫卫国的战斗中献出了自己的生命。
再次,野人并非不需要向统治者纳税。有学者就认为,有民“弃邑居壄”,成为赘婿目的是躲避赋税。事实上在春秋战国时期,郊野之民需要缴纳赋税相关文献已经说得很明白了。战国中期的孟子就说过:“无君子莫治野人,无野人莫养君子。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赵注云:“九一者,井田以九顷为数而供什一,郊野之赋也。”7这句话正点出了君子、野人,都邑之人与郊野之民的相互依存关系,更强调了“郊野之赋”的实际存在。
可见,魏国针对“出邑居壄”者的打击并不是因为他们不能“居壄”,也不是因为其逃避兵役,使国家损失大量的兵源,更非因为逃到郊野就不用缴纳赋税。可见,魏釐王对于“赘婿后父”的打击主要是出于维护宗法伦理之目的。入赘男子是以女家之子的身份承担各种宗法责任,这意味着对于本宗的背弃,同时也在事实上造成乱宗的后果:在以男性血缘为依据的宗法伦理观念下,入赘男子本非女氏之家男性血脉,其子孙虽然从女氏之族姓,但本质上并非女氏之族。而对于入居寡妇之家成为孤子后父者也同样面临着巨大的伦理困境:在事实上造成了异姓相养的事实。异姓相养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以父系血缘为依据的宗法制度的基础。虽说战国宗法之制在中下层整体已然崩溃,但对于战国时的周王室及各国统治者所在宗族而言,宗法制度实际上还有着实实在在的影响。1同时,观念并不会必然地与时俱进,尤其是对于旧制度的利益既得者更是如此。出土秦简所录魏律《奔命律》中提到魏安釐王对赘婿后父“且杀之”,却“不忍其宗族昆弟”,正体现出了其维护宗法制的心理。战国刑罚普遍推行的连坐制度,据魏国李悝《法经》遗文,其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2魏釐王所谓的“不忍”应是不忍赘婿后父之“宗族昆弟”因其一人违法而受连坐之罪。
四、结 语
综上所论,睡虎地秦简所附《魏户律》所针对的对象实际为离开宗族聚集之地而在郊野入赘异姓之家者,这包括在性质上一致的两种主體——赘婿与后父,而非此前所认为的《魏户律》是针对四类不同的法律主体。这从两条律文的文字的训释与法律文辞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上结论。魏律之所以要对赘婿后父行为加以禁绝,乃是注意到这种行为将会从根本上动摇传统宗法制度的基础,进而威胁到统治者的统治地位。通过对此两条律文的探讨可以看到,战国后期随着新的生产方式的出现,传统的宗族收族功能进一步弱化。面对着宗族功能的弱化,无子嗣之家或贫宗族在体制外寻求保障,或异姓相养或入赘异姓之家。但是对此现象,法律并不认可。这显示出传统社会中统治者以法护礼的意图。
[作者邹远志(1975年—),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副教授,湖南,长沙,410205]
[收稿日期:2018年8月10日]
(责任编辑:谢乃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