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轩鸽
要通过出台一项有效的减税政策,发挥其对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积极效应,无疑既要弄清一项减税政策的一般经济社会效应机理,也要弄清在特定政治经济等历史大背景下一项减税政策的正负效应。道理在于,“税收是艺术、技术,也是科学,我们永远要限于特定的时空条件才能对其进行评判。”逻辑上,必须注重“减税”社会效应一般机理研究,这是经济新常态下减税政策制定和出台的前提。
要探讨“减税”社会效应的一般机理,逻辑上,必须首先弄清“减税”与“社会”的内涵与本质。
所谓“减税”,就是税收减征,意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减除纳税义务人一部分应纳税款。”对征税者而言,一般情况下,“减税”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即政府可支配收入的减少,也就是政府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生产经营资金总量的减少;对纳税者而言,“减税”则意味着纳税者法定纳税义务的减少,自己可支配资金的增多。同时就税收的本质——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缔结、履行契约的活动而言,也意味着纳税者或国民可享受公共产品与服务质量与数量(性价比)的相应降低。
就“减税”的本质是政府“减权”而言,一切“减税”意味着政府财政可支配力量及其权威的减少。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分配交换的公正原则可知,“减税”意味着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服务之责任的降低,或者说,国民享有公共产品与服务之权利的减少。直言之,“减税”意味着征纳税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就是说,真正的“减税”意味着征纳税者之间、纳税者之间、征税者之间、国家之间、人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以及代际之间等等涉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即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逻辑上,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减税”,其对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税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影响效果是不一样的,存在公正平等与否的问题。比如税权的性质不一(威权的或民主的),在同样减税额下的“减税”,其社会效应是有大小优劣差别的。毋庸置疑,唯有有助于促进上述六大基本税收权利与义务关系之自由、公正、平等交换的“减税”,才是善的、好的、优良的,才是值得遵从和追求的“减税”,因为这些减税,将有助于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实现。反之,一切无助于六大基本税收权利与义务关系之自由、公正、平等交换的“减税”方案,便都是恶的、坏的、落后的,不值得遵从和追求的“减税”。因为这些减税,将无助于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实现。
可见,关键在于一种“减税方案”,即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是否更加趋于完全平等原则,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是否更加趋于比例平等原则?事实上,这才是“减税”社会效应必须关注的核心问题。由于“权利是一种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或要求;是一种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一种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当得到的利益;因而也就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加以保护的利益、索取或要求;说到底,也就是应该受到政治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因此,税权越合法,税收权利与义务分配越可能趋于公正平等,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越趋于完全平等,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越趋于比例平等。反之,如果税权合法性较小,税收权利与义务分配则可能趋于不公正、不平等,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越可能背离完全平等原则,非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重新调整越趋于背离比例平等原则。
关于“社会”的界定,古往今来,专家学者的观点可谓汗牛充栋。马克思认为:“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即社会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当代学者欧阳康先生则认为:“社会是指一定空间意义上的历史,历史是运动着的社会。”
