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春程 金晶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嘉唐公路66号喜来登酒店西北侧,被害单位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EVCARD分时租赁网点,见牌号为“沪HY1761”的荣威牌E50型电动汽车右侧车门能打开,遂从副驾驶位置进入车内断开车内GPS设备连接线,使得车辆从被害单位后台监控系统离线,利用私接电瓶电线的方法发动汽车,将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北门二村杜某暂住处,随后一个多月内多次将该车作为日常代步使用,行驶里程521公里。经认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5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共享汽车具有“共享”的特性,虽然其所有权是归于被害单位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但汽车本身是被投放于市场可供任何人租赁使用的,被告人只是非法使用了共享汽车,偷开汽车作为日常代步使用,并没有占有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收益权,应以民事租赁合同纠纷处理,赔偿被害单位的租金收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盗窃罪,但应以共享汽车的租金认定盗窃数额。共享汽车是以收取租金的形式供他人使用的,杜某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非法占有使用该车,势必影响他人对该共享汽车的使用,导致共享汽车公司遭受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在市场中可以用日租金来计算。本案中,汽车被盗时间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到2018年10月18日案发后找回车辆,共计34天,换算成费用按天计算共4182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偷窃共享汽车,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并应以整车价值认定盗窃数额。杜某未通过手机APP预约共享汽车,而是非法进入共享汽车内,利用连接电瓶发动汽车,且拆除了安装在车辆副驾驶座位附近的GPS装置,切断了被害单位与租赁汽车的联系。这一系列客观行为证实了杜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杜某发动并开走共享汽车,其实际已经控制并占有了这辆车,此时杜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犯罪数额应以实际占有的财物来计算,理由是被害单位失控的是汽车本身,不是这期间的租金,杜某控制的也不是这期间的租金,而是汽车本身。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我们要区分盗用和盗窃的不同。盗用是指短时间内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德日刑法理论中也称为“使用盗窃”。[1]盗用行为主观目的是一时使用,不存在排除权利人的意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事后有返还财物的意图或者行为。比如,行为人因有急事偷骑了他人的自行车,事后将自行车返还给他人,因行为人没有占有自行车的意思,此时案件应以民事纠纷论处,不成立盗窃罪。易言之,区分盗窃还是盗用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国《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罪的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表述“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但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采取了通过司法解释严格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模式。
本案中判断杜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杜某排除权利人,将被害单位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EVCARD租赁车的借车流程是客户先在手机客户端预约车辆,生成订单,有了订单才能将车门打开。如果不通过订单借车,发动车辆的方式只有一种,就是利用电瓶连线启动车辆。杜某未通过手机预约车辆,而是采用非法私接电瓶电线的方法发动汽车,随后将车内位于副驾驶座位附近的GPS拆卸。这在检察机关供词中可以得到证明:“我上车后拔掉了GPS设备的电线,把设备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这个GPS设备装在副驾驶座位的踏板上,我之所以拔掉这根线,就是不让工作人员和警察发现车辆位置。”可见,杜某上述一系列行为的目的是使得被害单位及其他EVCARD会员无法对该辆车继续占有和使用。二是杜某具有利用、处分车辆的行为。本案中被盗车辆长达34天处于杜某的控制之下,杜某驾驶车辆接送家人、买菜、外地游玩、外出兜风,行驶里程达到521公里,平时随身携带车钥匙,使用完车辆后将车辆停放在暂住地内,完全把偷来的汽车当做是自己的,主观上也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
因此,杜某未通过合法程序租赁共享汽车,而是采用接电瓶、拆除GPS装置的方式盗窃共享汽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
