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少莹
(苏州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9)
身体是人类展开一切生命活动的场所,对人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人们对身体的认识并不充分。人们只是简单地把身体视为肉身,作为手段而利用,因而忽略了身体的内在价值。随着经济、信息科技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新的身体问题越发复杂,使人们对身体的认识更加混乱,如器官移植、人体实验、变形手术等模糊了人们对身体的认知,器官买卖、代孕、卖淫等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身体支配权的疑问。随着消费主义的盛行和服务业的兴起,身体逐渐从生产工具成为消费的对象和追求欲望的机器,其内在价值招致贬损。由此,基于身体多维度和多层次的涵义与特性,通过身体价值的思维进路来跨越“是”(事实)到“应该”(价值)的鸿沟,重新探讨身体的伦理价值,为解决新的身体问题提供可供参考的思考路径,以启发人们尊重和保护身体,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每一个人都拥有身体,每时每刻都在与自己的身体相处,每天都与他人的身体相遇。[1](P1)但关于身体是什么,人们却没有一个确切的认识。通常,人们会认为身体是指人的肉身之躯,由头颅、皮肤、肌腱、器官、管道、血液等组成。身体是欲望的代名词、身体是革命的本钱这样的常识,是源于生物学和社会学对身体的解读。生物学意义上的身体是指由头颅、皮肤、肌腱、器官、管道、血液等器官和组织以及附属部分有机构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这样的身体具有脆弱性和可塑性。法律意义上的身体,不仅指生物学意义上的有机体,也包含人造的被称为身体的部分。社会学意义上的身体比生物学、法律意义上的身体的含义更为广泛。社会学家约翰·奥尼尔认为,人的身体不仅是生理的身体,更是交往的身体。他把身体区分为五种形态,即“世界身体、社会身体、政治身体、消费身体和医学身体”[1](P2)。约翰·奥尼尔指出,人类是通过自己的身体来构想自然和社会,将世界和社会构想成为一个具体的身体,他们由身体的结构组成推衍出了世界、社会以及动物的种属类别,同时也以社会构想自己的身体。
其实,人们在生物学和社会学中获得的身体认知源于哲学对身体的研究。相对于生物学和社会学,哲学对身体的认知更为内在、全面和深入。生物学深受笛卡尔身心二元的身体观和经验主义所影响,注重对身体疾病状况在内的事物的直接观察,而忽略了身体状态中精神的一面。[1](P6)社会学视角下的身体具有多维度涵义,借鉴了后现代哲学对身体研究的理论成果,特别是尼采、福柯、梅洛·庞蒂、柏格森等哲学家对身体的研究成果。起初,在笛卡尔身心二元论身体观的影响下,人们普遍认为身体具有广延性质,与具有思维能力的心灵不同,身体是以物质的形式占据在世界当中,被意识所构造,被世界所影响。直到尼采提出“以身体为准绳”[2](P256)的口号,把身体解放到应有的高度,才打破了人们对身体原有的认识。而真正推动意识哲学解体,使其达到身心统一高度的代表人物则是梅洛·庞蒂。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从存在主义的视角出发,以身体为基础,阐释了身体在世界构成中的奠基作用,肯定了身体的意向性和主体性,从而提升了身体在当代思想中的地位。[1](P1)他指出,身体会介入一个确定的环境,参与某些计划和置身于其中,并朝向世界,以行动和知觉的方式与世界打交道,具有开放性。另外,身体具有完整的身体图式,能够随时调整身体的“运动意向”,适应空间的变化,并时刻对具体和抽象的处境保持开放。身体在世界中存在体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具有意向性。可见,在梅洛·庞蒂的现象学中,身体是基于生物意义基础之上,包含精神的一面,身心统一的哲学意义上的身体,也是在“世界中存在”,被世界构造又构造世界,联通心灵与世界的桥梁的知觉身体,具有主体性和意向性的特性。