鉴于辨析“社会”概念不是本文的重点,笔者采信王海明先生给“社会”下的定义,并作为后续“减税”社会效应分析的依据。“所谓社会,动态地看,亦即社会活动,无非是财富活动与非财富活动之和。财富活动亦即创造财富的活动,又分为两类:一是创造物质财富的活动,即经济;二是创造精神财富的活动,即文化产业。非财富活动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与财富没有必然的、不可分离关系的活动,是完全不创造财富的活动,即人际交往活动;另一类则是与财富有必然的、不可分离关系的活动,是直接不创造财富而间接创造财富管理活动,说到底,也就是直接不创造财富的管理活动。这种管理活动又分为权力管理及其规范和非权力管理及其规范:前者即政治与法;后者即德治与道德。于是,社会就其动态结构来说,无非由经济、文化产业、人际交往、政治、德治、法和道德7类活动构成。”如果再加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活动”,社会便有8类活动构成。如此,“减税”的社会效应分析,便可简化为对财富活动与非财富活动之正负效应的分析,或者说对财富活动、完全不创获财富活动与直接不创获财富活动之正负效应的分析,即“减税”利害“经济、文化产业、人际交往、政治、德治、法和道德7类活动”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活动”之正负效应的分析。
“减税”虽然是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减除纳税义务人一部分应纳税款”,与社会效应紧密相关,但要全面进行“减税”社会效应分析,“减税”的途径与方法同样重要,同样需要认真梳理和明确,而且,其对“减税”社会效应的影响也不可忽视。
因为在“减税”的概念下,至少有以下类型可作为选项:第一,就减税目的而言,有“卸责式”减税与“不卸责式”减税(减税只是作为一种权宜的手段)。前者意味着政府少征税也少担责,权责基本一致;后者则意味着“堤内损失堤外补”,政府公共产品供给责任不减;第二,就“减税计划”之主导者而言,有征税者主导之减税与纳税者主导之减税,即有多数或全体公民主导之减税与少数公民主导之减税,或者说有官员主导之减税与民众主导之减税,等等;第三,就“减税”的公正性而言,有公正减税与不公正减税,有助推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趋于完全平等之减税,也有助推税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趋于比例平等之减税,即有普惠式减税与特定式减税之别。前者是针对所有纳税人,是遵从完全平等原则之减税(比如普遍降低税率、提高免征额或起征点等);后者则针对特定纳税人,遵从比例平等原则之减税(比如税收优惠政策等);第四,就税种而言,有针对间接税的减税,也有针对直接税的减税,或者针对不同税种之减税;第五,就“减税”的实际结果而言,有总体性总量减税与总体总量不减税之别。前者是指纳税人税负普遍降低的减税,后者是指对不同纳税者的纳税义务有减轻的减税,即所谓的“有增有减”的“结构性减税”,等等;第六,就减税之内容与形式而言,也存在形式减税与实质减税之别,即真减税与假减税之别;第七,就“减税”的性质而言,则有普遍性与特殊性减税、绝对性与相对性减税,以及主观性与客观性减税之别。比如法定减税、特定减税和临时减税,等等;第八,就减税的具体实施方式而言,有一次性减税与多次渐进式减税,等等。
毋庸置疑,国情不同,国家治理面临的紧迫问题不同,以及制度背景不同,不同国家将会选择不同的减税方式,其减税的实际效果也不同,甚至有天壤之别。而唯一不变的是:评价一种“减税计划”得失成败的终极标准是——哪种“减税计划”最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最能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同时又不伤害其他国家和国民的利益。
“减税”之社会效用机理分析,显然受制于税制优劣之社会效应与功能,即税收在国家治理大系统中所处的地位与作用(见图1)。
图1 国家治理大系统图示
首先,税收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系统运转之质量和效果,总体上决定税收治理的运行效果。但税收子系统的变化,比如“减税计划”等税制改革举措,也会反作用于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系统,影响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系统运转的总体质量。而且,由于税收治理在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治理系统中所处的重要地位,税收治理对国家治理系统和财政治理系统的反作用影响更需特别关注。就本质而言,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包括最高财权、税权、预算权的合法性与民意基础,会从总体上决定这个国家治理、财政治理与税收治理水平的高低。众所周知,所谓税权“合法性”是指纳税者或国民对税权的认可与同意。纳税者或国民对最高财权、税权、预算权的认可与同意越多,这个国家的财权、税权、预算权便越合法。关于这个道理,莫里斯·迪韦尔热明确指出:“权力的合法性只不过是由于本集体的成员或至少是多数成员承认它为权力。如果在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出现共同同意的情况,那么这种权力就是合法的。不合法的权力则不再是一种权力,而只是一种力量。”在哈贝马斯看来,“没有大众的忠诚,就没有合法性。”