(二)应以整车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应该把共享汽车的租金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因汽车是一个代步工具,很多时候行为人偷开只是为了行使车辆代步的基本功能,并不是为了贩卖车辆来实现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虽然本案中的汽车价值经鉴定只有3.5万元,但如果被盗汽车的价格是20万、30万、50万或更高呢(汽车的價格通常比较高),如果最终因为数额巨大以盗窃罪判处10年以上,对被告人来说是难以体现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租金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本案中杜某盗窃的目标是共享汽车,侵犯的是被害单位的汽车所有权。租金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共享汽车的租金附属于共享汽车的租赁状态。只有在盗用汽车逃避租金意图明显的前提下,才能以租金认定数额。但是显然,本案中杜某具有非法占有整车的故意,盗窃金额应按照车辆价值计算。
其次,盗窃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有观点认为,汽车价值一般较大,行为人可能存在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以整车价值作为犯罪数额可能会加重行为人的刑责,因此应当按照行为人主观认识到的价值认定盗窃数额。笔者认为,刑法学学理上将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概括故意属于不确定的故意,它是指认识内容不明确。行为人不必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因为行为人盗窃的物品及其经济价值不是盗窃罪主观方面故意的认识内容[2]。比如在“拎包盗窃”这种典型的持概括故意的行为中,行为人仅需要对被盗箱包的整体价值负责,不要求行为人对盗窃数额有明确认识。对于窃取行为能否取得财物或者取得多少财物有明确认识或者不尽明确认识,对于取得这些财物或者取得一定数量财物,可持希望态度也可持放任态度。在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并以不论取得多少数额均可的心态窃取财物时,应按客观所得财物数额计算。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主要发生盗窃财物的价值与一般社会公众认知存在巨大偏差的场合,诸如“天价葡萄”案等。而汽车价值在社会认知中并不存在类似情形,行为人在盗窃共享汽车时对于其价值虽然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应当对其所盗财物的性质有所认识,所以,以整车价值认定盗窃数额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共享汽车,应以整车价值3.5万元来认定。
(三)认定盗窃共享汽车案件犯罪形态的关键
共享汽车有别于普通的私家车,一般私家车的车主既是车辆所有权人,又是車辆使用权人。对于盗窃私家车的案件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一般比较容易认定,比如行为人趁车主在国外度假期间用偷来的车钥匙将车开走,车主回国后发现车辆失窃遂报警,行为人取得对车辆的控制,车主则相应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构成盗窃既遂。但是共享汽车的所有权人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车辆的占有是法律上的占有,在租赁者实际占有使用共享汽车的情形下,租赁公司主要是利用“APP+GPS”的网络后台跟踪和操控模式来实现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对此,司法实务中对于盗窃共享车辆案件中的犯罪形态认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公司主要是通过APP来控制汽车,如果GPS装置被拆除,租赁公司后台失去车辆信号,脱离了APP也就对车辆失去了控制,在失去控制的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掌控了这辆车,成立既遂。如果GPS未被拆除或损毁,则汽车仍处于租赁公司的控制,成立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共享汽车案件的既未遂认定应和盗窃普通汽车的认定标准一致,GPS系统只是对共享汽车行踪轨迹的记录,并非是被害单位实际控制汽车的手段。哪怕有人在监控,知道行车的轨迹,但是被害单位并不能控制车辆,就像银行监控摄像头,并不能控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一样。因此,是否处于被监视或者定位的状态,不影响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关建是看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支配权,原财物所有权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
笔者认为,犯罪形态的认定,应该放在具体的案件中去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以偏概全。第一种观点夸大了租赁公司网络后台的操控作用。假设行为人盗窃了共享车辆后,未拆除GPS装置,将车开到了外省,甚至外国,此时租赁公司即便知道车辆的定位又能如何呢?车辆实际已经脱离了其掌控范围,这个时候的定位信息恐怕只能当做公安机关的破案线索了。因此,在未拆除GPS装置的前提下,也有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况。第二种观点则片面否认了共享汽车网络后台对车辆的支配和操控作用。在共享经济这种新的经济形态下,我们认定财产犯罪的时候应该更新观念,不能机械的用传统的犯罪认定理念和标准来处理新经济形态下的案件。只要租赁公司通过网络后台对被盗车辆能够较为轻易的实现占有的救济,则租赁公司对车辆没有失去控制。如行为人盗窃车辆后(未拆除GPS装置),租赁公司随即在后台发现,跟踪车辆并报警,车辆当即被找回,此时案件显然是盗窃未遂,因为虽然行为人把车开走了,但是仍然在租赁公司的掌控范围内,其未对车辆失去控制。
本案中杜某非法进入汽车,私接汽车电瓶电线,拆除GPS装置后将汽车发动开走,实际上已取得了共享汽车的控制权,同时让被害单位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注释:
[1]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各论研究综述》,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