总之,身体并非只是日常所理解的作为手段的身体,也不是生物学上各器官构成的有机体,更不是传统意识哲学下与心灵对立的具有广延性质的身体,而是集脆弱性、可塑性、主体性、意向性、开放性等于一身,具有多层次涵义和多维度特性的身心统一的现象身体。
虽然身心统一的身体具有多层次的涵义和多维度的特性,但人们并不能直接从身体的涵义和特性这一事实中推导出身体的内在价值,也不能从身体的内涵中直接得出身体的伦理价值是什么,因为“事实”(是)与“价值”(应该)之间存在鸿沟。传统论断认为从“是”(事实)中不能直接推出“应该”(价值)。若想要探讨身体是否具有内在价值和具有什么样的伦理价值,则首先需要论证身体的价值如何可能,即如何从身体的内涵中推出身体的价值。在得出身体具有客观内在的价值后,便可进一步推出身体的伦理价值。这涉及到如何克服传统论断中“是”(事实)得不出“应该”(价值)的关系问题。汉斯·约纳斯反对传统论断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认为两者可以融为一体。汉斯·约纳斯是经过本体论、目的论和价值论的论证,来实现从“是”(事实)到“应该”(价值)的过渡的。[3]因此,从身体内涵到身体价值的论证,可借鉴约纳斯在责任伦理学中本体论到价值论的证明方式。
跨越“是”(事实)与“应该”(价值)的鸿沟,从身体内涵过渡到身体价值的论证,正是身体价值的思维进路所要解决的问题。依据汉斯·约纳斯的责任伦理学中价值的论证思路,在追问身体的价值论问题之前,首先需要追问身体的本体论问题,即身体为什么存在。人为什么有身体?汉斯·约纳斯认为,这类问题是人类尚无法回答的,但人可以问身体为什么应该存在。[4](P60)按照汉斯·约纳斯责任伦理的论证模式,身体作为特殊的事物,包含在“任何事物”之中,它应该存在的理由是可以从应该有“任何事物”的论证中得到证明的。[4](P60)那如何证明应该有“任何事物”呢?汉斯·约纳斯指出,解答这一问题需要转向存在的问题即本体论的问题。汉斯·约纳斯认为,这类问题由形而上学来回答更适合,因为人类目前还不能回答为什么有、世界为什么存在等类似问题,但人类可以问为什么有应该先于无存在,世界为什么应该存在,而这类可能的“应该存在”的问题,由哲学来回答是最适合不过的了。于是,存在的问题转向了“应该”的问题,而“应该”是与价值有关的,所以需要解决“价值”的问题即肯定世界的普遍价值。同理,为什么有身体这类问题人类尚不能回答,但人类可以问“身体值得存在吗,即身体应该存在吗”之类的问题。这样就涉及“应该”的问题即身体的价值问题。为此,需要证明身体是有价值的,而且是具有客观的内在价值的。
按照约纳斯责任伦理学中价值的论证模式,在证明身体有价值之前,需要论证身体是有目的的,因为价值与目的有关。一个事物有价值是因为它对实现某一目的有作用,所以价值的证明需从目的的证明起步,身体价值的证明也是如此。
约纳斯指出:“目的是一种为了某人而存在的事物,为了实现或维持它就会产生一种过程或行为。它回答‘为了什么’的问题。”[4](P64)目的是“指向主体所欲望的事物,这内在地表明这种被欲望的事物对主体是善的有价值的”[5],而如果目的本身自在地就是善的,有价值的,则可称之为目的价值。相对于目的价值,还有一种价值叫手段价值。如果某物在达到某个主体的目的时作为手段,它对主体而言就是有手段价值的。可见,目的与价值密切相关,目的中蕴含着价值。“当主体把自身作为目的时,意味着他本身就是他所欲求的,则他自身也具有了价值。”[6]这就是说主体自身既作为目的也作为手段。那么,在主体、目的与价值三者合一的情况下,便可以说有目的就是有价值的。[6]因此,按照约纳斯的责任伦理学的目的论证明,只要证明身体是主体,身体是有目的的,同时身体又把自身作为目的,那么作为主体,有目的的身体便具有了价值。
不同于传统的意识哲学,约纳斯并不把主体性理解为理性,而是把主体性丰富化了,认为主体性即包含理性特质的意志和意向性,也包含感性特质的欲望。约纳斯所指的主体性是与目的性相联系的,是“表达一种欲求或意向性”[7](P20),具有“倾向、目的、目标、斗争、渴望”[7](P20 )等性质。在约纳斯的主体性定义下,一切生命体都是有主体性的,因此,身体也被包含在约纳斯定义的主体性当中。从身体的内涵可知,在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中,身体具有主体性和意向性。梅洛·庞蒂强调身心统一的身体是在世界中存在的,会介入一个确定的处境,参与某些计划和置身于其中,并朝向世界,以行动和知觉的方式与世界打交道。[8](P116)他指出,主体之所以是在处境当中,是因为只有主体是身体,并且通过身体进入世界,才能实现自我性。身体具有完整的身体图式,能够随时调整身体的“运动意向”,适应空间的变化,并时刻对具体和抽象的处境保持开放。[9](P213)身体的任何一个行为都具有意向性。身体的意向性表明了身体具有目的性。也就是说,身体具有主体性和意向性的同时也具有目的性,而这目的就是身体自身。