深究之,一个国家的政体类型:专制、寡头或民主,会从总体上决定一个国家治理、财政治理与税收治理水平的高低。专制政体下的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其总体水平最低。这不仅是因为其最高权力,包括最高财权、税权、预算权的合法性与民意基础薄弱,也因为在这种政体下,国家最高财权、税权和预算权缺少“闭环式”监督机制,权力的匪性与贪婪性容易发作,会造成大面积的权力滥用,背离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的终极目的。同时也因为在这种政体下,税收决策与执行容易犯错,等等。以此类推,寡头制的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总体水平次之;民主制下的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总体水平相对较高,特别是完备民主制下的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总体水平更高。道理在于,民主制可相对有效地克服专制政体的一些固有弊端,比如大面积出现的腐败问题,消减权力的滥用现象,有助于国家、财政与税收治理终极目的的实现。坦率地说,不同政体背景下的税制改革方案,包括“减税计划”,其对内对外的社会效应也不一样,甚至大相径庭。
其次,税收是国家治理体系运行的物质基础,它通过为国家运转提供所需要的资金,保障政府职能的运转和发挥。常识是,国家如果没有一定的财力,便无法生产和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转。这方面美国税收政治学者玛格丽特·利瓦伊有精辟的论述:“国家岁入生产的历史即国家的演进史。”因为“统治的一个主要限制条件是岁入,即政府的收入。国家的岁入越多,统治就可能延伸得越广。岁入增强了统治者的能力,使他们能够精心建立国家机构,将更多的民众纳入这些机构的治理范围之内,并增加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的种类和数量。”因此,税收历史学者查尔斯·亚当斯认为:“国家的繁荣与衰落经常有税收因素,这一点我们在整个历史中可以经常看到。”
最后,税收通过筹集足量的公共产品生产经营资金,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从而影响一个社会的总体治理水平,即增进或者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可见,纳税者如果不缴纳一定的税款,则无法获得生存与发展所需要的公共产品与服务,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人生价值、获得足量的人生幸福、过上美好生活。公共产品的性价比高低与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之间的逻辑相关性不言自明。任何人要生存和发展,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满足自己的需求,只有这些不同层次的需求和欲望满足了,方可谈得上快乐与幸福。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人的需要从低级到高级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需要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审美需要、自我实现需要。由于只有优良税制或者“减税计划”,才能有助于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从而满足全社会每个国民各个层次的需要,特别是满足每个国民的人生重大需要、欲望和目的。因此,唯有优良税制和科学完备的“减税计划”才是可欲的、有价值的、值得追求的。
换句话说,税制或者“减税计划”越优良、越先进、越完备,则每个国民的人生重大需要、欲望和目的越容易得到满足,其生存与发展越容易实现某种完满。相反,“税痛”越大,就越不幸。同样,税制或者“减税计划”越恶劣、越落后、越不完备,则每个国民越容易陷入人生重大的痛苦,“税痛”也就越大。每个国民人生重大需要、欲望、目的的肯定方面就越不容易得到实现,其否定方面也就越难以避免。即每个国民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越容易达不到某种完满,也就越容易遭受严重的损害。简言之,税收治理体系或者“减税计划”越优良意味着,国家治理与财政治理越优良,越有助于实现满足人类美好生活需求的终极目的——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正因如此,才有财税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论断,才备受世界各个国家的关注与重视。
概而言之,图1具体启示我们,“减税”社会效应一般机理如下:
第一,从“减税”等于减少当下政府公共产品资金分析,一般而言,“减税”意味着一个国家公共产品供给能力的下降,意味着国家与国民之间税收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即国家与国民之间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非基本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调整。“减税”意味着国家基本权利与义务的降低,因为政府“减权”即应减责,或者降低公共产品的性价比。
当然,核心在于国民愿意不愿意。在完备民主制度下,“减税”将成为政治博弈的主要领域,最终可通过民主机制中的相互妥协与博弈平台,求得一个“最大公约数”。因此,一切看上去很美好的“减税计划”,或因为多方博弈,最终达成一个“变形”的“减税计划”,从而对本国及世界各国产生一定的正负效应。但在不完备民主制度下,由于国民与国家之间博弈地位的不平等,“减税”或成为政府继续降低国民用税权利之契机与借口。即“减税”会以降低公共产品的性价比为代价,加剧国民与国家之间税收权利与义务分配关系的不公正与不平等,致使税收基本权利与义务分配背离完全平等原则,税收非基本权利与义务分配背离比例平等原则,结果扩大国民与国家之间税收权利与义务分配关系的结构性不公正与不平等。进而加剧纳税者之间、征税者之间、国家之间、人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以及代际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不公正与不平等,松动税收治理的主体基础,甚至引发系统性的社会风险,背离“减税”的终极目的,消减而不是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质量。
