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裁判认定应注意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2019-02-12 09:03王秀玲
山东农机化 2019年6期
关键词:借贷当事人民间

王秀玲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得非法利益或规避法律规定义务,虚构或串通利害关系人,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和执行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随着近年来金融风险防控力度的加大,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越来越严格,由于民间借贷行为手续简单,资金到账速度快,已成为一些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也使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多。如何有效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通过开展综合分析判定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未参加诉讼的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捏造证据、虚构案件事实来误导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由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判断、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一般来说,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具有证据单一性、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诉讼表现异常性等特征。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自认,慎用诉讼调解,同时应加强法院职权调查,必要时应追加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一)通过查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关键事实,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采取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如遇下列情形,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属于虚假诉讼:1.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2.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3.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7.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二)应结合案件诉讼背景、证据、诉讼行为等综合识别判断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防范和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关键在于识别、认定和制裁三个环节:首先,应结合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和诉讼行为四个层面,形成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其次,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构建直接针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据系统进行审查确证;最后,加强民事制裁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打击力度。经审理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外,还要依法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把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作为参考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并参照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司法秩序、他人的程序性权益、依法行政等法律享有的权利,亦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

二、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防范措施

在行政方面,加强金融监管,促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当然要明确监管主体,完善市场准入机制。而在司法方面,应当做到:

(一)加强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建议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有关虚假诉讼的警示宣传,引导民事诉讼当事人诚信诉求、合法诉讼,防止和警戒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债权人为多人分别起诉同一债务人且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案件,立案审查时应特别予以关注,并借助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查找当事人近期涉诉、被申请执行的情况,必要时还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明确告知其进行虚假恶意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二)规范诉讼程序进程,提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违法成本。一是建立无争议案件甄别与审查制度。在立案阶段,如发现属于无争议案件或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向庭长、院长报告,并提示相关审判庭重点审查该案件;在庭审阶段,审判庭对预警案件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信息,确保出庭人员身份属实,同时要严格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核实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执行阶段,执行庭在执行相关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应该及时上报法院院长,必要时可以暂停执行程序。二是加强证据审查,严格把握当事人自认。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一般为书证,并满足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要求(如书证的签名、印章等是真实的),被告也没有异议,运用现行证据规则完全可以认定。因此,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嫌疑案件应加强证据审查,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赋予法官对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如采用银行转账或汇款,应要求提交银行往来凭证)、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的经济状况;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另外,对当事人有关借款事实的诉讼自认,且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依职权加强审查借款的真实性。

(三)加强案外人利益保护,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声明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在立案阶段必须加强对原告的身份核查,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其二,确认为虚假诉讼的,应当将原诉讼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辩论质证,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法院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其三,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无论是原诉讼当事人,还是本案诉讼的原告,都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当事人的诉讼诚信义务。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意思自治应当受到诉讼诚信的约束。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明确对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与实体法相协调,有利于规范诉讼秩序,遏制虚假诉讼的发展态势。但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只能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加以规定,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就应当建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导,以虚假诉讼制度和第三人撤销制度为两翼的规制体系。

(五)要加大打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力度,维护好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和公平正义的诉讼环境。民间借贷对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方便老百姓的生产生活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要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高度重视,要加大打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力度,以维护好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和公平正义的诉讼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和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和居民的正常借贷行为不受侵犯和蒙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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