经过身体的目的论证明,从身体的内涵中推出了身体具有目的性,身体具有价值,但还不能因此得出身体具有内在价值。若想要证明身体具有内在价值,还需要进一步论证个体为什么要对有价值的身体负责,即人为何要对身体产生“应该”。汉斯·约纳斯指出,如果事物本身是善的或者有价值,而这种价值并不是因人的意欲而赋予的,而是自身就拥有的客观的内在价值,那么只要意志响应它对现实性的要求的呼吁并付诸行动,这样的价值就会成为一种“应该”。为此,只要证明人对有价值的身体产生“应该”,便可证明身体具有客观的内在价值。
身体是生命的载体,身体对于人无论是生存还是追求真理都是有价值的;但这种身体价值只是作为手段价值,是把身体作为实现人类各种欲望、目的和追求的工具,或沦为精神的奴隶。身体只有生病、衰退,威胁到健康和生命或妨碍行动和思考时,才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身体作为手段,能够给人带来无穷无尽的价值,是对人有益的,人自然“应该”追求这样的身体价值。然而,一旦身体不能有助于人们实现欲望、需求和选择时,人们便认为这样的身体是无价值的,便会舍弃这种“应该”。例如,柏拉图认为身体是灵魂追求真理的绊脚石,使得人们无法认识真理。为此,柏拉图主张追求真理应该舍弃身体,哲学是学习死亡。可见,人们更多是注重身体的手段价值,而忽视身体的内在价值。身体作为手段的价值是主观外在的价值,即衡量身体的价值只与实现目的的实际效益有关。当身体有利于实现某些目的时,便是有价值的,反之便是无价值的。有时候,身体作为目的的价值时,也可能是主观的。那么,这种只是因为身体对实现某个目的有用或自身就被作为目的而被欲求时,人们对之产生的“应该”和追求中的“应该”只不过是一种假定的“应该”,不具有客观有效性。人们把身体当作达成某种欲望、需要和选择时的手段或目的时而产生的主观价值,对人发不出真正具有客观有效性的“应该”要求。人无法对这样的价值产生责任。唯独身体不是因实现了人的意欲而产生用处,而是自在就是善的,具有客观的内在价值之时,才能通过意志向人发出“应该”的呼唤。约纳斯认为,客观价值是一种内在的自身价值,不需要像主观价值那样依靠主体的外在的评价而确定价值,而是事物自身的本质就存在着价值,也就是一种善,一种自身善。[3]身体具有主体性、目的性,是一种自身善,那么,身体也是具有客观内在的价值的。正是身体这种客观的内在价值,能向人发出“应该”的要求,要求自身的存在受到尊重。
在身体价值的思维进路中,依据汉斯·约纳斯责任伦理中“是”(事实)到“应该”(价值)的论证思路,通过从身体本体论到身体目的论的过渡,从身体的内涵推出了身体具有客观的内在价值。这种价值不是肉身的躯体通过作为人们完成各种欲望、目的或选择的物质工具而产生的,也不是身体作为依靠外在评价或效果而附加的主观外在价值,而是身体作为自身就是善的客观的内在的价值。因此,在身体作为自身就是善的客观的内在的价值基础上,进一步追问身体的伦理价值是什么便成为可能。
身体具有客观的内在价值,这样的内在价值中蕴含着自由的伦理价值吗?在很长一段时间,西方哲学史中的自由似乎与身体没有关系,特别是在近代笛卡尔身心二元论下,具有思维性质的自由意志与具有物质属性的身体是分裂的。在西方哲学史中,身体甚至遭遇自由的驱逐。哲学家们认为,携带着感性欲望、主观偏好的身体作为必然之物会阻碍自由的实现。在身体的内涵中可知,身体不是传统意识哲学身心二元论下没有思维能力的物质,而是“在世界中存在”和身心统一的身体,且具有意向性、主体性以及开放性。梅洛·庞蒂的身体现象学,则是巧妙地以“身体是在世存在”实现了自由和必然的统一。他指出,知觉的自由与必然的统一,便是以身体的此在为前提的。人的身体降临这个世界之中的,便与这个世界产生了联系,是身心整合地存在于这个世界之中。人的身体并不是与自由无关,而是紧密相关的,身体的自由包含生理和心理结构上的自由,也包含精神和心灵上的自由。