进一步说,“减税”虽然有助于纳税者可支配财富的增加,有助于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关系的重新理顺,有助于投资、消费、出口“三驾马车”的启动,即对一切创获财富的活动,都有积极正面的影响。同时对与财富没有必然、不可分离关系的活动,也有积极正面的影响,有助于人际关系的自由安全与健康和谐。但对于那些直接不创造财富的管理活动,即对政治与法、德治与道德活动之影响,其结果则可能比较复杂,完全取决于“减税计划”本身性质之优劣,及其具体实现途径与方法之科学性。
第二,就“减税”意味着政府“减权”而言,“减税”对不同政体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对完备民主政体社会而言,由于“减税”的民意基础相对坚实,因此而联动的政府“降责”举措,国民认同与理解度会相对较高,引发系统性社会风险的概率较小。而且,看似“减税”的“减权”,也会因为纳税者可自主财富的增加,促进经济、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达,收到实际“增税”“扩权”的隐形效果,有助于政府更加有效地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事实上,只有在完备民主制度下的社会里,公民才会因“减税”而调低的“用税”期望,更容易获得较多的满意和认可,消减普遍的焦虑与不安,促进全社会各种关系的和谐与安全,降低系统性社会风险爆发的概率。
但对于不完备民主社会,却可能因为“减税”的民意基础相对薄弱,缺乏制度性的缓冲与调适机制,加剧因“减税”而引发的民众福利减少之负面效应,引发系统性社会风险。或者说,在不完备民主社会里,尽管“减税”的经济效应(创获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活动)较为积极,至少利大于弊,但“减税”对于那些完全不创造财富的活动,比如人际交往活动,以及不直接创造财富活动,诸如政治法律和德治道德等活动,却不敢轻言影响的利弊。因为“减税”对不完备民主社会政治法律和德治道德的挑战与压力比较大。这不仅是因为“减税”效应的影响因素是多元复杂的,充满不确定性与歧义性,而且是因为,“减税”关系政府与国民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重新调整。因此,对处于全球化和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对“减税”效应更应作出理性的判断。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粗心大意。
第三,就“减税计划”的具体方案而言,其效应不仅与方案本身的优劣有关,也与不同国家选择之“减税”应对举措本身之优劣以及具体实现途径与方法之科学性有关。换句话说,如果一种“减税计划”的目的是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且是敬畏人道自由、公正平等原则,其实施途径是法治、限度、民主的,同时又是真实的、非形式的,或者说是纳税者主导的,是普惠的、总量的,是客观的;等等,而且应对这种“减税计划”的对策及其具体策略方法也是遵从上述原则,是科学的,那么,“减税”的社会效应将趋向积极、正向,“减税”便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相反,如果一种“减税计划”本身就有悖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总量之终极目的,且背离人道自由、公正平等精神,其实施途径又偏于人治、无限度、非民主,缺少科学性,且属于“伪减税”、形式减税;或者说是征税者、少数人主导的,是充满特殊性的、有增有减的,是主观的;等等,同时应对这种“减税计划”之对策及其具体策略方法又不当,那这种“减税计划”实施后之社会效应将趋于消极、负向,这种“减税”只会消减全社会和每个国民之福祉总量,远离美好生活的实现,自然必须拒绝和否决。
当然,如果一种“减税计划”是优良的,“减税”的途径与方法也是科学的,但某个国家的应对策略却是拙劣的,或者说这种“减税计划”虽有瑕疵、不完美,但其他国家的应对策略却是科学的、符合实际的,而且应对策略是充满想象力和创造性的,那这种“减税计划”的社会效应或是喜忧参半。即对“减税”的社会效应,必须作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即对“经济、文化产业、人际交往、政治、德治、法和道德7类活动”以及与非人类活动的正负影响,必须作全面、历史、动态的深度分析,切不可轻率地下结论。
第四,就一项国外发达国家“减税计划”的提出、立法通过及其实施过程而言,本身也是一种税收治理的示范活动,会产生一定的正负效应。因为一项科学、文明、优良“减税计划”的提出、立法论证与实施过程,对于民主政体相对不完备国家和经济欠发达的国家而言,其税收治理的积极示范效应不容忽视,而且是有助于提升全球财税总体治理水平,增进每一个人类同胞福祉总量的。退一步讲,如果一个国家固守落后狭隘的社会治理理念,拒绝科学、文明、优良的“减税计划”示范与倒逼,那就很难说此项“减税计划”效应的积极性了。
总之,“减税”社会效应是指一项“减税计划”对财富创获活动、完全不创获财富活动与直接不创获财富活动之正负效应,即“减税”利害经济、文化产业、人际交往、政治、德治、法和道德,以及与非人类存在物活动之正负效应。根本说来,内外“减税计划”之社会效应,既取决于一个国家最高财权、税权和预算权的民意基础是否坚实,也取决于税权监督制衡是否拥有“闭环式”制约机制。同时,也取决于该项“减税计划”本身之优劣及其实现途径与方法的科学性与人道性等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