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扬 │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大意是指一套试图使机器能够像人一样从事某些特定活动的计算机和机器系统。《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与《智能制造发展规划(2016—2020年)》已将发展人工智能提高到国家战略层面。可以预计,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将发生重大变革。
历史证明,每逢科技发生突破,著作权法均会遭遇巨大挑战。诗歌、绘画、新闻稿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迫使人们不得不回答以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吗?如果构成,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还是人工智能?如果归属于人,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操作者抑或是别的主体?目前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均从形而下的角度展开欠缺哲学高度,因而解释力有限。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只有在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下,才能得到较好地解决。德国古典哲学奠基人康德从人的行动出发提出并系统阐述了“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他认为,在人与物的关系上,物只是手段,人才是目的。在人与人的关系上,人应当把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包括自己或他人视为目的。康德之后,费希特、黑格尔、马克思等人进一步发扬了“人是目的”的思想。“人的主体性”和“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提升了人的地位、价值、境界和操守,将人从单纯因果必然性的束缚下解放出来。人正是因为有理性、自由和自我意识而区别于自然存在的物,变得神圣,成为万事万物最后的归宿或者目的,成为自在的道德主体,本身即为目的,具有绝对价值。自然界存在的物,只有对人才有价值。人类社会的一切道德法则不是基于其他任何目的,只是为了人本身,以人为最高的绝对目的。
人和人的创造物的关系,无法也不应当脱离上述哲学命题的限定。脱离了人自身的创造物,不管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虽然获得了一定独立性,但对于人而言,不可能也不应当变成道德主体,变成目的和绝对价值。将人的创造物升格为主体和目的,将人降格为客体和手段,不但创造物毫无意义,人也将变得毫无意义。以此为出发点处理人和人工智能的关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在伦理和法律层面,都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不应也不能通过拟制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
以上述哲学视点为基点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应当采取如下立场: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过是人的生成物,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应受保护的作品,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人的创作物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作品标准进行判断。此种视点可简称为“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说”。据此就不难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如下结论:谁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了作品(生成物),谁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就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6条、第17条关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特别规定。此即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归属创作者说”。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完全可以按照个人创作、职务创作或者委托创作解决著作权归属问题,因而也无创设新类型邻接权的必要。
目前那种受制于人工智能技术,认为人工智能拥有独立的自主意识,具备独立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甚至具备完全的行动自由,已对“以人为中心”与“人作为主体”的世界观提出挑战,已对著作权制度造成颠覆性冲击,应当将其拟制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的观点,已经脱离了至少在现存宇宙和世界人才是中心的哲学命题,存在将人降格为人工智能客体、使人丧失主体性和自由、尊严的极度危险。以“人是目的”的哲学命题为前提,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进行相关著作权制度设计或者适用时,都只能将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对待,在此基础上,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属性及其著作权归属作出合理安排和解释。