不过,在现实层面的身体自由并非是绝对和任意的,而有其范围和限制。在现实层面,身体的自由更多体现在人们对身体的拥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上,但人们对身体行使和支配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一个人自残自杀,会受他人阻拦,也会招致道德谴责。身体不是属己的吗,一个人难道不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置自己的身体?确实,每个人的身体都独立且属己,不为他人所拥有,而且,个体对身体拥有支配权,但这种支配权的范畴无论是在伦理还是法律层面上,都是有其范围的。也就是说,身体的自由并不是为所欲为,自我放任的,而是对使用、支配、拥有身体的范围有合理的限制,即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任性的;否则,个人在行使自身身体自由权的同时,会影响他人身体自由权的行使。
在法律中,身体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下,个体对自身的身体拥有部分的支配权和使用权。例如,无偿献血、器官移植、死后将自己的眼角膜捐给指定的人等。虽然“身体权作为一项私权,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自由意志实施支配自己身体的行为,便很难受法律强制性的限制”[10],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对身体的支配范围不受道德制约。比如卖淫、器官买卖、自伤自残、代孕等身体支配的问题则属于伦理范畴。虽然个体对身体的事实支配比法律上规定的范围宽广许多,但为了某些任意的理由,把身体视为客体之物而利用自己的身体,是对身体主体性的侮辱与降格。人们不应该把身体仅仅当作工具,而应把身体当作目的加以尊重。在身体事实的支配权上,在不伤害他者的前提下,个体应该以一种把身体作为目的本身来加以尊重的方式支配人的身体。总之,作为身心统一的身体蕴含着自由的伦理价值,但身体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在伦理和法律层面上有着合理的限制的,即人们对身体支配的权利有一定的范围。
身体不仅蕴含着自由的伦理价值,也拥有尊严的伦理价值。人拥有尊严,人的尊严作为一种绝对的价值,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样的共识是人类在追求自由、平等、正义、文明的漫长历史中所取得的。然而,在尊严理念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更多是“强调理性精神上的人格尊严,而忽视人的身体尊严”[11](P62)。从古希腊到近代,不同时期的哲学家对尊严的定义不同,但受传统意识哲学的身体观的影响,哲学家们更多是把尊严作为一种精神性质的人格尊严,把尊严归功于精神属性的意识主体、自由意志、纯粹理性等。作为物质性质的身体,则被排除在尊严之外了。
甘绍平指出,人的尊严并非来自于人的精神属性,而是来自于具有被动意味和更大覆盖范围的人的脆弱性、易受伤害性。[12](P154)甘绍平的尊严定义,在积极意义上意味着维护自我,在消极意义上意味着不被侮辱,需要人与人之间彼此尊重。[12](P155~156)这里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正是身体的特性。虽然这样的尊严是出于身体内涵中的消极意义上的特性,但尊严与身体有关。甘绍平的尊严定义以身体的脆弱性和易受伤害性为基础,肯定了身体消极意义上的尊严。其实,身体除了消极意义上的尊严外,还具有积极意义上的尊严。身体积极意义上的尊严来自于身体内涵中积极意义上的特性。从身体的内涵和身体价值的思维进路中可知,在世存在身心统一的,具有主体性、意向性和目的性的身体,不是作为手段价值而存在的善,而是一种自身善,自身具有客观内在的价值。正是身体的这种客观内在的价值,体现了身体积极意义上的尊严,向人发出了“应该”的呼吁,要求自身的存在受到尊重。另外,个体对身体具有支配和保护其完整性的权利,虽然在支配权上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但身体的自由权利也体现了身体积极意义上的尊严。身体权利的尊严体现在人对自己身体具有一定的支配权,而这种权利尊严只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之中。
可见,身体具有尊严的伦理价值,身体的特性体现了身体的尊严,身体的尊严彰显了身体的地位。身体有免于侮辱和伤害的权利,需要人与人之间彼此尊重。身体具有客观内在价值,作为以自身为目的的存在应受到尊重,即人们对身体具有支配和保护其完整性的权利。
身体除了拥有自由、尊严的伦理价值外,还具有平等的伦理价值。每个人都拥有身体,但每个人的身体和身体所遭遇的处境都不同,甚至会遭受不公。为何说身体具有平等的伦理价值?身体的平等,不是指现实生活中身体所受到的待遇或获得的资源的分配方式与结果的平等,也不是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是指身体特征的普遍性以及身体在法律权利和道德要求上的平等。
在实然层面上,身体的平等体现在每个人都有身体,每一个人的身体都要经历生老病死。由于自然的偶然性与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身体的遗传基因、体质和所处的环境不同,人们面对疾病时的医疗待遇也极不相同,但身体的死亡,对任何一个人而言都是平等的。无论你是出身高贵或贫贱,还是天生强壮或弱小,都无法避免死亡。另外,虽然每个人的身体都独一无二,拥有不同的性别、肤色和体型等,但每个人的身体都具有同样的内涵与相同的特征。每个人的身体都具有脆弱性和可塑性。每个人的身体都是在世存在的、身心统一的身体。每个人的身体都会介入一个确定的环境,参与某些计划和继续置身于其中,并朝向世界,以行动和知觉的方式与世界打交道,具有意向性和开放性。
不可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出身、地位、财富、权力、性别等差异,身体受到的待遇和面对的考验是不同的,甚至不公;但在应然层面上,每个人的身体在法律权利和道德要求上都是平等的,与个体的地位、性别、肤色、宗教、权力、财富等无关。在法律上,每个人对身体都具有相同的支配权利、保护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和免于侮辱和伤害的权利。“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无论是谁,只要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道德应然层面上,每个人的身体都拥有同样的道德要求。每个人的身体都应获得同等的尊重与保护,都需避免伤害与侮辱。无论个体的身份是什么,财富有多少,权力有多大,地位有多高,个体都没有权利伤害、侮辱和践踏他人的身体。反之,他人也没有权利伤害、侮辱和践踏个体的身体。同样,个体也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身体,不能自残自杀。可见,身体蕴含着平等的伦理价值。每个人的身体在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上都是平等的。
综上所述,身体具有客观内在价值,蕴含着自由、尊严与平等的伦理价值。身体的这一伦理价值,彰显了身体独立的权利和地位,向人发出了“应该”的呼唤,要求人对其负责。个体需要悉心照料、爱护和呵护自己的身体,也要在合理的范围内自主拥有、控制和支配自己的身体,更要避免自我和他人对自己身体的伤害与侮辱。在纷繁复杂的世界中,若想保护身体,实现身体的伦理价值,除了个体的努力和借助科学医疗技术外,还需伦理的关怀和法律的保护。因此,在伦理领域,应明确身体自由、尊严与平等的伦理价值,规范保护身体的道德律令,为实现身体的伦理价值提供道德依据;在法律层面,需明确身体权的法律概念,完善身体权的法律保护,借助法律的威慑力确保每个人无论是因自己或是他人是否具有充足的道德自觉性,其身体的自由、尊严与平等的伦理价值都能得到保障,以为人们在现实中保护身体的伦理价值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